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9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 鄉○○段93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58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 明部份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937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54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52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金來,購買坐落 花蓮縣吉安鄉○○段9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1452-2 地號)中面積2,23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6,900元,並於簽約當時由原告一次付 清買賣價金。然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李金來 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與李金來約定由李金來 自簽約之日起,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以及約定日後如 有辦理過戶手續,李金來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鑑以供辦理。 其後系爭土地各期水費及田賦均由原告按期繳納,李金來並 於70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
(二)其後李金來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土地交 付義務,被告於81年7月6日以羅東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略以:「本人有兩筆土地,面積約七分四,均繼承於 父。據先父遺言生前曾割讓兩分多地予李春生先生,然迄未 辦理過戶,而後各期水費和田賦亦蒙李春生如期繳付。依此 本人絕對遵照遺示,俟政策允許分割時,當即辦理,請放心 。」等語,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其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系爭讓 渡契約而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亦表明同
意於政策允許分割時配合辦理過戶之意。由系爭契約之約定 旨趣觀之,原告與李金來於訂約當時明知土地法第30條對於 農地承受人或受讓人之身份有所限制,買賣之際原告未具有 自耕農身份,故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李金來與原告 遂約定由李金來先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俟將來法令限 制解除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而論,李金來與 原告間係以法令解除承受人身份限制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停止條件,且移轉所有權方式應包含分割移轉及應有部分 移轉。
(三)經查,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且原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亦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從而,就 目前農地之法令政策而言,農地之移轉已不受自耕農身份及 分割移轉共有之限制,上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且原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自尚未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3154之所有權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不識字,系爭土地是經由贈與合法取得,而 原告自70年4月15日至99年5月11日止,強佔被告之土地約二 分多種植龍西菜、辣椒等物,且系爭讓渡契約書上李金來及 被告母親林阿森並無簽名蓋章,因被告父母親均為文盲,簽 名應該是打契約人所為,而且系爭契約見證人簽名是李元和 ,但印章卻是李源和,明顯有疑點,另一見證人王明春沒蓋 章,其簽名應該是打契約人所為。由此可知,顯然系爭契約 是偽造,欲以騙取被告之財產。又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上其 簽名與印章並非其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對 其為李金來之繼承人與系爭土地因贈與取得並不爭執,然對 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否認其 真實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李金來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 之移轉無效」;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明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二)本件原告與李金來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一件為證,觀之該契約書內容,第
1條係記載:「讓渡人李金來所持有土地吉安段1452-2號面 積0甲貳分貳厘參毛三系地,因缺乏耕作資金兩愿將上記土 地中割讓零甲貳分貳厘參毛三系地,依時價新臺幣壹萬陸仟 玖佰元讓渡與乙方即李春生為業,全部價款新臺幣壹萬陸仟 玖佰元當日當面交清不另之據。」第2條約定:「約定該筆 土地甲方(即李金來,下同)自民國伍拾貳年元月二十八日 起交與乙方李春生為業,不得異議。」第4條約定:「約定 該筆土地日後如有要辦理過戶手續時,甲方之印章及印鑑應 無條件便利乙方使用,不得有任何要求或是異議。」等語, 由上開條文之約定可知,原告與李金來就系爭土地已訂有土 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辯稱 該契約係偽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 正本,其所書寫之紙張,因年代久遠而泛黃,內容與影本相 符,裝訂之訂書針已經生鏽,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系爭契約書顯非原告臨訟所杜撰,則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偽造,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依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之耕作人王三元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略為:伊自50幾年開始看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就問原告為什麼換成你們,原告說他跟李金來買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自50年間起 ,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無訛,益證原告與李金來確實就系 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由李金來依約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 使用。且參酌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自70年起即已非法占用 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則被告或李金來何以均未依法排除原告 之占用,反而讓原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若非原告有合 法占用之權利,何以如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未合 ,實不足採。另外,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其上確有被告 之簽名與印章,雖被告否認存證信函上簽名與印章為其所為 ,然存證信函內容與簽名、印章本得請人代筆,且被告亦自 認存證信函上所載地址為其以前所住之地址,再加上存證信 函係從羅東郵局所寄出,若謂原告偽造存證信函,並前往羅 東郵局寄發,顯與常情有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存證信函 原本,該存證信函紙張因年代久遠而泛黃,信封亦同,內容 與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 顯然原告絕無因本件訴訟之故,而偽造該存證信函之可能, 是以被告辯稱該存證信函並非其所為云云,顯屬無稽,應認 被告於該時即已知悉原告與李金來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情事, 並表示待政策變更,就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殆無疑義。(三)綜上所述,原告與李金來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惟因礙於法令限制,系爭土地無法為移轉登記,乃先將系 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俟日後得為移轉登記時,李金來即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憑,被告所辯,殊無可取。
(四)次查,上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 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經刪除, 此後承受農地者非限於有自耕能力者,且得移轉為共有。本 件原告與李金來既約定得移轉登記時,李金來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此之前,李金來應將系爭土地提供 原告使用,上開約定無非係以法令解禁,作為上開買賣契約 之停止條件。茲該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與李金來之買賣 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李金來業已死亡,被告身 為李金來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李金來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是被告自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