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2號
TTDM,99,重訴,2,2010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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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陸個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係親兄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有酗酒之習慣,並能預見 其於酒醉後會因而脾氣暴躁、衝動、大吼大叫而與他人起衝 突,辨識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減低,仍放任自己自民國98年 2 月12日早上起開始飲用高梁酒至下午,於同年月13日搭乘 親人的便車自臺中回臺東途中飲用威士忌,回到臺東復飲用 高梁酒至酒醉,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又與弟弟丁○○ 至住處附近之珍珍檳榔攤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 ,戊○○與丁○○一起返回臺東縣成功鎮○○路259號住宅 前院,此時,戊○○已因飲酒過量,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戊○○與丁○○因細故 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戊○○在遭丁○○打倒在地後,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衝入上開住宅廚房內拿取一把尖刀,急欲至 前院砍殺丁○○,其阿姨乙○○上前靠近戊○○,竟遭戊○ ○以上開尖刀劃傷頭皮約15公分傷口,其母親丙○○復上前 以手握住戊○○持刀之右手,戊○○隨即抽手甩開,因此劃 傷丙○○,致丙○○左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且幾近截肢(傷 害部分,乙○○及丙○○均未提出告訴),戊○○衝至前院 後,丙○○接續趕到前院,在丙○○的攔阻下,仍高舉並反 握上開尖刀,由上而下斜刺入丁○○之頸部左側1刀,刀傷 貫穿頸部左側、後胸部第一胸椎、右肺上葉,刀傷長達約13 公分,導致頸動脈、靜脈及右後胸部上腔靜脈斷裂出血、右 肺上葉出血,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戊○○為警 逮捕後,經警於98年2月14日晚上7時12分許,對其作酒精測 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持刀刺向丁○○致丁○○死亡,惟 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持刀刺向丁 ○○,伊沒有想要殺死丁○○的意思云云。再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揮砍死者,被 告持有刀械,相較於死者赤手空拳,被告具有武力上的優勢 ,被告如有殺人的犯意,在死者倒地後不可能不再繼續朝死 者砍殺以遂行其殺人目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手持尖刀刺向丁○○之左頸部,致丁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孔澤夫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孔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林欣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勘驗無誤,並有相驗 筆錄、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760號鑑定報告書、臺 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 年4月27日刑醫字第0990027213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戊○○係基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持 刀刺向丁○○?
(一)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 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被告戊○○於99年2月15日在本院中供稱:「(問:在回家路上 發生何事?)從卡拉OK出來我們之間就不是很開心,但是 回家路上未說什麼,到了家裡門口時不知為了什麼事吵起來 ,之後就打起來了,我被弟弟打倒在地上,我就起身去廚房 拿刀子,我走出去門口作勢要砍我弟弟,我從廚房拿刀子經 過客廳時,阿姨乙○○有阻擋,從側面抱住我左手,當時我 是右手拿刀,我是反握著刀子,我推開我阿姨,我不知道我 阿姨為何受傷。(問:請你回想一下你阿姨為何受傷?)我 是用雙手推開我阿姨,我當時不知道阿姨有受傷,當時客廳 還很多人,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我阿姨抱住我之後,我將阿 姨推開,媽媽又以雙手抱住我肚子說「不要這樣」,我就一 直往前走,我不知道媽媽後來何時鬆手的,我走到門口時我 不知道媽媽在何處,我看到二舅孔春義在門口要擋住我,他 張開雙手擋在我前面,我以左手將二舅往左邊推開,當時丁 ○○站在外面門口,我就衝出去用左手抓住丁○○的右肩, 當時是面對面,然後拿刀的右手作勢要砍他,當時是反握住 刀子,我媽媽就擋在我們中間,我就被我媽媽推開,然後就 看到我弟弟倒地流血,丁○○以左手摸著左邊脖子,左邊脖 子在流血。」