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4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以 下就上訴人均僅稱其名)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等陳述除與原審判 決書(如附件)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 以:
㈠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授與訴外人丁○○代理權,並否認有授權 丁○○代為投標,對於丁○○之證詞,認為並不實在,上訴 人善意且無過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認定上 訴人關於系爭合會授權丁○○處理,亦嫌速斷。授權行為雖 為不要式行為,但民間合會參加之會員為免糾紛,多給予代 理人委任狀,證明代理權存在,而丁○○出具之單據及互助 會得標收據之簽單,與授權書尚屬有間,且性質上為私文書 ,只能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丁○○提出之授權書僅記載「 會錢收繳皆由本人代為處理」,並無代理權授與的事實,難 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丁○○之單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㈡上訴人為夫妻,丁○○是我們一個很遠親的小孩,分給別人 作養女。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已有15年的時間 ,我們沒有委託丁○○處理合會的事。15年來合會會款有的
是用轉帳到被上訴人帳戶的方式繳,有時候要繳會款時,丁 ○○來收,說被上訴人沒空,我們就把錢交給他。我們沒有 叫丁○○去標過會,因為我們都是尾會,不用標,我去補登 存摺時才發現此事,因為以前被上訴人都將我得標款項轉帳 到我的帳戶內,15年來都是用同一個帳戶。
㈢就系爭合會,上訴人本於會員之身分,自始均以活會繳交會 款,直至系爭合會屆滿前4會,上訴人才以尾會無須繳交會 款而未繳。在繳交會款期間,無論上訴人係以何方式繳交或 繳交金額若干,包括上訴人之4會被人盜標、合會金被人領 取等,均未曾自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處得知任何訊息,致上 訴人自始處於不知情狀態,任由被上訴人與丁○○聯手居中 操控,嗣經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原審中方知事情始末。被上 訴人知悉事實已無法掩飾,竟以虛偽之授權書、代收款收據 矇騙事實,直至99年4月8日證人丁○○供明事實真相,本案 方趨於明確,即丁○○假藉上訴人之名義冒標、冒領會款。 上訴人本於會員對會首請求未完全給付之會款,為法理所允 。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原不熟識,被上訴人為學校老師,丁○○為校內合作 社售貨員,介紹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至今已 有15年。自系爭合會成立以來,上訴人從未出面向被上訴人 處理入會、投標、開標、繳納及收取會款等事,衡情自須他 人為其等處理長達數年之事務,15年來合會事務上訴人均委 託丁○○處理。上訴人未跟我說過要跟尾會,也沒有給我他 們的電話,其等之合會事務都是丁○○在處理,15年來都是 如此,每月會款有時候轉帳繳納,有時候不用轉帳的話,我 就會請丁○○去收會款。得標的金額也是丁○○代表上訴人 投標,得標的合會金也是丁○○告訴我要直接存到上訴人的 帳戶或由丁○○轉交,都是丁○○告訴我,我就照辦。上訴 人不曾告訴我得標須由他們自己來標,丁○○不能代表他們 。參諸由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函覆原審法 院之轉帳資料可知,有多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匯款至丁○○之 帳戶,顯見上訴人與丁○○間關係甚為密切,對照丁○○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多次委其向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及上訴人 曾多次委託其參加別的互助會及投標等語,上訴人復於原審 自認其有委託丁○○轉交會錢予被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 確曾授與丁○○為其等在系爭合會中處理相關事務。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縱上訴人與丁○○內部間就代理權有所限制 ,未令丁○○得為其等投標,然上訴人並不得以此為由對抗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6年12月以後全未依循往例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 而係改交由丁○○代為收付款等情,益可證明上訴人於知悉 丁○○以上訴人之名義投標並得標後,為求彼與丁○○間款 項計算之單純化及丁○○可能涉及之冒標行為直接曝光,始 改變交付會款之方式。上訴人既知悉丁○○擅以上訴人名義 投標且得標後,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有該等情事,而任由名 實不符之得標情形發展,顯已符合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已 成為死會後之97年12月及98年1月之得標會款。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起分別參與以被上訴人為首之合會, 以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連同會首共計41名會員,並定於 每月20日上午10時在鳳林國中導師休息室公開開標,合會自 94年9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乙○○、甲○○各參加2 會。合會進行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與會參與開標。 ㈡甲○○設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於96年11月27日轉帳36,400元予 被上訴人(原審卷52、61頁)。
㈢乙○○於97年12月收得13萬元會款。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98年1月未繳會款予被上訴人。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究竟何時得標?標金若干?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會款若干?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係於97年2月、5月得標,甲○○係於96 年10月、12月得標;上訴人主張乙○○為97年10、12月得標 ,甲○○於97年11月、98年1月得標;被上訴人稱97年12月 係周秀英得標(原審卷24頁)、98年1月係廖雲美得標(原 審卷25頁),何者屬實?
