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7號
MLDM,99,訴,317,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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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4582號、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依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與連振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與連振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依附表二宣告沒收欄所示與連振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與連振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乙○○(原名:林志宏,民國99年6 月10日改姓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1日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甫於97年11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附表一 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
甲○○前因⑴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 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96年1 月8 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50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⑴⑵二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6 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360 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34 號裁判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5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
乙○○甲○○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仍單獨或共同基 於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詎乙○○仍不知悔改,分別與連振為(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絡,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販賣 對象欄所示之葉曉琪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款項。(即事實一)
甲○○與連振為(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法,販賣2 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雅芳,而取得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即事實二)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經乙○○甲○○於偵查中自 白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連振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 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 對象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監察書 、98年聲監字第298 號通訊監察書及98年聲監字第144 號譯 文紀錄、98年聲監字第298 號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98年 偵字第4889號卷一第9 ~12頁、卷二第9 頁、98年他字第14 號卷二第23~25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 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 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 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 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 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 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 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乙○○於審理時均承認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之行為,另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 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 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件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與共犯連振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 分,因時間而難以查知,惟被告乙○○坦承販賣毒品之好處 ,係共犯連振為會給予金錢花用並提供毒品予其施用,足見 其與共犯連振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確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 (見98年偵字第4889號卷一第13~21頁、98年他字第14號卷 二第26~29頁)。至被告甲○○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 行為,其中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入自己於遭查獲之危險, 而單純為共犯連振為轉交毒品予他人之無益行為,且其亦坦 承因其幫共犯連振為販賣毒品,故於其向共犯連振為購買毒 品施用時,共犯連振為會給予其較多的毒品數量(見98年他 字第14號卷二第73~75頁),是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為之。又被告等自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有與附表一 、二等販賣對象交易毒品,並均收受對價,綜上說明,自應 認被告等確分別有與共犯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無訛。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張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張雅雯申請後,提供予連振為使用之事實。( 見98年偵字第4889號卷一第43~48頁、98年他字第14號卷三 第109 ~110 頁)
⒉證人何秀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何秀綿申請及嗣後為連振為所使用之事實。(見98年 他字第14號卷三第128 ~129 頁)
⒊證人葉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乙○○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曉琪之事實。 (見98年他字第14號卷三第7 ~10頁)
⒋證人翁進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乙○○如附表一編 號3 ~5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進書之事實。 (見98年他字第14號卷三第39~41頁) ⒌證人翁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乙○○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國興之事實。(見98 年他字第14號卷三第48~50頁、第59頁、第102 ~104 頁) ⒍證人徐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乙○○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旺文之事實。(見98 年他字第14號卷三第74~75頁、第81頁) ⒎證人詹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乙○○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詹進明之事實。(見 98年偵字第4889號卷二第2 ~8 頁)
⒏證人蔡雅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甲○○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雅芳之事實 。(見98年偵字第4889號卷一第35~42頁、98年他字第14號 卷二第112 ~115 頁)
㈢非供述證據:
⒈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44 號、第298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證明本案係依法對連振為、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889號卷一第9 ~12頁) ⒉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證明門號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葉曉琪申辦使用之事實。(見98年他字 第14號卷二第122 頁)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曉琪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 明葉曉琪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乙○○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實。(見98年他字第14號卷二第23頁) 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1238號起訴書1 份:證明 葉曉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而有購買海洛因需求 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889號卷二第15頁) ⒌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進書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 明翁進書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時間與乙○○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實。(見98年他字第14號卷二第24頁) ⒍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1237號起訴書1 份:證明 翁進書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而有購買海洛因需求 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889號卷二第16頁) ⒎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證明門號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住址即為翁國興住處之事實。(見 98年他字第14號卷二第121 頁、卷三第52頁) ⒏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國興持用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明翁國興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乙○○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



(見98年他字第14號卷二第24頁)
⒐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刑事裁定書1 份:證明翁國興有 施用毒品慣習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889號卷二第18頁) ⒑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1 份:證明門號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住址即為徐旺文住處之事實。 (見98年他字第14號卷一第94頁背面)
⒒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旺文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明徐 旺文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向乙○○購買毒品之事實。 (見98年他字第14號卷二第23頁)
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證明徐旺文有施用海洛因慣習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8 89號卷二第18頁)
⒔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證明蔡雅芳有施用安非他命慣習之事實。(見98年他字第14 號卷二第117 頁)
⒕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1082號起訴書1 份:證明 詹進明有施用安非他命慣習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889號 卷二第19頁)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進明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明詹 進明於附表一編號8 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事實。(見98 年偵字第4889號卷二第9 頁、98年他字第14號卷二第25頁) 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 本院卷99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之犯罪事實相符合, 故被告乙○○甲○○之自白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乙○○與共犯連振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甲○○與共犯連振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乙○○部份: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修正,並 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 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 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 ,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 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 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



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 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①依修正草案第2 條 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 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 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 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 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 ,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 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 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 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 80014643號函參照)。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 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98年5 月22日生效( 就此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故有關本案,即有就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之必要。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乙○○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



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為上開比 較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乙○○
⒉被告乙○○成立之犯罪:
⑴核被告乙○○於事實一所為,分別成立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 之罪。又被告乙○○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 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為各行為時,均與共犯連振為間具有 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⑶又被告乙○○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原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附表編 號1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以上之罪,則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 ,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罪,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之。
⑷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乙○○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對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乙○○雖犯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少,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不高,與動輒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毒商相 較,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就附表一各行為均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 度即無期徒刑及7 年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 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⑹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7 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各犯行,均具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 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適用 ,爰就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8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因具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 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亦同意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同意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⒋沒收部分:
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 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 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 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 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 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 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 76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本件被告乙○○先後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而 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該所得既無法證明業 已滅失,自均屬被告乙○○與共犯連振為共同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連振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又查本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及共犯連振 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屬其等犯本 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工具,且依據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原均 應於被告乙○○項下予以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甲○○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 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 ,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 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 自98年5 月22日生效(此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有關本案,即有就新舊 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之必要。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甲○○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犯罪之客觀事實陳述甚 明,應認合於自白之規定,是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⑶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 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案,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被告甲○○成立之犯罪:
⑴核被告甲○○於事實二所為,分別成立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 之罪。又被告甲○○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與共犯連振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每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甲○○於為附表二所示各行為時,均與共犯連振為間具 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⑶又被告甲○○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 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坦承不諱,合於自白之規定,爰就附表二 部份之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雖犯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少,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不高,與動輒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毒商相較,其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就附表二各行為均 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7 年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 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之行為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⑹綜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具有前揭累 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不顧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可 能造成之嚴重危害等情,而犯如附表二之罪,本不宜輕縱; 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之對象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慣習,非因被告甲○○勸進而施用毒品,則被告 甲○○之惡性相較之下為低,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之次數及所得、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同 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⒊沒收部分:
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 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 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 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 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 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 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 76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被告甲○○先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蔡雅芳,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款項,該所得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被告甲○○與 共犯連振為共同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 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 與連振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乙○○犯罪部分(即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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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意 │ 時間 │販賣│毒品│ 犯罪事實 │犯罪│認定事實之證據 │ 罪 刑 │
│ │ ├────┤對象│種類│ │所得│ ├────┬───┬────────┤
│ │ │ 地點 │ │ │ │ │ │罪名 │宣告刑│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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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