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號
HLDV,99,選,1,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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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為花蓮縣光復鄉鄉長,亦為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 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鄉公 所秘書庚○○謀議透過被告所掌控之行政系統人脈,指示所 屬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 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報,再由被告指示庚○○將 相關行賄款項送交各村長轉交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 持者,由鄰長或該支持者交付或期約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現金賄賂與各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支持被 告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二)其後被告及庚○○與訴外人辛○○(時任鄉公所總務)、李 世昌、鄭金寶、王維茂、鄭阿常、萬鎰泉陳茂森張永花 、陳金英、A1、范沼瀿、彭蘭香、張茂堂、黃秀蘭、曾金花金滿、李順峰、桂玉、鄭新春汪珈嬿陳玉妹、李 阿嬌、曾金山、林春梅、王四郎、萬仁義、曾玉英蕭美玉汪文光蘇明清孫吉松曾進來徐建金等人基於投票 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分頭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 人數統計回報,再由被告指示庚○○將相關行賄款項自行或 透過李世昌或辛○○送交各村長,或由村長自行行賄,或由 村長轉交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再由鄰長或該 支持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或期約交付每票1,00 0 元之現金賄賂與各投票權人,並約定其投票支持被告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
(三)原告並未主張上述賄款係由被告所提供,或係由被告直接交 付庚○○或辛○○,是辛○○究竟是於何時地從何人處拿到 賄款,對本件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情事,並無影響。且被告 上開投票行賄之事實,業經光復鄉東富村村長、南富村村長



鄭金寶及王維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庚○○係按 被告之指示,搭載辛○○於取得賄款後分送各村長等情,亦 經庚○○於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 述綦詳,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情事,殆無疑義。(四)被告投票行賄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係於98 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為花蓮縣光復鄉長選舉人之當選人,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移審程序中自白犯罪,係為求交保,且顧慮 庚○○為求交保,而任意自白由被告家人交付賄款款項予伊 或辛○○連累其家人,乃在惟恐牽連無辜之情形下,而為自 白。
(二)庚○○與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被告有交付信封云云 ,並非實在,蓋鄭金寶於警詢中所述賄選日期與辛○○於準 備程序中所述犯罪日期不同,更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南富 村部分之交付賄款時間為98年11月27日不合。且被告於競選 造勢期間,均出入公共場所,依行事曆所載,被告於27日係 參加村民喜宴,28日係在大豐村、大富村參與選舉活動,並 無交付信封之可能。
(三)依庚○○與辛○○之證述可知,該二人固於98年11月底某 星期六,將四袋牛皮紙袋分別送給四位村長,並未言及是被 告所交付,並指示分送四位村長用以行賄之賄款,更未言及 被告究於何時、與何人,如何參與謀議,此外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何時、何地與庚○○謀議,透過被告現任鄉長所掌 握之行政系統人脈,指示所屬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 較廣之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 報,再由被告指示庚○○將相關行賄款項送交各村長轉交所 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由鄰長或該支持者交付或 期約每票1,000元之現金賄賂與各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 支持被告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豈可因此推定被告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四)依鄭金寶於警詢中所述;及辛○○於99年2月5日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中所言,可以確定庚○○搭載辛○○將資料分送鄭金 寶等人之日期,應係98年11月28日,惟依證人己○○、巳○ ○、卯○○、辰○○、戊○○、丙○○、甲○○、子○○、 壬○○、午○○、乙○○、丁○○、丑○○、癸○○於鈞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10時起至 下午5、6時止,都在拜票行程,自不可能拿資料給辛○○,



並叫庚○○開車載辛○○去送資料。且辛○○於99年6月3日 證稱:「我把東西交給他(指鄭金寶)並說這是庚○○要我 交給你的東西,...後來到王維茂家,我就拿一個牛皮紙袋 交給王維茂,並說這是庚○○要給你的」等語,可知該資料 若係被告託辛○○所送,辛○○理應稱係被告所交付,豈會 說是庚○○所交付,由此可知庚○○與辛○○所證係被告指 示渠等分送資料與鄭金寶等人,並非事實。況被告經濟並非 寬裕,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行賄之款項來自被告 ,果如此,則如何證明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 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謂當選人當選前而 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 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者,均屬之。蓋現今政治性選舉之選戰動員 投入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 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 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 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 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 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 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 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 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 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 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 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 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 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 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