⒉上訴人稱甲○○在鳳榮農會帳戶(原審卷47頁)於96年10月 23日、12月、97年2月22日、5月22日有繳納會款轉帳36,000 元、36,000元、36,000元、35,200元之紀錄(原審卷52、53 頁),並補稱:96年10月是匯入丁○○的帳戶請丁○○代繳 ,最後一次是開票給被上訴人,但該票又轉到另一同事帳戶 內(原審卷61頁筆錄);被上訴人卻稱其設於鳳榮農會之帳 戶(原審卷26至31頁)並無上訴人在96年10、12月、97年2 、5月之會款匯入,究竟何者屬實?鳳榮農會98年6月10日函 及所附資料(原審卷71至75頁)顯示甲○○上開帳戶之4筆 款項均係轉帳匯入丁○○帳戶內,丁○○有無轉交予被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辯稱已將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月及97年2月、5月 之得標款交給丁○○,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認丁○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授權丁○○代為投標及收取會 款,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認為縱上訴人曾限制丁○○代其 投標,被上訴人不知該項限制,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 理?上訴人否認曾授權丁○○,是否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丁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 人責任,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24萬元, 甲○○37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本院卷81至85頁),丁○ ○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7年2月、5月以乙○○名義得標,於 96年10月、12月以甲○○名義得標,得標後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之合會金各為361,000元、363,760元、358,000元、 359,880元,未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一直以為自己仍為活 會,按月繳納活會會款,每月會款差額(死會會款與活會會 款之差額)由丁○○補足後交給被上訴人。直至該合會將近 尾會時,丁○○始交付乙○○37萬元、13萬元,甲○○37萬 元,尚有餘款未清償:
⒈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有自被上訴人處拿到96年 10月、12月甲○○的得標款各為358,000元、359,880元,於 97年2月、5月拿到乙○○的得標款361,000元、363,760元, 上訴人這4次得標都是我以上訴人的名字去標的,第1次投標 時我沒有得到上訴人的委託,第2次甲○○有問過我這個會 有沒有問題,我有跟他說這個會我會負責給他。(受命法官 問:你以上訴人之名去投標4次,事前有無得到上訴人之委 託?或者是未經上訴人同意去標?)(丁○○沈默不語)。 (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86頁筆錄並問:你在原審作證時說, 4次上訴人都沒有委託你投標,那麼你為何以上訴人之名投 標?)(丁○○沈默不語)。(受命法官問:你得標後2次 將得標款交付上訴人,是何時以何方法交付?你怎麼跟上訴 人說明已得標之事〈何時得標、標金若干〉?)我在系爭合 會快尾會的時候,分3次付給上訴人,第1個月給上訴人30幾 萬元、第2個月再給他30幾萬元,第3個月給他13萬元,告訴 他們這是得標的會錢。他們沒有問我何時標到的,也沒有問 得標金額多少錢。(受命法官問:你是不是以上訴人之名投 標,但事前未告知上訴人,事後僅在給付得標款時告知上訴 人,讓上訴人誤以為自己都是活會,並且一直在付活會的錢 ,每月不足的會金則由你補足後再交給被上訴人?)(丁○
○點頭)應該是這樣。(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鳳榮農會函及 所附資料,問:96年10、12月及97年2、5月因為你以上訴人 之名投標並得標,依約上訴人無須繳納活會會款,但你隱瞞 以上訴人之名投標及得標之事實,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活會會 款並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是否如此?)等於我就是在系爭 合會的尾會把錢付給上訴人,後面的尾會上訴人就沒有繳每 月會錢。(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85頁筆錄,問:你在原審作 證時說:「我自己在尾會時用原告的名義把會標走。」但依 你所述,你在97年5月前就領走上訴人4次得標款,為何還能 在尾會用上訴人的名義得標?)我之前就把會標走了,是在 尾會的時候把錢給上訴人,應該是這樣才對。(受命法官問 :你打算如何還錢給上訴人?)要上法庭前我就有找上訴人 談,希望每月還,我現在能每月還1萬元,如果我有能力的 時候再多還。我總共欠上訴人61萬元,但還沒有開始還等語 。(本院卷83至84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丁○○具名之 收據(原審卷32、33頁),可證丁○○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 標會,並於96年10月、12月、97年2月、5月領走上訴人得標 之合會金無誤。
⒉丁○○於以上訴人之名標會後,仍隱瞞上訴人已經得標之事 實,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每月活會會款,而自行補繳死會與活 會會款之差額乙節,有以下事證可證:
