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1號
、第15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297號、第2991號、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1.2.3.4)。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 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癸○○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0鄰五谷29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左右,查閱網路遊戲廣告並以電 話與不詳男子聯絡後,欲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 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即於同日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公館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月22 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快遞商行,寄發其所申設之上開 公館郵局帳戶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不詳年籍之 男子。而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①於99年1月25日假 藉網路購物出售相機之名義,詐騙己○○匯出款項6千元、 甲○○匯出5千元、辛○○匯出4千元、庚○○匯出7500 元 、乙○○於同年月29日匯出13000元至癸○○上開帳戶內, 事後己○○等五人均未取得各該相機產品而受騙。②於99年 1月25日假藉網路購物出售奇美廠牌32吋電視機之名義,詐 騙丙○○匯出款項6820元至癸○○上開帳戶內,事後丙○○ 未取得該電視機而受騙。③於99年1月25日假藉網路購物出 售SB800型之閃光燈名義,詐騙丑○○匯出款項7千元至癸○ ○上開帳戶內,事後丑○○未取得該閃光燈而受騙。④於99 年1月25日假藉網路購物出售明牌包包之名義,詐騙丁○○ 於當天匯出款項1萬元、子○○於次日匯出13000元至至癸○ ○上開帳戶內,事後丁○○、子○○均未取得該明牌包包而 受騙。⑤於99年1月25日假藉網路購物出售折疊式腳踏車1部 之名義,詐騙曹建興於當天匯出款項7千元至癸○○上開帳 戶內,事後曹建興未取得該折疊式腳踏車1部而受騙。二、案經己○○、甲○○、辛○○、庚○○(由其弟戊○○代理 告訴)、乙○○、丙○○、丑○○、丁○○、子○○及曹建 興等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6千元之代價出租,並
將所申設之上揭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男子等犯罪事實,核與 告訴人己○○、甲○○、辛○○、戊○○、乙○○、丙○○ 、丑○○、丁○○、子○○及曹建興等警詢中指述如何受騙 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 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 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 經驗,對於租用其帳戶資料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 ,是被告顯可預見租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 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附件(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癸○○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0鄰五谷294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左右,查閱網路遊戲廣告並以電 話與不詳男子聯絡後,欲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 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即於同日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公館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月22 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快遞商行,寄發其所申設之上開
公館郵局帳戶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不詳年籍之 男子。而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5日假藉 網路購物出售明牌包包之名義,詐騙丁○○於當天匯出款項 1萬元至至癸○○上開帳戶內,事後丁○○未取得該明牌包 包而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如何受騙而 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申 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 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是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0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1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附件(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癸○○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0鄰五谷294之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癸○○於民國99年 1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見網 際網路廣告刊登收購銀行存簿之分類廣告,而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 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在與某不詳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彼此聯絡洽談後,旋即於99年 1月19日某時,至址 設苗栗縣公館鄉○○路 115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 郵局(苗栗 9支)」(以下簡稱公館郵局)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等物,其後,並於同年月22日 某時,在公館鄉某處,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前揭申辦領 取之公館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1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趙先生」之男子。嗣該不明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公館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9年 1月25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 顯示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告以甲○○其因 為網路購買相機,需要轉款匯款云云,並以發送簡訊之方式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致使甲○○不疑有詐,因 而陷於錯誤,繼之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13時 8分許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其所 開立某銀行帳號帳戶內之 5,000元(另加計轉帳手續費17元 ),轉帳匯款至以癸○○名義所申設之公館郵局帳號帳戶內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後因甲○○並未 收取其所購買之相機,驚覺事態有異,始發現受騙上當,並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癸○○所開立之公館郵局帳號帳 戶業已遭致他人匯款使用之情事。
㈡於99年1月25日14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1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欲出 賣相機事宜云云,並要求至銀行匯款,致使辛○○不疑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繼之應該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15時 7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74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維郵局(臺北26支)」,以入戶匯款之方 式,匯款 4,000元(另加計資費30元)至上開以癸○○名義 所申設之公館郵局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 致提領一空。後因辛○○遲未收取其所購買之相機,驚覺事 態有異,遂撥打電話予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卻因該男子 所使用之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業已停止使用而未果,至此, 辛○○始發現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癸○○ 所開立之公館郵局帳號帳戶業已遭致他人匯款使用之情事。二、案經甲○○、辛○○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三、認定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癸○○99年2月4日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公館郵局帳號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持用,嗣後並販售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99年 1月27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手持式行動電話簡訊翻攝畫面 影本各1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被詐騙經過事實。 ㈢告訴人辛○○99年 1月29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1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被詐騙經過事實。 ㈣公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1份─證明告訴人甲○○、 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公館郵局帳號帳 戶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 號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 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 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 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 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 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於交 付前揭公館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之際 ,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 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允無疑義,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
四、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前述告訴人等施詐,而其提供公 館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 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等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犯罪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業因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 於99年 5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刻正檢卷待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請求移送併辦審理 被告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本署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該 案件,其中之犯罪事實互為一致,是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件(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癸○○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0鄰五谷294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戊股)審理之99年度苗簡字第5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左右,查閱網路遊戲廣告並以電 話與不詳男子聯絡後,欲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即於同日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公 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月 22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快遞商行,寄發其所申設之上 開公館郵局帳戶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不詳年籍 之男子。而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二手Panasonic DMC-LX3、公司貨三 年保固、超大光圈、含8G超值全配」之訊息,使壬○○不疑 有詐,得標後於99年1月25日13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7-11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0,120元至癸○○上開帳 戶。事後壬○○未取得該數位相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癸○○於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壬○○於警詢 之指訴,㈢告訴人壬○○遭詐騙轉帳之中國信託ATM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癸○○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1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64號(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