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91年度,23號
TPHM,91,附民上,23,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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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德
  訴訟代理人 田文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才
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係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 公司(下稱普司通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其未經詳細查証及公正機關之鑑定, 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擅自發函於國內各醫藥代理商或零售店,指稱上訴人所生 產之司彼蕾驗孕筆侵害其專利權。尤有甚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經 經濟部查禁仿冒小組以(八五)禁仿組發字第一五六九號函告知,上訴人產品並 未對其專利權構成侵害,被告竟仍召開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誣指上訴人製造 仿冒品,致使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各大媒體,均引述被告之言詞指稱 上訴人生產仿冒品,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援用刑事答辯 內容,被上訴人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上 訴人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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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醫藥技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