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 訴 人 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碩」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 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華碩證券公司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華碩證券公司襲用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之「華碩」名稱及註冊商標等大眾 共知之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從事證券商業 務,有致大眾混淆之虞,及利用投資人對其信心獲取交易機會之嫌,屬積極攀附 華碩電腦公司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侵害華碩電腦公司之 名譽、商譽及對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享有「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華碩 電腦公司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華碩」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且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 事其他宣傳行為;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害人因侵害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有損害時,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侵害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謂「侵害人 所受利益」應如何計算,公平交易法既乏明文,得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 算,於侵害人襲用他人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之情形,與商標法上侵害商標專用權 情形性質相近,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以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並以 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規定依商標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服務標 章受侵害之情形準用之。是於商標或服務標章遭他人侵害,被害人得以侵害人銷 售該項商品或提供該項服務之全部收入即總營業額,作為侵害人所受利益,惟侵 害人得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由前揭金額中扣除之。本件華碩證券公司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態樣,係襲用華碩電腦公司之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作為其公 司名稱及服務標章使用,與商標侵害之型態無異,華碩電腦公司得類推適用前開 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華碩證券公司之總營業額扣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作為其所受利益而計算損害賠償額。華碩證券公司自使用上開企業表徵 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營業收入為二億四 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依前揭計算,華碩電腦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億 四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爰請求華碩證券公司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 ㈢退步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的損害。查「華碩」之公司名稱及註冊 商標,經華碩電腦公司投注大量資源長期宣傳廣告以提昇產品形象,乃辛勤建立 商譽之結果,已為大眾周知之著名企業表徵,此高度知名企業表徵之財產上權益 應受保護,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予以襲用,係榨取其辛勤建立之商譽而坐享經濟利 益,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於通常情形,任何人以知名 之「華碩」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使用,須於事前取得華碩電腦公司授權或同意 ,並應支付合理數額之權利金。現華碩證券公司不法襲用該企業表徵從事證券商 業務,使華碩電腦公司無法為同一內容之授權,亦未能取得依通常情形合法授權 他人利用可取得之權利金,華碩電腦公司受有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所失利益,即相 當於授權權利金額之損害,該授權權利金數額,固難估計,惟依內政部制定「音 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音樂著作強制 授權使用報酬之費率,以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零售價格百分之五計算之。著作人 於授權他人使用音樂著作時,依法應以該著作銷售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權利金。再 依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人(即錄音著作人)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者,不得 禁止他人另行錄製,故前項強制授權之性質應為「非專屬授權」,即音樂著作人 就同一音樂著作,另得自行或授權他人錄製錄音著作,並可因此取得其他使用者 支付之權利金。反之,如授權性質為「專屬授權」,則著作人已無法自行或另行 授權他人以相同方式利用該著作,即著作人無法取得其他使用人支付之權利金。 故對同一智慧財產權為專屬授權可得之權利金,應高於非專屬授權可得之權利金
。華碩電腦公司所受損害,相當於將該企業表徵專屬授權華碩證券公司使用所得 收取之權利金,該項權利金應以華碩證券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五以上之比率計算。 衡諸華碩證券公司營業之毛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四,較一般產業營業毛利率百分 之十至十五(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達三倍之鉅,是應以華碩證券公司總 營業額百分之十五計算權利金為合理。又華碩電腦公司本無授權華碩證券公司使 用「華碩」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之意,且華碩證券公司係故意違法侵害華碩電腦 公司之上開企業表徵,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意侵害行為得 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法理,得以華碩證券公司總營業額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損害 賠償額。華碩證券公司使用上開企業表徵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華碩證券公司之總營業額為五億六千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元, 該期間華碩證券公司原應支付之授權權利金,即華碩電腦公司所受損害,應為二 億五千三百九十七萬餘元,華碩電腦公司請求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僅為華碩證 券公司該段期間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一.