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3號
HLDM,98,訴,323,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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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奇景園藝行」負責人,亦為「松竹林景觀綠化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林鳳嬌及員工金明德,則分別為松竹林 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均不知情)。緣花蓮 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 乙批」(工程計劃編號0000000000)標案,以上網公告方式 公開招標(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日期為民國94年4月20日), 並以為總價決標(訂有底標,非複數決標)為招標方式,庚 ○○得知前開公開招標訊息後,有意承包該採購案,惟恐因 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影響其得標,竟基於以不正 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增投標廠商數,以 奇景園藝行、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 3家廠商參與 投標,俾利達到 3家合格廠商投標數進行圍標,期能增加得 標之機會、避免流標,及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致使吉安鄉 公所行政室課員丁○○於94年5月9日10時許主持開標時,陷 於錯誤,誤以為前開 3家廠商均有意參與投標,而將未附納 稅證明之奇景園藝行列為不合格廠商後,進行審標,並宣布



由松竹林公司以低於吉安鄉公所所定底價新臺幣(下同)49 5萬元)之489萬元之最低價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二、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因鄉○○○○道樹於94年 7月間遭海棠 颱風吹斷損毀,亟需補植,而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 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工程計劃編號0000000000)標 案,以上網公告方式公開招標(第 1次公開招標公告日期為 民國94年10月18日),並以總價決標(訂有底標,非複數決 標)為招標方式,庚○○得知前開公開招標訊息後,復有意 承包該採購案,惟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影響 其得標,竟另行基於以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虛增投標廠商數,除以奇景園藝行及夏威夷企業工程 行(登記名義人金明德不知情) 2家廠商參與投標外,另向 友人王美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借用松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範公司)牌照投標, 俾利達到 3家合格廠商投標數進行圍標,期能增加得標之機 會、避免流標,並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致使吉安鄉公所清 潔隊隊長戊○○於94年11月 2日10時許主持開標時,陷於錯 誤,誤以為前開 3家廠商均有意參與投標,進行審標,並宣 布由奇景園藝行以低於吉安鄉公所所定底價(99萬元)之97 萬5千元之最低價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部機 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 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 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 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 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 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 、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被告庚○○丁○○丙○○ 及證人己○○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就有關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 而檢察官於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庚○○丁○○及丙○ ○,從而自無從比較其等於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無不符,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之規定認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應認前開證人 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 並無證據能力。又經核證人己○○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 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屬相符,不符合 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調查局 東部機動工作組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 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 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 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 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 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 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 人所援引之本件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庚○○丁○○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予以提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鳳嬌、金明德於 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人王美君於 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詢問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吉鄉清字第0940004254號函、吉鄉行字第09400060 14號函、吉鄉行字第0940011815號函、吉鄉行字第09400114 78號函、吉鄉清字第0940016581號函、吉鄉清字第09400158 13號函、吉鄉清字第0940018374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 環空字第09402011190號函、花環空字第 094000355 90號函 、花環空字第09402021000號函、花環空字第 0940009 1550 號函、花環空字第 09402023410號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 年吉鄉行合字第028號、第055號財務採購契約書、花蓮縣吉 安鄉垃圾場週邊綠美化工程概算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 4 月15日、94年10月12日採購預算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 年5 月9日、11月2日開標(比價、議價)記錄暨簽到簿、花 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5月9日、94年11月2日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 司廠商報價單、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5月12日、94年11月4 日決標公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94年 5月9日、94年11月2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 4月20日、94年10月18日中文公開 招標公告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附簽紙 2份、花蓮縣吉安 鄉公所94年 7月27日、94年12月15日驗收記錄、花蓮縣吉安 鄉公所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財務結算驗收證明 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契約編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 結算明細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工程決算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金額 1,000,000、1,336,000元需求表、花蓮縣吉安鄉「購置綠美 化花材乙批」擬變更種植地點統計表、位置圖、花蓮縣吉安 鄉公所申請補助購置綠美化材料擬種植地點位置圖、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奇景園藝投標 廠商印模單、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涉 嫌不法案電子領標記錄、標案廠商電子領標及投標表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南華等三 村)」標案廠商電子領標及投標表」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 司、奇景園藝投標廠商聲明書、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交 貨報告、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完工交貨報告書、松竹林 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完工報告、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 景園藝成活保固切結書、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函、 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景園藝切結書、松竹林景觀綠 化工程有限公司、庚○○種苗業登記證、花蓮縣景觀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會員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景園藝廠商投 標比價證明書、會員證書、花蓮縣政府花建營字第00030036 -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松竹 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景園藝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乙 份、工程施工及完工照片15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 第 2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第2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 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 3家,是 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 第 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 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 ,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 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 ,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 ,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 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 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 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 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 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 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何以非屬 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得否謂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均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奇 景園藝行負責人,亦為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實際 負責人,上開 3家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所控制,則奇景園藝行 、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參與「吉安鄉公所購置美 化花材」採購案件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



