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GP01801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
字第ZGP018012 號)、竹監苗字第裁54-ZGP018013號處分(原舉
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ZGP01801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56 02-QP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 日23時44分、 98年12月2 日5 時52分許,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大甲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北上(第9 車道),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協助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 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嗣異議人於 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2 月 25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ZGP018012、54-ZGP018013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1,200 元(各 600 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5602-QP 號車,曾於98年12月10 日辦理該車號牌繳銷重領新號牌為4417-YV ,而後收到12月 份之罰單,依程序向原舉發單位陳述,經查證後皆證明本人 所有5602-QP 號車牌遭偽造冒用;異議人不服誤闖ETC 車道 實非本人所有車輛,苗栗監理站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向 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602-QP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 、地為警掣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 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 規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 P018012、ZGP018013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 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本件違規舉發之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1 日23時44分及98年 12月2 日5 時52分,斯時正值異議人上班時間等情,有異議 人所任職之八合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5 日之函文1 份暨異議人之攷勤表2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顯見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甚明。另證人即異議人之 兄甲○○於99年5 月7 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98 年12月1 日你何時入監?)是下午6 點多被查獲」、「(當 時有駕駛5602-QP 經過大甲收費站?)沒有」、「(當時是 要往何處?)從我家即通霄到大甲」、「(幾點從通霄到大 甲?)約12點出發」、「(幾點到大甲?)1 點多」、「( 後來又從大甲回通霄?)對」、「(經過苑裡被查獲?)對 」、「(為何未經過大甲收費站?)我走臺1 線省道」、「 (被查獲時,苑裡的警察有說你的車涉及竊盜罪?)對」、 「(有做筆錄嗎?)有,是在苑裡派出所」、「(有把5602 -QP 自小客車借給他人用?)無」、「(平常該車誰用?) 我與弟弟」、「(你弟的車牌有無可能被他人變造或偽造? )應該是會,不知道是誰。」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可知上開自小客車平日使用者係異議人及其 兄甲○○,而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
其兄甲○○於本件違規舉發時又已入獄,復未將上開自小客 車出借予他人使用,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牌號 碼5602-QP 號牌照,不能排除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駕 駛人冒用懸掛於相同廠牌車型、顏色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㈢、又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602- QP號相符之自用小客車, 曾分別於98年12月7 日10時31分及98年12月9 日11時19分許 行經臺61線與南安路口(北上)及臺61線134.1 公里處,因 另案違規(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經臺中縣警察 局交通隊分別掣開中警局交字第HD0000000號及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然經異議人 到案陳述意見後,經臺中縣警察局以「..二、經審核採證 照片違規車輛外觀型式與原車主所有車型明顯不符,該車牌 顯已遭偽(變)造冒用行駛公路」為由,而建請原處分機關 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2 紙暨違規採 證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臺中縣警察局99年1 月15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31843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 )函在卷可憑。再就異議人於99年4 月20日庭呈其所有上開 自小客車車型外觀相片2 張(見本院卷56頁),與前開其所 受另案舉發違規採證相片觀之,其車型與顏色固屬一致,惟 車燈之顏色及車燈下方之2.0S之字樣確有不同,可資辨別, 是異議人辯稱其所有5602-QP 號車牌遭偽造冒用乙情,堪可 採信。另衡諸現今實務上偽造、變造他人車牌用以規避責任 者亦非罕見,而本件據以舉發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 子收費車道)」之採證照片又僅從車輛正面攝得車牌號碼, 而未攝及車輛之全貌,則是否得僅以該車號、車型與顏色相 同,即遽認為同一自用小客車,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又不能排除 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遭偽造或變造車牌之可能性,尚 難認定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 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 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 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 ,即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 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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