七,此計算比例實屬合理。 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華碩證券公司襲用「華碩」著明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致華碩電腦公司受有損害 ,業經華碩電腦公司舉證證明,然因企業表徵之經濟價值本難客觀具體估計,且 乏相關案例足資參考,依一般企業智慧財產權授權實務,權利金給付之標準亦因 個別產業之特性、智慧財產之種類與價值、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關係等諸多因 素而異,尚難一概而論,倘認華碩電腦公司主張前揭計算損害之方式均有未洽, 其欲具體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客觀上確有重大困難,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 依職權酌定本件損害數額。
㈤他公司使用「華碩」為名,如非經營證券業,而係建築業等,即不認為係利用華 碩電腦公司商譽之攀附行為。另案臺北銀行訴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禁止使用「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名稱,其二者名稱特取部分不同,無混淆之虞,與本件特取部 分相同之情形迥異。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認華碩證券 公司與籌設中之華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顧公司)屬不同業 務類別事業,對華碩投顧公司援用「華碩」二字以為公司名稱是否妥當,已促請 該公司注意,足見證券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公司名稱之選 用,確僅為行政管理目的,於形式上以業務類別為審查標準,對於實質上是否有 攀附商譽、妨礙競爭秩序或致投資大眾、消費者混淆等情事,均未予考量。而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附鑑定報告謂: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與華碩 電腦公司相同之『華碩』名稱經營業務,並在人事徵才廣告上使用與華碩電腦公 司『賽馬』圖案概念及表達方式上近似之「躍馬」圖案,綜合觀察其整體表現, 應有合理基礎認為華碩證券公司基於華碩電腦公司股票在股市之表現,而自己又 係經營證券業務,有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意圖與行為。且華碩電腦公司之名 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華碩證券公司此種在名稱之外使用「躍 馬」圖案使他人產生聯想之行為,亦屬稀釋或污染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他人表徵,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力性受影響,...似 可認定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亦足證華碩證券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華碩證券公司財務資料彙整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證交資料社八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發行之「證交資料」第四四二期、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份、八十九年度一月 份及五月份專業證券商簡明財務明細表、華碩電腦公司營收獲利資料彙整表、華 碩電腦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所載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乙、上訴人華碩證券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華碩證券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制定「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為審 查公司登記之標準。該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 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故同類業務之公司始有公司名稱類似之問題 ,不同種類業務之公司,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 種類者,其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惟同類業務之公司既以「於一般客觀交易 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之實質標準審核,其反面解釋係指立法者及主管機關 考量社會上商業活動情形,認不同種類公司若於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 ,根本不致於在一般客觀交易使人混同誤認,應視為不相似。是華碩證券公司依 公司法規定,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原則上應受法律保障。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所謂「仿冒行為禁止」,其第一項係規範事業提供之商品表徵,對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品表徵,不得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第二項係規範事 業提供之服務表徵,對相關大眾所共知之服務表徵間之仿冒行為。至完全不同之 商品及服務間,並無任何競爭關係,不致產生營業上之混淆誤認,不在該條範圍 內。華碩證券公司所提供者為證券業務之服務,與華碩電腦公司所提供之電腦商 品相距千里,不致產生營業主體上之混淆,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至華碩電腦公司主張學說所謂「廣義混淆」,認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字樣 ,易使消費者聯想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其有關,或其與華碩證券公司間為關 係企業,或具有經濟上、契約上授權或贊助之關係,有致大眾混淆之虞,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云云,欠缺法源依據,不足採信。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五項說明: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 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規定,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 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此與公司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之「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規定同義, 是華碩證券公司以善意使用加記不同種類之「華碩證券」字樣,並未觸犯公平交
