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237號
TPHV,90,上更,237,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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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被 上訴人 軟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標得訴外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之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採購
  案,因上訴人為硬體製造廠商,於得標後分別將公文製作軟體轉向被上訴人採購
  ,公文交換軟體則向訴外人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採購,上訴
  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附屬印表機等硬體。嗣被上訴人依約將貨品送交上訴人所指
  定之關稅總局簽收,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測合格,准以驗收,且經關
  稅總局多次發函均係以系爭公文製作軟體製作、列印,可證系爭公文製作軟體已
  驗收通過上線使用,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公文製作系統軟體及硬體附屬
  印表機之價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上訴人
  就此全部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依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競合主張。本院更
  一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全
  部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全部發回本院。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及於本
  院追加之訴均未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標購案,雖由上訴人出名,但軟體工作均交由被上訴人及金氏
公司承攬,三方面之合作類似合夥關係,絕非買賣,被上訴人係公文製作軟體之
協力承攬人,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必需全部經關稅總局驗收,關稅總局才會給
付報酬,上訴人方能轉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係約定以驗收合格為付款之停止條
件,因關稅總局預算作業關係,擬先辦理結案,方由兩造在內之廠商同意就未能
驗收合格而需改善之項目立切結書,同意改善,經上訴人再三催告,被上訴人皆
未能改善,致上訴人遭關稅總局解除契約,並沒入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上
訴人所給付之公文製作系統軟體驗收既不合格,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標得訴外人關稅總局之公文製作
及公文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採購案,因上訴人為硬體製造廠商,於得標後分別
將公文製作軟體轉向由被上訴人承攬,公文交換軟體則由訴外人金氏公司承攬,
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附屬印表機等硬體,總價款共計為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
百九十七元,並約定於「驗收合格時付現」之條件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通知單
四件、送貨單十三件、關稅總局採購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體設備配置單位
明細表、財政部關稅總局採購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規格需求表
、關稅總局公文製作軟體需求規格、關稅總局公文交換軟體需求規格、硬體配置
表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八頁至二四頁、一二八頁至一四六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上訴人與關稅總局所簽之合約雖使用「採購」字樣,然依該合約書第十三條及
附件中關於軟體供應商應履行之義務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須依關稅總局之定作完
成公文軟、硬體設備之工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採購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
一審卷一五七頁至一八三頁)。上訴人於得標後,再將公文製作軟體及印表機硬
體設備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將公文交換軟體工作分包予金氏公司,上訴人則供
應其他硬體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以()盟字第O四一七O一號致上訴人函,亦略謂:「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
)承包 貴公司 (即上訴人)承攬『財政部關稅總局公文製作及交換系統軟硬體設
備案』公文製作部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一之一頁),而本件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貨通知單記載其付款之方式為附有「驗收合格付現」之停
止條件,依其用語,顯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以關於軟體部分合約之性質應
係承攬。證人鮑國仁並證稱:「軟體係逐步按海關要求開發」「軟盟(被上訴人
)提供軟體,軟體係灌在硬體」,證人劉新台證稱:「(公文製作軟體)應依海
關之需求來製作」各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本院更一審卷一一四頁反面),