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為其服勞務,而 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 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 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 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 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 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 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 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 、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 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 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 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 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 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 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 ,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 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 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所謂自 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 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 選人,其後並當選該次鄉長選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花選一字第0981950516號 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鄉長選舉中賄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業據提出花蓮地檢署 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起訴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爭點



部分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本院爰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警卷及偵查卷)及綜合 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 否有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茲詳述 如下:
(一)東富村部分:
1.東富村村長鄭金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一名在鄉公所 上班之女子叫『惠妹』,那時秘書庚○○也在車上沒有下車 ,那女子就說錢是選舉用的,她說要發給鄰長,轉發給村民 ,要他們投票支持未○○。秘書庚○○用電話與我聯絡,我 說我在家,他說他要過來,電話理他沒有說什麼,是平常在 交談中他要我支持未○○,當時他就告訴我說東富村約有六 百票,要我至少拉一半的票,也就是三百票,所以當天他才 交給我30萬...小姐交錢給我前一兩天(98年11月27日), 李秘書就已經在後援會旁悄悄跟我說該發錢了,把錢給自己 比較信任的鄰長...」(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 卷2第294-297頁)、「98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村幹事吳 昭明叫我召集東富村各鄰長參加建設座談會,會議地點在我 住處,主持人是我,當時有鄉長未○○、秘書庚○○及村幹 事吳昭明三人到場參加,由各鄰長先後發言提建議案,有關 東富村各項建設需求,於會議中鄉長未○○表態尋求連任請 大家支持。過了一星期後,大概是10月29日左右,秘書庚○ ○就交給我10份信封,每份信封內有2,000元,叫我交給鄰 長,我當時將信封拿給七位鄰長,請他們幫忙拉票,於98年 11月28日下午3時許,秘書庚○○與一位在鄉公所服務小姐 綽號『桂妹』開車至我住處,由綽號『桂妹』小姐用白色信 封袋裝30萬元給我,告訴我這是30萬元,我看見秘書庚○○ 在車內,綽號『桂妹』小姐將錢交給我之後就與秘書庚○○ 駕車離開...」、「於98年12月1日早上10點許,我至萬鎰泉 家,親手交給他3萬元,請他幫忙未○○拉票,98年12月1日 下午2點許,我撥打電話叫我朋友陳茂森來我住處,親手交 給陳茂森2萬元,98年12月3日晚上7點許我又打電話給陳茂 森請他來我住處,於車內再交給他4萬元,請他幫忙替未○ ○拉票...」、「我把信封交給東富村第2鄰長汪德財、第6 鄰長林清勝、第7鄰長林光山、第10鄰長陳清輝、第17鄰長 鍾煌君、第19鄰長江阿南、第20鄰長高火旺等7位,並且告 訴他們要幫忙未○○拉票...」、「我給萬鎰泉3萬元時,有 告訴他這是要替未○○拉票的,在98年12月7日早上10點許 ,我在住處遇到萬鎰泉告訴我共處理28票,但沒跟我說一票 多少錢,我想應該每票是1,000元,我給陳茂森6萬元有告訴



