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2號
HLDV,98,訴,132,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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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自94年6月起負責原告公 司出貨及收款之業務,每月將泰暘砂石場內收受之現金貨 款扣除當月工廠雜項支出後,全數存入原告公司設於土地 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貨款支票亦應逕行 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而泰暘砂石場附近僅有郵局,為使 公司人事薪資或雜支零用款項能即時提領發放,故原告公 司曾商請被告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作為員工薪資及零用金等款項之存支使用,除此用途外 ,原告公司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郵局帳戶做為客戶貨 款匯入使用,原告公司亦未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被告之個 人帳戶內。
(二)又原則上廠商向原告購買砂石,買賣款項均會匯入原告公 司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或花蓮分行帳戶內,但如果廠商是直 接到工地現場購買,如甲○○及被告不告知原告,原告就 不知情。原告只知道被告有提供帳戶供公司存取零用金, 但不知道被告將現場購買砂石的廠商付款亦存入其個人帳 戶內,是待泰暘砂石場有刑事案件發生,原告查帳始發現 有其他廠商的付款款項,原告公司遂清查泰暘砂石場所有 客戶往來資料、應收帳款等資料,乃發現泰暘砂石場與富 本企業社、欣隆營造、金展營造、佑新營造、日泰營造、 蔚成營造、宏達營造等7家公司行號,曾於97年間有砂石 買賣關係。其中㈠關於富本企業社部分,計自9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共匯入3,009,54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再加上富本企業社97年11月20日直接給付原告公司之 15萬元,合計共交付3,159,543元之貨款,然被告收受 3,009,543元貨款後僅於零用金帳冊登載收受共計165萬元



之貨款,再加上被告最終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之94萬元, 仍有419,5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419543)之款 項流向不明;㈡另關於欣隆營造、金展營造、佑新營造、 日泰營造、蔚成營造、宏達營造等6家公司行號部分,被 告分別以原告公司及泰暘砂石場名義共計開出2,524, 499 元發票(其中欣隆營造部分業已扣除由富本企業社代付之 931,578元),惟扣除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上所登載之現銷 金額1,319,278元後,顯仍有1,560,319元貨款未登帳,足 徵被告關於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顯有短報及交代不清之情 ,涉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情事。原告公司曾就上開被告 涉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乙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 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交查字第195號案件偵查 中,請函調該案相關卷證筆錄以供參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公司零用金之支付,一部份是以公司匯 款方式給付,一部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親自交給被 告,此二部分都已經被告詳載在零用金檔案內等情均不爭 執,另對於該檔案中其他收支記載部分,除廠商收入款項 及摘要欄為「現銷」的部分外,其他內容之正確性亦均不 爭執。
2、關於員工薪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於每月10日親自至泰 暘砂石場以現金發放,偶爾將款項匯款之被告之郵局帳戶 ;而五金材料及機器維修費用、水電費則由原告公司以公 司支票直接給予廠商;至於員工借支或砂石廠零用金,則 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應被告之請示直接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與被告。因此,扣除上開原告公司直 接給付之費用後,被告所需支付之零用金及雜支範圍,應 無被告所稱高達數十萬元。
3、富本企業社匯入被告前開個人郵局帳戶之匯款記錄共18 筆,金額共計295萬元,惟被告於零用金帳目所登載之收 入款項僅有13筆,共計155萬元,扣除富本企業社於97年 10月10日交付原告公司之10萬元,合計被告登載於零用金 帳冊之款項為165萬元,而被告匯入原告公司之土地銀行 帳戶僅有5筆共計94萬元之款項,尚有36萬元流向不明。 4、又證人丙○○、林來德足以證明渠等至泰暘砂石場購買砂 石,並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當場給付3,355,906元,但被告 雖開立發票予該2人,然丙○○及林來德所給付之上開貨 款均未見被告登錄於現金帳冊中,被告亦未將丙○○、林 來德交付之貨款匯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
(五)綜上可知,富本企業社給付貨款295萬元,丙○○及林來



