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7號
HLDM,99,交易,37,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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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
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 8月27日中午12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U7—232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北昌一街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經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538-DBJ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昌一街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在上開 路口左轉自立路,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 造成乙○○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後倒地,因 而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全身 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 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 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其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傷,則被 告之行為即有過失無誤。且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99年 3月26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4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第6及第7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 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屬行政管理之 問題,難認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有「無照駕駛」之加重 刑責理由(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有駕駛執照逾越有效 日期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駛執照各 1份可憑,惟揆諸上開 說明,尚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有別,並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 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並衡 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因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逆向行駛從後面追撞我;鑑定意見 與覆議意見矛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 6款但書,本案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規定 之適用;案發時我和很多民眾都目擊,不能說被告有自首; 我受的傷害是重傷云云,惟查: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案發時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然遍 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指訴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從而難認被告案 發時有逆向行駛之行為。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駕駛人對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 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 非係由雙向車道總數為計算(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 0980059155號函釋參照)。在本案發生地點,自立路為雙向 二車道,無慢車道,北昌一街15巷則為未劃標線之道路(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是以應認自立路與北昌 一街15巷之車道數相同。而案發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轉彎,被 告之行向為直行,業已認定如上,從而應認告訴人有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又本案查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情形,且同條項第 6款但書規 定業於94年12月 9日刪除,是告訴人所稱本案無「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該規定之適用乙節,似有誤會。另本案經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照花東區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僅為文字修正,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由少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右方多線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9年 5月17日覆議字第09962017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關於告訴人所違反之具體規定,該鑑定意見雖與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不同,然鑑定結 果則為相同,均認告訴人之違規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違規為 肇事次因,況鑑定意見僅為本案所調查證據之一,亦不影響 本院如上之認定,是告訴人以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矛盾為由 ,主張自己並無與有過失云云,殊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係指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稱案發時伊與其他 民眾都有目擊,被告不能主張自首云云,顯有誤會。(四)告訴人術後雖應保護患肢半年,避免粗重工作,但其所受傷 害未達重傷之程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 6月 17日慈醫文字第0990001385號函在卷可考。告訴人右橈骨骨 折術後,鋼板再次斷裂,斷裂原因可能因外力再次傷害或原 骨折處未癒合,導致固定鋼板之疲勞性斷裂,上述情況固影 響上肢功能,但仍可進行手術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99年 4月23日花醫管字第0990002951號函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仍得透過現行醫療技術加以治療,尚難認其 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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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