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利罪,玖次,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重利罪,玖次,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重利罪,肆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伍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4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仍不知悔 改,竟與丙○○、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 生」、「林先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 3 月至6 月1 日間某日,由丁○○引介丙○○、戊○○加入 「王先生」之貸放重利集團,並由「王先生」提供渠等放款 資金,且受「王先生」的指揮張貼借款廣告、放款、收取本 金及利息、追索貸放的本金及利息。「王先生」先以不詳之 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犯意之辛 ○○【業已審結】所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印刷「急用款、房地支票、借款、證件職業、0000000000」 等黃色小廣告貼紙,交付丙○○、戊○○、丁○○、「林先 生」等人,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龍鎮、苗栗市、公館鄉、 造橋鄉等地張貼,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依廣告 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王先生」等人聯絡 借款,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收取1, 500元周年利率達百分之540 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 扣利息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簽 發本票、書寫借據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王先生」、
「林先生」、丙○○、戊○○、丁○○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放與 如附表所示之丑○○、子○○、庚○○、乙○○、壬○○、 己○○、寅○○、甲○○、癸○○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員調閱通聯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及丁○○之辯護人對於下列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6 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 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訊據被告丙○○、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丁○○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做,沒有見過那 些被害人。與丙○○、戊○○一起去找人要錢是以前的案子 ,那個案件過去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伊也沒有參與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伊於97年3 月間,看見「誠徵 業務、高額獎金」的報紙廣告,就到苗栗縣頭份鎮應徵,受 僱一名王先生,從事放款業務。公司另外還有戊○○、丁○ ○、「林先生」擔任業務,公司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使用。一開始王先生叫伊去收錢及貼小張的借貸廣告貼紙 ,王先生提供地址或電話給伊去收錢,再將收到的錢交給王 先生,其他外務的工作與伊相同。伊後來受王先生指示參與 放款業務,資金係來自於王先生,每借1 萬元,每10天1期 ,利息1500元。如果借款人跑掉不還錢,王先生就會把該筆 帳算在伊頭上,要伊負責,收到利息是1 人分1 半,伊對外 的綽號是「小林」。王先生有刊登「便利貼」廣告,有亟需 用錢的人就會打電話來,王先生就會指示伊等前往放款,有 扣第1 期之利息,會向借款人索取身分證正本,簽具同額或 雙倍金額本票,都交給王先生放在公司保管。借款人無力償 還,伊就要負責幫借款人清償,伊被扣薪水還給王先生。伊 曾於97年6 月2 日放款給頭份鎮○○○路68號之彩券行老闆 丑○○7 萬元,利息每10天是10500 元,丁○○及戊○○都 有陪伊到上址收帳過。伊亦借錢給乙○○、子○○、寅○○ ,丁○○曾與戊○○及伊去向乙○○收過利息等語(參偵卷 第13至20頁、第171 頁,審卷99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 1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伊在97年間在苗栗縣頭份地區
有放過高利貸,是受雇於王先生,從事放款之業務,沒有固 定的上班地點,王先生租給伊等住,是在苗栗縣頭份鎮,公 司另有外務員丙○○、丁○○、「林先生」。伊與丙○○到 公司時,丁○○已經在那邊。伊曾貼借貸黃底黑字的廣告貼 紙,亦有跟丙○○去收錢,錢交給王先生。放款是每10天1 期15分,每1 萬元,利息1500元。放款時有扣第1 期之利息 ,並索取身分證正本,簽據同額或雙倍金額本票,質押物件 放在王先生那裡,收到利息是1 人1 半,如果借款人跑掉不 還錢,就去找借款人催收,催收不到王先生就會該筆帳算在 伊頭上,要伊等負責。伊有取「小劉」為綽號,伊在該處上 班期間,每月平均只約2 萬元。子○○借款部分,係伊與丙 ○○一起做,丙○○帶伊去收利息。係王先生出錢,伊等去 收利息。己○○部分是丙○○做的,伊跟丙○○去收利息。 甲○○部分係伊做的,有跟丁○○去收過利息。庚○○亦係 伊的客戶,丁○○有陪伊去收過利息。伊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拘役50日的罰金,係丁○○拿 錢給伊繳納的等語(參偵卷第28至34頁、第191 至192 頁, 審卷99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至22頁)。 ㈢證人丑○○證稱:伊於97年6 月初,因罹患癌症急需現金買 藥,看到廣告「小額借貸」所刊登的0000-000000 號電話, 打電話過去詢問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對方要我準備好身分 證影本1 份,憑身分證影本辦理借貸,並於同年6 月2 日下 午16時許,相約在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 ○○路68號之投注站內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綽號「小 林」之男子借7 萬元,扣第1 期利息10500 元,並向伊索取 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及叫伊簽立 7 萬元本票2 張,實際拿到59500 元,前後付了3 期半的利 息共37000 元。借貸伊錢及向伊收取利息的人,含丙○○在 內共有5 至6 人的不同成員等語(參偵卷第40至44頁、第17 2 頁)。
㈣證人巫振標證稱:伊是於97年10月初某日,因急需金錢還朋 友錢而不夠錢,所以就看到廣告「小額借貸」依所刊登之電 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 ,對方要伊準備好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正本辦理借貸 ,並於同年10月15日18時許,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麥當勞」前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之綽號「小林」之男 子借3 萬元,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並索取伊之身分 證正本,及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2 張才放款,實際拿到2550 0 元,才跟伊說每10天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伊交了4 期18000 元利息,已償還本金等語(參偵卷第46至49頁、第
173 至174 頁)。
㈤證人庚○○證稱:伊於97年9 月中旬,因急需金錢繳交房租 保證金,且借不到錢,所以就看到廣告「小額借貸」依所刊 登之電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款之相關 事宜,對方要伊準備好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正本辦理 借貸,並於年同9 月17日17時許,相約在苗栗縣造橋鄉「龍 昇國小」天橋下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由綽號「小劉」 之男子借1 萬元,並扣第1 期利息1500元,且向伊索取身分 證正本,及要求伊簽立幣2 萬元本票1 張,「小劉」才放款 給伊,實際拿到8500元,復跟伊說每10天1 期須繳交1500元 利息。「小劉」是開白色轎車,車上還有1 為男性同伴,伊 有上車簽本票。伊正常繳交利息6 期共9000元後,清償本金 1 萬元等語(參偵卷第50至53頁、第174頁)。 ㈥證人子○○證稱:伊是於97年8 月15日左右,因急需金錢繳 交房貸及清償票據,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即依所 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 關事宜,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 ,並於當天15時0 分許,相約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 「統一超商」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綽號「小林」之丙○○ 與另1 名男士答應要借伊3 萬元,但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並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2 張才放款,伊實際上拿到幣25 500 元,並說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之後曾換 過另名綽號「小劉」之戊○○跟伊收取利息,伊共交了8 萬 元利息等語(參偵卷第55至58頁、第176 至11頁)。 ㈦證人壬○○證稱:伊於97年11月25日,因急需金錢繳交小孩 托兒學費,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話 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 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 年月25日14時許,相約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鄉公所」前 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由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答應 要借伊10萬元,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1 萬5 千元,並叫伊簽 立10萬元本票2 張放款,實際上拿到8 萬5 千元,復跟伊說 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1 萬5 千元利息,伊交了1 期利息15 000 元即把本金償還,現已無印象借伊錢的人是何人等語( 參偵卷第59至62頁、第175 頁)。
㈧證人盧振德證稱:伊是於97年11月30日,因急需金錢繳交修 車費,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話0000 -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對方要 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年月30 日17時0 分許,相約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見面辦理借貸