德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貨款3,355,906元予被告及廠長 甲○○,共計6,305,906元。惟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上所登 載之及金額分別為:富本企業社155萬元、匯款至原告公 司10萬元、山上(即丙○○及林來德給付款項)預付20萬 元、現銷共1,319,278元,總計為3,169,278元,足見被告 有3,136,6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8=3136 28)貨款,僅開立發票交予往來客戶, 卻未登入帳冊,亦未如實交付予原告公司,且依被告私人 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顯見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 公司貨款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顯。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所經營 之泰暘砂石場擔任會計,嗣於97年9月底,因泰暘砂石場 涉及刑事案件遭檢警搜索結束營業,被告才離職。而原告 公司雖有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之帳戶,但因泰暘砂石場位 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當地只有農會及郵局,因此泰暘 砂石場廠長甲○○指示被告先提供被告個人的郵局帳戶供 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的應收帳款有部分會先匯到被告 郵局帳戶內,以支付伙食費、五金材料、機器維修、水電 、瓦斯費、辦公用品,或員工向公司借支等費用,甚至偶 有丁○○所匯入的員工薪資不足時,也先從被告的郵局帳 戶內提領支付,這三年多來,原告公司均是如此指示被告 辦理,而且被告每個月都會將這些支出憑證及帳冊送甲○ ○審核,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真有侵占原告公司的款項, 這三年多來,甲○○、丁○○豈會完全不知情?(二)原告公司零用金與被告之薪資等均存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戶內,原告公司零用金如被查扣之隨身碟所載會計帳資料 夾內的資產分類帳中(詳本院卷第101-170頁),最後零 用金剩餘已為負數,而被告帳戶內的剩餘金額均為被告個 人所有。又零用金中的摘要內容如富本預付、山上(泛指 在山上包工程之廠商)預付等記載,指的是廠商至砂石場 現場購買支付的買賣價金。
(三)對富本企業社至砂石場現場購買砂石並匯款295萬元至被 告個人郵局帳戶內乙情不爭執,而被告因此依富本企業社 指示,分別開立發票抬頭為富本企業社及欣隆營造之發票 分別共計為1,447,511元,1,502,489元;另山上廠商部分 實際購買砂石金額為零用金帳上所列現銷1,319,278元及



山上預付30萬元,共計1,619,278元,被告因此依前來購 買砂石的司機丙○○、林來德指示開立發票抬頭分別欣隆 、金展、佑新、蔚成等營造廠的發票,交給丙○○及林來 德,讓他們可以向這些在山上承作工程的營造公司請款, 發票金額也是依據丙○○及林來德的要求開立。另丙○○ 及林來德也會向我購買發票,我會跟他收取百分之五的營 業稅金,此部分當然沒有實際收到砂石款項,因為沒有實 際買賣,我會在帳目欄列稅金,但是這部分的發票與實際 買賣砂石的發票帳,因為事隔很久,我已經分不出來,發 票金額共計為3,193,918元。
(四)綜上,雖被告所開立的發票金額為4,641,42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製作之發票明細表詳 本院卷第285-286頁),然原告公司之實際銷售金額(實 際收入)應為4,569,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又工地主任甲○○去找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時,被告會請甲○○直接將廠商部分的匯 款金額交給丁○○,這樣被告就不用自己負擔匯款手續費 將廠商給付的貨款匯入原告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而此部 分以現金直接交付給丁○○的金額並沒有登帳,此部分業 經甲○○於刑事偵查庭中已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富本企 業社實際支付之295萬元貨款,尚有36萬元款項不明等語 ,實已由甲○○親自交付予丁○○收受。被告並未侵占任 何款項。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 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 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 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



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2694號 、18年度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泰暘砂石場會計期間,未經原告 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做為客戶富本企 業社貨款匯入使用,且製作不實帳冊資料,業務侵占客戶 貨款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 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及侵占金額為多少,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富本企業社貨款部分:
⑴原告迭次主張富本企業社買受砂石之貨款金額共295萬元 ,而被告僅於零用金帳冊登載收受共計165萬元之貨款, 再加上被告另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內的94萬元,仍尚有36 萬元(000-000-00=36)貨款不明等語(詳本院卷第6頁起 訴狀、第69-1頁準備書狀第(三)點,第233頁言詞辯論筆 錄、第262頁準備書(二)狀第(二)點),業經被告自認不 爭執(詳本院卷第234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直至99年6月15日始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收受富本 企業社3,009,543元之貨款,尚有419,543元貨款流向不明 等語,並未能舉證實說,自不足採。
⑵又關於被告未登帳之36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貨款 係交付工地主任甲○○,請甲○○與原告公司董事長丁○ ○見面時直接交給丁○○,如此以免去負擔匯入原告公司 花蓮分行帳戶內之手續費等語,然據證人丁○○到庭具結 證稱:原則上大廠商給付的貨款都是直接匯到公司指定的 帳戶內,但工廠現場所收的貨款,則用來支付平常工廠的 零用金,不用匯入公司帳戶,零用金若有不夠的部分,我 再匯給工廠等語(詳本院卷第298頁),顯從未自甲○○ 處收受任何廠商貨款,再斟之被告身為會計多年,若係將 此部分貨款另行以現金託甲○○交付予原告公司董事長丁 ○○,為求帳目之正確性,零用金帳目內仍應登載明確,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 人甲○○作證,然均未能陳報正確傳訊地址供本院傳訊, 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富本企業社給付之貨款部分,且未翔實為帳冊之記載 其中36萬元貨款流向不明等語,堪信為真實。 2、山上廠商的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及泰暘砂石場名義對「山上」廠 商共計開出2,524,499元發票(其中欣隆營造部分業已扣 除由富本企業社代付之931,578元),惟扣除被告於零用



