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508號
TTDV,99,聲,508,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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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6,000 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於 民國99年5 月17日以屏東郵局第38支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屆 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如其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 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 字第8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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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