易法。依前揭證期會函,足證華碩證券公司與華碩投顧公司之公司特取名稱雖相 同,且均經營一般投資大眾難以區分之類似證券業務,然單純使用「華碩」二字 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主管機關卻認定屬不同業務類別,二者併存不致誤導投資 大眾,仍核准設立,則經營完全不同業務之兩造,豈有因單純使用「華碩」二字 作為公司名稱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再臺北銀行起訴請求禁止使用「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名稱案,行政法院以無混淆之虞而判決「臺北銀行」敗訴,足證縱 經營同類業務而名稱相近之銀行,只須標示即無混淆之虞,而兩造經營完全不同 業務,即便日後華碩證券公司申請上櫃,亦可使用「華碩證」名稱掛牌以資區別 ,並無混淆之虞,亦無誤導消費者聯想而藉以獲利之事,而華碩電腦公司亦自認 他種行業得使用「華碩」二字為公司特取名稱,其不會做任何處理,足證其亦不 認為單純使用「華碩」二字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或有混淆消費者之虞。 ㈡華碩電腦公司註冊取得之「華碩」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現行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無線電 機器材、通訊器材、電腦主機板及週邊產品等,而未請准使用於同條第三十六類 之金融服務業務,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對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業務,並未 享有商標專用權,不受商標法之保障,則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證券」字樣於 金融服務業務,並無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情事。縱其主張將著名商標使用於非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將造成著名商標之稀釋與污染,侵害著名商標權人之利益, 損及消費者之權益,破壞公司競爭秩序,惟將商標專用權之保障擴大解釋及於不 同商品或服務,與現行商標法所定須指定商品之原則有違,且對申請商標註冊之 一般人,更造成財產權之不穩定,否定商標註冊之公示原則,影響交易安全,限 制其他人民自由行使財產權之範圍,縱保護智慧財產權乃潮流所趨,亦應依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故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確保罪刑法定原則, 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擴大侵害商標之範圍,而損及華碩證券公司之利益。 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概括規定,並未規範行為態樣,應視個案情形處 理。雖公平會自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 十六項規定,襲用他人之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 人商譽之情事,於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同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但仍應以事業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即須有 「惡意」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而利用他人商譽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始足 當之,如無惡意及積極攀附行為,不得驟認係影響交易安全或顯失公平。且所謂 「攀附他人聲譽」,並非單純使用與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表徵,依「公 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原則」第四項第㈡款第⒈目說明,是否 構成違法之判斷,應衡量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益以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 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其手段之不當程度,及被榨取之標的是否著名等各 項因素予以衡量,非僅就單純使用公司名稱即認定係榨取他人努力之積極攀附商 譽行為,而華碩電腦公司未能證明華碩證券公司有何攀附商譽之行為,其所提剪 報,係記者自行撰寫,屬傳聞證據,華碩證券公司否認其真實性。又華碩證券公 司所刊登之人事廣告二份,僅一份有「單匹馬跳躍柵欄」圖,與華碩電腦公司所 提該公司產品文宣手冊上一幅「數匹馬競跑」圖,並非相同或類似,華碩證券公
司並未襲用華碩電腦公司之圖片,且於報章刊載人事廣告,不乏使用類似前開華 碩電腦公司馬匹圖片者,上開華碩證券公司刊登廣告所用圖片,係一般廣告公司 為版面美觀所使用之慣用固定圖樣,不得以該圖樣認定其有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 譽之行為。況該廣告係華碩證券公司召募人才之人事廣告,並非用以吸引交易相 對人即客戶之廣告,與是否影響交易秩序問題無涉,尤無攀附商譽可言。而上開 華碩電腦公司馬匹圖,係摘自該公司產品文宣手冊,並非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亦非登載於廣告上之商品表徵,任何人無法單由該圖得知係代表華碩電 腦公司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之表徵。另華碩證券公司之促銷傳單內容,係 宣傳其他證券金融公司融資利率及開戶贈品之文字,為各該證券金融公司吸引客 戶開立信用戶所製作之廣告,非由華碩證券公司製作散布,華碩證券公司充其量 僅為洽辦單位,而環華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華碩證券公司之競爭對手 處,亦有相同內容之廣告,任何人於其他證券公司可開立信用戶,取得同樣之利 率條件,並無為華碩證券公司吸引客戶之能力,更無任何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 情事。至華碩證券公司於營業場所大樓外設立招牌,本為任何公司均得正當且均 會實施之行為,且均表明「華碩證券」之不同種類業務之文字,並未單獨使用「 華碩」字樣,僅係單純表明自己公司名稱,應具正當性。足證華碩證券公司謹守 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絕無單獨使用「華碩」字樣,亦無任何攀附華碩電腦公司 商譽之不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華碩電腦公司之名 聲並非由於其產品優異,獲得消費者之口碑,而係因證券市場之股民及法人吹捧 而來,仍有多數股民不知其產品,或未曾見過或使用其產品,其主張「華碩」二 字為其花費相當之廣告或宣傳得來為由,據為己有,實有誤會。且本件起訴之初 ,證券市場所稱之股王已非華碩電腦公司,而由廣達、智原、禾伸堂等多家公司 輪替,華碩電腦公司自此未再登「股王」寶座,甚至八十八年底每股跌至百元以 下,早為證券市場之投資大眾所遺忘,足見其所謂之商譽,無非股市投資人因股 票漲跌所吹捧之「虛擬商譽」。反之,華碩證券公司雖僅有單一營業地點,然因 公司長期培養訓練人才,並注意經營管理及客戶服務,於八十九年第四季股市大 跌之際,十月份業績為全國券商第五名,十一月份為全國第一名,創造現有之營 業成績,實為公司上下全體員工同心協力得來不易之結果,其營業績效,絕非攀 附華碩電腦公司之虛擬商譽而來,華碩電腦公司單純以「華碩」二字即欲收取華 碩證券公司數年來之努力成果,為無理由。