,該地下錢莊由一位綽號「小林」之男子答應要借伊3 萬元 ,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並向伊索取身分證1 枚,另 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1 張才放款,實際上拿到25500 元,並 跟伊說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伊目前都還有正 常繳交利息3 期共13500 元後,即清償本金3 萬元。當初借 伊錢的人及收利息的人不同,但因在晚上已無法認出是何人 等語(參偵卷第71至73頁、第177 頁)。 ㈨證人甲○○證稱:伊是於97年11月底某日,因急需金錢生活 費,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話0000-0 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對方要伊 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日下午12 時0 分許,相約在苗栗縣後龍鎮自宅前見面辦理借貸,該地 下錢莊由一位綽號「小劉」的戊○○開1 部三菱轎車,答應 要借伊3 萬元,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並向伊索取身 分證,另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1 張才放款,實際上拿到2550 0 元,並說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丁○○與戊 ○○曾跟伊收利息,伊每期都有付利息,過年後就清償本金 等語(參偵卷第74至77頁、第172 至173 頁,審卷99年6 月 15日審判筆錄第23至27頁)。
㈩證人己○○證稱:伊是於97年10月初某日,因急需金錢還朋 友錢不夠錢,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 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 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 年11月29日15時分許,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 口「麥當勞」前見面辦理借貸,該地下錢莊之戊○○答應要 借伊3 萬元,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並向伊索取本人 之身分證正本,及叫伊簽立3 萬元本票2 張才放款,實際上 拿到25500 元,並說每10天為1 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伊 有正常繳交利息2 期9000元後,即清償本金等語(參偵卷第 67至70頁)。
證人癸○○證稱:伊是於97年12月8 日,因急需金錢繳交小 孩托兒學費,所以就看到「小額借貸」廣告,依所刊登之電 話0000-000000 打電話過去詢問如何辦理借貸之相關事宜, 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正本1 份,憑身分證辦理借貸,並於當 年月8 日18時40分許,相約在苗栗市火車站前見面辦理借貸 ,該地下錢莊由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答應要借伊1 萬元 ,說要現扣第1 期利息1500元,實際上拿到8500元,並說每 10天為1 期,需繳交1500元利息,並索取身分證正本,要求 簽立2 萬元本票1 張才交付借款。伊繳交利息1 期1500元後 ,即清償本金。借錢時對方有4 、5 個人,且僅見1 次面,
無法認得是誰借伊錢等語(參偵卷第63至66頁、第175 至 17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伊有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使用,是於97年3 月18日,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8號「通達通訊行」申辦的。伊於97 年3 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通達通訊行」前,以2 千元代 價,賣給1 個名叫「阿龍」的男子,並將0000-000000 電話 門號SIM 卡交給「阿龍」等語(參偵卷第35至39頁、第169 至170 頁)。
被告丁○○陳稱伊在苗栗縣頭份鎮受雇1 名王先生從事放款 之業務,當時跟另2 個外務丙○○、戊○○一起住在苗栗縣 頭份鎮。一開始王先生提供地址指定伊去某地點收錢及貼借 款廣告,借款廣告是黃底黑字的,收到的錢交給王先生,不 知廣告上刊登的電話是誰申辦的,貼5 百張就給5 百元,後 來才有放款,另外兩名業務的工作與伊相同。放款1 萬元, 每10天1 期,利息1500元。有急需用錢的人打電話進來,王 先生就會指示伊等去放款,並預扣第1 期的利息,且向借款 人索取身分證及本票,均交給王先生。已清償本金的證件當 面歸還,追不到的無力清償之人,就自認倒楣要幫借款人清 償,被王先生扣薪水。97年6 月在頭份開始做,一開始是伊 找戊○○、丙○○進來的,伊等先貼傳單,資金都是老闆林 先生提供的,老闆伊只見過1 次,但老闆的姓都經常換來換 去等語(參偵卷第21至27頁、第198 至199 頁)。 是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同案被告辛○○、 證人即被害人丑○○、子○○、庚○○、巫振標、壬○○、 己○○、寅○○、甲○○、癸○○等人的證詞,再參酌卷附 廣告單照片1 張、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紀錄 1 份(參偵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117 頁)所示,可知下列 事實:
⒈被告丁○○先加入王先生所設立的高利貸集團,受王先生 的指揮,在苗栗縣頭份鎮等地區,從事貼借款廣告、放款 、收取利息、本金等工作。放款係由王先生提供資金,借 款人借1 萬元,利息每10天1 期,利息為1500元,借款時 需交身分證正本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身分證及本票均交 王先生保管。借款人清償本金後,則當面交還上述證件, 若借款人無力清償且逃避債務時,被告丁○○需負責清償 本金,且為王先生自薪水中抵扣,若有收到利息則金額的 1 半交予王先生,另1 半則自取。被告丁○○於97年3 月 至6 月1 日間某日,引介被告丙○○、戊○○2 人進來該 公司,與被告丁○○做相同的工作,並獲得一樣的待遇,
且負同樣的責任,復一起住在王先生所提供位於苗栗縣頭 份鎮某處的房屋內。