金帳目上所登載之現銷金額1,319,278元後,顯仍有 1,560,319元貨款未登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她 共開出的發票金額為4,641,429元,扣除富本企業社295萬 元之發票金額(其中1,502,489元係以欣隆營造名義開立 )後,剩餘1,691,429元發票部分才為「山上」廠商之發 票金額,又山上廠商實際購買砂石金額為1,619,278元, 即零用金帳上所列「現銷」1,319,278元及「山上預付」 30萬元,至與前開發票金額會有72,751元(0000000-0000 000=72151)之差距,是因為發票金額是依據現場購料的 砂石車司機丙○○及林來德的要求開立,金額會比實際購 買的貨款高一點,而且丙○○及林來德也曾在沒有實際購 買砂石的情況下直接購買發票,此部分發票她就會只收取 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金,當然沒有實際收到砂石款項等語置 辯。
⑵經查,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中所載之「山上」廠商,實係指 欣隆營造、金展營造、佑新營造、蔚成營造等工地在梨山 山上之營造廠之統稱,而渠等係委由砂石車司機即證人丙 ○○至泰暘砂石場以現金購買砂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至本院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98、299頁),核與被告 辯稱商上廠商部分她是依丙○○及另一砂石車司機林來德 的指示分別開立發票抬頭為欣隆、金展、佑新、蔚成營造 的發票,交給丙○○及林來德向這些營造公司請款等語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發票金額是依據丙○○及 林來德的要求開立,金額會比實際購買的貨款高一點,而 且丙○○及林來德也曾在沒有實際購買砂石的情況下直接 購買發票,此部分發票她就會只收取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金 ,當然沒有實際收到砂石款項等語,然為證人丙○○所否 認,並證稱:關於購買砂石貨款的發票,是他與被告每月 結算時開立,開立時他會將幫各營造商購買的砂石數量列 明,請被告依照各營造廠的購買數量及價金開立發票,故 發票開立數量絕對跟購買的砂石數量相符,他也從來沒有 未買砂石即直接向原告砂石廠公司購買發票等語(詳本院 卷第298、29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已舉證實說 ,自不足採信。
⑶又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多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78-119頁),然上開發票經加總並扣 除富本企業社295萬元貨款之結果,剩餘之發票金額並未 達2,524,499元,是原告主張扣除富本企業社295萬元貨款 之結果,被告分別以原告公司及泰暘砂石場名義共計開出 2,524,499元發票等語,難認屬實。惟被告業已自認就山



上廠商部分共計開出1,691,429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發票,並提出其所製作之發票明細表以為證(詳 本院卷第279頁、280頁),是就被告自認之範圍內,自堪 信為真實。又對照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可知,被告上開發 票明細表尚漏列97年6月27日所開金額27,000元及97年10 月20日所開金額73,720元(以上均為未稅價)之發票貨款 (詳本院卷第78頁第1張、第80頁第2張發票),是加入此 部分金額後,應堪認定被告就山上廠商部分,共計開立 1,792,149元(0000000+27000 +73720=0000000)之發票 。是上開發票金額扣除被告於零用金帳目上所登載之現銷 金額1,319, 278元及「山上預付」30萬元後,顯仍有 172,871元未登帳(0000000 -0000000-000000=172871) ,堪認被告就山上廠商貨款部分,帳目上之差額達 172,871元。
(三)綜上,堪認被告因帳目不清至原告損失之金額為532,871 元(360000+172871=532871)。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2,8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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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