,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 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 情,致吉安鄉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 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松竹林公司得標之不正 確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不正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之結果罪。又就「購置綠美化花材( 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案部分,被告係以其 實際經營之奇景園藝行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參與投標,另向 友人王美君借用牌照參與投標,則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雖 有3家,然其價金均由被告庚○○1人決定,亦無相互競爭比 價之實,其行為以顯非僅單純之借牌投標,而已另合致以不 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之結果之要件,核其所為,亦係犯 同法第 3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之結果罪,及同 法第 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 投標罪。被告庚○○以一投標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論處。 被告所犯前開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犯意可以截 然區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經營 園藝行等事業,竟不思以公平合法方式取得政府採購案,竟 為順利得標,即以圍標方式取得標案,使相互競爭比價之功 能盡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庚○○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犯 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犯罪時間均 在96年 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皆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 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再被告庚○○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橫跨新舊法,所宣告之刑 ,應適用舊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 ,已如前述。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 行之刑逾 6個月時,是否應諭知易科罰金,亦應就新舊法所 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 其易刑之折算標準。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倘應執行之刑已 逾6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98年9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7項復規定:「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 用之。」仍維持若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無法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然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號解 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 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避免割裂適用,自以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 前(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庚○○,據此,被告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雖逾有期徒 刑6月,仍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件公訴人於99年 3月22日補充理由 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不變更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而 將犯罪事實各項爭點予以釐清,並以圍繞所認犯罪之構成要 件要素方式予以書寫,自應以公訴人於99年 3月22日補充理 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93年起,擔任吉安鄉公所主任秘書迄今;被 告戊○○自92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擔任吉安鄉公所清潔 隊隊長;被告丁○○自91年年底起,至97年 4月止擔任吉 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自97年 4月起,擔任吉安鄉公所行 政室代理主任迄今),均主管吉安鄉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 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於94年 3月間,被告丙○○戊○○丁○○共同基於意 圖為被告庚○○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為向花蓮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爭取補助經費用以綠美化吉安鄉垃圾場區週 邊,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採購與需求 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內定由被告庚○○得標。 嗣被告丙○○則先委由不知情之謝雲暉(本名謝義理)製 作概算書,再將概算書交與被告戊○○丁○○參考,惟 因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補助之金額較原申請金額少 ,則被告丙○○丁○○戊○○未要求相關人員重新規 劃設計,逕指示將種植工作全部改由吉安鄉清潔隊人員執 行,即將包含種植工作之工程案,轉變為不含種植工作之 採購案,並在未重新訪價下,由被告丁○○製作「購置綠 美化花、材乙批」採購預算書,記載採購高5m、直徑20cm 、單價為18,000元之黃金風鈴木 100株;高4m、直徑15cm 、單價為15,000元之黃金風鈴木 150株;高4m、直徑12cm 、單價為6,000元之黃金風鈴木 50株;高5m、直徑20cm、 單價為11,000元之洋紅風鈴木60株等項目。欲以「特定規 格之成樹」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且未於採購前成 立規格審查會議、訂定評選辦法、內容、方式,即於94年 4月20日,上網公告採購「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中文 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庚○○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竟基於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奇景園藝行進行投標外,並以其配 偶林鳳嬌(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松竹林公司及 其員工金明德(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夏威夷企 業工程行之名義進行投標,企圖以此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嗣於94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吉安鄉公 所 2樓開標室,由被告丁○○擔任「購置綠美化花、材乙 批」標案開標主持人,並負責所有文書作業;而參標廠商 ,僅有被告庚○○攜帶松竹林公司、夏威夷企業行與奇景 園藝行之標函文件,並帶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出席;被告丁 ○○明知 3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庚○○帶至上揭開標處 所,且目睹庚○○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比價、議 價)紀錄暨簽到簿」上「參加投標廠商公司名稱及出席人 姓名」欄簽署「松竹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林鳳嬌」及「夏 威夷企業工程行金明德」等文字;丁○○對於其主管及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仍意圖直接圖利庚○○而進行開標。開標結果係由松竹 林公司以低於吉安鄉公所訂定底價495萬元之最低價489萬



