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受雇於鏘勝能源社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2 日下午,駕駛車號U8-7051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5時3 分許,行經花蓮縣 鳳林鎮○○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康玉葉騎乘車號HDC-047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吳康玉葉人車倒地後,送醫 急救,仍於98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因車禍致腦挫傷死亡 。乙○○於車禍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 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26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 、相驗照片10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已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
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 「乙○○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康玉葉無照駕駛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9年2月6日花東鑑字第099610 02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康玉葉因本件 車禍死亡,亦有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可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送瓦斯為業,即係以 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 而接受本件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且為肇 事主因,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