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甲 ○
乙○○
即追加被告 丙○○
戊○○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瑞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通宵鎮○○段七二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宵鎮○○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宵鎮○○段六二五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第一、二審關於上訴與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丁○○應將原苗栗縣通霄鎮○○段第四二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通霄鎮 ○○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 (八十三年分割出六二五之一 ) 地號土地及原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通霄鎮○○ 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 被上訴人丙○○、戊○○應將原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苗 栗縣通霄鎮○○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及原苗栗縣通霄鎮○○段第四二地號重測後改 編為苗栗縣通霄鎮○○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上訴後,基於同一不 動產買賣契約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丁○○應將原苗栗縣通霄鎮○○段第四二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通霄鎮○○段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戊○○應將該同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核與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追加之訴有關被上訴人丁○○部分,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 訴判決,被上訴人丁○○未聲明不服;至於被上訴人丙○○、戊○○部分,則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是以本院僅 就有關被上訴人丙○○、戊○○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丁○ ○及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分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蘇文 第、丁○○分別將其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三五地號、四二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中約五厘、六厘之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甲○,詳細面積及界址,依地 政事務所實地分筆測量結果為準,並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嗣 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實地分筆分割及七十六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蘇文第及丁○ ○依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與 上訴人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經七十六年重測後之竹林段第 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及七二九地號之應有部分,同意移轉 所有權予上訴人甲○指定之名義人即上訴人乙○○(第六二五地號於八十三年再 分割為六二五、六二五之一地號)。蘇文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丙○○、戊○○兩人各繼承三十分之一,並已辦妥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丙○○、戊○○自應承受出賣人之義務,爰提起本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丁○○應將原苗栗縣通霄鎮○○段第四二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通 霄鎮○○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及原苗栗縣通霄 鎮○○段第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戊○○應 將原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二九地 號土地及原苗栗縣通霄鎮○○段第四二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通霄鎮○○段六 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應將 苗栗縣通霄鎮○○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戊○○ 應將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乙○○所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將苗栗縣通霄鎮○○段六二五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戊○○應再將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戊○○於訴訟程序中亦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丁○○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本院前審 (八 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判命被上訴人丁○○應再將苗栗縣通霄鎮○○段六 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而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丙○○、戊○○之附帶上訴,上 訴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丁○○、丙○○、戊○○則 未聲明不服。嗣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部分 廢棄發回,經本院前審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判決主文漏載駁回擴張之訴),上訴人續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故本院僅得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其餘擴張之訴 部分為審判】。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 上訴人丁○○應將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 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⑶、被上訴人丙○○、戊○○應將苗栗縣通霄鎮○ ○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且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丙○○、戊○○應 將苗栗縣通霄鎮○○段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乙○○。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原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編為七二九地號土地,該土地不在其 出賣之範圍內,因其本身不識字,於七十九年為履行六十二年所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將證件均交與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將竹林段第七二九地號亦列入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且伊出售四二地號面積僅三厘四八,與原約定土地面 積六厘相差懸殊,真正原因是少了竹林段六二六地號,而該六二六地號土地係由 四二地號改編,面積十厘八三,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細分及移轉, 上訴人不能請求移轉登記竹林段六二六地號土地,故而把非買賣範圍之三五地號 列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內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丙○○、戊○○則以: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之簽 名及印文均為「蘇文弟」,並非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時尚屬農業用地,買受人依法 限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本件因未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其買賣契約縱 屬真正,亦屬無效買賣或標的給付不能。