㈣再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責任原因外,應有損害發生,且責任原因與損害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華碩電腦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應先證明損害發生, 再證明損害與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名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決定損害賠償 之方法係採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最後始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華碩電腦公司既 未證明上開要件,亦未說明何以不主張回復原狀而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僅在損害 賠償範圍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無理由。況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僅例外於事業係以故意所為之行為或事業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 時,方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華碩電腦公司不得因難以舉證,即擅自
類推適用商標法或音樂著作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等其他法律規定 。且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 定性始可,華碩電腦公司自承未曾授權他人使用「華碩」之名,其所謂之授權金 ,僅為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不具任何客觀性,並非所失利益,又音樂著作授 權使用為常態,甚至係唯一收取報酬之方式,因以往對於授權收費之標準有長時 間糾紛存在,主管機關始定辦法規範,與本件公司名稱之授權性質全然不同,無 類推適用之基礎。
㈤上開公平會鑑定報告第三頁與第四頁內容前後不一,且其第三頁要求華碩證券公 司證明華碩電腦公司無前述推論之消極事實,不符舉證法則,該會並未要求兩造 補充資料或說明,而逕以不合理且語意模糊字樣,認華碩證券公司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足採納。況該鑑定報告第四頁說明:須有其他合理事證足 證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賽馬圖案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華碩電腦公司之營業產生 聯想,方能認定華碩證券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否則依卷附資料 ,尚不足以推論華碩證券公司之賽馬圖案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華碩電腦公司 之營業產生聯想情事,應無法認定華碩證券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足證華碩證券公司並未違反該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人事廣告、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二)字第二 五一八二號函、聯合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刊載上開臺北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案之剪報、八十九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全國證券商排名表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乃遠,及向公平會函詢。 理 由
一、本件華碩電腦公司於原審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㈠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碩 」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 傳行為;㈡應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華碩證券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辦理完成日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證交資料」所載華碩 證券公司收益金額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述㈠部分為華碩電腦公司勝 訴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華碩電腦公司就前述㈡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求為 判命華碩證券公司給付如前述㈡所示,嗣減縮請求為華碩證券公司應給付六千五 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復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起算,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華碩電腦公司主張:華碩證券公司襲用伊「華碩」名稱及註冊商標等大眾周知之 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從事證券商業務,有 致大眾混淆之虞及利用投資人對伊信心獲取交易機會之嫌,並屬積極攀附伊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侵害 伊名譽、商譽及對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享有「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致
伊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碩」之字 樣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以 「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 ;並應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華碩證券公司則以:伊依法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以標明業務 種類之公司名稱經營證券商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並未侵害 華碩電腦公司名稱專用權或商標專用權,無混淆大眾之虞,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相關規定;再華碩電腦公司之「華碩」商標專用權,未及於金融業務服務類別, 如擴大商標專用權之保障範圍,有違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商標專用權 以指定之商品為限」之原則;又事業襲用他人之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 混淆,仍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者,須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 情事,始足當之,單純使用公司名稱,尚難認係榨取他人努力之積極攀附商譽行 為;且伊所刊登人事廣告上之馬匹圖樣,係廣告公司設計,為一般人事廣告所常 見,並無故意襲用華碩電腦公司圖片而攀附商譽,況華碩電腦公司產品文宣手冊 之馬匹圖片,非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亦非登載於廣告上,用以代表華 碩電腦公司商品之表徵,又伊之營業績效,為全體員工努力所得,非攀附華碩電 腦公司之商譽而來;再華碩電腦公司未證明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亦未說明不主 張回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之理由,僅在損害賠償範圍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華碩電腦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經營業務範圍為各種電腦產品、 電腦主機板、終端機、電腦附加卡及擴充卡設計、製作、加工、銷售業務、電腦 軟體、積體電路(IC)設計、銷售業務、電子自動控制系統設計業務、電腦零 件、組件、半成品製造、加工、銷售業務、有關前各項之進口出口買賣業務、電 