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347號
TPHV,90,上,1347,2002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貳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百三十七分之五,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畧稱:
  ㈠、原審認定損失之金額有誤:依鼎耀公證人公司所出據之公證報告書理算明細
    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貨物受損之現有實值固係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
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惟其亦認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僅六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
十八元,果爾,原審於計算被上訴人的貨物損失時,自應以該公證公司所列
實際損失即六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為基礎。
  ㈡、系爭火災延燒之範圍,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一樓店面,亦不影響其營業,即被
 上訴人一樓店面的物品,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壞,其營業亦不受影響,基
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其一樓店面物品的損害,
亦不得請求所謂停止營業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發生所造成的實際損害,並不實在,即上訴人否認鼎耀
    公證人公司所提出公證報告書內容的真實性與正確性。
  ㈣、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已獲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任
  何主張或請求。
  ㈤、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系爭火災,固係因上訴人廚房失火
  而引起,並廷燒至被上訴人置放物品的倉庫,惟被上訴人囤積貨品所在的倉
庫,係屬鐵皮屋搭蓋的違章建築,且係搭建在防火巷中,與上訴人餐廳所在
地,並未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以致上訴人廚房失火時,迅速延燒至被上訴
人前開違建之鐵皮屋倉庫,且造成消防人員搶救上的困難,是被上訴人就本
件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三、證據:補提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損失清單節本、理算明細表節本及貨品存貨表節
本等各一件(以上均係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畧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貨物受損計分店面煙燻水漬及倉庫火燬全損二大部分;店面煙
  燻水漬部分,公證人現場清點到商品之標示售價合計三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
十三元,經核算結果得出該批貨物毀損的成本金額為二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
七十二元;倉庫火燬全損部分,公證人現場清點到商品之標示售價合計一千
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經核算結果得出該批貨物毀損的成本金額
為六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二者合計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
有公證報告書附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店面煙燻水漬受有
二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之成本損害,倉庫則受有六百四十萬六千五
百五十八元之成本損害,合計受有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損害,尚
非無據。
  ㈡、原判決依新竹市消防局所做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火災現場照片及證人高新明之指述,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上訴人之「廣源小
館餐廳」既為起火戶,起火處又為後方廚房,而廚房內上訴人烹煮高湯之爐
灶旁隔版有明顯火流,本件排除人為縱火及電器走火之因素,起火原因即應
係上訴人烹煮食物不慎引燃附排油煙機油垢而引起火災。上訴人既係「廣源
小館餐廳」之負責人,自應注意隔絕爐灶之火源引燃易燃物,且定期清除排
油機上所積油垢,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有
過失已明,且該次火災,致使上訴人之「廣源小館餐廳」後方廚房燒燬,並
延燒燒燬後方之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三二號之建築物,造成牆面燒燬
變形等情,因認本件火災,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理。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而
未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㈢、原審以出險時之公證報告認被上訴人僅有此損失,尚不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
  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貨品存貨表、銷貨基本資料表各壹份及照片
     一四0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沈火
  源公共危險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竹市○○街八十八號一樓「廣源小館餐廳」負責人,
  原應注意餐廳廚房爐灶上烹煮食物,應隔絕熱源引燃易燃物且排油煙機上所積之
  油垢應定期清除,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廚房內燉煮高
  湯,火源未熄滅人即離開爐灶,致火星引燃排油煙機週遭油垢引燃大火,火舌順
  勢延燒至鄰近之新竹市○○路○段三十二號一樓,伊所開設之「大新電料行」,
  使伊店面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貨物損失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
  十七元,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火災發生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歇業登記
  止,未能營業,營業損失九十萬元,合共損失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
  元,未獲上訴人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一千六百
  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營業
  損失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貨物材料損失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扣除
  保險給付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
  四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惟火災延燒之範圍並不及被上訴
人一樓店面,其一樓店面物品,不因火災而受損,亦不影響其營業,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賠償一樓店面物品之損害及停止營業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因火災所造成之
實際損害,並不實在,鼎耀公證人公司所提公證報告書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伊否認之,況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已獲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再對伊
請求賠償,縱伊應賠償,因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
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開地址獨資經營之「廣源小館」餐廳於前開時間燉煮高
  湯,未留人員看守,致爐火引燃排煙機周遭油垢,引起火災,延燒至鄰近新竹市
  ○○路○段三十二號一樓伊所開設之「大新電料行」,燒燬伊所有之貨物材料等
  事實,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附所調取之刑事卷可證(見所調取刑
  事卷內警局偵查卷第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過失引起火災涉
  犯公共危險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卷三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上訴人因過失引起火災,燒燬被上訴人貨物
  材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過失引起火災燒燬被上訴人經營
之「大新電料行」貨物材料,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因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除店面損失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外,其餘貨物
材料損失及營業損失,經原審分別判命上訴人賠償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
及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此項金額均未扣除保險給付,至其餘請求部分,經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各該賠償,認其不實,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㈠、貨物材料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引起火災,致其經營之「大新電料行」店面貨物材
    料遭煙燻水漬部分之損失為三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倉庫貨物材料遭
