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晚上,夥同綽號「仔仔」、「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搶劫之 犯意,由被告以打麻將為由,以呼叫器聯絡丁○○及戊○○,並將二人誘騙至台 北縣中和市○○路三三八號五樓丙○○租住處,再由「仔仔」、「阿東」分別將 丁○○、戊○○帶往房間毆打,使丁○○、戊○○不能抗拒而搶得其口袋內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各三萬元,得手後由「仔仔」、「阿東」分予被告一萬元,隨 即收拾房內物品,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廿分,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是丁○○打電話問伊有無人要 打牌,有就CALL他呼叫器,伊找了「仔仔」、「阿東」,戊○○不是伊叫的,「 仔仔」、「阿東」係因丁○○、戊○○二人詐賭,欲討回其等損失之金錢,並非 強劫,否則怎麼不搶丁○○之勞力士手錶!之後「阿東」交予伊之一萬元,其中 五千元是先前欠伊的,另五千元是伊傢俱遭毀損之賠償,伊確實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⒈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於警訊中稱:伊因指使綽號「仔仔」、「阿東」男 子共同搶劫丁○○及戊○○二人身上現金並毆打他二人,為警查獲。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在中和市○○路三三八號五樓伊租屋處所先毆打廖員再 搶他身上現金,隨後羅員剛到伊住處「仔仔」、「阿東」二人就將他強押到房間 毆打他,然後就搶他身上現金後,伊等就離開現場,沒有任何兇器,只是徒手毆 打他們後再搶。伊沒有參與搶被害人現金及毆打他們,伊只是在現場拉開「仔仔 」、「阿東」不要打他們。「仔仔」、「阿東」均約三十幾歲左右(詳見偵查卷 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⒉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於偵查中稱:是仔仔及阿東要伊 連絡他們二人說要打牌,伊以呼叫器叫戊○○及丁○○。伊當天沒看到,他們都 在房間裡,他們只是要他們把詐賭贏的錢還來。阿東事前有向伊借五千元,另外 說要貼伊損壞屋內東西的錢及他們打牌住在伊家之費用(詳見偵查卷第廿五頁反 面至第廿六頁)。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於原審中稱:是廖打0000000電 話給伊問有無人在打牌,有就call他的呼叫器,伊打了阿東、仔仔等許多人,只 有他們二人來,因人不夠,丁○○始通知戊○○,於二十分左右到伊家。阿東和 仔仔先到,之後丁○○、戊○○先後才到。阿東一位住三重的朋友「轉哥」後來 也有來。丁○○來時,說不願和「轉哥」打牌,之後不知為何他們就打起來。伊 自化妝室出來,看到他們在打架,..後來戊○○到時,阿東和仔仔質問戊○○ ,以前在該地打牌詐賭,戊○○有承認他和丁○○共同詐賭,但沒說多少錢。伊 送「雅君」下去搭車,沒有看見戊○○被打。阿東和仔仔有叫伊趕快搬走(詳見 原審卷第廿四頁反面至第廿六頁)。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審中稱:伊警 訊時沒有那樣講,伊有反駁警察,他們叫伊看後面就好(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⒌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於原審中稱:「仔仔」把伊推出來,伊還敲門進房間(詳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⒍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中稱:當天除了戊○○、 丁○○外,還有六個人。丁○○被打時伊有擋開(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 第一五三頁反面)。⒎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怎有可能是主 謀,在伊住的地方那樣,他們只是打架而已。打十六張麻將牌,三百元底,每台 一百元(詳見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⒏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於本院前審中 稱:「(他二人有無賭輸給羅、廖二人?)有輸很多,並將項鍊押給他們及借錢 (詳見上訴字卷第四十頁)。⒐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於本院前審中稱:如真搶怎 會還他一萬元且有勞力士、鑽戒不搶(詳見上訴字卷第六十一頁)。⒑八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中稱:阿東、仔仔每個人輸一萬元,每一次都是這樣,有 五次,時間從八十三年十月到十一月間發生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廖打電話給 伊,看有沒有人要打牌,伊說伊連絡看看,伊約在九點開始連絡,阿東、仔仔答 應要來,因之前「阿東」曾向戊○○借用一萬元,項鍊還押在戊○○那裡準備贖 回,丁○○約在晚上十一點左右有打來確定,戊○○由廖帶來的,他們到伊住處 快十二點,他們先聊天、吵架,後來打起來。除了他們四人外,還有一個叫全哥 的人,一對夫妻來一下就走了,還有另外一個成年男子伊不認識,只有全哥留在 現場(詳見上更㈡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⒒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於 本院前審中稱:詐賭每次一萬元,有輸四、五次(詳見上更㈡卷第五十八頁)。 ⒓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沒有說『話講完再打』(詳見上更㈡卷
