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L○○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F○○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C○○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G○○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戌○○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選偵字第30、43、50、62、66、77、79、80、81、
82、8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選偵字第1、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E○○、己○○、庚○○、H○○、乙○○、I○○、丙○○、G○○、天○○、辰○○、戌○○、J○○、黃○○、子○○、地○○、玄○○、巳○○、D○○、宇○○、辛○○、丑○○、L○○、F○○、C○○、甲○○、寅○○、K○○、壬○○、午○○、宙○○、丁○○、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主文均如附表一所示。
戊○○無罪。
事 實
一、E○○係花蓮縣第15屆光復鄉鄉長,且為民國98年12月5 日 之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己○○ 為光復鄉鄉長秘書;庚○○為光復鄉公所總務室僱員;H○ ○、I○○、乙○○分別為花蓮縣光復鄉東富村、西富村、 南富村之村長;G○○、天○○、辰○○、戌○○均為東富 村之鄰長、村民;J○○、壬○○、午○○、宙○○、丁○ ○、癸○○為南富村之鄰長、村民;玄○○、子○○、地○ ○、巳○○、D○○、戊○○、黃○○為西富村之鄰長、村 民;丙○○、宇○○、辛○○、丑○○、L○○、F○○、 甲○○、寅○○、K○○、C○○為北富村之鄰長、村民。二、E○○於98年9月宣布參選第16 屆光復鄉鄉長選舉,由其妻 林麗珠及家人負責競選總部之運作,並利用其擔任光復鄉鄉 長握有行政資源及所掌控之行政系統人脈,由鄉公所秘書己 ○○於該次競選期間為E○○負責花蓮縣光復鄉各村長間之 聯繫輔選工作,詎E○○、林麗珠、己○○為使E○○順利 當選,先由己○○以成立太巴塱競選分部名義,召集H○○ (東富村村長)、I○○(西富村村長)、乙○○(南富村 村長)、申○○(北富村村長)在萬榮財(未參與選舉之事 )家中開會,會中E○○尋求各該村長支持,並由己○○請 各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 之有投票權人,將人數統計回報。E○○指示己○○要求各 村村長尋求超過半數之票數,由己○○與H○○(東富村) 、I○○(西富村)、乙○○(南富村)及北富村之丙○○ 聯絡,經H○○、乙○○、I○○、丙○○回報票數後,己 ○○回報E○○東富村、西富村、南富村、北富村各需30萬 、30萬、30萬元、40萬元之行賄經費。E○○、林麗珠、己 ○○、庚○○、H○○、乙○○、I○○、丙○○即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E○○於98年11月底某日,指示己○○、庚○○將各村 所需賄款送交各村村長及丙○○,由李麗珠將東、西、南、 北村各村所需行賄款項分別裝於牛皮紙袋內,分次交予庚○ ○,由己○○駕駛汽車搭載庚○○送交東富村村長H○○30
萬元、西富村村長I○○至少6萬5000 元、南富村村長乙○ ○20萬元及北富村丙○○40萬元。
三、東富村村長H○○取得E○○、李麗珠指示己○○、庚○○ 交付之30萬元後,於下表所列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 額予G○○、天○○,要求G○○、天○○尋求可行賄之投 票權人,並告知為E○○以每一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向投 票權人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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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富村村長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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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地 點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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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98年12月1日 │30000元 │附表二㈠、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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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98年12月1日 │20000元 │合計60000元 │
│ │ ├────────┼─────┤ │
│ │ │98年12月3日 │40000元 │附表二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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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G○○取得H○○交付之3 萬元後,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投票權人 辰○○、戌○○、李天福,要求有投票權人辰○○、戌○○ 、李天福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E○○,而得有投票權 人辰○○、戌○○、李天福之允諾並收受如附表二㈠所示賄 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辰○○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G○○所交 付之賄賂1000元,並允諾投票予E○○之投票權之ㄧ定行 使。辰○○同時代其戶內不知情之湯桂春、湯萬安、湯富 元、張凱勳、吳秀珠等5名投票權人收受5000 元部分,尚 未轉交湯桂春、湯萬安、湯富元張凱勳、吳秀珠等人(附 表二㈠編號1)。
⒉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G○○所交 付之賄賂1500元,允諾投票予E○○而為投票權之ㄧ定行 使(附表二㈠編號2 ①)。戌○○同時基於幫助收受賄賂 之犯意,代有投票權之曾國忠(戌○○之子)收受賄賂15 00元,並轉交予其子曾國忠(如附表二㈠編號2②)。 ㈡G○○另委請辰○○、戌○○向湯萬金(含有投票權之家人 湯金來)、陳竹天(含3 名有投票權之家人)、徐木成行賄 :
⒈G○○交付5000元予辰○○,要求辰○○代向湯萬全、湯 金來、陳竹天(家中3名投票權人)共計5人行賄,辰○○ 同意後,即基於共同向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湯萬金、陳竹 天約定投票予E○○,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000元,經湯 萬金、陳竹天等投票權人之允諾,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期約),惟辰○○尚未交付賄賂與湯萬金、陳竹天( 如附表二㈡編號1、2)。
⒉G○○交付1500元與戌○○,要求戌○○代向徐木成行賄 ,經戌○○同意,而基於共同向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徐木成 約定投票予E○○,可獲得1000元,經徐木成允諾,許以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期約),惟戌○○尚未交付賄賂予 徐木成(如附表二㈡編號3)。
㈢天○○取得H○○交付之6 萬元後,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人期約交付,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二㈢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二㈢所示陳茂林等投票權 人,約定投票予E○○,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000元,得各 該投票權人之承諾,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期約),惟 天○○尚未交付賄賂予各該投票權人(如附表二㈢)。四、南富村村長乙○○取得E○○、李麗珠指示己○○、庚○○ 交付之20萬元後:
㈠乙○○於如附表三㈠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賄賂予如附 表三㈠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為 投票予E○○之投票權ㄧ定行使。
㈡乙○○於下表所示時間交付如下表所示款項與表列所示壬○ ○等人,要求壬○○等人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並告知為 E○○以每一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行賄。 ┌─┬───┬──────┬──────┬─────┐