①丁○○自承其事,有其前述證詞可憑(本院卷83頁反面筆 錄)。
②甲○○在鳳榮農會帳戶(原審卷47頁)於96年10月23日、 12月、97年2月22日、5月22日(此4個月份均為丁○○以 上訴人名義標會之月份),有繳納會款轉帳36,000元、 36,000元、36,000元、35,200元之紀錄(原審卷52、53 頁),依鳳榮農會98年6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71 至75頁)顯示,甲○○上開帳戶之4筆款項均係轉帳匯入 丁○○帳戶內,再由丁○○轉交予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原審卷101頁)自承: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收自上訴人農會匯款36,400元,惟以上 訴人所有之4會均為活會時始得算出恰為36,400元,若以 一死會三活會計算,應繳金額應為37,300元,被上訴人得 知上訴人僅匯款36,400元,即已通知丁○○短少900元之 事實,丁○○亦旋即補繳該900元予被上訴人。 ⒊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所以就上訴人得標之年月各執一詞,實 係因丁○○隱瞞其以上訴人之名標會之事實,於標會之月份 後,一方面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再自行補足 死會與活會會款差額轉交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以為其等均
為活會,而於系爭合會最後4個月(4會)停止繳納會款,認 為其等屬尾會,而此時丁○○始陸續向上訴人清償部分合會 金,因無法全數清償,致生兩造爭執,而被上訴人則因丁○ ○以上訴人之名標會,主觀上認定上訴人已經得標,且每月 均自丁○○處取得上訴人繳交及丁○○補差額之會款,而未 生疑義。故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上訴人得標月份之爭執,係 因丁○○未得上訴人同意冒標所致,應堪認定。 ㈡丁○○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67條 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 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上 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之情形為斷。再者,丁○○是否成立民 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亦應視有無符合民法第169條規定 ,即上訴人有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上訴人始應 對丁○○負授權人之責任。就此,本院認為:
⒈原審判決認丁○○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授權書(原審卷32頁)為據,惟該授權書上僅有丁○ ○簽名表示「會錢收款皆由本人代為處理」,無上訴人授與 丁○○代理權之文義記載,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該授 權書是被上訴人打字打好交給我簽的,是本件起訴後叫我簽 的等語(本院卷82頁反面筆錄參照),可見該授權書乃被上 訴人臨訟製作後交丁○○簽名之私文書,基上理由,不能認 係上訴人授與丁○○代理權之證明。
⒉依卷內資料可知,丁○○在系爭合會履行期間,替上訴人辦 理以下事項:
①上訴人自承:「我們都繳活會的錢,並且將錢或支票託丁 ○○轉交給會首。」、「有時候繳活會是匯到會首的戶頭 ,但後來會頭都叫丁○○來收。」(原審卷37、38頁筆錄 )、「我們跟上訴人的會15年來有的都是用轉帳的方式繳 會款,有時候要繳會款時,丁○○來收,說老師(被上訴 人)沒空,我們就把錢交給他。」(本院卷50頁筆錄)。 ②上訴人復自承「96年10月份我匯入丁○○的帳戶內請丁○ ○代繳(會款)。」(原審卷61頁),另依鳳榮農會98年 6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71至75頁)顯示,甲○○ 在鳳榮農會帳戶(原審卷47頁)於96年10月23日、12月、 97年2月22日、5月22日有轉帳匯入丁○○帳戶內各為 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200元。顯示上訴人 匯款予丁○○欲繳納系爭合會會款。
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繳的活會會款有交給我 轉交給被上訴人,我全部都有轉交。我自己用上訴人名義
把會標走;標到的錢我沒有交給上訴人,但事後我有告訴 上訴人我要負責。我和上訴人有一起參加的會,上訴人也 會提前投標,不一定是尾會,上訴人也會委託我去投標。 系爭合會4次投標上訴人都沒有委託我,這4次的日期就如 同收據(原審卷32、33頁)上的日期,是我幫上訴人標到 的(原審卷84至86頁)。並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 上訴人之前參加被上訴人的會是自己去標嗎?)沒有。上 訴人他們都會電話打給我,說這個月要標,標金多少,透 過我去標。(受命法官問:上訴人要去標以前的會都是以 這樣的方式,還是不標,等尾會再標?)就是有時候要標 的話會打電話給我,有些上訴人就會等尾會,直接等尾會 就不用標了。」(本院卷84頁)。