第八十頁)。⒔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於本院前審中稱:隔天有給伊一萬元,但伊 說只有欠伊五千元,另五千元是打壞住處之物品的錢(詳見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 )。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本院前審中稱:有仔仔、阿東、全哥三個人打丁○ ○(詳見上更㈡卷第一0四頁)。⒖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前審中稱:原來 丁○○已經被打過,他們把戊○○帶到房間馬上就鎖起來,伊以為他們還要打他 ,就馬上在外面喊不要再打人(詳見上更㈢卷第廿九頁)。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於本院中稱:一萬元因伊人不舒服沒有上班都在看醫生,錢都花掉了。丁○○ 與戊○○在伊家打過四次牌,第一次伊知道是丁○○贏,贏多少沒聽他說,但有 拿一千元給伊吃紅,第二次亦是丁○○贏,贏多少伊不知道,第三次是戊○○贏 ,贏多少不曉得,阿東輸錢,要押一條項鍊給戊○○,第四次就是案發這次,還 沒有打牌,伊曾經聽阿東說他們每次都輸二、三萬或三、四萬,阿東也懷疑是伊 串通丁○○他們來詐賭。第一次是丁○○、戊○○、阿東、仔仔,第二次是阿東 、全哥、丁○○、戊○○,第三次跟第二次的人一樣。案發當天丁○○戴白色勞 力士錶、鑽石,羅阿戴項鍊、鑽石、白色勞力士錶、像翠玉的戒指。勞力士表、 鑽戒沒有被拿走。當阿東與丁○○雙方吵起來,阿東就說要取回他輸的錢,阿東 叫丁○○、戊○○把口袋的錢拿出來,阿東數一數就向丁○○、戊○○各拿走三 萬元(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一頁)。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中稱 :他們打三百元、一百元,後來有對插一底,所以只要胡牌最少要付九百元。約 打八小時,手氣不好的話有可能輸四、五萬元(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 頁)。⒙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本院中稱:在伊住處打牌的阿東就是在庭的乙○ ○(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中陳明:均 係丁○○打呼叫器找丙○○,而黃僅回覆二次,有電話紀錄可證明,丁○○係要 被告連繫被害人,當時被告呼叫器為000000000號,丁○○為0000 00000號、電話為0000000號(詳見上訴卷第廿二頁反面)。 ㈢被害人戊○○於⒈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於警訊中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零 時許收到藝名叫「小夢」的女子打伊的呼叫器,約伊在其租屋處要打麻將,伊不 疑有詐就依約前往,約於零時十五分到達其租屋處,一開門進去伊就看到丁○○ 坐在椅子上,頭部及臉上有受傷,接著就有二名男子綽號叫「仔仔」、「阿東」 的男子就將伊帶到房間然後將門關上,「仔仔」就用拳頭往伊肚子打下去,並叫 伊將所有的錢交出來,伊不願意,「仔仔」就將伊的皮包強搶出來並取走內有的 三萬元,然後把伊帶到客廳與丁○○坐在一起,伊看見「仔仔」分給「小夢」一 萬元,然後叫其收一些衣物先走,然後「仔仔」、「阿東」接著就一起離開。伊 去小夢租住處共打過三次麻將(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⒉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稱:..丁○○說沒帶錢,他們打他,丁○○才拿錢出 來,他們搶去算三萬元拿走,剩一萬元給他。不知丁○○如何去,被告打電話給 伊說丁○○在她那裡(詳見偵查卷第卅三頁反面)。⒊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於原審 訊問時稱:與被告本來不認識,是丁○○找伊去他那打牌,共去過三次,最早是 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去一次,後隔一天又去一次是十一月十日,第三次是在十一 月十一日(可能記錯)。前二次都是去打牌,對象都是丙○○找的,打麻將。前
