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391號
TPHV,89,上易,391,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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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博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耀
   被 上訴人 桃淵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有謙
   送達代收人 陳奇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銅三通水管接頭並非伊所製造,而係訴外人明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辰 公司)之產品,僅由伊代為銷售,伊不負產品設計不良責任。明辰公司製造之銅三通水管接頭從未發生漏水情形,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伊特別要求明辰公司提供經測試無瑕疵之三通水管接頭 供為更換,當時依台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規定以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水壓測試無 漏水後,原審法院及鑑定人始行離去,詎二十分鐘後,被上訴人又稱有漏水情形, 顯係換裝後接頭遭加工破壞。
被上訴人未要求其下包施作時依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及系爭產品目錄先以高壓施水 及熱水測試,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第一個銅三通水管確有砂孔,但第二個銅三通水管並非熱水所造成之裂痕。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下稱設計協會)鑑定報告中,其第一項拆除費用,依其所 列之公式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又垃圾搬運清理現場費用部分與第 七項垃圾清運費、第八項清潔工程中現場清洗重複計算;第二項所指「塗裝」,應 已含透明漆塗刷,及第四項主臥床頭造型,已做透明漆,均與第六項中之「漆座」 重複計算;第六項漆座、噴漆及水泥漆費用,因實木地板材料木片原即有透明漆保 護,故無需再另塗透明漆,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後陽台水泥漆修補」與本案無關 ,應剔除;第八項清潔工程費共二萬元,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一萬三千五百元,應 以此為上限。且其中細目「防護工程」所指為何,並不明確;第九項木門一座含漆 ,因木門下緣有油漆,具防潮功能,且有軌道,離地板有空間,何會潮濕而需重做 ?且為勘驗時所新增,上訴人否認有此工程;第十項管理費用以工程費百分之十計



算,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百分之四‧一計算,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者為準。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送貨簽收單、明辰公司函、臺北市自來水用水 設備標準為證,並聲請鑑定修護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債務之損害,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銅三通水管接頭非伊生產製造拒絕負擔賠償責任。系爭銅三通水管接頭,業經具公信力之中國水電技術研發協會鑑定及原審勘驗認定 確有瑕疵,上訴人僅以訴外人明辰公司片面之言,欲推翻上述結果,實本末倒置。系爭銅三通水管接頭係因頸部凹陷處有砂孔而漏水,然該砂孔極為細小,原非肉眼 所得及見,需經過相當時間之冷熱水測試才會生漏水結果,伊自無任何過失。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周泰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換為董有謙,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茲由董有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 不合,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周泰立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街七五號及七七號 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銅三通水管接頭,惟 上訴人所交付之水管接頭有砂孔存在,不堪水流冷熱變化,導致業主室內嚴重漏水 ,伊將部分工程拆除重作,受有重作工程花費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賠償業主一萬 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喪失商譽損害十萬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重作工程三十七萬零六百元及賠償業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 計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 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出售之山川牌銅三通水管接頭非伊所製造,該銅三通水管接頭從未 發生漏水情事,縱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施工時未依規定測試水壓,亦與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請求修護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銅三通水管接頭,使 用於系爭裝潢工程。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出售之銅三通水管接頭有無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之銅三通水管接頭用於系爭裝潢工程,因水管接頭 有沙孔,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業主周 泰立亦證稱:伊放熱水洗澡,隔天發現客廳木板冒水、小陽台漏水、木板翹起,乃 找設計師(即被上訴人)來查何處漏水,從地板開始挖,最後挖到牆壁才發現是三 通管漏水云云,上訴人亦自認該水管接頭確有砂孔(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



