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9年度,17號
MLDM,99,簡附民,17,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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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請求人就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一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與附民原告甲○○成立和
解一事,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鈞院調解人面前進行 調解時,原告甲○○除請求其原先起訴之損害賠償外,又再 請求聲請人丙○○應讓其將小孩帶至南部讀書,並應支付小 孩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聲請人對於原告甲○○之上述請求, 當場已明確表示,原告若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則 在此前提條件下,聲請人可以同意讓小孩由原告載至南部讀 書,並負擔小孩生活費、教育費以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合 計100 萬;當時調解人對兩造為單獨個別勸諭後,告知聲請 人兩造之條件已有合致,雙方業已成立和解,離婚之事向法 官陳明即可;嗣聲請人在鈞院庭上製作和解筆錄時,亦清楚 陳明原告必須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聲請人即同意 原告上述之請求,惟法官當時告知,兩造既同意離婚,庭外 自行辦理手續即可,致聲請人誤以為簽立和解後,原告即可 依和解條件辦理離婚,聲請人亦可按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義務 ,上開和解成立之經過事實,有鈞院當日開庭錄音可資證明 ,詎步出法庭,原告即拒絕辦理離婚;茲該和解筆錄即僅記 載聲請人應履行之義務,卻未附具任何聲請人上開義務發生 之停止條件即原告應與聲請人辦理離婚,顯然該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與聲請人之意思完全不符,而有無效或得為撤銷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規定甚明。次按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 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和解契 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738 條 之規定至明。據此,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 ,自無可繼續審判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 號、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 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內容之 重要爭點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茲為認定之依據。三、又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法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 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和解」之乙節規定,於 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之和解有實體法上 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 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 738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 該條但書所列即:「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 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 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 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 准許。再者,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 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 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 ,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 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 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 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 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丙○○與第三人即被告乙○○因涉嫌妨 害家庭,經相對人即原告(亦即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 偵字第2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對請求人丙○○及第三人乙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9年 3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試行和解成立 ,和解內容略以:「被當丙○○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整,匯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給付方式:自民 國99年4 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整,至99年8 月25 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小孩由甲○○載 回南部讀書,寒暑假時由丙○○在寒署假開始3 天後及結 束5 天前載送回楊家及李家,另外國定假日事先聯絡,再 由丙○○送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拋棄對乙○ ○的請求權。」,相對人並於99年3 月22日上揭案件調查 時,當庭撤回對請求人丙○○及第三人乙○○妨害家庭罪 嫌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2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 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及99年度簡附民字第 17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確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與相對人間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無訛。
(二)請求人雖以上開和解筆錄即僅記載聲請人應履行之義務, 卻未附具任何聲請人上開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即原告應與 聲請人辦理離婚,顯然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之意 思完全不符,而有無效或得為撤銷之事由等語,向本院請 求繼續審判,惟本院於99年4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院 99年苗簡字第191 號與99年度簡附民第17號卷宗之筆錄內 容,就相對人向請求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及相對人撤 回對請求人之告訴乙節,並未見有何附加以相對人願意協 議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生效之條件,此觀諸本院99年4 月 22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自明,復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參以相對人於99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 (問:相對人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完全正 確」、「(問:你與聲請人在調解委員時,有談到這100 萬元是包括離婚的條件嗎?)確定沒有」、「(問:你們 有這樣談到嗎?)完全沒有」、「(問:確定當時未與聲 請人提到離婚的事情?)沒有,因為聲請人現在已經跟乙 ○○在一起了,還有一個小孩,我的小孩都跟公婆住,公 婆不同意我把小孩帶回南部,後來我和聲請人有成立調解 ,我們當初講到第二個條件時只是小孩子在我這邊照顧, 這不是正式的監護與扶養條件」、「(問:為何不離婚?



)我會離婚,但是這一件的和解條件只是針對通姦的賠償 ,我才會撤回告訴,至於贍養費、監護扶養權的部分,我 可能會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丙○○之前有對我提離婚之訴 ,因為他是有過失的一方,所以法官駁回,我會另外提離 婚的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2日之審理筆錄 ),益徵相對人未給予請求人關於和解內容包括兩願離婚 之承諾甚明(蓋倘相對人同意辦理離婚登記,自無須表明 會另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意願)。
(三)再按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 滿解決,故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乃規定法院不問訴 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且 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所爭執之私權由一造 或兩造相互讓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其爭執,以終結訴 訟之行為,故和解多藉由兩造相互讓步,以取得共識為解 決紛爭之方法。則兩造當事人因互相讓步而達成意思合致 後,除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外,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嗣後又以和解條 件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導致紛爭之延 續或擴大,而違背和解制度之目的。查請求人於99年3 月 22日本院審理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一案時,當 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和解內容如調解紀錄表所載( 並經本院提示及告以要旨),可知請求人及相對人兩造係 於調解委員杜富雄之調解下達成協議,並由該調解委員製 作調解筆錄,且經請求人及相對人簽名同意在案等情,有 本院99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暨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之上開調解紀錄表之筆錄記載略以:「被當丙○○願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匯入甲○○指定之 銀行帳戶內(土地銀行湖口分行:005,帳號00000000000 0 號)。付款方式:自民國99年4 月起,每月25日前給 付20萬元整,至99年8 月25日止。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小孩由甲○○載回南部讀書,寒暑假 時由丙○○在寒署假開始3 天後及結束5 天前載送回楊家 及李家,另外國定假日事先聯絡,再由丙○○送回。和 解成立。」等語,顯見兩造和解之成立,並未以相對人同 意兩願離婚為條件,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另 本院於99年3 月22日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告知請求人婚姻問題是民事 訴訟,本院刑事庭不予受理,當事人間若有婚姻問題涉訟 ,須由民事法庭處理,並當庭向兩造朗讀前開和解內容, 交其閱覽無異議後簽名等情,亦經本院99年4 月22日審理



時勘驗上述日期之筆錄內容無誤。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勸諭兩造相互讓步,相對人及請求人均已 就利害關係而為斟酌,願意接受和解,足徵上揭和解係請 求人歷經自己之判斷,並不存在請求人所主張之錯誤情事 ,請求人亦當不得於知悉就此一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與其 內心意思可能有所不同後,即遽謂該和解有錯誤存在。(四)末以,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且均係存於當 事人之內心,是縱請求人主張其曾明確表示若相對人同意 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則在此前提條件下,請求人可 以同意讓小孩由原告載至南部讀書,並負擔小孩生活費、 教育費以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00 萬云云,亦屬於 其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動機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 且此動機方面之問題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 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況且,相對人最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認請 求人應賠償其因請求人妨害家庭等案件所受之損害,而請 求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訛,雙方並達成協 議,相對人對請求人就本件事故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 任等情,均如前述。準此,兩造和解成立時,依該和解內 容觀之,雙方顯係就請求人應賠償相對人為重點,而未以 兩造是否兩願離婚為重要爭點,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主張撤銷之。是請求人主張其誤以為簽立和解後,相 對人即可依和解條件辦理離婚乙情,顯係誤將「動機」當 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而此形成請求人效果意思過程 中之動機,因只存在於內部,並未表示於外,非相對人所 得察覺,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從而,依請求 人上揭之主張,尚難認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 誤之情事而謂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此外,請 求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之內容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本件和解既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繼續 審判之要件,則請求人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及相對人於99年3 月22日本院99年度 簡附民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難 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380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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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