且本件係就農地之特定位置為買賣,非 但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 依法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限於重測前北勢段三五地號,未及於同段 四二地號土地,七十九年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確認六十二年之買 賣契約而訂立,雙方並無變更原契約內容之合意,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其買賣標的亦僅為北勢段三五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於六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與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十六年實施地 籍圖重測後,蘇文第及丁○○依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與上 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蘇文第均同意將坐落苗栗縣通霄 鎮○○段七二九、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 (嗣於八十三年分 割出六二五之一)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雖被上訴人丁○○對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丙○○、戊○○則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被 上訴人丁○○否認應移轉重測後七二九地號土地十五分之一與上訴人乙○○,被 上訴人丙○○、戊○○否認應移轉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二九及六二一、六二二 、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嗣於八十三年分割出六二五之一)、六二五之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與上訴人乙○○,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甲○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
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⑵、上 訴人甲○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戊○○ 之被繼承人蘇文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何?⑶、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否無效?經查:
(一)、上訴人甲○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 文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
雖被上訴人丙○○、戊○○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與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辯稱被上訴人丙○○、戊○○之父 為「蘇文第」,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蘇文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 ○、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確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甲○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文件可資佐證外(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代書邱保龍先後於原審證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是由涂代書將價錢、持分 算好,由我寫契約...,蘇文第部分,他的是北勢段三五地號,後來在七十 九年間也是重劃為六筆,他也是本人來辦,和丁○○是同一天辦的」等語 (見 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及一二八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此外,原 苗栗縣通宵鎮○○段三五地號及重測後竹林段七二九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 權人均記載為「蘇文弟」,復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字卷 第五九、六七頁),且蘇文第於六十二年八月三日致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之 簽名及印文亦係「蘇文弟」(見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七八頁反面),足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蘇文弟」應係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 蘇文第無誤,被上訴人丙○○、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自 不足採,堪信其等之被繼承人蘇文第與上訴人甲○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
(二)、上訴人甲○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戊 ○○之被繼承人蘇文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何:1、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一條雖係記載:「出賣人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與買受 人,而買受人同意承買是實。」等語,且該契約書附記之土地標示為:「通霄鎮 ○○段第四二號,田、拾則、貳甲壹分參釐壹毛伍系,上開土地一部分出賣,詳 細面積及界址依地政事務所實施分筆測量結果為準。」等字句;而上訴人甲○與 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亦記載:「出賣人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 賣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同意承買是實。」等語,且該契約書附記之土地標示為: 「通霄鎮○○段第參伍號,田、拾則、零壹零陸貳公頃,上開土地出賣一部分, 詳細面積及界址依地政事務所實地分筆測量結果為準。」等字句。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丁○○所出售者,似僅通霄鎮○○段第四二地號 之土地,而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所出售者,似僅通霄鎮○○段第三
五地號之土地。
2、惟查,證人邱保龍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七十九年間 ,甲○、乙○○通知賣方來我那裡辦登記,丁○○、甲○、乙○○、李江海三兄 弟按六十二年訂的契約,核對新的地籍圖後,寫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值稅 申報書、合約書、委託書,以被告 (即被上訴人)分管的土地來登記,當時大約 重劃為六筆土地。尚有蘇文第部分,他的是北勢段三五地號,後來在七十九年間 也是重劃為六筆,他也是本人來辦,和丁○○是同一天辦的,因丁○○及其堂兄 (指被上訴人丙○○、戊○○)將權狀借回去,沒有拿回來,所以才一直沒辦過戶 」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本件買賣是我承辦,送件也是我送的, 當時丁○○、蘇文第、蘇昌籐表示要領肥料,將權狀領回去,只有蘇昌籐繳回送 件之資料,當時賣方對自己的土地也沒有很清楚,所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沒 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六十二年間的契約書是我寫的,涂代書算價格、核對 面積,當時一甲地七十萬元左右,一厘賣七千元,付款係買賣雙方交付,我沒有 參與」(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四號一六五頁)、「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院上字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八頁之土地現值(土地增值 稅)申請書是我寫的,是買方委託我,賣方蘇文第及丁○○有同意我在這些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地號,蘇文第部分是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 二五、七二九,丁○○部分也是記載一樣的地號,而且出具印鑑證明。當時同時 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有十幾人,都在土地現值申報後,來向我說要領肥料,將 所有權狀借回去,只有蘇文第及丁○○沒有拿回來,所以當時只有他二人的部分 沒辦成。在製作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現值申報時,買賣雙方有將六十二年間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有發現六十二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 當時要填寫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上之地號不同,因為六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田地不能細分,一直到土地重劃及開闢 馬路才有分割地號變更之問題。