⒉王先生透過不詳的方式向不詳的人取得被告辛○○所申辦 之後出售予他人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印 刷「急用款、房地支票、借款、證件職業、0000000000」 等黃色小廣告貼紙,交付被告丙○○、戊○○、丁○○、 「林先生」等人,前往苗栗縣市及各鄉鎮張貼,供急需用 錢的人,依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 王先生」、被告丙○○、戊○○、丁○○、「林先生」等 人聯絡借款。
⒊「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6 月2 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68號,共同乘丑○○亟需現金購買治療疾病藥 物的急迫情狀,由被告丙○○、「林先生」出面貸放7 萬 元予丑○○,雙方約定每10日1 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 1 期利息10500 元,交付59500 元,並向丑○○索取國民 身分證正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及要求簽立7 萬 元本票2 張作擔保。復由被告丙○○、丁○○、「林先生 」等人,先後向丑○○收取3 期半合計37000 元利息,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1 部分】。 ⒋「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8 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 ○路「統一超商」前,共同乘子○○亟需現金繳交房貸及 清償票據的急迫情狀,由被告丙○○、「林先生」出面貸 放3 萬元予子○○,雙方約定每10日1 期利息4500元,並 預扣第1 期利息4500元,交付25500 元,並向子○○索取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立3 萬元本票2 張作擔保。復 由被告丙○○、戊○○等人,先後向子○○收取合計8000 0 元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2 部 分】。
⒌「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9 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國 小」天橋下,共同乘庚○○亟需現金繳交房租貸保證金的 急迫情狀,由「林先生」、被告戊○○出面貸放1 萬元予 庚○○,雙方約定每10日1 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1 期 利息1500元,交付8500元,並向庚○○索取國民身分證正 本,及要求簽立1 萬元本票1 張作擔保。復由被告戊○○ 、丁○○等人,先後向庚○○收取6 期合計9000元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3 部分】。 ⒍「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10月1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麥當勞」,共同乘巫振標亟需現金償還朋友的急迫情狀, 由「林先生」、被告丙○○出面貸放3 萬元予巫振標,雙 方約定每10日1 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4500元 ,交付25500 元,並向巫振標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 求簽立3 萬元本票2 張作擔保。復由被告丙○○、丁○○ 、戊○○、「林先生」等人,前後收取4 期合計18000 元 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4 部分 】。
⒎「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11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 鄉公所」前,共同乘壬○○亟需現金繳交小孩學費的急迫 情狀,由「林先生」出面貸放10萬元予壬○○,雙方約定 每10日1 期利息15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15000 元, 交付85000 元,並向壬○○要求簽立10萬元本票2 張,壬 ○○於期限內清償本金,渠等收取1 期15000 元之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5 部分】。 ⒏「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麥當勞」前,共同乘己○○亟需現金償還朋友的急迫情狀 ,由被告戊○○出面貸放3萬元予己○○,雙方約定每10日 1 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交付25500元 ,並向巫振標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立3 萬元本 票2 張作擔保。復由被告丙○○、戊○○、「林先生」等 人,前後收取2期合計9000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的重利【即附表編號6部分】。
⒐「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 站前,共同乘寅○○亟需現金繳交修車費的急迫情狀,由 「林先生」、丙○○出面貸放3萬元予寅○○,雙方約定 每10日1 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交付 25500元,並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立3 萬元本 票1 張作擔保。復由被告丙○○、「林先生」等人,前後 收取3期合計13500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即附表編號7部分】。
⒑「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11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28號 ,共同乘甲○○亟需現金作為生活費的急迫情狀,由「林 先生」、戊○○出面貸放3萬元予甲○○,雙方約定每10日 1 期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交付25500元