腦設計諮詢、顧問業務及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自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以「華碩」二字聯以「ASUS」為商標圖樣註冊,在我國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附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八十六類之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電腦主機板、擴充電路板、印刷電路 板、介面卡、網路卡、電腦附加卡、擴充卡、積體電路、顯示器、電路板、晶片 、半導體、收錄音機、電唱機、電視機等商品,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三年 四月一日起,分別以上開商標圖樣及「華碩」二字聯以「ASUSTeK」設計 圖註冊,取得防護商標及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同表第七十二類之電腦、計 算機、收銀機、微電腦、電腦主機、鍵盤、程式卡片、磁碟、磁片、磁鼓、磁帶 、光碟、電腦繪圖機、電腦滑鼠、微電腦處理機等商品(上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八十六類及第七十二類規定,即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九類),復以「華碩」圖樣在中國大陸、香港取得商標註冊,以「A SUS」、「華碩ASUS」在芬蘭取得商標註冊。又其產品銷售量於八十六年 度營收達二百十三億七千一百萬元,名列全國第三十六大製造業,為全國第一及 世界前三大專業主機板製造廠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獲經
濟部准予使用「臺灣精品標誌」及「臺灣精品」標語。而華碩證券公司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以「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對外從事證券經紀商業 務時,華碩電腦公司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公司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華碩電腦公司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華碩電腦公司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出版之 天下雜誌一○○○大特刊、剪報、中國大陸、香港、芬蘭商標註冊證、臺灣精品 證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一至七、六一至 六七、七四至七八、八四至九一、一○一、一○二、二三五頁),堪信為真。五、華碩電腦公司主張:華碩證券公司襲用其「華碩」名稱及註冊商標等大眾周知之 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從事證券商業務,造 成交易相對人誤認華碩證券公司提供之服務與其有關,或二者間為關係企業或有 經濟上、契約上授權或贊助關係,且伊公司股票之「股王」稱號廣為投資大眾所 知,於證券市場使用「華碩」字樣,有混淆大眾且利用投資人對其信心獲取交易 機會之嫌,又於公司人事廣告刊登躍馬圖案,襲用伊產品文宣手冊之賽馬圖片, 顯屬積極攀附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並提出照片、促銷傳單、人事廣告、剪報及華碩電腦公司 產品文宣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一六五頁、外放華碩電腦公司 證物卷第二三六、二三八至二四一頁)。華碩證券公司就使用「華碩」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從事證券經紀商業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規定乃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 無法一一列舉,為免疏漏,而為有概括規定,以期規範其他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 行為。公平會依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定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 用原則,亦認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加 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 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亦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 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 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之 交易秩序,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至於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 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 斷。而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包含⑴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 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對交易相對人 為欺罔行為,及⑵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 及交易條款等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之行為,其常見類型為⑴強迫或煩擾交易 相對人、⑵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而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 觀察,可分為⑴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⑵破壞市場的行為,前者常見之類型 為①依附他人聲譽,②依附他人著名廣告,③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 表徵及④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後者 如①消滅競爭者之大量分贈正式商品,及②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或高價購
