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00號
HLDV,98,訴,300,201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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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母親劉吳瑞香於民國96年8月由慈濟醫院診斷出罹患胰 臟癌末期,生命期約只有半年至一年;96年9月至97年6月劉 吳瑞香過世前,由子女輪流照顧,97年6月5日至6月21日是 由被告照顧劉吳瑞香。兩造父親在95年5月過世時,留有一 筆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現金,95年6月8日在郵局以劉吳 瑞香名字存入2年期定期存款,到期日為97年6月8日。被告 在照顧劉吳瑞香期間,探知劉吳瑞香尚有現金存款,於是處 心積慮設計、詐騙長期服用癌藥(管制藥品),神智已不是 很清楚之劉吳瑞香,於97年6月17日私自偕同罹病中之劉吳 瑞香前往郵局辦理存款簿遺失,並偽造更換印鑑章得逞,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劉吳瑞香即於翌日(97年6月18日)上午將上開新存摺及印 鑑交予戊○○,由戊○○於上午持新存摺及印鑑,獨自前往 上開郵局自劉吳瑞香前開帳戶內提領157萬元,並分別於該 日9時27分將1筆999,000元轉匯至被告設於桃園大園郵局帳 戶內,於該日9時28分將501,000元轉入其定期存款,於該日 9時43分提領現金7萬元1筆。
劉吳瑞香於97年6月23日去世,被告於其去世後之97年6月26 日下午2時許,持劉吳瑞香上開存摺及新印鑑前往郵局,以 劉吳瑞香名義,用劉吳瑞香之新印鑑,填載金額20萬元之提 款單1紙,提領20萬元。被告明知劉吳瑞香死亡後,權利能



力已經終止,不可能再具名提領存款,且劉吳瑞香於郵局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已經成為遺產,被告復有多名兄弟姐妹,上 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被告如欲主張受贈上開存 款,亦須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存款,不得私下提領,竟予 盜領,使郵局承辦人員交付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 帳戶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正確性,被 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5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定。 ㈣被告辯稱劉吳瑞香生前承諾要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贈與 被告,並非事實,鈞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後,縱經花蓮高分院改判被告 無詐欺及侵占犯行,然仍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花蓮高 分院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鈞院仍應具體審 酌系爭事實真相,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劉吳瑞香生前曾於97年3月5日立下遺言書,由其三女兒即原 告己○○代筆,並請證人簡草(係劉吳瑞香之弟媳,即被告 之舅媽)簽名見證。該遺言書中,劉吳瑞香指明:⑴將其郵 局帳戶內定期存款3筆,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 將於97年6月8日到期,本息自動轉存劉吳瑞香上開郵局帳戶 內,指定分配給己○○、陳潔可得70萬元,乙○○劉宇婕 可得50萬元,丙○○、劉宇賢、劉宇嘉可得80萬元並須奉祀 祖先牌位。⑵郵局定存所生利息則由大女兒丁○○分得,而 上開定存額何時可動用分得並授權由丁○○作主決定。⑶銀 行(應係指花蓮二信)活期存款於扣除劉吳瑞香日後喪葬費 用開銷後,剩餘款項則由5位兒女均分。可見被告僅就劉吳 瑞香花蓮二信帳戶活期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開銷後享有遺產 分配之權利,但就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未享有任何遺產分 配之權利。
㈥被告與劉吳瑞香平日相處並非緊密,完全疏遠,不可能嗣後 再將全部郵局存款無償贈與被告:被告自94年11月10日出境 後迄今,僅入境2次,其中1次於95年6月2日入境,係因父歿 返國奔喪,經短暫停留後於同年月15日即出境返回僑居地, 96年8月劉吳瑞香得知罹患癌症後,原告丁○○於同年9月26 日即行返國探視,但被告卻遲至97年3月11日始回國,足認 劉吳瑞香因被告平日不如其他4名子女來得親近,劉吳瑞香 於97年3月5日立遺言書時,既然不願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分 配給被告,則不可能嗣後再將全部郵局存款無償贈與被告。 又被告因不滿父親過世後,未能分得房產,曾親筆寫下伊最 早出嫁離家,父死卻未能分得房產之不滿心情手稿。



