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乙○○前於民國95年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 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侵占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 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9年6月21日吉警刑字第09900013611號函及所附99年 6月12 日蕭江富警員偵查報告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兩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以擺設攤販維生之男子,素行不佳, 兩次均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甲○○所有之東鋼企業社工廠大 門,第1次竊取之鋼模140公斤,賣予羅國志所經營之萬寶廢 棄物資源回收場,賣得款項新台幣 1,440元,供己花用。第 2次竊得鋼筋245公斤及H型結構鋼210公斤,嗣於出售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均將贓物發還被害人甲○○,甲○○表示不 用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備鑰匙 1支,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兩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 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