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標會時,丁○○就說他們(即上訴 人)要標,因為我收到的會錢有票款也有現金,我就都交 給丁○○。」(原審卷87頁筆錄)、「丁○○與上訴人共 同參加當地互助會已有多年,其代上訴人繳款、收款或投 標之例不可勝數,就本案言,上訴人於活會部分多以農會 轉帳繳款,然於得標時即無轉帳繳款。」(原審卷91頁書 狀)。「上訴人自96年12月以後全未依循往例匯款入被上 訴人帳戶。」(原審卷101頁書狀)。「上訴人15年來都 跟我的合會,我跟上訴人原本都不認識,是丁○○介紹他 們跟我的會,丁○○是我學校(鳳林國中)的合作社售貨 員,我是學校老師,算是同事。上訴人所有互助會的開標 、得標都沒有來,15年來都沒有到場過,15年來上訴人合 會的事情都是丁○○在處理,他處理的事情例如說,通知 上訴人要不要標會,丁○○就會告訴我上訴人要不要標, 每一標多少錢也是丁○○通知上訴人,丁○○會幫我把上 訴人的會錢收來給我,如果上訴人得標,我也是把得標的 金額交給丁○○,15年來大部分都是這樣,如果上訴人要 標會也是丁○○代表他們來標會,15年來都沒有發生事情 。」(本院卷50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每月繳會款,在96年12月前,有時轉帳至 被上訴人帳戶內,有時託丁○○轉交予被上訴人,96年12月 後都是託丁○○轉交,未再以轉帳方式交付。另在丁○○冒 標之4個月份,上訴人則將會款轉帳至丁○○帳戶內由丁○ ○代繳。被上訴人固因而質疑認此可證明上訴人與丁○○間 關係密切,有授權丁○○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云云,惟每月會 款之繳納為事實行為,丁○○代收代繳上訴人每月應繳會款 ,不能認即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另辯 稱在其他上訴人所參與之合會,曾委託丁○○標會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使上訴人在其他合會曾授與代理權予丁 ○○,委託其代為標會,亦不能以此反推本件丁○○代收代 繳會款行為,即屬代理權授與;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訴人知悉丁○○代理其標會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 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情形,上訴人自無須負授權人責任。故丁○○並 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情形。 ㈢丁○○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7年2月、5月以乙○○名義、於 96年10月、12月以甲○○名義冒名投標並得標,上訴人將合 會金交付丁○○(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⒈丁○○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前開4個月份得標,非標會名義人 即上訴人本於其意思而投標,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 權,構成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丁○○冒標行為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本院亦將依職權函請 檢察官偵辦)。惟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會份既遭丁○○冒標 ,如認該冒標之會份不歸屬於遭冒標之上訴人,將致合會關 係趨於複雜,並產生數會尾會等亂象,為保障其他會員之權 益,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權利,就該4次丁○○冒標 所得之合會金,得依合會契約之關係向被上訴人即會首請求 交付合會金;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將合會金交付丁○○云云 ,惟因丁○○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民法第310條所定其他 有權受領之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7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因重複 支付合會金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因丁○○冒名投標,致受有 標金(利息)之損失,就其等此部分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
⒉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 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 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會金各為:乙 ○○方面,97年2月、5月之合會金各為361,000元、363,760 元,甲○○方面,96年10月、12月之合會金各為358,000元 359,880元,惟因丁○○已各清償乙○○、甲○○50萬元、 37萬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於丁○○已清償即上訴人受利益 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會 金即應扣除丁○○已清償上訴人之前開金額,經計算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為224,760元(361000+000000 0000000=224760)、甲○○為347,880元(358000+000000 0000000=347880)。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
