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653號
TPHV,90,上易,653,2002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南辰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略以: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保險單及既定保險條款之交付,均僅係為完成保 險契約之最後手續,用以證明雙方保險契約已成立並明確其內容,衡諸保險契約 定型化契約之特性,並觀之保險單附註條文第一條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一條之 規定,各該保險單及既定保險條款之內容,應認皆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件 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介係記載於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中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 條,有原告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附卷可稽,故就形式上觀之,該條款 並無未記載於保險契約之情事。況受害人不得因損失之發生同時收受保險理賠及 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而獲得額外利益,乃係保險制度之原則,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自 用車保險單條款封面記載,該條款之內容亦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所核定, 故就實質面而言,該條款之內容倚無超乎當事人所期望或具令人驚奇和欺瞞之效 果,而屬被告不得預見。再三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理賠之依據,亦係依據同 規定於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中之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八條來計算,顯見兩造均 有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列入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是被告所辯原告據以請求之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記載於保險內,其內容屬被告不得預見,依 消費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條款並非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一節 ,尚無足採云云。
二、竊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鎮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對於謝鎮福 提出傷害、毀損告訴,上訴人基於息訟止爭,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僅就傷害部分與



謝鎮福達成和解,此由謝鎮福之辯護人鄒永禎律師所立和解書之內容自明,檢察 官亦僅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 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到場證稱:「我有告他 (指謝鎮福)傷害案件,五萬元 是他賠償我受傷部分...」、「我們是就 (傷害)民刑事和解,五萬元是他賠 償我受傷部分之錢,但沒有包括車子損害部分...」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謝鎮 福係就傷害部分而為和解,毀損則不與焉。況上訴人於該事件係為被上訴人作證 ,足見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與謝鎮福之和解係僅傷害部分為之,不及於毀損, 於今臨訟竟又「反言」。
(二)雖前開和解書第二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 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惟查:上訴人與謝鎮福即就「傷害」部分予以和解,則 此項約定係指上訴人就「傷害」部分其他請求權予以拋棄,然此並不及於毀損部 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鎮福 之和解書,開宗明義載明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不得 任意曲解為「毀損」部分亦已和解。又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三三九號判決,認上訴人就車輛毀損之民事部分,業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 解,然查上訴人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及事實理由所拘束。是上訴人就車輛毀損民事部分,並未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 解,至為明顯。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所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對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就車輛毀損民事部分,並未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解,有 如前述。且該所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係於兩造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始寄送 予上訴人,凡此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案,是所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於 本件保險契約成立之時,並未經上訴人審閱、簽認,按「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契約之 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 間之保險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請求之依據即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十七條,並未記載於保險單中,且未經上訴人簽認,依上開法文意旨,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應不構成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此所以本院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認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並未記載於 保險單中,且未經要保人簽認,應不構成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該案之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與本案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係相同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且 均未經要保人簽認〕,是被上訴人依該條款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顯無理由。
(四)又汽車保險單附註條文第一條記載:「本保單所載承保事項係為構成本保險契約 之一部份,...」等語,係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四頁之車體損失保險甲 式條款、第二四頁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及第八頁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等,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此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一頁之汽車保險共同條



款,毫不相關,詎原判決不察,竟謂:汽車保險單附註條文第一條及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一條之規定,各該保險單及既定保險條款之內容,應認皆屬保險契約之 構成部分云云,誠不知何所據而云然?
(五)契約之內容,是否為契約成立所絕對必要,可分為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素,契 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常素,通常為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仍可成 立之事項;至於偶素,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定必要事項,不過當事人得以意思 表示將其附加為契約之內容。契約既須客觀上合致,原則上自應要素、常素及偶 素均屬一致,契約始告成立,惟常素、偶素之事項,為數頗多,本難期待當事人 一一表示,故縱其他因素未經當事人表示,如要素之意思表示已然一致,契約即 成立,然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就常素、偶素有所爭議,仍須視雙方於契約成立 之時就此有無約定,不能以契約已然成立,即推謂常素、偶素當然亦經約定。按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 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上開法文所示保險契約之要素 ,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保險契約,惟今兩造對於非為保險契約要素之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十七條既有所爭議,即應視保險契約成立之時,兩造對此有無予以約 定,非謂保險契約既已成立,即推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當然為該保險契 約之內容,原判決謂: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即成立,保險單及既定保險條款之交付,均僅係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 後手續云云,適用法規不當,顯有違誤。
(六)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鎮福就車損民事業已達成和解,惟查:上訴人 之所以與訴外人謝鎮福就車損民事達成和解,係考量自己之車輛已向被上訴人投 保全險,為免訟累,始成立和解,此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 三九號判決之理由及原判決之理由,觀之自明。若上訴人於事前即預知一旦與訴 外人謝鎮福和解,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訴人汽車遭撞擊後受損之 嚴重程度及身體骨折之傷害程度,上訴人豈會與訴外人謝鎮福以區區新台幣伍萬 元和解﹙伍萬元係慰撫金,車損則形同拋棄﹚?而保險法代位權係一專業之法律 概念,一般人未曾研習法律,實無從得知,此所以此類之汽車保險糾紛,層出不 窮,財團法人消費者基金會不斷撰文呼籲、告知消費者慎重審視契約內容及交通 事故發生後處理之方法,此外,為避免被保險人不諳法律而與第三人和解,被上 訴人特別於「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三頁提醒被保險人,若與他車相撞,不 要與對方私下和解,然該「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於兩造成立保險契約時,並 未明示上訴人知得其內容,有如前述。若依原判決所謂「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之內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所核定,故就實質而言,該條款之內容無超乎 當事人所期望或其令人驚奇和欺瞞之效果,而屬被告(即上訴人)不得預見。則 被上訴人於該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定後,即可將之束之 高閣,又何須將保險條款印製成冊,寄交被保險人,並提醒被保險人如保險車輛 與他人車輛碰撞,千萬不要與他人私下和解?是原判決所認,實與常情有悖,不 足以維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查系爭和解書既已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解,惟上訴人辯稱其間和解 僅係針對「傷害部分」而言並不包括「車損部分」,故上訴人之和解行為並未違 反與被上訴人所約定汽車保顯共同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就針對此部分事實認定 之爭議,於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向訴外人 謝鎮福之際,該案之承審法官傳訊證人鄒永禎律師到場作證以釐清事實,重人鄒 永禎證稱:「...和解書雖將被上訴人賠償甲○○之五萬元記載為慰撫金,惟 當時雙方所使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制式和解書,在金額欄上原印就損害 、慰撫金字樣,以供刪減,被上訴人認其並無過失,為免因損害之字樣令人誤認 其已承認有過失,要求將損害字樣刪除,保留慰撫金字樣,目的並非排除車損, ...」,據上述之證言即可得知雙方當事人 (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鎮福)確實 已就「傷害部分」及「車損部分」一併達成和解。是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
二、末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而為請求,且「自用汽車保 險單條款」亦係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所核定 (財政部八十五年台才字第八 五一七九三二○八號),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際,亦係依據「自用汽 車保險單條款」為請求,若上訴人認為此條款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則其向被上 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之依據究為何?而被保險人若每遇相關保險條款情事發生之 際,即推詞其不得預見、不夠專業、不解條款之意並主張免責,則保險公司之權 益究有何保障可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其所有車號DA—七六一六號 自用小客車為保險標的,向被上訴人申請一年期汽車綜合損失險,而與被上訴人 簽訂汽車綜合損失保險契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桃園 縣龜山鄉○○○路與訴外人謝鎮福所駕駛車號G八—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而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依約理賠上訴人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後,依代 位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謝鎮福起訴求償,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理賠之前已與訴 外人謝鎮福達成和解,以致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求償,而為法院敗訴判決確定;為 此,爰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理賠之金額本息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接受上訴人之申請,由上訴人以所有 車號DA—七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保險標的,與被上訴人簽訂一年期汽車綜合 損失保險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駕駛所有前揭車輛,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與訴外人謝鎮福所駕駛車號G八—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 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理賠上訴人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係履行其保險契 約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賠償上訴人五萬元之