他是要替未○○拉票用的...」(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 號卷3第2-6頁)、「在98年9月的時候開會,有東富村、南 富村、西富村、北富村的村長參加,在北富村萬榮財代表的 家裡,當場庚○○跟萬榮財也在,...會議中未○○有提到 這一次他要競選連任,希望我們支持,請我們村長透過鄰長 下去問各鄰的人是否願意投票支持未○○,回報給村長統計 人數後,再下去發錢,當時還沒談到一票多少的細節。」、 「我在98年10月22日找各鄰鄰長到我家開會,名義上說是要 開建設座談會,但事實上是要跟大家說未○○要連任的事, 所以才會晚上開而非白天,地點才選我家不是鄉公所。當天 未○○在會議中是先跟鄰長講他要請大家支持,之後他就離 開了,再由我跟鄰長說要請鄰長去村裡幫忙拉票的事。在會 議後,庚○○問我有哪幾各鄰長是信得過的,我跟他說10個 ,所以他就拿了10包2,000元的信封給我...在鄰長會議後, 98年11月28日庚○○跟『桂妹』拿錢給我之前,庚○○來 找過我說決定一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 號卷3第17-20頁)、「我拿錢給陳茂森萬鎰泉的時候有跟 他們說這錢是要買票用的,但沒說一票多少錢。陳茂森負責 的是比較困難的地區,沒票源,這庚○○知道,所以我沒限 定一票多少,只希望可以多爭取一些票,我交代他們要在投 票日前處理好。」(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23-24 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對於檢察官所陳述 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請 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第一次是在萬榮財那邊的籌 備會,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未○○指示說選舉要全力 挺他,說請我們透過鄰長拉票。第一次籌備會時還沒有講到 錢,是事後庚○○找我,問我東富村票數多少,我跟庚○○ 說是600,庚○○跟我說有無辦法拿到一半,我說很難拿捏 ,所以就以300票回應庚○○。庚○○當時沒有指示一票多 少錢,後援會成立後,庚○○載辛○○到我家交給我30萬元 ,是辛○○跟我說裡面30萬,其餘沒有交代。當時沒有指示 一票多少錢,是30萬給我們,由我們去拿捏,當時我是回報 300票,他就拿30萬給我...我知道這是要給投票權人支持未 ○○的錢...,30萬元我拿給萬鎰泉3萬元,給陳茂森6萬元 ,...我有跟他們說這是要支持未○○的錢,他們之前有回 報給我投票人數,所以我才依據他們回報的人數拿錢給他們 。我跟未○○、庚○○、辛○○都有接觸過,我有跟未○○ 、庚○○都有談到買票的細節。」、「(你發給萬鎰泉3萬 元、陳茂森6萬元後,剩下的21萬元去處?)10萬元被查扣 ,11萬用在後援會。」(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4-



5頁)、「(是否可以詳述當時發生情形及來龍去脈?)庚 ○○之前有電話先跟我聯絡,然後開車到我家裡,庚○○到 時我在家,是辛○○下車把錢交給我,辛○○說「這是30萬 」這樣講我就知道了,30萬是用黃色袋子裝,差不多A4大小 的紙袋,30萬都是千元鈔,分三疊,一疊10萬,沒有再另外 用信封裝...30萬元是三疊疊在一起捲起來厚厚一疊,即使 沒有講,看起來應該知道是錢。」(見上開99年度選訴字第 2號卷3第11-12頁)。由鄭金寶上開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 、庚○○等人,於98年9月間某日已先行在萬榮財家中開會 達成協議,由被告指示鄭金寶與在場之其餘村長就可行賄之 有投票權人人數加以統計回報,嗣庚○○及辛○○即於98年 11月28日將用以行賄之款項交予鄭金寶鄭金寶再將之發給 鄰長與萬鎰泉陳茂森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東富村部分 確有賄選情事,並非無據。
2.雖鄭金寶上開之陳述,並未明確指陳前述庚○○及辛○○所 交付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惟現今之競選活動,並非凡事 皆需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已如前述。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所明定,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況每逢選舉期間, 由法務部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 行外,並積極透過電視廣播、電子、平面媒體及各地動態宣 傳活動來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以,競選 活動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 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助選人員均應有充 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 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 ,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 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 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 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 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 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 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是故,若謂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 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屬違背 經驗法則。依此可知,庚○○與辛○○於98年11月28日交付 賄款予鄭金寶之時,顯然是受到被告之指示而為,而該賄款 亦來自於被告,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除與常情有違,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3.萬鎰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鄭金寶說有拿3萬元給 伊,要伊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屬實,於98年12月1日至4日間 ,伊找村民支持被告,並跟村民說若投票給被告,一票代價 是1,000元或1,500元,後來伊發給陳竹天3,000元;張永花8 ,000元;陳金英4,500元;李天福4,5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 偵字第30號卷3第26-29頁、34-36頁),其後於本院99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作相同之陳述(見該卷2第16 -17頁)。而張永花及陳金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均陳稱 萬鎰泉有交付賄款予伊,並有部分已轉交(分見上開98年度 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4頁、第10-12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 第2號卷2第142-143頁;P39-41頁、第50-52頁、本院99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2第17頁),與萬鎰泉前揭所述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另陳茂森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為:伊 有跟陳威智、陳宏琦、高國龍陳茂林、阿已等人說投票給 被告,就會給他們一票1,000元等語(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 第30號卷3第159-161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226 頁)。由上開萬鎰泉陳茂森張永花與陳金英之陳述可知 ,萬鎰泉陳茂森確實有自鄭金寶處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 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並且萬鎰泉陳茂森再 透過張永花與陳金英,分別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或已交付 賄款,益證被告確有在東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 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4.陳竹天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張永花有到伊住處 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也向張 永花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89-90頁) 。湯萬金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張永花有到伊住 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也向 張永花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98-99頁 )。李天福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萬鎰泉於12月 4日有給伊4,500元,因為伊家裡有4個人,要伊投票給未○ ○(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93-194頁)。陳茂林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陳茂森是伊哥哥,他於投票前 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見上 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541頁)。曾國忠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陳述略以:陳金英是伊媽媽,於投票前向伊表示願意投 票支持未○○的話,1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 號卷4第550-551頁)。徐木成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 為:陳金英是伊姑媽,約於98年12月4日晚間7、8時許,陳 金英至伊住處,要伊投票給未○○,會給伊1,000元(見上