│編│姓 名│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地 點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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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98年12月1 日│55000元 │附表三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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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午○○│98年12月1日 │17000元 │附表三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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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98年12月1日 │23000元 │附表三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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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宙○○│98年12月某日│25000元 │附表三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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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98年11月30日│8000元 │附表三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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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98年12月某日│18000元 │附表三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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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壬○○、午○○、丁○○、宙○○、癸○○取得乙○○交付 之如上表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後,各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期約交付賄賂,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午○○、丁○○、癸○○分別於如附表三㈢、㈣、㈤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㈢、㈣、㈤所示賄賂與各該附 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以投票予 E○○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壬○○、宙○○分別於如附表三 ㈡、㈥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三㈡、㈥所示之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予E○○,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000元,得各該 投票權人之承諾,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期約)。而J ○○取得乙○○交付之18000 元後,則尚未著手向有投票權 人行賄(如附表三㈦)。
五、西富村村長I○○取得E○○、李麗珠指示己○○、庚○○ 交付之賄款後(至少6萬5000元 ),於下表所示時間交付如 下表所示金額給玄○○、子○○、地○○、黃○○、曾金滿 等人,要求玄○○及其家人(有投票權之玄○○之父、玄○ ○之母鄭美妹、兄曾天賜)投票予E○○,及要求子○○、 黃○○、曾金滿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並告知為E○○以 每一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行賄。 ┌─┬───┬──────┬──────┬─────┐
│編│姓 名│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地 點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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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玄○○│98年11月30日│4000元 │如附表四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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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98年11月30日│18000元 │如附表四㈡│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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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98年12月5日 │3000元 │如附表四㈢│
│ │ │選舉前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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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金滿│98年11月29日│40000元 │如附表四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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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I○○所交付 之賄賂1000元,允諾投票予E○○之投票權ㄧ定行使。玄○ ○同時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代其有投票權不知情之父
及母鄭美妹、兄曾天賜收受賄賂計3000元(每名投票權人各 1000元),尚未轉交其不知情之父部分,惟已轉交鄭美妹、 曾天賜各1000元賄賂(如附表四㈠編號2)。 ㈡子○○取得I○○交付之18000 元後,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地○ ○於如附表四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㈡所示賄賂 予巳○○、張茂盛、范孟嘗、D○○等有投票權人,要求各 該投票權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E○○,得各該投票 權人之承諾並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地○○所交 付之賄賂1000元,允諾投票與E○○之投票權ㄧ定行使。 巳○○同時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代其有投票權之弟 張茂旺收受賄賂1000元,並轉交張茂旺(如附表四㈡編號 1)。
⒉D○○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地○○所交 付之賄賂1000元,允諾為投票權之ㄧ定行使。D○○同時 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代其有投票權不知情之夫楊成 富及親屬楊開富、鍾政妹收受賄賂3000元(每名有投票權 人各1000元),尚未轉交其不知情之夫楊成富,惟已轉交 楊開富、鍾政妹各1000元之賄賂(如附表四㈡編號4)。 ㈢黃○○取得I○○交付之3000元後,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四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賄賂予未○○,要求未 ○○及其有投票權之子、媳投票予E○○,得未○○之承諾 並收受賄賂,許以投票與E○○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 表四㈢)。
㈣曾金滿取得I○○交付之40000 元後,尚未著手向有投票權 人行賄(如附表四㈣)。
六、丙○○取得E○○、李麗珠指示己○○、庚○○交付之40萬 元後:
㈠丙○○於附表五㈠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五㈠所 示之賄賂給各該投票權人,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為投 票予E○○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㈡丙○○於下表所示時間交付如下表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給表 列所示宇○○、辛○○、甲○○、F○○、L○○;丑○○ 、李金龍、黃進正、黃浩明、吳秋陽等人,要求尋求可行賄 之投票權人,並告知為E○○以每一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 向投票權人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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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時間地點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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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宇○○│98年11月底某日│32000元 │附表六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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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98年11月底某日│6000元 │附表六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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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98年11月底某日│4000元 │附表六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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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F○○│98年12月5日投 │4000元 │附表六㈤ │
│ │ │票前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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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L○○│98年12月5日投 │3000元 │附表六㈥ │