二次伊是輸,伊不知道丁○○輸贏。當天晚上十二點多,被告打電話問伊要不要 來打牌,說有人在那邊了,之前丁○○沒與伊聯絡,伊十二點半到那邊,那時他 家有五、六個人,有被告、丁○○、「仔仔」、「阿東」,還有三、四個男的不 認識。「阿東」、「仔仔」就把伊帶到裏面其中一個房間,「阿東」問伊帶多少 錢,伊說三萬元,他叫伊拿出來,伊拿出來他就拿走了。那時「阿東」用手打伊 左手臂三下,「仔仔」要踢伊,被伊躲過,伊怕被打,所以把錢給「阿東」,後 伊聽到客廳有打架聲,並聽丁○○說「我又沒還手,你們那麼多人打我沒意思」 ,伊在房間十分鐘後,「阿東」就把他帶進來,「阿東」就問他帶多少錢,他說 沒帶,「阿東」就在他口袋中找出四萬元,「阿東」就拿走三萬元,一萬元還給 丁○○。「阿東」與被告等其他人就在收東西要出去,後來他們走前面,伊等走 後面,「阿東」鎖門,他們就走了。被告有進來,她有看到錢被拿走,她說錢拿 出來就好,不要打他。有看到麻將在桌上,但沒看到人在打。要離開房子前,「 阿東」算了一萬元給被告。有跟「阿東」打過一次,「仔仔」是每次去都有在被 告家。當天有看到另一個女孩子。之前沒有詐賭,他們搶伊錢,被告有看到(詳 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四頁)。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前審 中稱:在被告處打三次牌,第三次沒有打牌,就被搶,第一次伊跟丁○○、「阿 東」、被告打麻將,第一次伊輸四千元左右,丁○○輸贏伊不知道,第二次跟「 阿東」、丁○○及一位少年,伊不認識,這一次伊贏二千元左右。當天晚上九點 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伊到達被告處約九點半,伊到時丁○○ 已經抵達,被告當時站在桌子旁邊,伊問為何還沒有玩,被告說「話講完才要玩 」..丁○○被另一位男子守著,..伊在房間,阿東從伊手上搶走,說伊詐賭 ,強行拿走三萬元,還伊一千元,來拿錢前,阿東打伊左手臂三下,仔仔用腳踢 伊,沒有受傷,現場有很多人怕惹事,心想錢被拿走就算了,伊不敢反抗,當時 心裏很害怕。..被告對「阿東」、「仔仔」說『戊○○已經拿出來,不要打他 了』。另一個年約三十歲的女子都在客廳,沒有講話也沒有看到何動作。阿東給 被告一萬元,伊沒有看到,但丁○○有看到,有跟伊講(詳見上更㈡卷第七十一 頁至第七十三頁)。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和丁○○被帶進房 間,頭先有上鎖,伊進去房間到錢被拿走房間門是關著,丁○○被帶到房間錢搶 門都是鎖著,其他時間都是開著(詳見上更㈡卷第八六之一頁)。⒍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四日於本院前審中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點多,被告打電話給伊 ,伊才去的,不是凌晨去的,凌晨伊不會出門。有伊、丁○○、仔仔、阿東、全 哥、被告、阿美夫妻在場。..仔仔、阿東就把伊叫入房間,一進入房間就問伊 有無詐賭。伊說有問題為何不當場講出來,為何現在用這個理由向伊要錢。伊等 打麻將,每一次二、三百元,每晚輸贏約三千到五千元。伊沒有詐賭(詳見上更 ㈡卷第一一五頁)。⒎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一進去房間門 就被關上,其中一人就要打伊肚子,被伊撥開,沒有打到伊,就問伊有沒有錢, 伊說來打麻將怎麼會沒有錢,他們要伊拿錢出來,伊將錢共三萬多元拿在手上, 他們就將錢全部拿走,伊說全部拿走伊如何回家,他們才將超過三萬元部分還伊 ,後來帶丁○○進來將其錢拿走。去他家到回伊家總共三個多少小時,錢被拿走 到伊離去共超過一小時。去過二次,都是丁○○找伊去的,第三次是被告打電話
要伊去的。被告沒有進入房間,伊等爭吵時,被告有在門外說你們在裡面幹什麼 ,門才打開,伊跟被告說妳找來打麻將,麻將還沒打,錢就被搶走,是什麼意思 ,被告說不要再打了,錢都被你們搶了,人家年紀都這麼大了還打人。(詳見上 更㈢卷第廿八頁至第廿九頁)。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中稱:與被告本 來不認識,是丁○○介紹的。有去被告住處打麻將,是丁○○找伊去。第一次伊 輸約四、五千元,第二次贏二千元。丁○○之輸贏伊不知道。..三萬多元全部 搶走,伊說伊沒有錢坐車回家,他才還伊一千多元。當天沒有戴項鍊、鑽戒、勞 力士手錶,丁○○有戴金色勞力士手錶,價值十多萬元,伊沒有聽到阿東叫丁○ ○勞力士手錶拿下來。阿東是否有輸錢伊忘記了,第一次好像沒輸,第二次有輸 。阿東伊應該認得出來,阿東有當一條項鍊在伊那裡,當一萬元。打到最後胡牌 最少要九百元,打沒有很久(詳見本院卷第卅六頁至第四十頁)。⒐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於本院中稱:「(被告說阿東就是在庭的乙○○,有何意見?)被告說 是就是。」(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㈣原審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訊問被害人丁○○,其稱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到中和市○○路三三八號五樓,有一個女的叫伊去打牌, 伊忘了怎麼稱呼她。有三、四個男的打伊,那些人伊不認識,他們打伊全身,用 手揍伊,沒用工具,當時那個女的也在場,他們還搶伊的錢約三、四萬元,他們 打伊時,那個女的沒出聲。伊以前跟那個女的打過牌,但其他人沒有見過,伊不 知他們為何打他,他們打伊時,那個女的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詳見原審卷第 七十二頁)。