原審卷第八至第十一頁於六十二年間簽訂之兩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我寫的,但丁○○那份的最後一行字是另一位代書涂漢金 寫的。買賣當時,蘇文第及丁○○之土地都和第三人共有,他們二人實際上分管 之範圍和土地登記的應有部分不盡相同,所以契約書上才會寫詳細的面積和界址 以地政事務所將來分割測量的結果為準。當時蘇文第之土地有在四二地號,丁○ ○之土地也有在三五地號,基本上,買賣契約書是以土地持分來做土地買賣之登 記標準,即使分管之面積比土地之持分大,也要以土地的持分作為買賣的計算標 準,計算價錢是以分管面積範圍來算,但登記要以土地持分之範圍來登記,會有 一點落差,所以契約書記載蘇文第約五釐,丁○○約六釐,而未按登記簿上之土 地持分來寫,而寫約五釐、約六釐。因為當時蘇文第分管部分在三五地號、丁○ ○分管部分在四二地號,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蘇文第部分只寫三五地號,丁○ ○部分只寫四二地號」 (見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各等語,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丁○ ○、蘇文第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及本院上字卷第四十七 至五十八頁、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足見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出售者不僅苗栗縣通霄鎮○○段四二地號
土地,而係含同段三五地號土地,至於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於六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出售者亦不僅苗栗縣通霄鎮 ○○段三五地號土地,而係含同段四二地號土地。否則,被上訴人丁○○及被上 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於七十九年間應上訴人要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之所有權時,豈會同意承辦代書邱保龍於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丁○○、蘇文第應各移轉登記苗栗縣通霄鎮○○段六二一、 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七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與上訴人乙○○?且丁○○、蘇文第所出售者,如僅係苗栗縣通霄鎮○○段三五 地號或四二地號之單筆土地而已,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需劃蛇添足附記: 「上開土地一部分出賣,詳細面積及界址依地政事務所實施『分筆』測量結果為 準」等字句?益見證人邱保龍於本院證稱買賣當時,丁○○與蘇文第分管之土地 範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應有部分並非相同,兩造確係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應 有部分為準,而買賣價款則以分管範圍計算,且因丁○○分管之土地在三五地號 ,而蘇文第分管之土地在四二地號,是以蘇文第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寫三 五地號,而丁○○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僅寫四二地號等語非虛 (見本院卷 第二一五、二一六頁) ,而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丁○○辯稱因伊不識字,故將證 件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將非屬其出售範圍內之原苗栗縣通霄鎮○○段三五地號 虛偽記載於七十九年間所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即非可採。3、次查,證人張水福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知道蘇文第賣土地給甲○這件事,當時 是三五地號及四二地號都有賣,我不曉得契約只寫三五地號,那時我是平元里里 長,土地原是蘇文第在耕種,後來換甲○耕種,直到現在還是甲○耕種;當時蘇 文第沒有跟我講賣幾地號土地,甲○有跟我講,我有問甲○,為何土地他在耕種 ,甲○跟我講,是向蘇文第買三五、四二地號二塊地,面積多少我不太知道,有 一塊比較大,大約有一分,另一塊比較小,大約有幾厘地,丁○○與甲○買賣的 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三五、四二地號是甲○買來後,變甲○在耕種,重測後 改了地號,目前還是甲○在耕種」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四三頁),另證人李 玉枋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河裡面一塊地原是蘇家兄弟分小塊小塊,分很多範圍 ,分開種,外面那塊原是一整塊地,原是丙○○種蘆筍,後來只知道李家兄弟( 即上訴人兄弟) 在種,除了三五、四二地號這二塊,還有其他地,是李家兄弟分 開在管,當初買來是三五地號或四二地號,我不清楚,但買後這二塊地都是甲○ 他們在種」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四四頁)。足見丁○○及蘇文第於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已分別將其等分管之土地交付買受人甲○,若非丁○○及蘇 文第將其所有三五及四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甲○及其兄弟如何得以耕作 該三五及四二地號之二筆土地?
4、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通宵鎮○○段三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因土地 重測變更為竹林段七二九地號;原北勢段四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分割增加四 二之一地號、四二之二地號,並於七十五年間再因分割增加四二之三、四二之四 、四二之五地號,嗣於七十六年間因土地重測,原四二地號變更為竹林段六二三 地號,四二之一地號變更為竹林段六二二地號,四二之二地號變更為竹林段六二 一地號,原四二之三地號變更為竹林段六二四地號,原四二之四地號變更為竹林
段六二五地號,八十三年間六二五地號又分割出六二五之一地號,有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通地二字第○六三九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八七頁),是以七十九年間簽訂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指之七二九地號即目前之七二九地號,六二一至六二 四地號,亦為目前之六二一至六二四地號,僅六二五地號於八十三年間分割為目 前之六二五及六二五之一地號,故而上訴人依七十九年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者,即為目前之竹林段七二九地號、六 二一至六二五地號及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次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觀之,丁○○及蘇文第願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者,係重測後竹林段六二一、 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八十三年間分割前之地號)及七二九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面積均為四點一八七厘{【1596.20(621地號面 積)+355.60(622地號面積)+88.89(623地號面積)+528. 24(624地號面積) +2468.95(625地號於83年間分割前之面積)+1054.45(729地號面積)】÷96.9 9194(平方公尺換算厘之標準) ÷15(丁○○於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 之一,被上訴人丙○○、戊○○於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一,合計亦各 為十五分之一)=4.187厘},並未超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丁○○出售約 六厘、蘇文第出售約五厘之面積,可謂相去不遠,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不利, 有前開竹林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七二九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七十七頁)。且上訴人甲○支付丁○○之價金 為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契約成立時支付二萬一千元、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支付二萬一千元、六十二年以借款名義支付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支付蘇文第之 價金為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自契約成立時起分別支付一萬七千元、一萬四千元 及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有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茲收到該土地尾款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正」等字句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議定價格每甲地七十萬元(即每厘七千元)計算,上訴人係支付丁 ○○約六點六六厘之價金(46662÷7000=6.66)、支付蘇文第約六點零四厘之價金 (42290÷7000=6.04),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欄所載買賣土地面積「約 六厘地」、「約五厘地」相當。