被上訴人亦自認:所請求之費用,就軟體而言,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係付費向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衍生著作權,第二部分係被上訴人修改套裝天蝎星文
書軟體費用,因公文製作系統,須與海關已經裝置使用由宏碁公司提供之公文管
理系統相容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是以上訴人所洽訂之軟
體,須符合關稅總局之需求,被上訴人則須依上訴人要求研發符合關稅總局需求
之系統軟體,顯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買賣一般巿售套裝軟體交付即可。
按買賣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準此,足見兩造關於公
  文製作軟體部分之關係應係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於硬體部分,應仍係
  買賣,二者合訂於一契約,應屬混合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軟體部分為
  買賣關係即非可取,至其追加主張此部分為承攬關係則屬可採。(相對的,被上
  訴人主張關於硬體部分為買賣關係即屬可採,追加主張此部分為承攬關係則非可
  採,以下就軟、硬體部分即僅分別以承攬、買賣論述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嗣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品送交上訴人所指定之關稅總局簽收
  ,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係同月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之誤)經關
  稅總局檢測合格,准予驗收,關稅總局已使用其軟體製作公文,上訴人依約應給
  付被上訴人公文製作系統軟體及硬體附屬印表機價款或承攬報酬計二百三十五萬
  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據提出驗收記錄、切結書、關稅
  總局需求規格改善紀錄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五頁、四五頁至五十頁),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關稅總局安裝公文製作
  軟體後,關稅總局即進行測試驗收。八十四年八月辦理第一次驗收未通過,同年
  十月辦理第二次驗收,發現公文製作軟體部分四十一項中有十三項不合格,九項
  應予改善,遂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總局字第八四一O八七九四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該次驗收不合格(見本院更一審卷三六頁至四九頁)。關稅總局原預定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第三次驗收,但因被上訴人拖延,遂改於會計年度即將終結
  前之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驗收。惟經兩日檢測,不論被上訴人公文製作軟
  體或金氏公司之公文交換軟體均仍有諸多瑕疵,未符驗收標準,但因上訴人不願
  此次驗收不過即遭受解約之厄運,而關稅總局亦希望照原約進行,允給上訴人改
  善之機會,復考慮時間及年度預算之壓力,於在場之被上訴人職員林宜弘(一審
  卷二○二頁反面證人筆錄誤為宏)、鮑國仁及金氏公司之鄧振平承諾將於數日內
  ,依使用單位之需求排定公文製作、交換軟體改善項目呈交關稅總局核定,並於
  三個月內改善完畢之擔保下,關稅總局才以切結書為前提,辦理有條件之驗收,
  於十二月三十日作成驗收紀錄,載明「...至須改善部分經廠商切結辦理..
  .」等語,可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關稅總局只作附條件之驗收,條件是依關
  稅總局使用單位意見於三個月內改善通過驗收,才算合格。換言之,被上訴人之
  公文製作軟體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通過驗收等語,並提出關稅總局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驗收紀錄、上訴出具之切結書、關稅總局公文製作
  系統需求規格改善紀錄、公文電子交換軟体需改善項目、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二月
  三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一一一六號催告函、同年三月八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三
  一○二○四三號催告函、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驗收紀錄、關稅總局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三二二七號催告補正函各一件為證(見
  本院更一審卷五十頁至七三頁)。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0二0四三號
函就是使用公文製作軟體製作、列印者,足證公文製作軟體已上線使用、驗收
合格云云。惟查公文製作軟體之上線試用與驗收合格,係屬二事。關稅總局為
進行軟體驗收,必須上線操作、測試該軟體之各項功能,才能驗明該軟體是否
符合需求,並依此臚列該軟體之缺失,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改善,否則關稅
總局無法得知該軟體能否達到驗收合格付款之標準。且嗣後關稅總局於本院函
查之覆函,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總局總字第九○一○七七六○號函 (下稱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函) 第貳點第五項之爭點已說明「係以測試之目的使用,
惟該系統於測試期間並不穩定,時好時壞、又時有當機情事發生,因此並不表
示該系統業經本總局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證被上訴人以關稅
總局已使用其軟體製作公文,遂認已經關稅總局驗收合格,並非可採。
(二)、公文製作軟體第一、二次驗收均不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三次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之驗收,被上訴人雖據原證三之驗收紀錄主張軟
體已經關稅總局驗收合格,然此次驗收實未達標準,業據證人即關稅總局之文
書科長楊德容於第一審證稱:「公文製作及交換部分均不符合海關要求」、「