火燒燬部分損失為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合計損失共一千五
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七元,係以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證
    人公司)公證報告為依據。然查被上訴人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請鼎耀公證人公司派員現場逐一清點,鑑定結果,店面煙燻水漬受損二百十
    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倉庫火燬全損六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
    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有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央保火字第四一一號函附鼎耀公證人公司公證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一卷六一至一一六頁),而該公證報告書係由該公證人公司派
    蔡進福等人現場逐一清點,稽核被上訴人進貨單據,並查詢市場合理之進貨
    單價,參酌火災當日被上訴人當日貨物庫存帳冊而制作,業據證人蔡進福
    證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卷六五至六七頁鑑定報告書、一九五至二0一頁
    證言筆錄及本院卷九七至一00頁證言筆錄),並有證人蔡進福提出其現場
    逐一清點之損失清單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一0二至一五九頁),該公證
    報告書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貨物材料受損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
百三十萬元,已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貨物材料損失八百
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抗辯鼎耀公證人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內理算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之
    實際損失為六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損失時,自應以該數額為凖
    ,而理算明細表所列物品單價均較被上訴人貨品存貨明細表的進貨單價高出
    二、三倍,該明細表之單價,顯係被上訴人所標示的售價,公證報告書不實
    ,渠否認之等語。然查鼎耀公證人公司公證報告書內理算明細表所列物品單
    價的金額,雖係各該毀損貨物標示售價金額,惟並非公證報告書所認列被上
    訴人之損失金額。此依理算明細表所列倉庫部分火燬全損之貨物及材料損失
    金額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店面煙燻水漬毀損金額三百
    七十九萬三百五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一卷一一六頁、本院卷一八七、一八八
    頁),惟經核算結果得出各該貨物毀損的成本金額為六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
    十八元及二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一卷七四頁、本院卷一
    八九頁),合計為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上訴人所指六百四十萬六
    千五百五十八元僅係倉庫火燬全損部分,並未列入店面煙燻水漬毀損部分。
    另參諸證人蔡進福於原審結證證稱:「三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三元這是現
    場清點到商品之標示售價合計的金額。一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是
    依據貨品存庫表的進價金額成本的總額,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
    是他的售價金額的總額。二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為這批貨物毀損的
    成本金額。第二項是參考這個公式。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是
    倉庫的,所以計算出毀損金額如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卷二00頁)。
    該證人復於本院結證證稱:「我們以可以辨識者才做清點列入損失,如燒掉
    無法辨認則簽暫時不予承認,除非能提出有利證據證明才予以承認,現場以
    實物清點為準,報表帳上金額高達一千七百多萬,我們只點到八成左右,實
    際上燒掉的東西應該比清點出來的東西要多,我們是看到什麼清點出來才算
    數,清點時有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在現場督導,我們所作的公證報告是按實際
    清點做出結論」、「現場有溶解無法辨識物品就不予承認,在公證報告第五
    頁第二段有說明,並有圖面照片存證。」、「我們以實際清點到為原則,不
    知道占多少比例,對現場東西是全盤清點,溶解掉無法辨認者既不予承認就
    不必去推敲占多少比例,公證報告上數量是經過全盤清點。」等語各情觀之
    (見本院卷九七至一00頁),公證報告書及理算明細表,係經當場清點,
    所列單價並無上訴人所指較進貨單價高出二、三倍情事,而公證報告及理算
    明細各節,復經證人蔡進福結證證明屬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店面遭嚴重燒毀,無法營業,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每月
    銷售額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381,600 / 3 = 127,200)計算自火災發生即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申請歇業登記獲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計受
    有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營業損失。就此部分伊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萬元
    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高新明承租新竹市○○○路○段三十二號一
    樓經營「大新電料行」,其租賃期間僅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而火災前被
    上訴人已有數月未繳納租金,且出租人高新明於火災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退還
    房屋,火災後店面仍可經營各情,己據證人高新明於原審結證證明屬實(見
    原審卷第二卷四、五頁),參以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現場勘
    查紀錄及照片(見所調取之刑事卷內警卷十三至八十七頁),被上訴人所開
    設之「大新電料行」倉庫部分以靠近廣源小館餐廳後半部受燒,前半部分賣
    場並未受波及,亦即店面部分並未波及,被上訴人自無停止營業之必要,自
    無營業損失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
 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
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為喪失,此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經
    營之「大新電料行」貨物材料,因上訴人過失引起火災燒燬,損失計八百五
    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就其損失,
    已獲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另與建物受損七
    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合共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建物部分由房屋
    所有人領取)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央保火字第四一一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六一及七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保險給付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對上
    訴人之債權即為喪失,自應將該金額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保險
    公司賠償,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各節,尚無足採。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係以被上
  訴人囤積貨品所在之倉庫,係屬鐵皮屋搭蓋之違章建築,且係搭建在防火巷中,
  與上訴人餐廳所在地,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失火時迅速延燒,且造成消防人員
  搶救上困難,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為論據,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新竹市○○路○段三十二號一樓經營之「大新電料行
  其房屋係向訴外人高新明承租,業據高新明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卷三
  頁),被上訴人僅於其承租之房屋營業及存放貨物材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何項行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共同原因,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
  房屋營業及存放貨物材料,即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項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引起火災,燒燬其所經營之「大新電料行
  」貨物材料,致其受損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預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