○224,760元,給付甲○○347,880元,及均自98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已係 終審判決,上訴人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 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但 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1號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136號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176號八樓之2號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起分別參與以被告丙○○為首之 互助會,以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連同會 首共計41名會員,並定於每月20日上午10時在鳳林國中導師
休息室公開開標。原告因工作和家庭關係,無法依約與會參 與開標,標後均依約將會款以支票如數交付予會首收受。旋 至97年10月、11月原告就以尾會名義收受會款各37萬元無訛 。然至同年12月原告乙○○竟僅收得13萬元會款,尚欠收會 款24萬元。原告甲○○應於98年1月收受之會款37萬元,卻 分文未收。原告深覺有異,乃分別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向被告 丙○○索取會款,惟被告卻稱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2月和 97年2月、5月得標,並將會款委由被告丁○○轉交予原告。 但事實上,原告確係97年10月、11月、12月才收受會款,並 非如被告所陳上情。原告為查明事情之原委及維護權益,先 行聲請鳳林鎮調委會試行調解,但被告均不到庭拒絕調解在 案。
(二)原告2人於每期標會後,均按期以開立支票及以鳳榮地區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用轉帳之方式交付會款並由被告收受,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參加被告邀集之合會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若設被告主張原告甲○○分別於96年10月和12月 標得會款,依常理原告甲○○於該月根本就不需給付任何會 款予被告,但依原告轉銀行即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所 載被告仍分別於96年10月23日收受原告活會款36,000元,11 月收受36,400元,12月收受36,000元的會款?又原告乙○○ 若於97年2月和97年5月分別標得會款,為何被告仍於97年2 月22日收受36,000元和97年5月22日35,200元轉帳會款?益 證被告所指原告甲○○分別於96年10月間以1,000元及同年1 2月間以980元標得會款;原告乙○○分別於97年2月間以900 元得標會款,另辯稱於97年12月間該合會之得標者係訴外人 周秀英;尾會係訴外人廖雲美於98年1月間得標云云,純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對於被告主張訴外人周秀英於97年12月20日得標,及尾會係 由訴外人廖雲美得標一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98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之庭訊亦陳稱:「原告 得標的錢,會頭已經交給丁○○。」,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主張該合會已對原告2人發生清償之 法律效果,抑或訴外人丁○○受被告指示而向原告2人給付 會款之事實,被告均應就其清償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四)原告2人如指示被告將得標會款由訴外人丁○○經手轉交, 原告2人衡情當無拒絕之理,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原告2人 曾指示訴外人丁○○轉交會款。衡諸經驗法則,本件所爭執 之合會是否有人冒標?訴外人丁○○於取得被告會款而未轉 交原告2人?被告於本件合會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均不生清償會款之效力
(五)被告於4月14日庭呈之會單,核與原告主張係以鳳榮地區轉 帳入被告戶頭之事實相符。且可知原告所給付之會款金額也 如期給付由被告收受無訛。而被告主張原告曾分別得標,並 提出案外人丁○○代領得標金之收據作為原告得標之依據, 但本會之開標日期明定為每月10日上午9時10分在導師室開 標,惟被告卻能在於其指陳原告2人得標之該月5日提前將會 款交由丁○○收受,原告不解被告係如何決定得標金額?又 會款是如何收取?而能提前交由丁○○收受?又為被告庭呈 之另2張收據卻都能依正常程序於開標後才交付會款?獨獨 原告2人所屬4會均是提前繳交會款,並均由訴外人丁○○代 收?此種非比尋常之作業程序,益證被告與訴外人丁○○間 定有不可告知的「茶壺內幕」,否則丁○○自始就無可能在 開標前標領會款得逞。同理可證原告2人自始未曾參與該次 標會應屬明確。
(六)依得標會員於標得後應得會款總數之計算方式為:(死會人 數每月會款金額)+(活會人數(每月會款─得標金額 )=應得合會總額。依此計算,原告乙○○於97年2月以900 元得標,其會款應為38萬1千元(計算式:29人10,000元 )+(11-1原告參與會員數)(10,000-900)=381,000 元),再扣除原告甲○○該期死會未繳予會首之2萬元,總 計會首該次應給付原告乙○○會款總額為36萬1千元。核與 被告庭呈之訴外人丁○○所簽收之共得標金361,900元之數 字顯有逾給之情形。相同計算方式計得原告乙○○於97年5 月得標後應得會款為362,800元,而被告庭呈之訴外人丁○ ○所簽收之共得標金363,760元同有逾給之情形。依常理會 首豈有溢給之理?