程序筆錄),原審命中國水電技術研發協會至現場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稱:「在未 打開瓦斯燃燒情形下,經過十五分鐘試水,未見漏水現象;當打開瓦斯後開始供應 熱水,經五分鐘即發現在銅三通頸部凹陷處出現漏水現象」,原審復會同至現場, 拆卸原來銅三通接頭,重新放入原位,還原施工現況測試,先開冷水並無漏水現象 ,再依臺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冷水加壓 ,加壓至七‧五公斤時,已有漏水,再以熱水測試,熱水由砂孔處噴出,原審另以 上訴人提供相同產品之銅三通水管接頭更換,依上開方法測試,認一切正常後離去 ,惟經二十分鐘後仍再度發生漏水現象等情,有鑑定報告及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五九、六0、九十五至一00頁),足見上訴人所出售之銅三通水 管接頭確有瑕疵,上訴人雖辯稱:明辰公司製造之銅三通水管以往從未發生漏水情 事,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伊特別要求明辰公司提供經測試無瑕疵之三通接頭供為更 換,原審測試無漏水後始行離開,詎二十分鐘後,被上訴人又稱有漏水情形,顯然 換裝後接頭已遭加工破壞云云。惟明辰公司所製造之銅三通接頭以往縱未曾發生過 漏水現象,亦無法推翻現場實際測試之結果,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摘換裝後接頭遭加 工破壞事實,所辯即非可採。
⒉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銅三通水管接頭既有前 述漏水之瑕疵,其給付自非本於債之本旨,上訴人雖非銅三通水管接頭製造商,惟 既銷售明辰公司製造之銅三通水管接頭,即負有合於債之本旨之無瑕疵貨品與買受 人之義務,茲交付有瑕疵之銅三通水管接頭,且未證明就該瑕疵有不可歸責事由, 其所為給付自屬不完全,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該有瑕疵之 水管接頭所受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因該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銅三通水管接頭有沙孔現象,致伊業主室內嚴重漏水 ,伊需將部分工程拆除,重作精品櫃、實木地板、主臥床頭造型等工程事實,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業主周泰立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 堪信為真實。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拆除部分工程並重作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因漏水部分拆除重作,所受損害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 惟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設計協會派員及兩造至現場,由業主周泰立說明當時裝潢工程 受損害地點、損害情形及範圍,命鑑定人以現場現有材質就拆除重作所需價格為鑑 定,設計協會提出鑑定報告稱系爭工程修補工料費為:「拆除(連帶垃圾搬運清 理現場):乙式七五○○;精品框質料、塗裝、五金、玻璃處理形式拆除裝置: 乙式一二○○○;實木地板連工料:九坪×六五○○=五八五○○;主臥床頭 造型:九尺×一五○○=一三五○○;水電配管線⒈燈頭出現口×1:六五○× 一=六五○⒉插座出現口×3:六五○×三=一九五○⒊水電管路檢查整修工資: 乙式九○○○,共計一一六○○;漆座、噴漆、水泥漆(後陽台水泥漆修補)共 三○○○○;垃圾清運:乙式三二○○;清潔工程A現場清洗:乙式一四○○ ○B防護工程乙式六○○○;木門一座含漆:乙式三五○○;管理費用⒑%計



算為一五一八○。以上總計為一六六九八○。」,有室內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鑑定結果,或為計算不實, 或為重複或與重作工程無關或部分項目單價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第一項 拆除費用,一般平貼地板工程,其地坪拆除每坪為二○○元,本件地坪係高架地板 ,同時作部分修改較新作更耗工時,故本拆補作業以二個工作天計算,二工×三○ ○○。又本項所稱垃圾搬運清理現場費用係指當時拆除之廢料,須清運方能施工, 第七項垃圾清運為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垃圾,第八項中之「現場清洗」則指因施工造 成塵埃微粒,擴散粘附家具及裝飾品,需耗費人力清洗現場,三者並無重複計算; 第八項中之「防護工程」乃因現場施工,而屋內已有居住,為防止塵埃擴散,需帆 布遮擋防止擴散;第六項之「後陽台水泥漆修補」指後陽台木門邊的牆面及台度整 補塗裝工料。而「漆座」則為屋內重新裝修造成牆面、天花板受損,重新粉刷塗料 ,至於第二項之「塗裝」乃因精品櫃拆除後,除門扇可用外,框架已作廢,框體本 身即背板再度重做縫合,接頭及榫頭處已無法照原有規格尺寸復原,故須塗裝再做 ,以及第四項主臥床頭造型,木做貼皮重做,表面塗裝,均不包含在第六項之「塗 裝」內;第九項木門,因門框與高架地板連體製作,地板拆除門框、門扇解體,故 須重做;第十項管理費用,整修工程較新作工程費時費神,需將原有裝修工程細心 剖析,拆除時不能傷及原有完整部分,特別費工,尤其需要保留整修接合處的平整 性與新品間之協調性,故管理費以%計算等情,亦經設計協會提出疑義說明函可 稽。至於上開鑑定報告之各項細目及其金額,或較被上訴人請求細目及金額有所增 減,惟被上訴人實際請求金額既多於上開鑑定報告金額,而鑑定報告之金額又係針 對被上訴人拆除暨重作工程項目所作,即表示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拆除暨重作 工程項目所需之數額,自不因鑑定之細目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有些微出入而 受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因拆除重作部分工程所受之損害為十 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⒉賠償業主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銅三通接頭有瑕疵造成漏水,伊需重做業主 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屋,遭業主逕予扣款,核與證人即業主周泰立於本院結證 稱:伊少給被上訴人工程費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相符,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因銅三通水管漏水致系爭工程瑕疵,賠償業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而受之損害應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按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始得供水。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自來水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臺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 公尺十公斤,試驗時間至少為六十分鐘,不漏水為合格。」,該規定之規範對象為 自來水事業及其用戶之間,亦即用戶申請供水時,應經自來水事業施檢合格,始得 供水,而系爭銅三通水管接頭之產品目錄雖要求應先施予高壓施水,惟此僅為產品 製造者單方希望,尚難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銅三通接頭,即有依上開規定 及產品目錄之說明負測試之義務,何況系爭銅三通水管接頭原本設計供熱水使用之



配管,自難期望使用者購買後先以熱水測試是否漏水再為使用,且砂孔極為細小, 非肉眼可見,業據鑑定證人張家源於原審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施工前,應無發現可 能,而原審以上訴人提供之新品由鑑定人測試正常後,經二十分鐘仍然再發生漏水 現象,足見漏水與有無測試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銅三通水管接頭因有砂孔,被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致受有 損害,其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重作損害及遭業主扣款損害 合計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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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淵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