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明知張和生(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媒介安排之甲○○係 一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丙○○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而與張和生、甲○○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張和生基於共同使大 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 和生提供來回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並辦理丙○○前往大陸 地區之手續,丙○○與張和生於90年8月11 日共同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南平市,丙○○與甲○○於90年9月7日在福建省 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取得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嗣丙○○返臺後,於 90年10月8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萬榮鄉戶 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 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持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分別90年10月8日及91年1月16日, 連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已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 ,核發甲○○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甲○○遂於90年11月 13日、91年4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2次,足以生損害於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中國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二、丙○○於91年10月7 日與甲○○離婚後,丙○○明知蘭秀福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媒介安排之乙○○(經本院通緝中)係 一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丙○○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而與蘭秀福、乙○○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蘭秀福基於共同使大 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蘭 秀福提供來回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並辦理丙○○前往大陸 地區之手續,丙○○與蘭秀福於91年10月30日共同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丙○○與乙○○於91年12月12日在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取 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嗣丙○○返臺後, 於92年1月17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花蓮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丙○○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 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分別92年1月20日、93年1 月2日 、93年12月28日及95 年2月15日前某日,連續向境管局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經境 管局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核發乙○○旅行證,准其入境 臺灣,乙○○遂於92年3月12日、93年3月13日、94 年8月31 日及95年2月1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4次,足以生損害於入 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中國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與甲○○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
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結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真結婚,張 和生問伊要不要去大陸結婚,伊答應張和生,就跟張和生 去大陸,張和生在大陸安排伊與甲○○結婚後,伊就回來 臺灣,當時伊有帶錢去大陸,結婚之費用係伊所支付,飛 機票亦係伊自費等語。另訊據被告甲○○亦坦承有與被告 丙○○結婚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伊與丙○○係真結婚,當時由在大陸之1 位媒人所介紹 ,伊說一定要真結婚,才願意結婚,伊身上所戴項鍊係丙 ○○之妹妹所送,當初伊來到臺灣都在丙○○家中,但不 習慣丙○○之屋子都是黑的,所以伊說要回去大陸等語。(二)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明確供述:甲○○是假老婆, 不詳其出生年月日,係張和生主動介紹伊去大陸假結婚, 即可獲得免費到大陸來回機票、免費旅遊及食宿,伊就和 張和生及另一名臺灣男子張燕良共三人到大陸,伊與甲○ ○在大陸見過二、三次面就結婚了,伊忘記結婚日期,伊 結婚時,張和生先回臺灣,伊結婚後,就和張燕良回台, 甲○○來台後,一個月就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一年後甲○ ○又回花蓮想找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及延長簽證,因伊不 願意,所以就協議離婚等語(警卷第295-298 頁),可見 被告丙○○就其係為賺取張和生之假結婚報酬而到大陸而 與被告甲○○假結婚之動機、去大陸之過程、隨同前往之 人員、與被告甲○○結婚之過程、結婚後相處情形及離婚 原因等細節均供述明確,並核與被告丙○○、張和生與張 燕良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相符(警卷308、370、35頁),又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其胞妹黃月華有陪同在旁(本院卷一第218 頁),是被 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三)次查,被告甲○○於警詢之自承:伊想嫁到臺灣,因此透 過同事幫忙找臺灣對象,後來安排伊與丙○○見面,過一 、兩天伊就答應支付媒人人民幣2 萬元之仲介費,伊先付 訂金5 千元,伊想要真結婚,但伊沒帶丙○○去見父母、 亦無宴客、無交換金飾,大陸人想嫁到臺灣就得花錢,伊
也很矛盾會嫁給丙○○,伊坦承這次係花錢所買之婚姻, 但伊並不清楚丙○○與張和生間如何協議假結婚,來台後 僅在丙○○家中住十來天,伊忘記丙○○之出生年月日等 語明確(警卷第344-347 頁),核與被告丙○○上開自白 之情節相符,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警卷第360-36 2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警卷第359頁)、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書(警卷3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2 人結婚之 前並不認識,且無感情基礎,雙方於大陸見面後,短短幾 天內就決定結婚,況本件被告甲○○結婚時尚須交付人民 幣2萬元之代價,顯見被告2人結婚之目的,顯然僅係被告 甲○○欲透過此結婚方式而得以入境臺灣,至於其結婚之 對象是否為被告丙○○則無所謂,被告甲○○並非真心想 與被告丙○○結婚而共同生活,而無結婚之真意,應無疑 義。
(四)再查,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2 人認識之原因、結婚之過程與方式,均與常情 有違,且若被告2 人係出於真意結婚,衡情應記得結婚日 期及雙方之生日等重要事項,然被告2 人卻對於結婚之確 切時間與雙方之生日竟毫不知情。又雙方結婚後並未吵架 ,然被告甲○○僅與伊同住十多天即離去,後來雖有匯錢 給被告甲○○,然被告甲○○又只住幾天又離家,伊並不 知被告甲○○離家原因,不清楚被告甲○○去向等情,業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221、 222、228 頁),顯見被告2人同居短暫數日,被告甲○○ 隨即離去,而被告丙○○雖曾匯款給被告甲○○,然該匯 款之性質不明,究係生活費、機票錢或結婚仲介費,被告 2人並未說明清楚(本院卷一第232、
234、235頁),且被告丙○○於被告甲○○離家後,並未 馬上向警方報案或協尋,被告丙○○亦不知被告甲○○去 向,亦顯然與男女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而共同生活之常情 相悖。再者,關於被告2 人離婚之原因,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且含糊其詞(本院卷一 第222頁、第228頁),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不符( 本院卷一第240頁),顯見被告2人離婚之原因並不單純, 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蘭秀福說離掉算了,我 們再去娶一個」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及被告丙○ ○於91年10月7日與被告甲○○離婚後,隨即於91 年10月 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另與大陸地區女子乙○ ○於91年12月12日假結婚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按,可見被告丙○○當初與被告甲○○結婚時,亦與被 告丙○○與乙○○假結婚相同,並非出於真意結婚,應無 疑義。末查,如被告2 人係真心結婚有共同生活之真意, 則被告2 人對於彼此之家庭成員、父母是否健在一節,理 應知悉,然雙方之陳述內容卻未能一致,有所出入(本院 卷一第226、242、243 頁),更可彰顯雙方並未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顯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警卷第 294-300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8 頁),復有被告 丙○○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警卷第308 頁、 第312-313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警卷第310 -31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書(警卷第319-3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 92 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 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第79條,該條文自92年12 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縱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 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 。」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 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 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 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 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 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丙○○、甲○○與張和生 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與張和生間就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 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亦無不利。(三)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四)連續犯之刪除,被告丙○○與甲○○所為多次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丙○○與甲○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
(六)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 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二、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丙○○為上開事實二之犯罪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 (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 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2倍至10 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 。」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
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 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 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 告丙○○較為有利。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 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 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丙○○與蘭秀福、乙○○ 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與蘭秀福間就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 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亦無不利。(三)連續犯之刪除,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 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丙○○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丙○○。
(四)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五)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
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六)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之行為實行至95年2月15 日止,已為新法施行以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此 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 告丙○○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 張和生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被告丙○○與張和生間就上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及被告丙○○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行為,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第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行為及被告丙○○第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而申請之際,同時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二、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 罪處斷。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開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與蘭秀福、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蘭秀福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多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第2、3 與4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被告丙○○第2、3與日次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 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之際,同時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丙○○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 罰。
伍、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 ○○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 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且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1 條第5款原規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是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復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甲○○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丙○○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需坐輪椅或 以輔助器行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2紙(警卷第335-33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07頁),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 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