入行為。嗣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 處理原則,認本條規定僅能適用於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此即補充原則 ,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 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 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而單一個 別非經常性糾紛,則無適用。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 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重要交 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謂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 否會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 判斷標準,並以合理判斷為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 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為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促銷 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而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係指以顯失公平之 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⑴不符合商業競爭倫 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⑵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及⑶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三種類型。第⑴種類型包括①榨取他人努 力成果,及②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前者於判斷是否違 法,原則上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 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 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 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 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處,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①攀附他人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 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②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 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 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及 ③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後者常見行為類型為不當比較 廣告、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為其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等 。再上開第⑵種類型常見行為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 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至第⑶種類型常見 行為如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 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及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 顯失公平行為。
㈡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同類業務之公 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計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 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現行之公司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而公司名稱及業務審核之中央主管機 關經濟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 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
相同或不類似;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 虞為準。又公平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謂:二公 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 使用。足見立法者及主管機關考量社會商業活動情形,認不同類業務之公司,縱 使用相同名稱,倘已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不致於一般客觀交易上有使 人混同誤認之可能,二者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是公司名稱雖相同,惟於 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業務,原為法之所許,登記在後經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 用與登記在先之他公司相同名稱,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仍應 以登記在後之公司有為前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以其 是否有積極行為造成混淆大眾,使交易相對人有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虞而攀 附他公司商譽,違反效能競爭原則,構成不公平競爭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 ,始足當之。是我國既明文容許登記在後而經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於名稱中標 明不同業務種類等可資區別之文字,即可使用相同之名稱,依上開說明,後登記 之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除非後登記之公司為前述修正前後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所規定之積極行為,足使相關大眾誤以為使用同名稱 之公司二者為同一公司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易相對人有誤認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始構成混淆交易相對人及積極攀附先登記公司之商譽,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方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相當。反之 ,倘事業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登記,於經營其業務時,並未有前述之積極 攀附行為,致消費大眾有誤認混淆之虞,則難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相繩,是後登記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縱與先登記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他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須以有無積 極攀附他人商譽致混淆大眾之情事,以為判斷。 ㈢查華碩電腦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經營前述電腦相關業務,享有其 公司名稱專用權,而華碩證券公司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且於登記 時,在公司特取名稱「華碩」之下,標示「證券」業務種類之文字,並經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經紀商業務,有華碩證 券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期會證券商許可證照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符合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自得使用「華碩證券」之名稱經營業務。 ㈣次查:
