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兩造與訴外人施文德等人所合夥所購買之坐落台 北縣深坑鄉阿柔坑斷王軍寮小段第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八、二五地號土地,業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析合夥財產,合夥早已解散,卻以系爭土地為渠所信託為由 聲請假處分,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裁定實施假處分。上訴人進而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業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而確定。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以下 之損害:㈠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一倪就系爭土地訂有共同開發契約, 但上訴人捏造個別信託事實,除聲請假處分外,更發函各相關主管單位,要求停 止核准開發,致使丁一倪等人所投入之二百餘萬元測量費等無法回收,加上山坡 地開發法規變更,造成甚大之損害,幸蒙其等僅要求被上訴人貼補設計費七十五 萬元之損失,此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㈡系爭合夥被上訴人占有二股,當時每股 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因而系爭土地價值為四千 二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實施假處分,以迄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時止,前後長達六年,致使被上訴人上開資金閒置,單 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自有相當於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 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失,現僅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 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及訴外人施文德等人所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他筆土地原 為節稅及資格限制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前經兩造間所有權移轉訴訟之確定判 決所確認,至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係受理法院以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為論斷依 據。上訴人就前揭土地聲請假處分時,被上訴人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尚未履 行完了,是上訴人以恐被上訴人再行移轉為由聲請假處分,尚無不當。矧上訴人 斯時並不知被上訴人並已與訴外人丁一倪訂有共同開發契約,縱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明知其情,惟該共同開發契約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已簽訂,而兩造間就前開土 地之合夥關係之解消係在被上訴人與丁一倪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之後,則何來損 害被上訴人權益。再丁一倪究有無開發行為,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故其主張其賠 償丁一倪開發費用柒拾伍萬元,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購買土地而投入資金, 當知投入之資金須待土地移轉後始得回收,而系爭合夥土地於經被上訴人決定出
售時,其大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以求回收,其不為此圖,反另與他人簽訂共同 開發契約,自應承擔此風險,況該開發計劃並非因上訴人為假處分之執行而延宕 等語。
三、關於兩造與訴外人施文德等人為「合作提高土地價值,以獲得最高利益」,於七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深坑鄉阿柔坑斷王軍寮小段第二一四之 一、二一四之八、二五地號等三筆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對於被上訴人另案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 張系爭土地係因信託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該信託關係,故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後,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囑託查封實施假處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該事 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開合夥人因土地價格上漲,於八十二年間除保留 應歸分被上訴人及其弟洪照勳部分之系爭土地外,將其他土地轉售,價款由上訴 人及其他人分得,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對上訴人依法提存時,全部分配 完畢。該土地投資係合夥,合夥財產業經分析完畢,全體投資人之合夥目的完成 ,合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合夥人最後領取受分配款項時解散,上訴人實際上並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領取該款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個別信託關係存在」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裁定書、歷審民事判決書、囑託查封登記書等證據為 證(原審卷,九至四二頁;本院卷,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兩造對此事實並不爭 執,可信為真實。
四、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經限期起訴後逾期不起訴而撤銷,或因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個別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卻以兩造間原有信託關係並已依法終 止為由,訴請本件被上訴人比例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聲請法院就系爭土 地實施假處分,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卷,四 一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條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有之損 害等語,即屬可採。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因上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聲請假處分外,更發函各相關主管單位,要求停止核准 開發,致被上訴人受有為開發系爭土地而支出設計費七十五萬元以及因系爭土地 資金閒置相當於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失利息等損失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開發計劃並非因上訴人為假處分之執行而延宕等語,伊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後,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准 許假處分,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囑託查封實施假處分。依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係 屬信託登記之合夥財產,合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合夥人最後領取受分配款項 時始解散。因此,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時,兩造與訴外人間之合
夥關係尚未解散,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實際上仍屬合夥財 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合夥早已解散,卻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云 云,並無可採。
㈡台北地方法院依上訴人所聲請而核發之假處分裁定,係禁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未明文禁止被上訴人與他 人訂立土地開發契約或申請開發系爭土地,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土地經法院囑 託假處分登記為由,遽認為上訴人之假處分使系爭土地開發申請案延宕或無法 通過。
