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敏雄
被 上訴人 甲○○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秋琴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九一號一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八千分之一十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又再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律師辛武見證,與被上訴人甲○○簽約購 買系爭房地後,遷入居住、使用迄今,雙方言明,俟原屋主乙○○○戶籍 遷入滿二年後(即符合國宅買賣規定),即由甲○○負責將系爭房地產權 過戶予上訴人,詎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屆期限,經多次協商,仍 未能順利過戶。上訴人除依讓渡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繳付一百五十七萬六千 三百九十三元外,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今,按月繳納國宅貸款本息及社 區管理費,近日更配合該棟全體住戶出資改善門禁設備,亦從未遭被上訴 人丁○○、乙○○○出面阻止或主張其權利,是以,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 人甲○○購買系爭房地,繳付價金,絕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丁○○親自簽訂。 ㈢被上訴人甲○○為極品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極品公司)負責人,因 不便出面與被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遂委由丁○○代為出面與徐 陳招榕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均由甲○○支付,因之甲○○與丁○○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簽立讓渡書,丁○○允諾將該系爭房地讓渡予呂榮 發。準此,系爭房地確係甲○○借用丁○○之名義向乙○○○購買,系爭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協約事項所載:「乙方(註:即丁○○) ‧‧‧因應公司政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甲方(註:即甲○○ )之信託登記向向屋主乙○○○購買座落於‧‧‧標的物,因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離開公司‧‧,所支付部份簽約款二十五萬元整和甲方 清算完畢‧‧‧重新簽訂讓渡協議書,此標的物之產值與乙方已無任何關
係‧‧‧」等語,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其真意應係呂榮 發借用丁○○名義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不能拘泥於其二人所用文字 為「信託登記」,致失其真意。
㈣丁○○與甲○○間之讓渡契約載明已結算清楚,應隱涵終止契約之意思, 若渠二人間借名關係尚未終止,爰代位行使終止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一 紙、乙○○○名義之存摺及內頁一份、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八紙、馬騰雲存摺 封面及內頁各一紙、本票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委託斡旋契約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呂榮祥、黃宏文、陳盛鴻、辛武、馬騰雲、蔣敏雄,及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偵查卷宗。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方面:
㈠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甲○○為極品公司之負責人,為投資之用,而向屋主購置臺北 市○○區○○街二四號一樓及系爭臺北市○○街三九一號一樓二戶房地 ,惟因極品公司為前揭二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公司,被上訴人甲○○係 極品公司負責人,不便出面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遂委由被上訴人之好 友兼合夥人丁○○代為出面與屋主乙○○○簽立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均由被上訴人甲○○支付。嗣因二人理念不同,協議結束合作關係, 因前揭安興街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於是雙方清算後, 協議該安興街房地歸被上訴人丁○○所有、處分,系爭台北市○○街三 九一號一樓二戶房地則歸被上訴人甲○○所有、處分,雙方並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丁○○允諾將系爭房地讓渡予 被上訴人甲○○。
⒉系爭房地買賣係由被上訴人甲○○借丁○○名義所購買,故有關之房地 買賣契約、房地租賃契約、保證金本票等文件,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呂榮 發持有中,並非竊取得來。
二、被上訴人丁○○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房地產讓渡協議書上之丁○○印章應係甲○○盜刻 ,其上丁○○之簽名亦為他人偽造。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既已持有甲○○所交前手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明知系爭房地牽涉第三人丁○○及乙○○○之權 益,竟未事先告知丁○○及乙○○○二人,而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房地讓渡協議書,顯係通謀虛偽偽造之契約。 ⒊若甲○○與丁○○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簽立讓渡協議書,則甲○○ 委請辛武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來函,為何就此並未載明?足見
該讓渡協議書並非真正。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期還款憑單二紙、刑事告訴補充狀 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DH五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紀錄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偵查卷宗,暨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上「丁○○」之簽 名是否真正。
三、被上訴人乙○○○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乙○○○與丁○○間僅為買賣關係,丁○○曾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委請胡致中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乙○○○勿辦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而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產權移轉須經丁○○指 定登記名義人,故無法移轉產權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乙○○○當初簽立之八十萬元保證金本票,本應在被上訴人楊 忠志處,現卻在上訴人處,其中原因,恐須待伊等釐清買賣關係後,再 行移轉產權。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房地租賃契約 書一份、保證金本票三紙、祥和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祥律字 第八九一二二○號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借用被上訴人丁○○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乙○○○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三九一號一樓所有 權全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八 ○○○分之一九(下稱系爭房地),丁○○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同意將系爭 房地讓渡予甲○○,被上訴人甲○○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五百九 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惟系 爭房地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 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丁○○否認甲○○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房地、及同意讓渡系爭房地予甲○○等事實,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 渡協議書上丁○○之印章並非真正,簽名亦係他人偽造,又上訴人與甲○○間之 讓渡協議書係通謀虛偽之偽造契約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依買賣 契約第五條約定,僅得移轉產權予丁○○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茲丁○○委請律師 函知勿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自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借用被上訴人丁○○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地,丁○○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同意將系 爭房地讓渡予甲○○,被上訴人甲○○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五百
