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356號
TPHV,90,上,1356,2002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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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火龍
         宋祥鳳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當天,僅係到場 了解年代集團選舉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情形,稍作停留後隨即離開,並 無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意,原判決未有任何證據,僅以想像方式認 定上訴人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意願,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就辦理董監事登記所需身分證影本、簡歷等資料,自行或交由 職員交付被上訴人公司。
㈢上訴人從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亦從未行使被上訴人公司監 察人之職權,且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致送之監察人車馬費與禮物等,皆未收 受,逕予退還被上訴人公司,足徵上訴人確無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 意願。
㈣上訴人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需辭去原有之諸多兼職,故未同意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上訴人亦曾對被上訴人公司主任秘書李石渝表 明並無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意願。
㈤上訴人出具之辭職函,乃因證交所告知有違規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情 事,自認並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不知何以有違規情事,經年代公 司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張漢傑建議之下所為,該辭職函係 出於張漢傑之草擬,其並非法律專家,用語或有不當,尚難以此推論上訴 人於辭職之前已有就任監察人之事實。
㈥上訴人於董監事就任前,曾以大股東之身分至被上訴人公司聽取簡報,該 次會議與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監事之就職毫無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有參 加該次會議逕認其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意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姜慧芬、謝金、李石渝張漢傑 、楊曉平、蔡豪、張滔及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四屆監察人開會及領取車馬



費、報酬之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對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要約,上訴人非但未即時拒絕,甚 且積極多次以監察人身份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對之簡報、填寫簡歷並交付身 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更於辭職函中自承有就 任之事實,此等舉動外觀上可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不因上訴人有否 接受被上訴人公司福利而影響已然成立生效之委任關係。 ㈡觀諸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上訴人係於 未出席之情況下被推舉為副董事長,其有否明示或默示允受該職,尚非無 疑。況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證 券商之監察人兼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並非當然無效,僅構成解任之事由 而已,在未解除其職務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無誤。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具有實質影響力,並定時收到討論公司內部 各項機密業務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資料,此期間上訴人於交易市場買賣被上 訴人公司股票原應受限制,以避免內線交易;今於被上訴人公司另案對上 訴人主張歸入權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事 件),上訴人始辯稱未曾接受監察人乙職,無端興訟,其目的在於規避證 券交易法之限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 業財字第○八二九八號函一件、空白便箋及登記表各一紙、被上訴人公司第 十二屆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簡歷一紙、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登記表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於 起訴之前已成為過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卸監察人職務之辭職書,此有形式 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辭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五頁),顯見上訴人 對於其之前曾任監察人一職,原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嗣後雖主張其私法地位有所 不安,顯非因委任關係存否而起,而係另有原因,上訴人地位縱有不安,既非基



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否直接所生,自無以確認過去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之訴除 去其不安之餘地,至於引起上訴人不安之原因,即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部分,被 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於前揭時期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所得利益,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行使歸入權,以另案訴請上訴人歸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事件),而系爭過去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否,為該 民事事件爭點之一,惟此既得藉由該案民事判決獲得審認,自難認為上訴人就該 案歸入權前提要件之過去法律關係,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能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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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