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347-348頁)。由上開陳竹天、 湯萬金、李天福陳茂林曾國忠徐木成之陳述可知,渠 等分別自萬鎰泉處收受用以行賄渠等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 或與張永花陳茂森、陳金英達成期約投票之行為,益證被 告確實有在東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 辯,顯屬無稽。
(二)南富村部分:
1.南富村村長王維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秘書庚○○大 約在11月27日下午3點左右,他開車到我家親自拿20萬給我 ,要我幫忙買票,一票1,000元,並要我找信任的鄰長去買 。我問李阿嬌曾金山陳玉妹、林春梅、汪珈燕等鄰長, 李阿嬌我交給她20,000多元,曾金山我又給她25,000元,陳 玉妹我交給她18,000元,林春梅8,000元,汪珈燕55,000元 ,14鄰長鄭新村,交給他1,800元,13鄰我親自交給鄰長戴 阿金3,000元,另一戶2,000元,名字我不知道。」、「庚○ ○到我家與我聯絡,第一次是我到鄉公所,第二次是我到未 ○○家,送錢到我家是他跟一個女孩子一起來,是秘書叫那 女孩子把錢交給我的。送錢之前大約1-2天,他在太巴塱後 援會也就是建國路及光豐路十字路口,我告訴他南富村大約 有175票,他告訴我一張1,000元,要我盡量拉。」(見上開 9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306-308頁)、「我有參加98年9 月間鄉長未○○萬榮財代表家召開的村長會議,當天是在 講選舉的事,但沒說到一票要多少錢,當天還有鄉長、萬榮 財代表、庚○○及東西南北村四個村長,...會議結束後, 我直接去找李阿嬌等6位比較信得過的鄰長或村民,透過他 們買票,我交代鄰長及村民去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投票支持未 ○○,到時候會給他們一票1,000元,請鄰長們統計人數後 回報給我,我再回報給秘書庚○○。另外我是直接向戴阿金 交付3,000元買他們那戶3票及親自向林淵交付2,000元,並 請他們賄款轉交給該戶其他有投票權的人,要他們支持未○ ○。我交給陳玉妹的好像是18,000元」、「我在98年11月30 日下午1時許左右分別拿賄選金2,000元給林淵及3,000元給 戴阿金,但他們在98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鳳林分局偵 查隊門口告訴我,他們兩人不承認收賄,所以把賄款退還給 我。」、「我有參加98年9月未○○萬榮財家召開的村長 會議,當天未○○、庚○○、萬榮財、東富村長鄭金寶、西 富村長鄭阿長、北富村長陳枝財、南富村長我都在場,會議 結束最後萬榮財有講這次要幫忙鄉長,請各位村長一定要支 持未○○當選鄉長。」等語(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 3第141-148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對於檢