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惟 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未經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情,業據 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房地產讓渡協 議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房地產讓渡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九至廿六頁)。被上訴人丁○○雖否認甲○○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及否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並非 丁○○所欲購買,僅由丁○○出面簽約等情,業據證人陳盛鴻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六三頁)。而依卷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 一三頁),丁○○與乙○○○間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五百七十六萬元,包括應向 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繳納之承購價款五百二十一萬元、及應付乙○○○之權利轉讓 金五十五萬元。上開價款中,乙○○○前自極品公司取得之四十萬元訂金(即權 利轉讓金之一部),究係何人支付,因證人陳盛鴻前後所述不符(見原審卷六一 頁、本院卷六四頁),復乏其他相關證據,固難認定;然就應繳臺北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之自備款及相關費用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甲○○所支付,業經證人黃宏文 證述:「這房子一開始須先繳給國宅處百分之五的頭期款,金額是九十幾萬元, 這九十幾萬元是甲○○拿現金給我,由我一個人去市銀行繳款」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六七至六八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由甲○○於訂約時交付之金額九十三萬三 千四百三十元繳款單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七三、六八頁),堪信系爭房地係 由甲○○而非由丁○○出資購買(丁○○曾為少部分之出資,嗣經甲○○與之結 算,詳如後述)。至於被上訴人丁○○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一紙(見原審卷四三頁),僅足證明其所有DH五二二二號自用小客 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遭竊,其據以抗辯上開自備款繳款單及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買賣契約等文件置於車內,併遭甲○○竊取後持交上訴人云云,尚非可信 。又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房地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簽立讓渡協議書 ,同意讓渡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甲○○,僅就原支付予乙○○○之部分簽約款二 十五萬元與甲○○結清,此觀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房地產讓渡協議書 「協約事項」載有:「乙方(指丁○○)原是甲方之員工,因應公司政策‧‧‧ 受甲方(指甲○○)之信託登記向原屋主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 三九一號一樓標的物,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離開公司,並已將‧‧‧向原屋 主購買時所支付部份簽約款二十五萬元整和甲方清算完畢,因配合法律規定甲、 乙雙方重新簽訂讓渡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即明,依此益證被 上訴人丁○○確係受甲○○之委託,出名與乙○○○訂約。被上訴人丁○○雖提 出辛武律師受甲○○委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致丁○○函一件(見本院卷一 ○九至一一○頁),以該函文未提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訂有讓渡協議書乙事, 抗辯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顯非真正云云。然查,律師發函以陳述重 點為已足,觀諸上開函文內容,既已強調系爭房地「實際絕非屬楊君所有」等語 ,縱其並未提及簽訂讓渡契約乙事,亦難認定讓渡契約並不存在。而前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丁○○親自簽名蓋章,業據證人黃宏文到 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六八頁),且該讓渡協議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丁○○」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丁○○平日簽名字
跡相同,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偵查卷內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屬實(見該偵查卷一○四頁),是認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 應屬真正。綜此,本件甲○○借用丁○○名義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丁○○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甲○○簽訂讓渡協議書,藉以履行其本於「借名契約 」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權利予甲○○之義務,洵堪認定。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出賣 予上訴人,雙方並簽訂房地產讓渡協議書,約定除貸款部分外,另應於訂約時支 付簽約款七十五萬元、及於房貸撥款時支付尾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此 有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房地產讓渡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一至二六頁),並經證人即見證律師辛武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五二、 一五三頁)。而簽約前約二小時,上訴人之父馬騰雲已將簽約款七十五萬元,以 現金支付予甲○○委託之訴外人呂榮祥及黃宏文等情,業據證人馬騰雲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五○頁),並有載明收受七十五萬元之委託斡旋契約書一紙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一八○頁);另就尾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部分,係由馬騰 雲向富邦銀行貸款後提領支付,甲○○收受尾款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一紙,由黃宏文背書後,交上訴人收執等情,則有上訴人 提出富邦銀行存摺及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並經證人蔣 敏雄、馬騰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五○、一五一頁);另系爭房屋現亦交付上 訴人占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丁○○未能舉證,其空言抗辯甲○○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之偽造契約云云,殊不足取。
四、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丁○○,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 丁○○之義務;而丁○○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甲○○之義務;甲○○復將之出賣予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丁○○、甲○○均怠於行使其分別對被 上訴人乙○○○、丁○○之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 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又再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讓渡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再由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又如前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讓渡協議書上「 丁○○」簽名之真正,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就上開簽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經拒絕在案,此有該局九十 年六月八日(九○)刑鑑字第七六○二五號函一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偵查卷內足按(見該偵查卷六二頁),則被上訴人丁 ○○就此再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