⑴依華碩電腦公司提出之華碩證券公司對外營業處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華碩證券公 司於其經營業務處所及招牌均標示「華碩證券」名稱對外營業,為華碩證券公司 所不爭,並有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附卷可稽,經核並未逾 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而為使用,其單純於營業處所使用「華碩證券」名稱供營業 之交易相對人辨識,尚難認屬積極攀附行為,依上述說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 ⑵華碩電腦公司所提之傳單,華碩證券公司固否認為其製作,就令該傳單為華碩證 券公司所製屬實,核其內容係促銷證券交易有關之融資、融券業務所發送之傳單 ,其中雖標明有「華碩證券」字樣,但本旨在說明復華證金及自辦券商之融資利
率及融券手續費較華碩證券公司經營之環華證金及富邦證金為高,鼓勵股市投資 人於華碩證券公司開立環華證金及富邦證金之信用戶,並以開戶即贈送贈品為訴 求,以吸引股市投資大眾開立信用帳戶,有該傳單(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 第二三八、二三九頁)在卷足憑,該傳單既以「華碩證券」為名稱而登載廣告,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使用,其廣告內容所稱之融資、融券,復係促銷華碩 證券公司經營業務有關之證券經紀商業務,與華碩電腦公司經營前述之電腦相關 業務,毫無關聯,尚難遽認華碩證券公司於經營其業務為此促銷行為,有使相關 大眾誤認其與華碩電腦公司為同一公司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 易相對人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依前揭說明,亦難謂華碩證券公司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構成混淆交易相對人及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商譽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⑶華碩電腦公司復主張華碩證券公司人事廣告之躍馬圖案,襲用其產品文宣手冊之 賽馬圖片,係混淆大眾及攀附其商譽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人事廣告及華碩電腦公 司產品文宣手冊為證(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三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五 頁),華碩證券公司對刊登該廣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故意襲用該文宣手冊 之賽馬圖片,辯稱:上開人事廣告之躍馬圖片,係廣告公司設計,非其指定使用 ,於接獲華碩電腦公司來函指摘,始知可能襲用該公司上開手冊圖片一事,旋去 函受託代辦之「大亞廣告公司」(實為玉品企業有限公司)查證等語,並提出存 證信函及回覆信函暨所附圖樣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五三頁)。經查,證人即 玉品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吳乃遠證稱:大亞廣告公司並非公司,只是伊任職之玉 品企業有限公司內一個課而已,為方便會計做帳,才有大亞之稱呼。伊公司承包 華碩證券公司廣告,華碩證券公司委託時之傳真內容只有文字而已,未指明要登 馬圖,經伊公司編排後餘有空白,因平面廣告講求效果,所以加上圖形,而馬圖 大小適中,效果最好,因此決定用馬圖,圖形完全由伊公司自行選擇,伊公司將 圖與文字弄好,再傳真給華碩證券公司,他們滿意,伊公司就刊登,而伊公司平 日即從報紙或雜誌剪下各種圖片於刊登廣告時備用(如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圖 片),此次刊登者係剪取第五二頁「伯樂尋找千里馬」一圖,把字去除後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核與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以「大亞廣告 公司」名義回覆華碩證券公司之存證信函載稱:...本公司前於三月期間受華 碩證券公司之委託,於報紙上刊登求才啟事有關事宜,本公司所設計之內容上之 圖片是從八十四年度報紙上剪下來,有報紙為證。本公司根本不知有華碩電腦公 司,更不知其公司有文宣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相符,而觀之華 碩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徵才廣告二則,僅其中一則 於右上角空白處所登之「一人騎馬自右往左躍柵欄」圖(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 物卷第二三六頁),與玉品企業有限公司前述回函所附廣告使用之圖樣(見原審 卷第五二、五三頁)右上方之圖案相同,而與華碩電腦公司之產品文宣手冊封面 底頁列印之「數人騎數匹馬於草地上自左往右競跑」圖,雖均係騎馬躍跑圖,然 其圖案之內容並非相同或類似,尚難認係襲用華碩電腦公司產品文宣手冊之馬匹 圖片,況且,該圖片係華碩證券公司委託之廣告公司以版面美觀為由所加製,而 報章刊載之人事廣告,不乏使用類似之馬匹圖片者,亦有華碩證券公司提出為華
碩電腦公司所不爭之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人事廣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九七、九八頁),且上開華碩電腦公司於產品文宣手冊所使用之馬匹圖,並非其 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該圖案與其所生產之相關電腦產品亦無任何關聯,非屬 商品之表徵,為兩造所不爭,一般大眾尤無法僅憑該馬匹圖得知或聯想係代表華 碩電腦公司之商品,尤其,該廣告係華碩證券公司於報紙召募人才之人事廣告, 並非用以吸引交易相對人即客戶所為與營業競爭有關之廣告,與交易秩序無涉, 更無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商譽可言。是華碩證券公司於人事廣告使用馬匹圖案, 並不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將其與華碩電腦公司之營業產生聯想,而使華碩電腦 公司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之效力性受影響,即無混淆大眾,積極攀附華 碩電腦公司商譽,藉以獲取交易機會之不當競爭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⑷華碩電腦公司又主張:伊公司股票之「股王」稱號廣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於證券 市場使用「華碩」名稱,有混淆大眾之虞,華碩證券公司自認明知「華碩」代表 股票市場之「股王」涵義,取名「華碩」有向伊看齊之意,顯屬積極攀附其商譽 等語,並提出剪報為證(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四○、二四一頁),華 碩證券公司就華碩電腦公司上市股票曾有「股王」稱號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藉 「華碩」之名獲取交易機會及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情事,並辯稱:該剪報 係記者自行撰寫,屬傳聞證據,並非真實,伊公司於證券市場之經營積效良好乃 其員工全體努力之結果等語。經查,上開剪報固載有:華碩電腦是上市股王,新 券商華碩證券上週以來,每天營收居全省單點之冠...取名華碩,讓不少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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