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85~229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一般購買私人之存摺、提款卡等金 融物品者,常用於不法取得他人錢財之用,仍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16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路苗栗縣立體育場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後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份子以其竊得賽鴿腳環上之 電話分別聯絡丙○○、丁○○、癸○○、乙○○、甲○○、 己○○、戊○○、庚○○、壬○○等人,恐嚇渠等需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始得將賽鴿釋回等語,以 此要脅繳交贖款,致渠等心生畏懼,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嗣 經鴿主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癸○○、乙○○、甲○○ 、己○○、戊○○、庚○○、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辛○○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後龍郵局開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四)郵政國內匯款單6 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2 紙、渣打 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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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人與被害人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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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8年12月1 日13時許│2,0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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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同日13時53分許 │3,035 元 │匯款人:邱敏哲(父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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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癸○○│同日13時55分許 │3,0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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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同日13時56分許 │3,05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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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同日14時29分許 │2,505 元 │匯款人:羅誼庭(夫妻) │
│ │ │ │ │羅誼庭以「陳東華」名義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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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同日14時30分許 │2,550 元 │匯款人:倪珮珊(父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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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同日15時18分許(89│2,520 元(應剔除手續│匯款人:許鏡雲(夫妻) │
│ │ │8 號偵卷第22頁) │費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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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庚○○│同日15時24分許 │2,535 元 │匯款人:陳俊甫(兄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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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同日16時27分許 │3,04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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