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 」、「(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是南富村的 村長,未○○跟庚○○之間我不瞭解,未○○拜託我們幫他 ,然後跟庚○○接洽,是庚○○跟一個女人拿20萬送到我家 ,但我不知道女人的名字,是女人下車拿錢給我,講一講就 走了,女人說『這個是20萬,你們找多少就發』,錢拿給我 後就走了,我交給汪珈燕55,000元、陳玉妹18,000元、李阿 嬌23,000元、林春梅是鄰長太太8,000元、曾金山鄰長25,00 0元、鄭新春鄰長18,000元,另外我自己交給戴阿金3,000元 ,林淵2,000元,剩下40,000多元,我交給檢察官。」(見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03頁)、「(請詳述收錢的 經過及來龍去脈。)當初四個村長、鄉長、秘書庚○○在萬 榮財家開會,第一次是未○○及庚○○說選舉要拜託我們幫 忙,過一段時間都沒有再開會,但庚○○有跟我聯絡兩次, 第一次是在鄉公所,第二次在鄉長家,第一次只有講四個村 長要幫忙鄉長,庚○○說這次選舉要幫忙未○○,我那時報 175票,庚○○說能拉多少就拉多少,第二次在鄉長家,說 如果我再拉多少票人數要報給他,我就是報175票,我說我 沒辦法拉票了,當時會約在鄉長家也是庚○○聯絡的,在鄉 長家的人有未○○、庚○○、鄉長太太李麗珠、辛○○,那 時沒有講一個人多少錢,是庚○○問我票數的,鄉長在場有 聽到,鄉長就拜託我盡量幫忙,在送錢之前一、二天,在後 援會那邊,庚○○有說一票1,000元,叫我盡量拉,我之前 報票數是因為叫我幫忙未○○,票數是作為計算給我多少錢 的依據,距離投票前一個禮拜,錢就送到我家,事前沒有聯 絡,當時我正在家,庚○○開車過來,是在場被告辛○○拿 錢給我,我有打開來看問一下,辛○○說「這個要拉票」, 在家裡時辛○○對我說這是20萬,實際的話是這樣,辛○○ 說「這個錢20萬,是要給村民」就回去了,庚○○跟我說一 個人發1,000元,這是還沒發錢之前講的。」(見本院99年 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14頁)由王維茂上開之陳述可知,其與 被告、庚○○等人,於98年9月間某日已先行在萬榮財家中 開會達成協議,即王維茂於本次鄉長選舉將全力支持被告當 選,其後庚○○遂就王維茂所能掌握之票數及行賄之金錢等 情節,再與王維茂聯繫,並將賄款交予王維茂,王維茂再將 之發給李阿嬌等人,透過李阿嬌等人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 甚為明確。雖王維茂上開之陳述,並未明確指陳其自庚○○ 及辛○○處所收受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惟現今之競選活 動,並非凡事皆需由候選人自力親為;以及競選活動中是否 賄選及其金錢來源,均係候選人所決定及花費等情,均業如