㈦被告辯稱是原告丁○○叫伊去提款20萬元云云,顯然是在說 謊:⒈證人丁○○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作證鄭重否認 有叫被告去提款一事;果真丁○○有叫被告去提款20萬元等 情非虛,為何被告提領後不將款項交給丁○○,反而主張於 98年7月1日在火車站交給乙○○?足證其辯詞違反常理。⒉ 劉吳瑞香既已死亡,死亡之人不可能再具名提領任何款項, 且其財產已成為遺產,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 悉,被告辯稱不了解法律云云,顯非可採。⒊劉吳瑞香除被 告之外,尚有其他子女,而被告平日與其他子女不和,復曾 因父親遺產而發生爭執,為被告所自承,則劉吳瑞香死亡後 ,其他繼承人豈可能任令被告提領存款?可證被告係盜用劉 吳瑞香之印鑑章領款20萬元。
㈧被告又辯稱:伊曾將97年6月26日所領出之20萬元存款加上5 萬元自有現款,交給乙○○做為支付殯葬費之用云云,亦屬 謊言:⒈被告援引證人詹永名於刑事庭之供述為證,然經鈞 長當庭核對「詹永名」的身分證,其上的配偶欄係記載「陳 麗璦」,並非被告女兒「趙婉萍」,足見證人詹永名非被告 女婿,其卻聲稱為被告女婿,顯然假借被告女婿身份來博取 信任,益證其所言不實。又詹永名早已改名為「詹豐瑞」多 時,卻故意隱匿不說,顯然不敢用真實身分到庭,其有說謊 作偽證之嫌,且所述不無偏頗被告之嫌。⒉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查中、鈞院刑事庭及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堅稱 絕未收到該筆款項。事實上,劉吳瑞香之殯葬費用係由被告 以外之其餘4位子女籌資分攤。⒊被告雖有在刑事庭提出殯 葬業者所開立之25萬元收據1紙,冀以證明其有交付25萬元 給乙○○支付殯葬費之辯解為真,但細稽被告所提出之殯葬 費收據,其上註記日期為母親尚未死亡前之97年6月20日, 經刑事庭法官質問被告原委,其乃坦承係業者應其要求而予 補發,可知並非原始憑據。又葬儀社負責人即證人張俊偉於 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說之前開的收 據被她的姐妹拿到美國,所以叫我再開收據給她」等情,足 證被告之所以刻意提出殯葬業者補發之收據,目的僅為彌補 其東窗事發之犯行而已。
㈨退步言之,縱認劉吳瑞香自願將其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7 萬元全數贈與被告,此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算入 遺產中分配。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經依 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 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 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縱 若本件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贈與,但若有其他與結



婚、分居、營業相類似情形所為贈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具有遺產預付性質之贈與應否 歸扣之問題,應探就該條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始得斷定 應以類推適用或反面推論之方式處理。倘若劉吳瑞香自願將 其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7萬元全數贈與被告,以償還其債 務,彌補被告之前未分得房產之損失等情非虛(假設語氣) ,當時即有預付遺產之意思,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 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
㈩退萬步言之,劉吳瑞香生前存款共3,366,572元(將被告受 贈財產歸扣,即屬兩造應繼遺產),扣除喪葬費319,500元 後,應繼財產為3,047,072元。而原告每人就劉吳瑞香遺產 各具有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原告及被告每人之特留 分換算即為每人304,707元,被告既已取得177萬元,故原告 主張特留分遭受侵害,被告應將超過特留分之贈與返還給原 告。
劉吳瑞香過世後,其所遺留郵局、二信現金存款總額共計 3,366,572元,被告盜領款項共177萬元,而劉吳瑞香喪葬費 用共支出319,500元,以劉吳瑞香所留遺產(存款)總額扣 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依兩造均為其子女,每人之應繼分為 遺產之五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1,160,590元。(計 算方式:〈00000000000000〉÷5=60941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 擇一勝訴即可)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母劉吳瑞香生前承諾要將系爭郵局存款贈與被告,經 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劉吳 瑞香生前為感謝被告之照料,而願於生前將郵局存款贈與被 告,郵局承辦人並於刑事庭到庭作證,若劉吳瑞香生前無此 意,何可能會同被告更換印鑑,嗣又交付印鑑及告知郵局密 碼予被告領款。至於原告所提之遺囑為無效之遺囑,況遺囑 得為立遺囑人隨時推翻。
㈡被告於97年6月26日領出20萬元外,加5萬元交付乙○○為喪 葬費,並無侵占遺產之事。劉吳瑞香於生前即將郵局存款贈 與被告,被告於劉吳瑞香去世後領取,並非侵占,刑事判決 被告偽造文書,不足影響被告權益。證人詹豐瑞已於刑事庭 中證明被告如何交付乙○○25萬元;乙○○雖否認收取25萬