│ │ │票前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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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丑○○│98年11月底某日│5000元 │附表六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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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金龍│98年11月底某日│4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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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進正│98年11月29日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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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浩明│98年11月底某日│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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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秋陽│98年11月29日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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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宇○○、甲○○、辛○○、F○○、L○○取得丙○○交付 之上表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後,各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宇○○、甲○ ○分別於如附表五㈡、㈣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五㈡ 、㈣所示賄賂予各有投票權人,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 以投票給E○○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辛○○、F○○、L○ ○分別於如附表五㈢、㈤、㈥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五 ㈢、㈤、㈥所示投票權人,約定投票予E○○,每一投票權 人可獲得1000元,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許以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期約)。而丑○○、李金龍、黃進正、黃浩明、 吳秋陽(除丑○○外,李金龍等4 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取得丙○○交付之如上表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後,尚未 著手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預備)(如附表五㈦)。 ㈣C○○、K○○、寅○○各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㈧、 ㈨、㈩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五㈧、㈨、㈩所示有投票
權人約定投票予E○○,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000元,得各 該投票權人之承諾,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期約)。七、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於98年12月2 日持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傳喚相關被告到案訊問,經各 被各提出如附表七所示賄款扣案而查獲。
八、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 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H○ ○、I○○、乙○○、丙○○、G○○、天○○、辰○○、 戌○○、壬○○、午○○、丁○○、癸○○、宙○○、J○ ○、甲○○、F○○、宇○○、K○○、辛○○、L○○、 C○○、丑○○、寅○○、玄○○、子○○、地○○、巳○ ○、D○○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 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 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之情形,是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庚○○、H○○、乙○○、I○○、丙○○於 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各關於其他 被告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 參照)。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 始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 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己○○、庚○○、H○○、 乙○○、I○○、丙○○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 ,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己○○、庚 ○○、H○○、乙○○、I○○、丙○○於警詢、偵查、羈 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未○○、 B○○、A○○已分別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並各接受 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證詞,故 渠等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 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 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被告 H○○、乙○○、I○○、丙○○、J○○、黃○○、子○ ○、地○○、玄○○、巳○○、D○○、H○○、乙○○、 宇○○、辛○○、丑○○、L○○、F○○、C○○、甲○ ○、寅○○、K○○、G○○、辰○○、戌○○、天○○、 壬○○、午○○、宙○○、丁○○、癸○○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關於其他被告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E○○(己○○ 、庚○○於警、偵詢之供述除外)、己○○、庚○○(H○ ○、乙○○、I○○、丙○○於警、偵詢之供述除外)、丙 ○○、J○○、黃○○、子○○、地○○、玄○○、巳○○ 、D○○、H○○、乙○○、宇○○、辛○○、丑○○、L ○○、F○○、C○○、甲○○、寅○○、K○○、G○○ 、辰○○、戌○○、天○○、壬○○、午○○、宙○○、丁 ○○、癸○○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 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A1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引用被告A1之供述 、自白及證述為證據,然查,就A1之陳述、證述情形為何? 究證明何被告何部分事實?均未據檢察官具體指明,又檢察 官將A1列為秘密證人,就於警偵詢之筆錄均未能閱卷,其餘 被告及辯護人無從知悉證據資料之性質及內容,而無從對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或表示意見,自不得以被告及辯護人就共同 被告A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認有證據能力 。再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 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 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 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 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秘密證人,於偵審中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 義務,僅其為訊問或對質、詰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 、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而已。再參諸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
,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始得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 就A1部分未聲請傳喚,捨棄詰問,A1於未經到庭作證接受對 質詰問,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逕採為證據。五、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已交付賄賂或預備、用以期約之賄賂,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 上開物證經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E○○部分:
㈠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選舉前沒有 透過己○○指示村長透過鄰長及村內人面較廣支持者尋覓可 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將人數統計回報。選前與己○○及東 、西、南、北富村村長,還有3、4個不認識的村民在萬榮財 代表家中開過1 次會,因為要在太巴朗部落成立競選總部分 部;這次開會內容沒講什麼,只是這次選舉激烈,希望他們 認真幫忙;沒有請他們估計票數,沒有說要買票賄選的事; 沒有指示己○○去找村長。己○○沒有將各村投票統計人數 回報,沒有指示己○○將行賄款項送交各村長轉交所屬鄰長 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由鄰長或該支持者交付或期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