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
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98-1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 年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潘添貴變賣來路不明之金飾後 ,於98年11月3日,在彰化市區某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謝標炳變賣來路不明之24面金箔後,分別於 同月某日、同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清水某處、國道三號公 路苑裡交流道附近之謝標炳友人住處,交付之2萬元、1萬元 ;於如下所述為謝標炳及潘添貴牙保下揭贓物後,謝標炳交 付之2萬5,000元;及於同年月5日,於謝標炳所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收受來路不明之COACH廠牌小手提 包1個等財物,均分別係謝標炳、潘添貴、徐彬、郭勝安( 所涉強盜罪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連瑞文(所 涉竊盜罪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強、竊盜所 得之贓物及前揭贓物變賣所得之贓款(上揭物品為乙○○所 有,於98年11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257號遭強盜),竟仍收受之;又明知勞力士廠牌女用紅蟳 鑽錶、女用翡翠鑽戒各1只均係謝標炳、潘添貴、徐彬、郭 勝安、連瑞文於該次強、竊盜所得之贓物,復仍基於居間牟 利、牙保贓物之故意,同意為謝標炳及潘添貴變賣,而於98 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搭乘由潘添貴駕駛車牌號碼5491-UB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國道三號公路西湖休息站停車場,將 上揭贓物以15萬元變賣予蘇文龍(所涉贓物罪嫌,另案偵辦 中)。嗣經警獲報循線追緝,分別於蘇文龍及甲○○處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揭勞力士廠牌女用鑽錶1只、翡翠鑽戒1只、 COACH廠牌小手提包1個(均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蘇文龍、謝標炳及潘添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張、新 竹市警察局分別對甲○○及蘇文龍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蒐證照片「證 物1證物2」、「證物5」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之收受贓物及牙保贓物罪嫌。被告先後4次自謝標炳及潘添 貴處收受贓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乃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