㈤告訴人即丁○○之子廖憲明於⒈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於警訊中證稱:經戊○○所 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零時,因戊○○收到一名「小夢」的女子CALL機,前往 中和市○○路三三八號五樓要打麻將,經到達目的地時就發現伊父親被脅迫坐在 椅子上,頭部及臉上都受傷,接著就有二名男子綽號「仔仔」、「阿東」的男子 將他帶到房間,然後將門關上後「仔仔」就用拳頭往他肚子打下去,然後叫他交 出錢,他不肯,「仔仔」就將他的皮包強搶出來並取走皮包內三萬元之後,又將 伊父帶至房間內脅迫交出錢,伊父親不肯,「仔仔」就往伊父親身上(頭部)揍 一頓,然後往伊父親褲袋中三萬元強搶走,並當場分贓,給綽號叫「小夢」女子 一萬元。伊要提出告訴(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⒉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呼叫器給伊父親,他回電話,被告叫他去打 牌(詳見偵查卷第卅四頁)。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中稱:伊父親於八十 四年六月七日上吊自殺(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 ㈥證人徐足英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審中證稱:晚上九點多或十點多,伊打 電話給被告去接伊,伊回到員山路,伊就回房睡覺,隱約聽到她在打電話找朋友 過來打牌。不久,外頭亂哄哄的,伊出來,看到丁○○和二、三個年輕人在那裡 ,丁○○耳朵處好像有血,伊便將被告拉到身後,並質問發生何事,被告說不清 楚,被告送伊下樓,要離開時,戊○○進來,後來伊怕被告有事,不放心又上樓 ,看到丁○○和那些人在聊天,伊想沒事了,便離開(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 反面)。
㈦被害人丁○○於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慶生醫院之診斷結果「頭部外傷,右
前頂骨一小段裂傷瘀腫,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半昏迷」,此有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⒉由被害人之子廖憲明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 記載「左前頭、左顳、左頭頂腦硬膜下出血,腦水腫」,此有八十四年三月五日 慶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⒊被害人丁○○之死 亡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 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⒋慶生醫院函送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 頭部受傷,呈半昏迷狀態,從馬偕醫院轉入急診住院。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院,改門診觀察治療。並附病歷資料(見上更㈡卷第一 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
㈧依交通部雙和電信局函、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函、板橋電信局函覆資料, 可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用戶陳員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連續於廿時卅 二分十三秒至廿一時四十五分十五秒共十次撥打至被告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 000000號,而被告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號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八 分及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分別撥打至被害人丁○○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 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六頁)。 ㈨綜上:依被害人戊○○之指述,是被告主動打電話或呼叫器邀約其至被告租住處 打麻將,且先於警訊、原審中指稱被告在十二點多打電話邀約打麻將,約於零時 十五分到達被告租住處,被害人丁○○已在現場,後於本院前審中改稱被告係在 當日晚間九點多打電話,其於九點半左右到達被告租住處,被害人丁○○已在現 場,由此可見被害人戊○○所指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點差距太大;再依被告 歷次之供詞,除在偵查中指稱是依「仔仔」、「阿東」之指示要邀約被害人丁○ ○、戊○○外,其後之供詞均稱係被害人丁○○主動打電話探詢打麻將之事,被 告始於九點開始連絡找牌搭子,被告找了「仔仔」、「阿東」二人後,再以呼叫 器連絡被害人丁○○確定打麻將之事,至於被害人戊○○是由被害人丁○○自己找的,非被告所連絡。