(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7、8頁)。 再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請你詳述當時案發之情 形?)我當時與妹妹乙○○在廚房煮晚餐,聽見戊○○、丁○ ○2人在屋外爭吵,之後戊○○(有酒味)就衝進廚房拿水果 刀,我看見戊○○拿刀,我立即與妹妹一起阻擋他,在拉扯 之中戊○○手中所拿的水果刀不小心砍到我妹妹乙○○的頭 部,而戊○○未發覺已殺到人,仍執意衝出屋外,我怕他會 傷到其他人,想把刀搶下,所以就用手握住他持刀的手,可 是他力氣大,我無法搶下,他將刀抽出時就將我的手左(虎 口)劃傷,戊○○持刀衝出屋外後,丁○○當時看見我身上 有流血就向前要保護我,而戊○○與丁○○在拉扯之中,戊 ○○手中的刀子就不小心砍到丁○○的脖子左側,之後他的 脖子就一直流血。」(見相驗卷第66、67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99年2月14日下午在臺東縣成 功鎮○○里○○鄰○○路259號住處,當天發生什麼事?)丁○ ○帶戊○○回到家裡,坐在椅子上,我在廚房準備晚餐,聽 到小孩回來就出來看,戊○○我看我一眼,我看他的臉色不 對勁,而且他的臉色跟一般喝醉酒的臉色不一樣,我也說不



出來有什麼地方不一樣,我就叫他上去睡,丁○○也是跟著 叫他上去睡,後來戊○○就不知道為什麼就抓狂了,他就跟 丁○○吵,兩人在外面拉扯,我也不知道他們吵什麼,我沒 有看到有人跌倒,然後戊○○就進去廚房,他就衝進去廚房 ,我就跟著去,他拿到刀子我跟阿姨要阻止他,我看到他先 打他阿姨,因為我們是要阻止他,他阿姨受傷後就換我,他 就叫我們走開,我看到戊○○用刀柄打阿姨的頭,我看到我 妹妹受傷了,就換我去阻止他,我就握著他拿刀的手,他要 把我甩開,結果刀子劃到我的手,因為他要將刀子抽起來, 他就衝出去,我就跟著衝出去,我跟他在外面拉扯,丁○○ 看到我,那時候我的手已經受傷,丁○○看到我受傷,丁○ ○為了要救我,丁○○什麼時候被刺到的我也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119頁)。再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請 詳述當時案發的情形?)戊○○(有酒味)與丁○○(不清楚有 無喝酒)一起騎摩托車從外面回到家中(三民路259號),後來 聽到家人在勸架,我出來看,才知道戊○○及丁○○在吵架 ,後來戊○○衝去廚房拿大型水果刀,我三姐丙○○當時有 跟到廚房阻擋他,我怕三姐出事,所以也想跟過去廚房,因 為丙○○擋不住他,結果戊○○看到我時(乙○○當時人尚 在客廳),手拿刀由上而下揮向我的頭部,我來不及反應, 頭部被他砍傷,血流不止,我後來跪在地上,當時什智不清 了。」(見相驗卷第1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 是怎麼受傷的?)我當時在廚房準備晚餐,我聽到戊○○與死 者在爭吵,我就到外面看,就看到丙○○在勸阻他們,戊○ ○就很生氣的衝進屋內,丙○○也跟進屋內,戊○○就到廚 房拿了一把刀,我姐姐丙○○就在廚房說「學夫怎麼拿刀, 這樣很危險」,戊○○與丙○○在樓梯前方桌的位置制止戊 ○○,戊○○右手高舉切菜用的刀,丙○○抓住他的手,戊 ○○就揮動他的刀,我才走進來,就被他揮頭頂部(撕裂傷 約長15公分,深1至2公分),15公分是劃過去,不是砍下來 ,戊○○就帶著切菜的刀到前院去,丙○○就跟著到前院勸 阻,死者怕丙○○受傷就靠進戊○○,他怎麼受傷的我就不 知道了。」(見相驗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當天下午有無發生什麼事?)我聽到戊○○及丁○○ 兩兄弟在外面的吵鬧聲,我就停下作晚飯的動作,去外面看 ,我就看到他們兩兄弟在吵架,但為了什麼吵我不知道,他 們兩兄弟感情很好,我看到戊○○有醉意,我的哥哥孔春義 及姐姐丙○○在勸架,我就看到戊○○進到屋內,又進入廚 房,我聽到姐姐丙○○叫了一聲危險,我就跑到屋內去看姐 姐丙○○什麼狀況,我看到戊○○拿刀,姐姐就阻止他,抓



住他的手,把他的手舉高,我看到戊○○醉意還滿深的,他 大概已經不知道我是誰了,我就靠近,刀子怎麼揮到我頭上 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只是靠近,還沒有勸阻,發覺我的頭已 經受傷了,發覺我已經流血了,我半邊臉都是寫,我就跑到 客廳,蹲下來用手摀住我的頭,我哥哥看到我流血,就開車 送我到醫院去,至於接下來家裡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曉得了, 因為我已經在醫院了,在臺東成功鎮的署立醫院。」(見本 院卷第116頁)。再證人孔春義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2月14 日18時30分許,我人當時在(三民里23鄰三民路259號)客廳 內,等候要吃晚餐時,聽到宅外廣場有人在吵架鬥毆聲,我 就走出去看狀況,我當時因天暗只看到戊○○及丁○○兩兄 弟在打架,另外我妹妹(丙○○)在旁勸架,忽然間就聽到客 廳內有尖叫聲,我就進客廳看見乙○○頭部受傷,並用手壓 著頭部,我就將她扶起來,開車將乙○○送往成功署東分院 了。」(見相驗卷第1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在259號的客廳聽到在有在爭吵打鬥的聲音,我就跑出去看 ,距離我約十公尺左右,我看到丙○○在勸架,擋了其中一 個,然後就聽到客廳內有尖叫聲,我就進入屋內看,看到乙 ○○的頭頂裂開流血,縫了二十幾針,趕快扶起她,開車送 她他醫院,戊○○如何傷害死者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刀子 放在那裡。」(見相驗卷第54頁)。再證人林欣雅在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客廳,準備烤肉用具,我有聽到戊 ○○與丁○○在屋外吵架,他們吵架的時候我因為緊張所以 我也不知道案發狀況。」