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 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 ,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 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負債新台幣(下同) 3,550,009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其 他原銀行多筆債務已外賣民間資產公司,致無法納入協商 範圍,令聲請人無法負擔,遂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 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目前聲請人之薪資每月平均約 43, 764元,另有二子謝立恩、謝立仁(與配偶分攤二分之ㄧ )以及父親謝明、母親葉美德(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須 扶養,聲請人爰向鈞院提起更生。
(二)又聲請人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之財產遭債權人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良字第97 09號),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債 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聲請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 行債務;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負債約 3,550,009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 年 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惟因其拒絕80期零利率,致協商無法成立。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又於98年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 大債權銀行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分164期,利率為3.00% ,每期還款金額12,056元之方案,但聲請人因其未能接受足 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再致協商無法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
(二)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計有: 個人餐費6,00 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交通費2,500元、子女扶養費6,5 00元(子女二人)、父母扶養費4,000元、雜支2,500元,合 計每月生活費總計約為24,5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 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 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 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 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 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 重建生活,故本院審就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 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 為最低生活費) 9,829元為基準。是聲請人於98年度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上述金額加上扶養子女父母費用 10,500 元 ,合計20,329元,即為已足。據此,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平 均約44,392元,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20,329元、債權銀行每 月扣薪11,087元,聲請人尚有12,976元可資支配,聲請人並 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故聲請人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 款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更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 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