(七)依原告提出之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紀錄,每月均詳載在該 月22日或23日經由轉帳手續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紀錄,且轉 帳之款項均是以活會的會款金額轉出,如果原告知悉已標得 會款,何需再繳交會款,且被告收受原告以活會匯款入帳, 非但不疑,且照款簽收並登載其會單內,難道被告對這異常 轉帳款項未曾疑慮而要求原告補足差額?同理可證原告自始 就未曾親自或委於他人與標,也不知原告名下所屬4會均遭 人冒標等情應屬明確。再以被告代理人於庭訊間自認確有自 鳳榮地區農會轉帳收到原告96年11月27日所繳之會款36,400 元無訛,以該會款推算:1.若原告所屬4會全係活會,該次 得標金額為900元,方符原告繳交36,400元之事實。除證明 原告4會全屬活會外,也推翻被告主張原告甲○○於96年10 月間曾得標的事實。惟被告所載會員單卻明載該次係由會員 劉欽桂以860元得標,就被告係以860元來向會員收取會款,
還是獨獨向原告溢收,實讓原告費疑猜。2.若原告所屬4會 ,為1會死會3會活會,那原告就該繳37,300元(計算式:死 會40,000元─(10,000-900)3=37,300元)會款。則原 告所繳的會款又不足,被告卻未曾向原告催補差額,究事實 之真相為何,應由被告負有利之舉證責任。被告身為高知識 份子且為人師表,理當對膚淺的合會常理與經驗法則,應高 於常人,惟竟疏拙至於未執行開標程序,也未得原告授意下 ,卻允許訴外人丁○○提前將該次會款領取,再謀飾原告2 人得標事實,顯為法所不容。
(八)設若訴外人丁○○以原告名義參與標會之際,被告原可輕易 以電話對原告為確認或將得標之款項親自交付予原告,善盡 一點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可避免本件紛爭,然被告捨之不 為,竟以二人合謀製作不實之代收款收據,試圖「矇混」, 事後再以「誤植」2字來御飾置辯,實難自圓。若依被告指 稱原告於96年10月得標,惟自得標日起至98年1月止不曾主 張原告需繳交「死會」會款,卻默默自願吸收原告這1年2月 所有「死會」的差額,被告違反常理之舉豈有不讓人費疑猜 之理?換言之,就原告每期繳交之會款,無論會款係用何種 方式交到被告手裡,被告未曾就會款之數額有所爭執,益證 被告所收受原告繳交會款應無疑義,此部份核與證人丁○○ 於庭訊所陳已將會款全數繳予被告收受在案的事實相符。事 後被告為何質疑原告沒有將會款匯入予被告?果真原告未按 期繳交會款,那被告又如何將收取之會款賦予其他得標之會 員?被告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且原告與被告間定有合會 契約,彼此受民法就合會所立之相關規定,原告本於合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會款,乃於法有據。惟被告為何會 同意丁○○假借原告之名得標,事後又為何將會款交付予丁 ○○簽領,純屬其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依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 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準此,被告明知得標會款應交付予 得標會員,也明知丁○○自始就未得原告之代理,就允准將 會款讓丁○○簽領,均屬被告與丁○○間之民事糾葛,與原 告無涉。被告卻主張原告應向丁○○請求返還會款,純屬「 荒唐無據」之請求行為,實不足採。
(九)被告提出由丁○○簽收之收據4紙,用以證明原告2人分別於 96年10月、12月和97年2月、5月得標之事實及原告已收受會 款之事實。惟對於丁○○簽領日期為該月之5日係被告因當 時另有每月1日開標而於每月5日收、繳之會,故而誤載日期 ,但分別於不同時間得標所開立之4張收據,豈有可能同時 均發生「誤載」的情形?再核以被告庭呈另一張證明尾會係
由廖雲美女士得標之收據的日期,卻未發現有「誤載」情形 ?被告所述,並非真實。另被告援引證人丁○○於98年6 月 18日庭訊中供指其確已將得標款項交予原告,作為被告已將 會款交予原告收受之辯解,然調得該日筆錄查悉其記載內容 並無被告所指証人已將會款款項交予原告等字詞。則丁○○ 於庭訊中已稱有將原告要繳之活會會錢轉交給被告,核以原 告匯款紀錄均係以活會之會款數額繳交,可證原告自始均不 知所參與之合會已遭人冒標情事外,同時就原告應繳之會款 數額,應全數由被告收受無訛,既然被告已如數收受原告所 完納之會款,而原告基於會員向會首請求未給付之得標款項 ,乃依法有據。且被告主張丁○○假藉原告之名得標會款等 行為,以「授權」或「表現代理」和以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並未規範冒標無法適用的話為本案之抗辯云云。但主持開 標會議、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均為會首之義務,會首就 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除會首與會員間有特別約定,再從其約定外並不發生授 權或表現代理之情事。乃法理所致,不容被告賣弄和曲解。 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雖未括及會首應對負其他會員冒標 之受害會員亦負有代為給付義務之規定,但會首收到之會款 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