反之,如認被上訴人丁○○僅出售原北勢段四二地號即重測後竹林段六二一、六 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嗣於八十三年分割出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僅出售原北勢段三五地即重測後竹林 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丁○○應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三 點四六二厘{【1596.20(621地號面積)+355.60(622地號面積)+ 88.89(623 地號面積)+528. 24(624地號面積)+ 2468.95(625地號於83年7月29日分割登 記前之面積)】÷96.99194(平方公尺換算厘之標準) ÷15(每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十五分之一)=3.462厘},蘇文第應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則為零 點七二四厘{【1054.45(729地號面積)÷ 96.99194(平方公尺換算厘之標準) ÷15((被上訴人丙○○、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一,合計為十五分之一 )=0.724厘},與上訴人支付價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丁○○出售約
六厘、蘇文第出售約五厘之面積,相去甚遠。足見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係乙○○與丁○○、蘇文第雙方確認六十二年間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移轉登 記之土地範圍後雙方合意所簽訂,堪信丁○○及蘇文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確係各自將其等所有重測前苗栗縣通霄鎮○○段三五地號及四二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售與上訴人甲○,要無疑義。被上訴人丁○○另辯稱伊出售四二地號 面積僅三厘四八,與原約定土地面積六厘相差懸殊,真正原因係少了竹林段六二 六地號,六二六地號土地係由四二地號土地改編,面積為十厘八三,因農業發展 條例禁止耕地細分,上訴人不能請求移轉登記竹林段六二六地號土地,故而把非 買賣範圍之三五地號列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內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採信。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雖被上訴人丙○○、戊○○辯稱本件係就農地之特定位置為買賣,未徵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依法無效云云。惟查 :
1、本件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所出售原北勢段三五及四二地號 土地,係與被上訴人丁○○及其他人所共有,丁○○及蘇文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雖上訴人甲○與被 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 出賣人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同意承買是實 」等語,且該契約書附記之土地標示為:「通霄鎮○○段第參伍號,田、拾則、 零壹零陸貳公頃,上開土地出賣一部分,詳細面積及界址依地政事務所實地分筆 測量結果為準」等字句,並未載明係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買賣。然證人 邱保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買賣當時,蘇文第及丁○○之土地都和 第三人共有,他們二人實際上分管之範圍和土地登記的應有部分不盡相同,所以 契約書上才會寫詳細的面積和界址以地政事務所將來分割測量的結果為準。當時 蘇文第之土地有在四二地號,丁○○之土地也有在三五地號,基本上,買賣契約 書是以土地持分來做土地買賣之登記標準,即使分管之面積比土地之持分大,也 要以土地的持分作為買賣的計算標準,計算價錢是以分管面積範圍來算,但登記 要以土地持分之範圍來登記,會有一點落差,所以契約書記載蘇文第約五釐,丁 ○○約六釐,而未按登記簿上之土地持分來寫,而寫約五釐、約六釐」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 第當時所出售者,並非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而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難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2、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係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 ○○、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係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訂時,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仍非不可細分,要非無效。況被上訴人丁○○及 被上訴人丙○○、戊○○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於七十九年間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時,已同意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由具自耕能力之上 訴人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可知雙方已合意具體登記予有
自耕能力之人,益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丙○○、戊○○辯 稱本件係就農地之特定位置為買賣,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依法無效云云,即非可採。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系爭土地出賣人蘇文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 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由被上 訴人丙○○、戊○○繼承,並分割應有部分為各三十分之一,有前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丙○○、戊○○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蘇文第與上訴人間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予上訴 人之義務。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件產權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 受人指定 (見原審卷第九及十一頁),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戊○ ○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既於七十九年與上訴人甲○指定之名義人即上訴人乙○○簽 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已同意由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名義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竹林段七二九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丙○ ○、戊○○應將坐落竹林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即屬有據。又竹林 段六二五地號土地,既於八十三年間分割出六二五之一地號,則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丙○○、戊○○應將坐落竹林段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丁○○應將苗栗縣通霄鎮○○段六二一、六二二 、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戊○○應將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二九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即有不足,是 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竹林段七二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請求被上訴人丙○○、戊○○應將坐 落竹林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 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戊○○應再將坐落竹林段六二五之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亦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