所交閱驗收記錄係採購單位會同驗收,因不符合使用單位需求,乃採折衷方法
,訂立附款予以改善機會,但此並未代表驗收已合格。」(見一審卷二○三頁
),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公文製作軟體之驗收
,在大眾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依使用單位排定之改善項目,於三個月內改善,
關稅總局才辦理驗收,關稅總局有條件之驗收,是否考慮預算、期限之壓力﹖
)當初就是這個原因,所以就以有條件的先驗收。」、「硬體、公文製作及公
文交換三者是一體的」「(軟盟林宜弘所作之公文製作系統需求規格改善紀錄
是否作為大眾公司切結書之附件﹖改善紀錄是否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
驗收時,關總與大眾口頭同意應修改項目列成書面﹖林宜弘與鮑國仁是否在改
善紀錄上簽字承諾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改善四十八項缺失完畢﹖)他所作
紀錄就是當初我要他切結的部分,這改善紀錄就是他們切結之部分,他們有在
上面簽字,說要在三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他們中間有來改,但都沒完全
改好,所以我們就沒做驗收紀錄」等情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三
頁),證人劉新台證稱:「(林宜弘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所作之公文製作系統需
求規格改善紀錄之四十八項應改善之缺失,有無全部改善,有無再請關稅總局
驗收﹖)軟體部分關稅總局未認同、未驗收,因關稅總局也有時間壓力,所以
先同意驗收,但要切結在期限內,將未完成及要求改善之部分,一定要處理完
,但後來在關稅總局之期限也未完成,所以整個案,關稅總局未同意驗收。」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一五頁),證人鮑國仁證稱:「因海關驗收不合格,
蓋軟體不合格....至軟體公文係我方提供。係採逐步按海關要求開發,係
因軟體不符合海關需求而未合格」(見一審卷二○二頁)各等語,堪認被上訴
人之公文製作軟體確未經關稅總局驗收合格。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前已完成所有應改善事項,並主張上
訴人應提出灌有公文製作軟體之主機進行勘驗為唯一證明方法云云。惟依舉證
責任法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於何時修改完成軟體各項改善事項,及何時通知上訴人及關稅總局再進行驗收
,並經關稅總局確認驗收合格。惟本案歷經審理,被上訴人僅提出公文製作軟
體目的碼程式檔案總表及統計表,暨舉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驗收紀
錄為證。然審究其內容,前者不僅未經關稅總局確認,且只有檔名,未有修改
內容,無法認定係針對四十七項改善紀錄中之何項改善,表列日期亦可隨意更
動,根本無從證明業已完成所有應改善事項。後者乃基隆關稅局驗收金氏製作
之公文交換軟體之紀錄,基隆關稅局並未安裝公文製作軟體,是該驗收紀錄與
被上訴人之公文製作軟體毫無關係,亦經楊德容到庭證實(見本院上字卷第一
四三、一四四頁),故被上訴人以基隆關稅局之驗收紀錄證明製作軟體已完成
修改驗收,顯然不足採信。查被上訴人若真完成改善紀錄之事項,自可提出原
有軟體內容及修改後之軟體備份,即可灌錄在任何一台電腦主機內勘驗供送鑑
定,不可能將其辛苦改善之成果及證據丟棄,顯不須上訴人提出原先灌有軟體
之電腦主機供其勘驗。被上訴人為求勝訴,既有義務舉證證明其修改完成之事
實,又未釋明其提出修改後之軟體有何困難,反而一再要求無舉證義務之上訴
人提出關稅總局退貨之主機,意圖混淆舉證責任法則,藉此推卸其自己之舉證
責任,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四)、查依上訴人與關稅總局之合約,驗收三次不過,關稅總局即可解約,惟關稅總
局礙於年度預算,未逕行退驗,依合約要求上訴人切結改善。由關稅總局前函
第貳點第二、三、四項之爭點說明,可知公文製作、交換軟體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經關稅總局同意辦理有條件之驗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金氏公司均知悉應依關稅總局使用單位之需求,排定該二軟體第三次驗收不
合格之應改善項目交關稅總局核定,並於三月內完成改善再進行驗收,故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宜弘、鮑國仁及金氏公司之鄧振平才會分別於八十五
年一月四日、十一日出具軟體之規格改善紀錄。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改善紀錄完
成所有應改善之事項,關稅總局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解約日止,並未接獲
被上訴人改善完成要求驗收之通知。關稅總局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四月
二十三日發函催促改善,上訴人及協力廠商仍未按期限完成改善,故關稅總局
未再辦理驗收,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0三二二
七號函第二點記載「貴公司具結就本總局部分於本(八十五)年三月底前應改
善完成項目,仍未改善完妥,請再辦理」,即係指公文製作軟體與公文交換軟
體均未改善。且被上訴人因未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催告期限前依約完成改
善補正,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被關稅總局解除本件採購合約,並沒入上訴人
之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總
字第八五一○六三八○號致上訴人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九○頁至一九
一頁、本院更一審卷七六頁至七七頁),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次承攬之
公文製作系統軟體未經驗收合格,即屬有據。
(五)、本院於審理中,為求慎重,向關稅總局查詢「第三次驗收之驗收紀錄記載合約
規定事項經檢測合格,至需改善部分經廠商同意另為切結辦理,本案准與驗收
,是否公文製作軟體已經關稅總局無條件驗收?切結改善事項與驗收有何關係
?」經關稅總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明確答覆:「該次驗收公文製作軟體未
經關稅總局無條件驗收,惟因上訴人要求給予改善機會,關稅總局在上訴人及