元,惟乙○○於刑事案件中所陳,其如何自何戶頭、在何時 領取款項部分,均與其所提出之領款單據之領款日期及金額 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提出之喪葬業者收據,係由被告要求 補發,非被告有何造假情事。
㈢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法理,被告母親生前 即贈與被告郵局存款,被告未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此外,劉吳瑞香所留遺產迄今亦未分割,復不在被告之持 有中;另20萬元之提出則因已交付乙○○劉吳瑞香之喪葬 費,非被告所得,更不得列入遺產;被告亦無侵害到原告之 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均為劉吳瑞香(於97年6月23日去世)之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
劉吳瑞香生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號內有存款。被告於97年6月17日下午時許,陪同劉 吳瑞香前往花蓮市○○路郵局辦理掛失更換印鑑及申請補發 存摺副本。劉吳瑞香即於翌日(97年6月18日)上午將上開 新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由被告於上午將新存摺及印鑑,獨 自前往上開郵局自劉吳瑞香前開帳戶內提領157萬元,並分 別於該日9時27分將1筆999,000元轉匯至被告設於桃園大園 郵局帳戶內,於該日9時28分將501,000元轉入其定期存款, 於該日9時43分提領現金7萬元1筆。
㈢被告於劉吳瑞香去世後之97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持劉吳瑞 香上開存摺及新印鑑前往上開郵局,以劉吳瑞香名義,用劉 吳瑞香之新印鑑,填載金額20萬元之提款單1紙,提領20萬 元。
㈣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刑事判決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辯稱劉吳瑞香生前承諾要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贈與 被告,是否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於97年6月26日領取之20萬元加上自有現款5萬元 ,均交付原告乙○○做為劉吳瑞香之殯葬費用,是否屬實? ㈢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 (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1,160,59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縱認劉吳瑞香自願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7 萬 元贈與被告,此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算入遺產分 配,是否有理?
㈣原告退步主張,原告就劉吳瑞香之遺產各有10分之1之特留 分權利,被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致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不足



,被告應將超過特留分贈與返還原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在其母劉吳瑞香去世前、後領取劉吳瑞香郵局存 款,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審 理並為判決,經本院提示該刑事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後,兩 造各自陳明就本件上述爭點之證據方法,引用上開刑事案件 中之卷證資料,故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刑事卷宗內之卷證,為 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之母劉吳瑞香因罹 患胰臟癌,經慈濟醫院97年3月3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劉吳瑞香為胰臟癌末期,病況繼續惡化,目前仍於本院治療 中;而劉吳瑞香亦因胰臟癌,於97年6月23日去世,有診斷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足憑(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5、6 頁),而被告原居住於國外,係於97 年3月11日回國,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2日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 參(附於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下稱偵查卷〉 38、39頁),另原告並持有1份劉吳瑞香於97年3月5日立之 遺囑,遺囑內容記載郵局定期存款作為指定兒女之子女教育 基金,被告僅就其銀行活期存款額扣除喪葬費後之剩餘款有 五分之一之權利,有遺囑可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 9頁),故被告在97年6月17日(劉吳瑞香去世前6天)陪同 劉吳瑞香前往花蓮市○○路郵局辦理掛失更換印鑑及申請補 發存摺,於97年6月18日前往郵局自劉吳瑞香前開帳戶內提 領157萬元,復於97年6月26日(劉吳瑞香去世後3天)前往 上開郵局,以劉吳瑞香名義提領20萬元,確與劉吳瑞香當時 之病情狀況、遺囑內容及與被告間之親疏關係不相符,則被 告於劉吳瑞香生前、去世後提領劉吳瑞香帳戶款項之行為, 是否出自於劉吳瑞香同意或屬被告所辯「贈與」,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被告所辯為真 。
㈢被告就此,則援引證人黃玉美、劉玉珠在刑事案件時之證詞 ,其等證稱:
⒈證人即花蓮市○○路郵局櫃檯職員黃玉美於偵查中結證:我 們對年紀大的民眾會比較注意,因為本件是劉吳瑞香本人來 ,當時劉吳瑞香神智還正常,她有時自己走,有時是她女兒 扶她過來,因為她身體比較虛弱一點,所以我們請到旁邊坐