元得標。又被告丁○○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並 無 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在其職務上所掌「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審標結 果」欄內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計有三家,開標前合格投標 廠商計有三家,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投標文件規定,其餘一 家不合格」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將上開文書行 使與吉安鄉鄉長田智宣,經田智宣核可後,吉安鄉公所即 上網登載決標公告。致被告庚○○順利取得「購置綠美化 花、材乙批」標案,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採購案,獲 得230萬元(得標金額 489萬元減去杉木支架金額9萬元再 減去支付乙○○25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於94年 7月間,因海棠颱風襲臺,致吉安鄉○○○道樹遭 吹斷毀損,亟需補植,是吉安鄉清潔隊助理員己○○則提 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需求表」供吉安鄉 公所辦理。被告丙○○戊○○丁○○知悉此情後,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庚○○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為 向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爭取補助經費用以綠美化吉安鄉 勝安村、干城村及南華村,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以特定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內定由被告庚○ ○得標。又被告丙○○戊○○丁○○在未經訪價、測 量現地需求及瞭解供需之情況下,即由被告丁○○製作「 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預算 書,並記載採購高5m、直徑15cm、單價為 6,100元之大葉 山欖20株,高5m、直徑25cm 、單價為 21,000元之黃金風 鈴木14株,高5m、直徑20cm、單價為 12,0 00元之洋紅風 鈴木14株,高5m、直徑12cm、單價為 6,400元之黃金風鈴 木29株,高5m、直徑20cm、單價為12,000元之洋紅風鈴木 16株等項目。亦以「特定規格之成樹」降低他人參與競標 之可能性,且未於採購前成立規格審查會議、訂定評選辦 法、內容、方式,即於94年10月18日,上網公告採購「購 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中文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被告庚○○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竟基於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奇景園藝行進行投標外,尚以其 員工金明德擔任負責人之夏威夷企業行,及友人王美君( 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松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松範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俾利達到 3家合格廠商投標 數,企圖以此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94 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吉安鄉公所 2樓開標室,由被告 戊○○擔任「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



三村)」標案開標主持人,由被告丁○○擔任紀錄之業務 ;而參標廠商,僅有被告庚○○攜帶夏威夷企業行、奇景 園藝行與松範公司之標函文件出席;被告戊○○丁○○ 均無視 3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全由被告庚○○帶至上揭開標 處所,被告戊○○丁○○對於渠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基於共 同意圖直接圖利庚○○之犯意聯絡而進行開標。並由被告 戊○○宣布開標結果,以奇景園藝行標價 975,000元低於 底價而得標。另被告丁○○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 知並無 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在其職務上所掌「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審 標結果」欄內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計有三家,開標前合格 投標廠商計有三家,審標結果(漏未記載)家符合投標文 件規定,其餘 0家不合格」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並將上開公文書行使與鄉長田智宣,經田智宣核可後,吉 安鄉公所即上網登載決標公告。致庚○○順利取得「購置 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得 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採購案,獲得287, 368元(得標金 額975,000元減去杉木支架金額 37,632元再減去支付乙○ ○65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戊○○則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丁○ ○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 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 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戊○○丁○○之供述,證人己○○、劉美杏、謝雲暉、溫文彬、田 智宣、溫承振、張家華、陳進龍蔡金水之證述,及花蓮縣 環保局95年10月18日花環空字第09502017610號函附0000000 0000號函附之95年度第3季及96年1月19日花環空字第096020 01970號函附之95年度第4季空氣品質淨化區自行考核意見及 照片、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 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 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第 3村 )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6號之吉安鄉垃圾掩埋 場及廚餘回收場現場勘查圖及照片、東機組證據第 48 號之 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驗收紀錄影本、東機組證據 第49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吉安鄉廚餘回收場周邊圍籬 及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50號之吉安 鄉公所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5月29日履勘筆錄,以證明購置綠美化 花、材乙批後,原應全數種植垃圾場周邊,然實施地點樹木 生長良好,因而變更種植地點,足以證明被告丙○○、戊○ ○及丁○○明知無需求而購買風鈴木之事實。以被告丙○○戊○○丁○○庚○○之供述,證人張憲忠、己○○、 謝雲暉、李明雄趙英如、張聰明、黃迪、陳志明、陳麗雲 、林玉榮鄧達信、林志忠、乙○○、田智宣莊琇如、呂 玉美、溫承振、黃雪卿之證述,及花蓮縣環保局95年 10 月 18日花環空字第09502017610號函附之95年度第3季及96 年1 月19日花環空字第09602001970號函附之95年度第4季空氣品 質淨化區自行考核意見及照片、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鄉 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 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 勝安、干城及南華第 3村)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 第46號之吉安鄉垃圾掩埋場及廚餘回收場現場勘查圖及照片 、東機組證據第47號之吉安鄉公所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 等3件標案電子領標紀錄、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9日



履勘筆錄,以證明黃金風鈴木與洋紅風鈴木達直徑20公分以 上需10年以上之時間,屬於不易取得之林木;又成樹成活率 較低,且種植季節最好為冬季否則會降低成活率等事實。而 犯罪事實所指 2採購案,均係採購風鈴木成樹,足以佐證被 告丙○○戊○○丁○○對於監督及主管之事務,即指採 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乙事,係為圖利被告庚○○ 。以被告丙○○戊○○丁○○之供述,證人己○○、劉 美杏、謝雲暉、田智宣之證述,及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 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 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 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第 3村)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 據第47號之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驗收紀錄影本、 東機組證據第49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吉安鄉廚餘回收 場周邊圍籬及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 50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 影本,以證明94年 3月間,花蓮縣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及 廚餘回收處理場已完成周邊之綠化工程,然而,犯罪事實所 指 2採購案均未經訪價及未依據實際需要,即製作預算書。 足以佐證被告丙○○戊○○丁○○對於監督及主管之事 務,即指未依據實際需要而採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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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展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豐造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發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崧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範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