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7號
TTDM,99,簡,4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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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
5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 5時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31巷30號李 金城住處前,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 犯意,以桌上酒杯中之酒公然潑向甲○○身體,藉此舉動輕 蔑、貶損甲○○之人格,而當場使之難堪。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三)證人牛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4張。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是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均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 僅因細故,即恣意以酒杯中之酒公然潑撤告訴人之身體,而 以此舉動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亦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告訴人不願意 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受 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據,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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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