(見相驗卷第20頁),又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在客廳準備烤肉的東西,我聽到戊○○與死者 在外吵架的聲音非常大聲,我走出去看,我有聽到丙○○在 哭,我很緊張一直發抖,我也跟著哭,我在外面待多久我已 經忘記了。」(見相驗卷第55頁)。又證人孔澤夫於警詢中證 稱:「(問:你是否有見到戊○○進入屋內廚房取水果刀?)當 時我聽到他們兩兄弟在吵架的時候,我就到屋外看是什麼情 形,看見我姑姑(死者媽媽丙○○)在勸架,所以我就沒有看 見戊○○進入廚房取水果刀。(問:你是如何知戊○○用水果 刀殺死被害人丁○○?)我有看見戊○○被他媽媽架開,被害 人丁○○還有我留在屋外,然又聽到屋內我姑姑(乙○○)大 叫,我就進去屋內就看見我姑姑(乙○○)受傷蹲在地上,這 時侯戊○○又到屋外,應該是這個時候戊○○殺害死者丁○ ○的。」(見相驗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2 月14日晚上6時許,我在客廳準備晚餐,死者及嫌疑人戊○ ○兄弟倆身上有酒味,他們在門前的院子發生爭吵,音量愈 來愈大聲,我姑姑丙○○就跑出去勸架,後來愈來愈大聲我



就跑去看發生何事,我看到他們兄弟二人被丙○○架開,被 告戊○○在這個時候衝到家裡面,我就聽到屋內的姑姑乙○ ○在大叫,我衝進去就看到地上有血跡,乙○○蹲在上,二 手抱著頭頂,戊○○與我擦身走出去屋外,我沒有看到他的 刀子,但是屋外丙○○一直大叫約一、二分鐘,且扶著倒在 地上的死者在哭,乙○○受傷,我聯絡救護車,差不多這個 時候屋外發生事情,現場多處留有很多血跡都很近。」(見 相驗卷第51頁)。此外,並有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乙○○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戊○○係因與丁○○大聲爭吵進而互 毆,於遭丁○○打倒在地後,衝向屋內廚房拿取扣案之尖刀 ,其阿姨乙○○欲上前接近戊○○時,遭被告以上開尖刀劃 傷頭皮,致乙○○之頭皮受有長約1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其 母親丙○○亦上前勸阻並以手握住戊○○持刀之右手,復遭 戊○○持刀劃傷左手大拇指,致丙○○左手大拇指受有開放 性傷口且幾近截肢,被告在母親丙○○極力勸阻且乙○○及 丙○○均已受嚴重刀傷並大量流血之情況下,仍不故一切執 意持刀衝向庭院找丁○○,被告顯然殺意甚堅。(三)被告戊○○於案發時所持之尖刀業經扣案,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結果為:刀身部分為鐵製質地堅硬,刀頭尖銳,刀 身長約20公分,刀寬約3.5公分,刀把部分長約13公分。證 人即負責死者丁○○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庚○○醫生於本院具 結證稱:「(問:依據你解剖鑑定的結果,死者身上有幾處刀 傷?)一處刀傷。(問:死者所受刀傷的位置在何處?)於頸部 左側一直貫穿左頸動、靜脈,左胸鎖乳突肌斷裂,再貫穿第 一胸椎的前沿,再到右後胸椎旁的上腔靜脈斷裂,最後到右 肺上葉,導致大出血,此為兇刀的路徑。(問:(提示相驗卷 第94頁解剖報告書)請問該報告書是記載刀傷路徑最後為左 肺上葉,死者所受之刀傷路徑最後是左肺上葉或右肺上葉? ) 右肺上葉才對,解剖報告書此部分需要更正。(問(提示 相驗卷第94頁解剖報告書)請問本件死者的刀傷路徑,是否 如該頁所載的刀傷路徑圖示?)是的,如圖示所載。(問:死 者左頸的傷口及刀傷的深度分別是多少?)左頸部的傷口長8 公分、寬5公分,整個刀傷的深度為13公分。(問:依據死者 所受的刀傷路徑,是否有辦法判斷說被告當時持刀刺向死者 之揮動方式?)按照常理判斷,被告應該是站著由上而下持 刀刺入,角度應該是斜刺,由死者的左邊刺向右邊。(問( 提示相驗卷)依據死者左頸部傷口所呈現的傷勢,是否有辦 法判斷刀子的刀刃是從傷口的哪個位置切入?)按照傷口的 呈現,這個斜刺的傷口上面比較尖、下面比較鈍,故研判應



該是刀子在刺入傷口時刀子的刀鋒在上方,刀背在下方。」 ( 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此外,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醫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7 6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報告書第7頁記載「(二)死者有左頸部及左上臂、前臂各 有鈍傷口,故至少有2刀,主要致命傷在左頸部動脈破裂出 血,及在右背側有穿刺傷造成右側血胸(1500毫升)、右肺穿 刺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見本院卷第 64頁),復於99年6月24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3284號函更正 為「(二)死者有左頸部、右胸背側(兩處銳器傷)及左手(上 臂)、前臂各有鈍傷,故研判至少有2刀主要致命傷。即鈍傷 為表皮傷,非致命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依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僅有持刀刺向丁○○一下,且 依相驗報告書之記載丁○○全身上下僅有左頸部一處刀傷, 刀傷路徑為尖刀刺向頸部左側一直貫穿左頸動、靜脈,左胸 鎖乳突肌斷裂,再貫穿第一胸椎的前沿,再到右後胸椎旁的 上腔靜脈斷裂,最後到右肺上葉,導致右胸內大出血,足認 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所認死者左頸部、右胸背側兩處銳 器傷,應係同一刀傷路逕所致,該所鑑定報告認死者至少有 2刀主要致命傷應係誤解。