,並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立3 萬元本票1 張作 擔保。復由被告戊○○、丁○○、「林先生」等人,前後 收取6 期合計27000 元之利息【甲○○證稱借款後均按期 繳利息,於過年後清償借款本金,而98年1 月26日係農曆 春節,其借款期間為2 月,每月3 期利息,2 個月為6 期 利息,每期4500元,合計27000 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的重利【即附表編號8 部分】。
⒒「王先生」、被告丙○○、戊○○、丁○○及「林先生」 等人,於97年12月8 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 火車站前,共同乘癸○○亟需現金繳交小孩托兒費的急迫 情狀,由「林先生」出面貸放1 萬元予癸○○,雙方約定 每10日1 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1500元,交付 8500元,並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要求簽立2 萬元本票 1 張作擔保,癸○○按期清償本金,由「林先生」收取1 期合計1500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即附 表編號9 部分】。
被告丁○○雖辯稱未參與上述貸放重利的行為,亦未使用前 述行動電話,均未見過上述借款人等語;辯護人的辯護意旨 認被害人丑○○、巫振標、子○○、寅○○係向綽號「小林 」之被告丙○○借款,被害人庚○○、甲○○係向綽號「小 劉」之被告戊○○借款,被害人壬○○、癸○○無法指認向 誰借款,被害人己○○係向被告戊○○借款,足見上述被害 人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借款之人,並無被告 丁○○,被告丁○○並無以上述電話從事貸放重利的行為。 被告丙○○、戊○○放款模式係由王先生提供資金,並持用 同一手機,收取之利息與王先生朋分,各自負擔利息無法收 回之損失,他人無法取得利息雨露均霑,由此足見被告戊○ ○、丙○○與王先生係各自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非3 人均有 犯意聯絡。前述被害人非被告丁○○放款對象,被告丙○○ 、戊○○收取的利息並非分予被告丁○○,帳冊亦未共通, 被告丁○○與被告丙○○、戊○○並無犯意聯絡,自無與王 先生、被告丙○○、戊○○共犯重利之可言等語。但查: ⒈被告丁○○陳稱於97年6月間參與貸放重利集團,從事貼 借款廣告、放款、收取利息工作,後來引介被告丙○○、 戊○○加入等語,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三部分】。且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均證稱被告丁○○亦係受僱 於王先生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等情,亦如前述【參理由 欄三㈠、㈡部分】,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丁○○與戊○ ○一同向伊收取利息等語【參理由欄三㈨部分】。 ⒉證人丑○○、巫振標、子○○、寅○○、庚○○、甲○○
、壬○○、癸○○、己○○等人,各自因上述理由急需用 錢,看見「急用款、房地支票、借款、證件職業、000000 0000」等黃色小廣告貼紙後,撥打上述電話與對方聯絡, 對方告知借款程序、要件,復約定時、地見面,再由地下 錢莊之「林先生」、綽號「小林」之被告丙○○、綽號「 小劉」之戊○○等人,或1 人、或2 人、或3 至4 人,與 被害人丑○○等人見面後放款、收取證件擔保物、追索借 款本金利息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丁○○自陳受僱於王 先生於苗栗縣頭份鎮等地有張貼前述借款小廣告、放款、 收取利息等情,復衡諸被告丁○○、丙○○、戊○○曾居 住於王先生所提供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房屋。由此可見 ,王先生係上述貸放重利集團的首腦兼老闆,被告丁○○ 確實受僱於王先生,與被告丙○○、戊○○、「林先生」 等人均受王先生的指揮,張貼由王先生所提供的前述借款 廣告,並以王先生的資金,利用王先生所提供的上述電話 為聯絡工具,復住在王先生所提供的房屋內,分工合作於 上述時地,貸放款項與予前述被害人。而前述被害人所提 供的國民身分證、本票等擔保物,亦均交由王先生保管, 被告丁○○復與被告丙○○、戊○○向被害人庚○○、巫 振標、甲○○等人收取利息,收取利息1 半交給王先生,1 半自取。由此可見被告丁○○明知且有意地加入王先生所 設立的重利集團,並引介被告丙○○、戊○○進入該集團 擔任業務,復受王先生的指揮張貼借款廣告、放款、收取 利息,又住在王先生所提供的房屋內,凡此種種,均足以 證明被告丁○○與王先生、被告丙○○、戊○○、林先生 等人,對於附表所示9 名被害人的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的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至辯護人的辯護意旨認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 向伊收取利息等語,係經警員的暗示、誘導,指證有瑕疵, 且證人甲○○於審理時亦不能指認被告丁○○確有向伊收利 息,自不能以證人甲○○上述有瑕疵的指證,遽認被告丁○ ○有向證人甲○○收取利息;被告丙○○、徐詠鈞各自有自 用小客車代步,無須被告丁○○駕駛車號6978-TX 三菱銀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復徵諸被害人庚○○證稱戊○○係開白色 轎車、被害人巫振標證稱小林開1 部黑色馬自達、被害人子 ○○證稱對方開一部黑色三菱轎車等情,及被害人癸○○、 壬○○不能指認何人放款,足見上述被害人均未證述有看過 三菱銀色轎車,可證共同被告丙○○、戊○○證稱沒有車由 丁○○開車搭載前往收取利息等情不實等語。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警員係提示被告丙○○、戊○○、 丁○○3 人的照片,供證人甲○○指認是否是借貸金錢的 男子,證人甲○○證稱未見過丙○○,戊○○綽號為小劉 ,丁○○係跟小劉向伊收取利息的男子等語(參偵卷第76 至77頁),由此可見證人甲○○明確指出沒見過丙○○, 警員實無暗示、誘導證人甲○○指證丁○○之可言。