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與金氏公司)切結保證一定期間完成改善之前提下,始
同意辦理有條件之驗收,關稅總局才會於第三次驗收紀錄上記載,合約規定事
項經檢測合格,至需改善部分經廠商同意另為切結辦理,嗣公文製作軟體未依
約改善,本案事實上未驗收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由關稅
總局前函第二點第一項之爭點說明,可知關稅總局進行驗收時,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金氏公司均有人員到場配合,被上訴人知悉履約對象就是關稅總局,顯
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訂購單所謂驗收合格付現,即係指公文製作軟體須經業
主關稅總局驗收合格之意。嗣因被上訴人仍有爭執,本院再度向關稅總局查詢
,經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台總局總字第九一一0一二九九號函再
度明確表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係針對公文製作及交換軟
體進行驗收。」、「基於合約本旨及系統整體運作需求,切結所列應改善項目
應屬合約之一部份。」、「軟盟股份有限公司雖派員改善,但切結所列應改善
項目,均未改善完成。」、「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關稅總局催告後,被上訴人即
未再來關稅總局。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最後修改程式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本總局並無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足證公文製作軟體確實
驗收不合格,且未經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謂其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還有修改
程式,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關稅總局或上訴人均怠於檢查公文製作軟體
並通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瑕疵云云。惟查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係規定於買賣章節,而公文製作軟體部分性質應係承攬關係,
自無適用之餘地。更何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第三次驗收不
合格時,關稅總局已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並經被上訴人切結保證一定期間
完成改善,自毋庸上訴人再行通知,顯無視為承認瑕疵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
主張,即非可採。是以關稅總局既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公文製作軟體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之公文製作系統軟體業經關
稅總局驗收合格,兩造約定驗收合格時付款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查關於軟體操作手冊及書面設計文件之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既承認其需修改宏
碁公司之公文管理系統,並不得發生程式相沖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對天蠍
星及宏碁軟體均須作必要之修改,惟依原證二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可知被上
訴人僅交付原始(指尚未修改宏碁公司軟體使與天蠍星軟體配合之前)之軟體操
作手冊,不包括軟體書面設計文件及軟體修改後新的操作手冊,根本不符關稅總
局之要求。且關稅總局計二次驗收紀錄,就公文製作軟體應續改善事項第四點清
楚載明「操作手冊應補充」(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七頁),甚至關稅總局第三次驗
收不合格後,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林宜弘製作切結之改善紀錄第二十九點亦載明「
教育訓練˙˙˙操作手冊應編寫完整」(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三頁),由關稅總局
前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第參點第一、二、三項之爭點說明,被上訴人「所交
付關稅總局之操作手冊,除內容過於簡略不完整,且未依合約規定先經本總局確
認,故驗收時同意列入改善項目。」(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再者,因被上訴人「
從未依合約交付公文製作軟體之書面設計文件予關稅總局作為驗收之依據,關稅
總局僅能依據本標案合約規格附件一之內容,逐項現場操作並檢測功能以辦理驗
收。」(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操作手冊確實不符關稅總局要
求,軟體書面設計文件更是付之闕如,故被上訴人確實未提出經修改過之軟體之
操作方式及書面設計文件予關稅總局,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關稅總局要求切結改善之項目,是原公文製作系統軟體項目
以外追加項目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件承攬合約,因牽涉規格、材
料、施工、驗收及修繕等,無法鉅細靡遺地臚列所有細節,為使承攬人之工作達
到契約預定效用之要求,如在驗收過程中發現缺失,承攬人仍應為必要之修正。
上訴人與關稅總局之合約固有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採購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
統軟硬體設備規格需求表」作為附件,規範重要之規格、功能、需求,然仍無法
完全列出細目之要求,故其第七頁之「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所需軟體規格說
明」,載明軟體廠商應依關稅總局使用單位之需求提供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文件
,供關稅總局確認。此一文件雖在簽約時未列於規格需求表,但乃簽約後必須提