再據相驗報告書之記載,死者丁 ○○之身高為167公分,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其身高為 173公分,且案發時係以右手反握尖刀,站者由上往下刺等 語,故依被告與死者之身高比例及法醫解剖報告書所附之刀 傷路徑圖所示(見相驗卷第94頁),本件案發時,被告應係站 立以右手反握扣案之尖刀,由上往下斜刺入死者之左頸部。(四)人體之頸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不但有大動脈、靜脈經過, 且連接胸腔,接近肺部,如持尖刀刺向頸部,將導致血管破 裂及造成血胸等嚴重後果,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公眾 周知之常識。本件案發時,死者丁○○手上並無任何武器, 被告戊○○卻以右手反握長達約20公分之尖銳刀器,以站姿 持刀由上往下斜刺入丁○○之左頸部,刀傷長約8公分,寬5 公分,深度約13公分,深入至右肺上葉,顯見被告當時用力 之猛。
(五)綜上,被告戊○○在與死者丁○○發生口角互毆而遭丁○○ 打倒在地後,憤而衝進廚房內拿取質地堅硬銳利之尖刀,在 母親丙○○不斷勸阻及阿姨乙○○、母親丙○○遭被告持尖 刀劃傷並流血後,仍執意持尖刀衝向在前庭之丁○○,進而 反握尖刀,由上往下猛力斜刺丁○○之頸部,而致丁○○死 亡,被告顯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殺丁○○,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有殺人之犯意,在死者倒地後不可能



不再繼續朝死者砍殺以遂行其殺人目的,惟被告以尖刀刺向 丁○○之脖子即足以致丁○○死亡,且丁○○在遭刺後隨即 倒地未再有任何反抗行為,被告已遂行其殺人目的,無庸再 對丁○○為其他刺殺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 人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99年2月14日當天,在案發之 前你喝酒的情形如何?)在那個時候我幾乎都是每天早上就 開始喝酒,事發前兩天我在台中就開始喝,喝高粱酒喝到下 午,就回我台中租屋處睡覺。到隔天中午醒來就坐我小表舅 的車回台東,在車上也在喝酒,我喝的是威士忌。當天回台 東時,我沒有直接回家,而是到我表舅的家,又再喝高粱酒 ,我後來只知道醒來的時候已經睡在表舅家的房間。案發當 天早上我表舅載我回家,因為他沒有直接載我回去,所以我 叫丁○○來載我回去。回到家後,我跟我媽媽打完招呼後就 上樓了,我弟弟說要請我喝酒唱歌,大約下午一點多我就跟 我弟弟兩人一起走路出門喝酒。我們是去我家附近的珍珍檳 榔攤喝酒唱歌,喝到幾點我不清楚,我喝的是啤酒,怎麼結 束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怎麼回到家的。」,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與丁○○平常的感情很好 ,戊○○於案發當天的臉色跟一般酒醉時的臉色不一樣,在 阻擋戊○○的過程,戊○○好像發狂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再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戊○○與丁○ ○平常的感情很好,伊看見戊○○有醉意,他當時的意識不 清楚,已經分辨不出清楚誰是誰了,因為平常他很尊敬伊, 都會叫伊阿姨,應該是醉意很深了,才會持刀劃傷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此外,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於98年2月 14 日晚上7時12分許,對其作酒精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表3紙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13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文附件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戊○○於本件案 發時,因大量飲酒,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因 而導致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及精神混惑不清晰,從而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雖 與弟弟丁○○平時感情良好,惟在過量飲酒後,與丁○○僅 因細故爭吵,在遭丁○○打倒在地,即引發殺意,在母親極 力勸阻下,仍執意要持刀刺殺丁○○。被告經送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為「林員具中上智力,雖具良好應變與適應環 境能力,卻因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與人際關係,而長期處於挫 折中,其社會支持力量薄弱,並傾向以單打獨鬥方式因應困 境;以此壓力調適模式,可能在精神不佳與控制力下降時, 產生衝動或攻擊行為。由於平日無良好壓力調適模式,且長 期處於輕度憂鬱情緒,重以犯案時大量飲酒影響控制力,進 而損及判斷力致使林員鑄下大錯。」。