再者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被告丁○○與伊一同向甲○ ○收取利息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因犯幫助重利 罪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後,在執行前,被告丁○○尚將易科罰金的金額交 予被告戊○○,使被告戊○○持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 偵卷第200 至202 頁刑事判決書,審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部分)、99年7 月7 日審判 筆錄第10頁】,而免受牢獄之災,可見被告戊○○、丁○ ○交情良好,被告戊○○自無誣陷被告丁○○的動機與可 能,益見其與證人甲○○所述相符的上述證詞為真。 ⒉被害人丑○○等人證述的情節,與共同被告丙○○、戊○ ○證述的情節相符,共同被告丙○○證稱丁○○曾與伊向 丑○○、巫振標一同收取利息等語,共同被告戊○○證稱 丁○○曾與伊一同向丑○○、甲○○收取利息等語,均如 前述。而被告丁○○陳稱與被告丙○○無金錢糾紛與仇恨 等語,足見共同被告丙○○無誣陷被告丁○○的動機與可 能。且證人甲○○證稱丁○○與戊○○曾一同向伊收取利 息等語,亦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丁○○自陳曾受僱於王先 生張貼借款廣告、放款、收取利息等語,益見共同被告丙 ○○、徐詠鈞的上述證詞為真。且被告丙○○、戊○○、 丁○○、林先生既受僱於王先生,從事上述貸放重利的犯 行,各自有張貼廣告、接借款人的電話、聯絡借款事宜、 貸放款項、拿取擔保物、收取利息、追索本金利息等行為 ,彼此間以各自當時可使用的交通工具相互搭載前往放款 收取利息,事屬當然。再查,被害人與被告丙○○、戊○ ○、丁○○、「林先生」等人見面次數不多,放款、收取 利息之際有時於夜間視線不清,實無法百之百正確無訛地 指認貸款、收取利息的每1 個人為何人、駕駛之車輛是何 廠牌、何種顏色,實不能以被害人證述的貸放款項收取利 息之人所駕駛車輛,與被告丁○○所有的自用小客車顏色 略有出入,共同被告丙○○、戊○○各自有代步的自用小 客車,遽而推翻其等上述相合且與事實相符的證詞。 ⒊是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能作為對被告丁○○ 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丙○○、戊○○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丁○ ○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 之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此外,復有卷附廣告單照片1 張、門號0000-000000 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紀錄1 份(參偵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117 頁 )在卷可憑,被告丙○○、戊○○、丁○○3 人重利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9 次)。又被告丙○○、戊○○、丁○○3 人,與 王先生、林先生對於上述9 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 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 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787 號判決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 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 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 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 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 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 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 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 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 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 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 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
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戊○○、丁○○3 人先後9 於附表所示的 時間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丑○○等9 人,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分別簽發本票、交付上述證件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 起算,是被告丙○○、戊○○、丁○○3 人上述9 次重利犯 行,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4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 表編號5 至9 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戊○○ 、丁○○所犯的上述9 次重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戊○○、丁○○貪圖重 利,乘被害人丑○○等9 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高利, 且被告丁○○、丙○○、徐詠鈞3 人,前因犯重利罪、幫助 犯重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 號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再犯本件重利罪 ,實不可取。再考量其等3 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被告3 人係受僱於王先生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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