前述。依此可知,庚○○與辛○○交付賄款予王維茂之時, 應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且賄款顯然來自於被告,故被告以 前詞置辯,除與常情有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南富村部分確有賄選情事,堪予採信。 2.汪珈燕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王維茂於98年12月1日 下午6時許,在伊住處問伊可以問到幾票,如果願意投給未 ○○,一票1,000元,伊說大約40多票,王維茂要伊多找一 些,給伊55,000元,都是千元鈔,伊當晚問到吳桂花等43票 (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82-84頁、本院99年度 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4頁)。陳玉妹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 略為:王維茂於98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在伊住處問伊可以 問到幾票,如果願意投給未○○,一票1,000元,伊說大約1 7票,王維茂當場給伊17,000元,伊有給玉妹及萬福旺各1 ,000元,跟他們說這是要支持未○○(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 字第30號卷3第100-101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 4頁)。李阿嬌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王維茂於98年1 2月1日傍晚拿23,000元到伊住處,都是千元鈔,要伊去問村 民是否願意支持未○○,願意的話一票1000元,伊有給羅月 英、萬榮祿各1,000元(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 127-129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4頁)。林春梅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為:王維茂大約投票日前4、5天到 伊住處,要伊去問伊的鄰裡面有沒有人願意投票支持未○○ ,願意的話一票1,000元,伊說大約8票,所以王維茂給伊8, 000元,都是千元鈔,伊有給敬香、林永昌、林金花各1,0 00元(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41-143頁、本院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5頁)。曾金山於刑事案件偵審 中陳述略以:王維茂於12月某一天,問伊鄰內選民是否願意 投票支持未○○,願意的話一票1,000元,問伊能報幾票, 伊說有25票,王維茂當場給伊25,000元,都是千元鈔,後來 伊問到願意的有18票(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 12-114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4頁)。由上開 汪珈燕、陳玉妹李阿嬌、林春梅與曾金山之陳述可知,渠 等確實有自王維茂處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 投票給被告之款項,並且渠等亦已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或 已交付賄款,益證被告確有在南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至陳玉妹所述自王維茂處 所收受之金額與王維茂所稱略有出入,然差距不大,加上王 維茂並未另行記載其所交付之錢數,僅單憑其記憶而為陳述 ,難免有出入之處,且檢察官亦於陳玉妹處扣得17,000元, 是以應認王維茂交付陳玉妹之賄款,應為17,000元,附此說



明。
3.戴阿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伊有答應王維茂要投票 支持未○○,但後來案子鬧很大,伊就把3,000元退給王維 茂(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46-48頁)。林淵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陳述略以:伊有收到王維茂給的2,000元,伊知道 這是王維茂要伊投票給未○○的錢(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 卷3第56-58頁)。楊成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投票 前幾天,曾金山有來伊住處問家裡幾票及是否願意投票支持 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 卷4第58-59頁)。楊淑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投票 前幾天,曾金山有來伊住處問家裡幾票及是否願意投票支持 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伊也向曾金山表示同意(見 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05-107頁、第108-109頁) 。吳桂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於選舉前 有到伊住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 ,伊也向汪珈嬿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 第132-133頁)。黃后誼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 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 伊也向汪珈嬿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 42-143頁、第145-146頁)。孫月妹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陳稱略以: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 票1,000元,伊有向汪珈嬿說可以問到9票,伊也向汪珈嬿表 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53-154頁)。汪 玉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是伊妹妹,汪 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 票也投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74-175 頁、第177-178頁)。羅月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 以:李阿嬌於9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有拿1,000元給伊, 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02-2 03頁)。林金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林春梅是 伊表姊,林春梅於投票前3天,到伊住處拿1,000元給伊,要 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21-222 頁、第224-225頁)。敬香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 以:林春梅約於11月某日下午到伊住處,有拿1,000元給伊 ,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33 -234頁、第236-237頁)。萬榮祿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 稱略以:李阿嬌是伊表妹,李阿嬌於9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 到伊住處外面,有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 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45-246頁)。玉妹於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陳玉妹是伊表嫂,陳玉妹於選舉



前兩天在她住處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上 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56-257頁)。萬福旺於刑事案 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陳玉妹是伊太太,陳玉妹於選舉前 有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 字第30號卷4第267-268頁)。陳金隆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陳稱略以:汪珈嬿是伊表姊,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 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票也投給未○○(見上開9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12-313頁)。林寶鳳於刑事案件偵 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是伊表妹,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 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票也投給未○○( 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34-335頁)。林永昌於刑 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林春梅約於選舉錢3、4天到伊 住處,有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並說是未○ ○交代的(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69-370頁)。 曹德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是伊表妹, 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 伊票也投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80-3 81頁)。陳金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在 選前到伊住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 00元,伊當時有向汪珈嬿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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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