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44號
MLDM,99,交聲,244,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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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H2 -901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4 時29分許行經 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46 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拒絕警方 酒測」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 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6 月2 日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友餐敘,約於夜間10時許駕車離店 時,不慎撞倒店家之盆景,因沒發覺到直接開車返家,店老 闆因此報警;警察至異議人家查看座車,而異議人返家後在 家中有喝些酒,警察強逼做酒測,異議人當然不願意配合, 這樣做酒測酒精值會飆高,是非常不合理、不妥當的執法, 本案完全是警方執法錯誤,片面誤導事實而羅織之罪名,為 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60,000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 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 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 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 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 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再者,有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 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 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 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基此,倘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 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2-9017 號自用小客車 為警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拒絕警方酒測」違規乙節, 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 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謝兆宗到庭具結證稱:「(是你對 異議人酒測?)是」、「(你在何時、地對異議人酒測?) 96年10月18日晚間在後龍分駐所欲對異議人酒測」、「(異 議人為何拒絕酒測?)因為他說他未撞到東西,他說他是在 家中喝的,所以拒絕酒測」、「(有告知說他將乙○○小吃 店門口的腳踏車、花盆撞倒嗎?)有,他說他未撞到東西」 、「(他有承認在乙○○的小吃店有喝酒?)他有承認」、 「(他喝什麼酒?)他說喝啤酒半瓶」、「(他有承認喝完 啤酒後就開車回家?)他有承認」、「(他回家後又喝酒, 這樣可以拒絕酒測?)他回家喝酒,沒有人看到,我們去他 家,也沒有人看到酒。」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7 月20日訊 問筆錄)。衡諸證人謝兆宗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 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對異議人如何拒絕酒精測試之舉發 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 ,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 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 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 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 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 言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第三 人即被害人乙○○小吃店店門口之花盆、腳踏車,未停車即 加速逃逸,因而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533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7 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33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 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知道因 為他是從我店內喝一瓶啤酒(玻璃瓶裝)後就在店內胡言亂 語,剛好我店要收攤我就請他出去,後來我跑出來才知道丙 ○○駕駛該車H2-9017 自小客車從我店離開且撞到我店門口 之花盆及腳踏車」、「(警員問:該名男子丙○○來你店內 消費時有無喝酒?)進來時身上就有酒味了。」等語(見偵 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甲○○於99年7 月20日到庭具結 證稱:「(在96年10月17日下午9 時45分,有與異議人一起 在後龍的小吃店喝酒?)有」、「(異議人喝了多少酒?) 我們每人各喝一瓶玻璃瓶啤酒」、「(幾點離開該處?)忘 了,約吃飯、喝酒後10幾分鐘就離開了」、「(異議人如何 離開?)開自小客車」、「(你當時在他車上?)對」、「 (異議人知不知道車子有撞到東西?)我在副駕駛座,感覺 有撞到東西,我有跟他講,他未回答我,我們是一起回去的 ,我是他鄰居,但警方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大致相符 ,足徵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 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惟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即得 依上開規定要求施以酒測。本件舉發警員因異議人涉嫌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撞及被害人乙○○擺放在其小吃 店前之花盆及腳踏車後逃逸,接獲被害人之報案到場處理而 循線追查異議人到案,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 謝兆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舉發警員依客 觀之情形,合理判斷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行 駛,有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而予以要求作酒精測試 ,並非無因,要屬於法有據。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固有對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然並非謂車輛一定 要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蓋若如是 解釋,則酒後駕駛車輛遇見前有警察臨檢而暫停路邊,或是 遇見紅燈或堵車之情狀,並無「攔停」之問題,豈非警察皆 不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基此,異議人既有前述可疑為酒後



駕駛之情狀,舉發警員自得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要求 並不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詎異議人竟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實已該當前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違規行為。又上開條例係處罰拒絕檢定之行為,並非處罰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危險行為,亦即不以異議人 是否確在飲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要件。準此,異議人辯稱其係 於返家後飲酒,時間、地點及身體內狀況改變,警察要求做 酒測當然不準確不合理,任誰都難以配合做酒測云云,顯係 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有所誤解 ,委不足採。
㈤、另異議人於99年7 月20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96年10月18日 晚間10時許確有在後龍小吃店喝一瓶啤酒,及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回家,回家後又喝了一個紙杯的高粱酒,因其喝酒,當 時又很晚,覺得警察要拗我,遂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益徵舉發警員等親眼見聞異議人上開違規經過而據 以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真,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 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 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60,000元、吊銷駕駛執 照3 年、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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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