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9號
TTDV,99,訴,49,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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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無照駕駛車號206-C EA號機車,行經臺東縣臺九線356K東城路口附近,橫越馬路 不當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邱來妹受傷送醫,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向邱來妹給付傷害醫療費 用、殘障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79,741 元,由於此項 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為無照駕駛,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其已支付之保險金。此外,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內容 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且原告給付保險金在渠 等和解之前,依據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構成代位權 之妨礙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79, 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來妹酒後駕車,且超越中線駕駛,亦有過失,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後即與邱來妹成立和解,已賠償180,000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206 -CEA號重型機車,由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活動中心之臺九線 公路路旁啟動機車欲橫越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有分 項限制線,不得違規迴轉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跨越行車分向限制道,適訴外



人邱來妹騎乘車牌號碼193-CEB 號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 由北向南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乙○○所駕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邱來妹所駕重型機車之前 車頭發生衝撞,致邱來妹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膜下出血、 遲發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腦室積水,造成 其意識不清,失去自主呼吸功能之重傷害,乙○○則受有胸 部挫傷,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之身體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 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 ㈢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 8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4號等卷宗及警卷內證據資料。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本件爭執事 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79,741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0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206-CEA 號重型機車致生交通事故, 原告分別給付38,341元及1,541,400元合計1,579,741元等情, 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見本卷99 年度司促字第450 號卷)可稽,堪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款及原告已給付保險金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79,741 元等語,然被告以邱來妹亦有 過失,且已賠償180,000元等語置辯。經查: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 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分 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矧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乃使汽 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使之迅速獲得 保障;他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 ,得因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故本法 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從而,第三人所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自係其所受損害範圍內始屬正當,蓋以本法之 所由設並非使第三人得受領雙重賠償,此亦為保險法之不當得 利禁止原則之當然解釋。從而本法第32條及第31條即分就被保 險人及保險人受賠償請求而定扣除之規範。至本法第3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得約定賠償範圍不包含保險金,此係基於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保險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惟此乃「 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必以當事人有此意思表示為限, 倘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甚明確或未為約定,即應適用原則即本 文之規定,始符文義解釋之法則。職是,原告辯以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之內容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而認被 告給付之和解金額不應扣除,即嫌速斷。
⒉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 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亦有明文。參諸本條所謂之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有妨礙保險人依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意,係指受害人與被 保險人和解之內容排除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之情。觀之被告提 出邱武秋香出具之收條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排除保 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故渠等之約定自無所謂妨礙保險人之可言 。
⒊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通知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 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債權讓與課以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之意義係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為何,蓋因債之相對性,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之約定本不應拘束債務人,然未免兩兩給付費時 耗力,故民法規定以通知之方式,使債務人直接向受讓人為給 付,故如未為通知,債務人因而向原債權人清償,仍生清償效 力,此即條文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意。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代位權固屬法定移轉權性質,然與 意定債權移轉之異乃在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 力,然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仍須踐行讓與通知,除非法律另 有規定排除之,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 基於民法為補充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此參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即明。若謂法定移轉即無須通知債 務人,一來債務人不可能知悉法定移轉發生之時間,二來造成 已清償卻無法抗辯之不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保險 人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代位權之前應踐行通知被保險人 其已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於其通知後,被保險人如對受害人賠 償,始不可對抗之。查原告於98年3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已 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同月16日至17日之間收受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被告與 邱來妹成立和解之時間乃在上開通知之後即98年8月4日,有被 告提出之收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26 頁)。堪信被告在 與邱來妹成立和解之前,即已知悉原告給付保險金事實,則被 告在原告給付保險金後與邱來妹成立和解時,如欲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31條第 1 項規定,即應向邱來妹主張之,惟被告並未主張扣除。質言 之,被告如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作為所有損害賠償之總額 ,而無另行給付和解金之意思,即應依據上開規定向邱來妹提 出抗辯,而非向原告主張之。從而,原告所為之保險金給付已 生效力,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給付之和解金等語,即屬無據,洵 無可採。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核屬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 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申言之,保險人乃繼 受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則其享有 之權利自不得大於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至明。基此,被害人 對於肇事結果如與有過失,保險人即應受過失相抵法則之限制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過之,然 參以邱來妹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MG/DL,雖未達應負行政責 任及刑事責任之標準,然足信邱來妹血液內確有酒精之反應屬 實。另觀之被告主張事發當時,欲橫越馬路,起步很慢,車速 約2 公里等語,衡諸常情,車輛迴轉之速度較直行或順向時為 慢,若於靜止後發動,則速度益慢。從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邱來妹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有臺灣 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0日偵查卷第16頁、第2-4 頁、第 24-26 頁),足堪可信。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職是,被告主張 邱來妹亦有過失等語即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 及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責任,被害人邱來妹則具40﹪之過 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947,845為限(計算式:1,579,7



41元×60 ﹪=947,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 告於99年2 月11日收受聲請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450號卷宗可稽,故原告併請求自99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㈢綜上,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7,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6,642元,應由被告負擔9,985元( 計算式: 16,642元×60﹪=9,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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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