㈢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間聲請法院對於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 日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為由,向內政部營建署、台 灣省建設廳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情暫緩核發、停止或撤銷關於系爭二一四之 八號、二一四之一號、二五號等三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案(本院卷,三三至三四 頁),惟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案結果該府函覆稱:系 爭三筆土地係位於訴外人陳建源等一○六人申請「深坑大專教師安居計劃第二 期」開發許可範圍內,被上訴人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非申請人之一,該案係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後因申請人土地權 屬私權糾紛且未提出申請召開審查會致使本案延宕等語(本院卷,八九頁)。 依此函內容,被上訴人係「非申請人」,該開發案延宕之原因係「申請人」土 地權屬私權糾紛且未「申請」召開審查會,故申請案之延宕係因系爭土地以外 之土地私權糾紛及訴外人為申請召開審查會所致,與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或為上 開陳情無關。
㈣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受理系爭開發案後,即於六月間由該府各相關單 位進行審查,訴外人林清池、張金樹雖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政 府請求暫行退還申請案,待雙方產生最後結果再行提出申請,惟台北縣政府於 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未收到法院關於私權爭執之判決及禁止使用基地之假處分 裁定為由,駁回林清池、張金樹之暫緩退還申請案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三北工建字第乙之一六六六號、第一五四五二七號、乙之七○七六號、乙之 八二○二號號函附卷可稽(台北縣政府檢送之開發許可計劃案卷,附件六至附 件十;本院卷,二六六至二六七頁)。依上開函內容,系爭開發案自提出申請 後至八十三年九月間仍繼續進行審查程序,並未受土地私權爭執或假處分之影 響,亦未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為假處分及八十三年二月間之陳情而有任何 延宕情形。
㈤證人丁一倪雖到庭證稱:(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完全同意?)八十六年初都 已經解決了」、「八十六年以前不能通過是因為被上訴人和林金地的因素,八 十六年以後就只有被上訴人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一四四頁),並提出確定 證明書、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及土地清冊為證(本院卷,一四九至一五三 頁)。惟依該證人所提出之土地清冊及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所調之「深坑大專 教師安居計劃第二期申請書」,陳建源等一○六人所提出之申請案,被上訴人 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非申請人,依該計劃書所附土地清冊之記載,土 地所有權人有丁一倪等九十三人及甲○○等一○六人,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
僅有九十人蓋章,且無上訴人之同意書(本院卷,一五三頁;台北縣政府檢送 之開發許可計劃案卷,附件十三)。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所召開之系爭開發案有關申請人資格疑義討論會會議結論一明載:「有關『 深坑大專較山居計劃第二期』開發計劃申請案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開發 人填寫不全,本府曾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二五一○二五號函 請申請人補正,惟迄今尚未補正送審」等語(台北縣政府檢送之開發許可計劃 案卷,附件十一;本院卷,二七二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工務局會議記錄內容 ,系爭開發案無法完成審查係因為申請案自始即未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迄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未補正,甚至迄今仍只有九十位所有權人在同意書上 簽名蓋章,故證人證稱八十六年初都已解決,八十六年以前不能通過是因為被 上訴人和林金地的因素,八十六年以後就只有被上訴人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
㈥系爭開發案目前重新規劃,其中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五四號係屬訴外人 林金地所有,故開發案仍應得訴外人林金地之同意,但林金地自撤回同意後迄 今並未同意,該五四號土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由法院依訴外人大專教師協 會聲請囑託辦理查封,迄今仍未啟封,如未撤銷該假處分即無法通過開發案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承,且有土地登記簿本可證(本院卷,二二三頁、二五六頁 二八五頁、二八七頁),足見系爭開發案不僅自始迄今未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且因與訴外人林金地之糾紛迄今仍未解決等因素,而無法審查通過。 ㈦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假處分故安居計劃無法規劃送件審查,嗣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請撤銷假處分,大專教師協會才委託青田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繼續進行規劃等語,並提出往來公文函為證(本院卷,一六二至一 六六頁)。惟上訴人所聲請之假處分並未明文禁止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土地開 發契約或申請開發系爭土地,而上開五四號土地之開發仍未取得訴外人林金地 之同意且目前尚處於法院囑託假處分狀態中,已如前述,足證系爭開發案之規 劃送審與土地是否遭法院假處分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 假處分故安居計劃無法規劃送件審查云云,亦無可採。 ㈧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請撤銷假處分後,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人因擬變更 開發目的,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申請撤銷源申請合併開發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同意解除關於王軍寮小段二一五之一號國有非公用山坡地 同意開發契約,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請申請人於文到一個 月內洽該府辦理變更補正或辦理撤銷開發許可申請,然迄今申請人皆未向該府 提出後續申請事宜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函附卷可證(本院卷,八九至九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上訴 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請撤銷假處分,但系爭開發案迄今已逾二年,仍未 進行審查,更遑論完成審查或通過開發,益證上訴人所聲請之假處分與所為之 上開陳情與系爭開發案之延宕或無法通過無關。 ㈨綜上所述,兩造所提證據顯示系爭開發案之所以延宕迄今仍未完成審查,係由 於未能取得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申請人撤銷合併原申請開發範圍之二一五 之一號土地、申請人(非被上訴人)土地權屬私權糾紛且未提出申請召開審查
會、林肯大郡發生後山坡地開發法規變更等原因所致,不能認為係因上訴人申 請假處分或提出陳情而造成。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開發 案之延宕與無法通過係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或為上開陳情所致,其主張:上訴 人聲請假處分並發函各相關主管單位要求停止核准開發,致使系爭開發案延宕 迄未通過,其受有因開發系爭土地而支出設計費七十五萬元以及因系爭土地資 金閒置相當於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失利息等損失云云 ,即無可採。
六、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五百三 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