,由她女兒來填寫資料,她當時沒有坐輪椅,可以走路,她 說她簿子不見了,找不到,她要換印鑑、辦掛失,申請新的 簿子,但她的舊印鑑沒有不見,所以她在申請書上留有舊印 鑑,她說她另有其他用途,要換印鑑。我們辦完後,依規定 是當天不能領,劉吳瑞香是有表明說要把簿子裡的錢全部轉 給陪她來的那個女兒。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們有請主管來詢 問老太太的意思。隔天來辦轉帳時,剛好又是我辦,是抽號 碼牌的,是陪同來的女兒自己來的,轉帳的金額是150萬, 用兩筆轉走,主管也知情,因為轉帳超過10萬主管都要覆核 ,而且之前劉吳瑞香已經有說要轉帳的事了。劉吳瑞香來換 發印鑑的時候還可以走路,我們昨天還有看錄影帶,有看到 劉吳瑞香有簽名,本件均為劉吳瑞香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偵 查卷19至23頁)。
⒉證人即花蓮市○○路郵局專員劉玉珠於偵查中結證:我的工 作是覆核櫃檯人員收的資料,當場審核再還給申請人,劉吳 瑞香變更帳戶申請書是劉吳瑞香本人親簽,在補辦存簿的時 候,我們問劉吳瑞香錢要怎麼用,她說錢要給女兒,當時覺 得劉吳瑞香還有判斷能力,也還可以行動;我們有詢問劉吳 瑞香是否要把錢給被告,劉吳瑞香也確實要把錢給被告,但 她是不是遭到誤導我們就不能確定等語(見偵查卷24至27頁 )。
⒊徵諸證人黃玉美、劉玉珠為郵局人員,與被告或劉吳瑞香並 無親誼或利害關係,其中證人劉玉珠並詳實證稱:劉吳瑞香 另一個女兒有來好幾次,一直強調她母親神智不清,沒有辦 法辦事情,我回答劉吳瑞香當時神智還清楚,而且有表達說 要把錢給陪她來辦事的這個女兒,另一位女兒聽我這樣說, 她就跟我說不要把這些話跟法院講等語(見偵查卷27頁), 足見其等應是據實陳述事件始末,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或規避 業務上責任之情形,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依 上開事證,可知劉吳瑞香於97年6月17日至郵局辦理補發存 簿及更換印鑑章時,已明確向郵局承辦人員表明欲將郵局上 開帳戶內的錢給被告,核與被告所述是母親自願將其在上開 郵局帳戶內的錢贈與給伊等情相符,且劉吳瑞香於上開時地 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可以行走、簽名及表達意思等情,已據 證人黃玉美、劉玉珠證述如上,並有郵局錄影光碟可按,堪 認劉吳瑞香確有如被告所述願將郵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贈與 被告之意思無訛,故被告於97年6月18日提領157萬元,係出 自於劉吳瑞香之贈與,應堪認定。劉吳瑞香縱曾於97年3月5 日立下遺囑,但其本人於事後變更內容,明確表示要將郵局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與原立之遺囑內容有牴觸,依



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原告所提 原立之遺囑內容與此不符之處,自屬失效。
㈣按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 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劉吳瑞香雖將上開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然於劉吳瑞 香死亡後,劉吳瑞香於郵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經成為遺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處理,被告如欲主張受贈上開 存款,亦須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存款,不得私下提領,故 其於97年6月26日持劉吳瑞香前開新存簿及新印鑑提領20萬 元,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 為。被告固辯稱已將該款項交付乙○○作為喪葬費云云,惟 為乙○○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甲○○○○○○於刑事案件 之證詞為憑(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卷74至75頁 ),然證人甲○○○○○○自承為被告之女婿,與被告有深 切情誼,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情形,證詞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況證人張俊偉即葬儀社人員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 辦理喪葬事宜接洽處理的都是己○○,費用也是己○○付的 ,被告是打電話表示之前開的收據被他姐妹拿到美國去了, 要求其再開收據給她等語(花蓮高分院刑事卷69頁筆錄參照 ),是被告辯稱其領款支付劉吳瑞香之喪葬費用,顯難認為 真實,不足採信。
㈤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參)。兩 造均為劉吳瑞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此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106頁筆錄參照),兩造係就被告自劉吳瑞 香郵局帳戶內領取之177萬元是否應列入劉吳瑞香遺產,由 兩造繼承乙事發生爭執,並無被告自命為繼承權人獨自行使 遺產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之繼承權被侵害之 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與該條所定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㈥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劉 吳瑞香生前對被告為贈與,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依據前述說明,民法第1173 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應限定此3種情形所為之贈與始有 適用,本件不應逕予適用該條之規定,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依此規定主張被告受贈之金額應加入劉吳瑞香之財 產為應繼財產云云,顯屬無據。
㈦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 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48年台 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足參)。依此意旨可知,劉吳瑞香生 前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並不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 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㈧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劉吳瑞香帳戶內之款項, 也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思,此為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106 頁反面)。而劉吳瑞香之遺產均為存款,含花蓮二信存款 989,997元、花蓮中山郵局存款606,575元,劉吳瑞香之喪葬 費用則支出319,50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故劉吳瑞香 之上述存款加計被告應返還之20萬元,共1,796,572元,扣 除喪葬費用後,餘款1,477,072元為兩造之應繼財產,兩造 各得該款項之五分之一即295,414元,而被告應歸還之20萬 元,較其應得之金額為少,且其他款項亦非由被告持有中,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理。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 項、第1173條、第1225條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請求傳喚證人吳家安簡草、朱 吳秋香,證明97年7月1日下午4時被告離開劉吳瑞香家後, 乙○○一直待在家中,不可能到花蓮火車站收受25萬元等情 ,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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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