四、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 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 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 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 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 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 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有酗酒的習慣 ?)有。(問:酗酒的情形如何?)幾乎每天喝,一個禮拜約有 三、四次喝到爛醉。(問:你都喝什麼酒?)被告答我都喝洋 酒,酒精濃度45%左右,每次喝一小寶特瓶。(問:你喝到爛 醉時,會不會跟別人起衝突?)有,我脾氣會變得很暴躁, 變得比較衝動,通常會大吼大叫,或亂罵人等舉動,我有跟 人打起來過,但剛好每次都有人攔阻而未出事。(問:發生本 案前,你也知道你只要喝醉就會脾氣暴躁跟人起衝突?)知 道。」(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戊○○於飲酒前雖無 殺死林郁夫之犯意,惟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並能預見其於酒 醉後會因而脾氣暴躁、衝動、大吼大叫而與他人起衝突,辨 識力及控制力顯著減低,仍放任自己在案發前大量飲酒,致



自己陷於精神障礙致辨識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下 ,而為本件犯行,參照前述說明,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 形,不適用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論罪及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與丁○○係親兄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丁○○之殺人行為,自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殺人 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 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並表示願對其行為負責,再對被告之 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林員具中上智力,雖具良好應變與適 應環境能力,卻因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與人際關係,而長期處 於挫折中,其社會支持力量薄弱,並傾向以單打獨鬥方式因 應困境;以此壓力調適模式,可能在精神不佳與控制力下降 時,產生衝動或攻擊行為。由於平日無良好壓力調適模式, 且長期處於輕度憂鬱情緒,重以犯案時大量飲酒影響控制力 ,進而損及判斷力致使林員鑄下大錯。」,被告戊○○與死 者為兄弟關係,於案發前2人感情良好,僅因酒後亂性而肇 此大禍,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尚屬情輕法重 ,而死者之母親丙○○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輕



判,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檢察官亦同此聲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爰酌被告戊○○與死者丁○○為兄弟關係,被告因放任自己 飲酒過量,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力及行為控制 力之顯著降低時,以尖刀刺殺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 響不輕,再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 未婚,為本院羈押前從事油漆工,再其犯後已知悔悟,且死 者母親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扣案之尖刀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尖刀 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酗酒成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 屬病態性飲酒行為,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伊有酗酒的習慣,幾乎每天喝,一個禮拜約有3、 4次喝到爛醉,都喝酒精濃度百分之45的洋酒,喝到爛醉時 ,脾氣會變得很暴躁,比較衝動,會大吼大叫,有跟人打起 來過,但因有人攔阻而未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 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診斷被告有酒精濫用之情形,且有輕 鬱症,長期情緒低落,目前併發重度憂鬱症,案發後情緒障 礙因本案衝擊急速惡化,需接受精神科治療(見本院卷第180 頁)。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罪之虞,按 其情節,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個月,以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9條、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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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