慰撫金,係屬刑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而非車輛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依自用 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理賠之金額,自非有據;且 該保險條款非保險契約之內容,又非要保人即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亦非得 據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其所有車號DA—七六一六號自用小 客車為保險標的,向被上訴人申請一年期汽車綜合損失險,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汽 車綜合損失保險契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桃園縣龜山 鄉○○○路與訴外人謝鎮福所駕駛車號G八—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 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依約理賠上訴人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後,依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訴外人謝鎮福起訴求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理賠之前已與訴外人謝鎮 福達成和解,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汽車 保險單影本、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和解 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所理賠金額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無非以上訴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違反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擅自拋棄對訴外人 謝鎮福之求償權利,而與謝鎮福和解,致被上訴人對謝鎮福起訴請求賠償,受敗 訴判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和解書為其論據;經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被保險人因本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北被保險 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 ,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 人退還之」之約定,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解所立之合解書為憑;惟查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自面,致失當時 立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文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 上字第二八號、五八號、四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對於訴外人謝鎮福向警察局分別 提出毀損、傷害告訴,警察局僅就謝鎮福涉嫌傷害罪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同 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告謝鎮福傷害 (告 何人何事?)。」、「是 (告傷害?)。」,同年九月間檢察官即將案件轉介桃園 縣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本調解委員會 受理貴署轉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案件,謝鎮福甲○○間就傷害部 分聲請調解乙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本會進行調解結果,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調解不成立,請查照。」檢還檢察官繼續偵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調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足憑。(三)上訴人於前揭調偵字第四二號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由謝 鎮福之辯護人鄒永禎律師居中調解,成立和解,上訴人當庭向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以訴外人謝鎮福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業經 告訴人即上訴人撤回告訴,處分不起訴,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足 稽;依所立和解書之內容,略以:立和解書人甲○○ (即上訴人)、謝鎮福對於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 (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 四二號)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乙方 (即謝鎮 福)賠償甲方 (即上訴人)慰撫金新台幣五萬元正。」、「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 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亦有該和解書附於 同案卷內足憑。
(四)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及訴外人謝鎮福所涉傷害上訴人之部分,檢察官勸諭和解、 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再由謝鎮福之辯護人鄒永禎律師居中調解,達成由謝鎮福 賠償慰撫金五萬元,由檢察官就傷害罪嫌處分不起訴,均未觸及車輛之損害等事 實,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鎮福間所立和解書,應不包含車輛之損失,始符當事人立 和解書之真意;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採信鄒永禎律師之 證言,而認定訴外人謝鎮福依前揭和解書賠償上訴人五萬元,包含車輛之損失; 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 上訴人後,代位上訴人起訴向謝鎮福求償之事件;證人鄒永禎律師不僅係謝鎮福 前揭傷害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又係該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為該民事訴 訟事件之證人,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其證據力非無可議;且謝鎮福於本件 車禍雖所受傷害較重,惟係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測值為一.○五 (見前揭偵字卷 第四頁) ,其以精神慰撫金與上訴人和解,亦不悖常情。從而,上訴人抗辯訴外 人謝鎮福所賠償之慰撫金五萬元,僅傷害部分,不包含車損,非無可採。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理賠之金額,於法尚非有據,不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鄭靜如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