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9號
HLDV,98,勞訴,9,201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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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世明即盛發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民國96年5月1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5月28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此項通知已於99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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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