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5號
TTDM,99,簡,45,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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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重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10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甲○○經本院訊問後,均已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竟基於買票之犯意,於 民國95年5月22日某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與當時為其同居人之甲○○,於民國95年5月22日下午5時 許」;另證據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甲○○於本院承審合議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182號高進 天偽證等案件時之結證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該承審合議庭



所採,然依上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 告2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次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查另案被告高進天偽證等案 件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於97年3月12日審理終結而為上開判決 後,於97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 決及另案被告高進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 份可參,而被告自於97年2月27日於本院承審合議庭審理時 虛偽作證後,迄本案99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開 犯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換言之,其自 97年2月27日於上開案件承審合議庭前虛偽作證後,迄該案 件最終審法院判決確定前皆未自白犯罪,自無上揭規定之適 用。爰審酌被告2人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 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 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另衡酌被告甲○○於 案發時係被告乙○○之同居人,其係出於迴護同居人之動機 而犯下本件偽證罪,且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慢性腹痛 、骨盤腔黏連等疾病,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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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