出,以作為驗收之依據者,當然亦屬於合約之義務及附件。此觀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自行提出之原證八關稅總局公文製作及公文交換系統所需硬体規格說明及原證
九關稅總局公文製作軟体需求規格(見一審卷一二九頁至一四二頁),足證其知
悉有義務提出經修改過之軟體(包含天蠍星及宏碁軟體)之操作方式及畫面設計
文件供關稅總局確認,作為驗收依據。惟經關稅總局及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
人始終施延未予提出。是本件標案並無追加軟體項目之情事,被上訴人改善紀錄
切結改善之事項,均係被上訴人承攬該軟體工作所必須完成者。足見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為其緩頰爭取到以改善事項作為附條件之驗收,指為係合約以外追加部分
云云,要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本標案軟體及硬體部分之給付係屬可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就硬體部分給付價金云云。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合約內容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關稅總局簽訂之合約之標的
包括公文製作與交換系統之軟、硬體設備,硬體部分係以成品交付,故在合約附
件之單價分析表載明印表機之廠牌、型號、數量及相關硬體設備。但軟體部分不
同於硬體設備,係於被上訴人及金氏公司承攬此案後,按關稅總局需求製作,因
此關稅總局另要求就軟體部分之公文製作及交換系統所需軟體規格說明,作為軟
體驗收付款之標準,當然無須再規範印表機(含耗材)或其他硬體設備部分,此
與合約個數實無關聯,更不能因而推論有二合約。且查證人即關稅總局文書科長
楊德容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結證稱本標案之公文製作及交換系統軟、硬體設備
三者係一體的,要就軟硬體整體驗收通過,才可算驗收完成(見一審卷二○三頁
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三九頁反面、一四一頁正面),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
前開切結改善之三個月期限內改善,致為關稅總局要求解約,沒收保證金六十萬
元及將硬體退貨,上訴人為減輕因違約遭受之損害,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發函
請求關稅總局將軟、硬體分開處理,留用硬體部分,然關稅總局以八十五年六月
一日台總局總字第八五一O四六六一號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亦有上訴人提出
上開函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七四頁至七五頁),關稅總局於前開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函第肆點第二項爭點說明亦陳述「基於合約及系統之完整性,本案
如有公文製作、交換軟體、硬體任一方無法通過驗收,即視同全案驗收不合格,
本總局得予解約。」(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本案因被上訴人及金氏之公文製作、
交換軟體未能驗收合格,而致關稅總局解除全案合約,包括硬體部分,足證本標
案軟、硬體之給付確係不可分,且軟硬體合約既因軟體部分未於切結之三個月期
限內驗收通過,而遭解除契約,兩造約定驗收合格時付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
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僅就硬體部分之價金為給付。
八、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之印表機、紙張、碳粉等計一百三十二萬
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交付由關稅總局消耗使用完畢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有據。況查本標案之軟硬體乃係不可分之整
體,已如前述。關稅總局為進行驗收,必須操作電腦硬體設備及使用耗材,以執
行主機內公文製作、交換軟體之程式及測試軟體各項功能,最後操作印表機列印
成書面。故繕打好之公文內容及格式能否透過印表機完成列印,亦屬關稅總局驗
收之一環。列印所需之紙張、碳粉自然會正常消耗。被上訴人若未違約,當可請
求全部軟、硬體及耗材之費用,惟本標案既因被上訴人之軟體遲未能符合關稅總
局要求,而持續進行多次驗收,然軟、硬體既被視為一體,關總乃係全部解約,
(更何況上訴人被沒收保證金六十萬元,大部分係被上訴人違約造成),則兩造約
定之付款之條件未成就,縱紙張、碳粉等確已由關稅總局消耗使用完畢,亦屬契
約如經解除是否不能回復原狀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印表
機、紙張、碳粉等之價金。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係約定以驗收合格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因關稅總局預算作業關
係,先辦理結案,方由兩造在內之廠商同意就未能驗收合格而需改善之項目立切
結書,同意改善,經上訴人及關稅總局再三催告,被上訴人皆未能改善,致上訴
人遭關稅總局解除契約,並沒入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公文
製作系統軟體驗收既不合格,兩造約定之付款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硬
體部分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就軟體部分依價金請求,顯無理由。)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以向上訴人次承攬關稅總局公文製作系統之軟體及硬體部分,業經關稅 總局驗收合格,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百三十五萬九 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因兩造約定之 付款之條件未成就,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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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軟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