是被告與被害人戊○○所供關於由誰主動邀約打麻將及邀 約之時間點,到達之時點均有出入,惟依原審法院函查前開電話號碼或呼叫器通 聯紀錄可知,被害人丁○○確有於當日晚間廿時卅二分至廿一時四十五分之間撥 打被告所使用之呼叫器共十次,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曾於當 日廿三時四十八分及廿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有撥打至被害人丁○○所使用之呼 叫器000000000號之紀錄,是被告所述之時間點與前開通聯資料相互符 合,且被告撥打被害人丁○○呼叫器以確定打麻將之時點為當日晚間廿三時四十 八分左右,被害人丁○○在廿三時四十八分以前不可能在被告租住處出現。被害 人戊○○何能在當日晚間廿一時卅分左右到達被告租住處時,「看見」被害人丁 ○○已在現場?又被害人戊○○係經由被害人丁○○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並應被 害人丁○○之邀約前往被告處打牌,業經被害人戊○○供陳在卷,且據前開通聯 資料,被告亦無與被害人戊○○之通聯紀錄,益證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是被害人 戊○○前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率難遽信。是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害人丁○○主動 打被告之呼叫器探詢打麻將之事,而由被告於九點左右開始連絡牌友,在確定「 仔仔」、「阿東」後,再與被害人丁○○連絡確定打麻將之事,被害人丁○○亦 邀約被害人戊○○至被告租住處打牌,是被害人丁○○與被害人戊○○先後於十
二點多到達被告租住處,而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丁○○之意僅在連絡打麻將等節 ,應可認定。被害人丁○○到達後至被害人戊○○抵達前為止,依被告所供,復 參酌證人徐足英、被害人戊○○之證述及被害人丁○○於原審囑託訊問時僅稱被 告在場並未指訴被告參與毆打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害人丁○○到達時為等被害人 戊○○到齊湊成一桌,故先與在場之「仔仔」、「阿東」、「全哥」(或稱「轉 哥」、「阿泉」)等人聊天,此時麻將桌已準備完畢,亦經被害人戊○○證述在 卷可證,後因言談中談及被害人丁○○詐賭一事,被害人丁○○與「仔仔」、「 阿東」、「全哥」等人一言不合起衝突,惟被害人丁○○為六十歲之老人,不敵 三位年紀均為三十歲左右之年輕人,致受有傷害,益證「仔仔」、「阿東」受被 告邀約至被告租住處本意在打麻將,僅聊天中談及被害人丁○○詐賭一事,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顯係臨時起意,而被告僅係提供打麻將場地之人,且曾在 雙方發生衝突時試圖阻擋「仔仔」、「阿東」打被害人丁○○,被告與被害人丁 ○○間更無賭債糾紛,是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仔仔」、「阿東」 等人前揭行為與動機。當晚其餘在被告租住處出現之人:如阿美夫婦到場後即行 離去,另一名成年男子亦先行離開,在場另一名女子徐足英,僅因酒醉由被告接 回休息,於被害人丁○○與「仔仔」、「阿東」、「全哥」起衝突時在房間睡覺 ,故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另被害人戊○○抵 達被告租住處後,稱見到被害人丁○○坐在客廳內之椅子上頭部及臉上有傷,便 問被告為何還沒打麻將?而被告謂「話講完才要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 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以被害人戊○○前揭指述,遽認被告曾說過上開 話語。嗣被害人戊○○被「仔仔」、「阿東」帶到房間內,被害人丁○○亦被「 阿東」帶到房內時,房間門均被鎖上,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且被告曾站在門外喊 道「你們在幹什麼」等語,亦為被害人戊○○自承在卷,是被告確無親見「仔仔 」、「阿東」如何從被害人戊○○、丁○○身上各拿走三萬元,更不知「仔仔」 、「阿東」先後帶被害人戊○○、丁○○進房間之目的何在,應可認定。至嗣後 「仔仔」、「阿東」拿錢之後,把門打開,被害人戊○○雖聽到被告說「戊○○ 已經拿出來了,不要打他了」等語,惟此僅表示被告在知悉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 是「仔仔」、「阿東」懷疑被害人丁○○、戊○○詐賭其等錢財,既然「仔仔」 、「阿東」已經拿回自己遭被害人丁○○、戊○○詐賭之金錢,被告希望雙方的 衝突能夠停止之意,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中,自不能單以被告 存在案發現場為由,遽認被告有參與「仔仔」、「阿東」之行為。復觀被害人戊 ○○指稱丁○○有看見事後「阿東」給被告一萬元,被告雖承認「阿東」有給其 一萬元,惟辯稱「阿東」原本欠其五千元,另五千元是賠償毀損傢俱的損失,所 以共給其一萬元等語。依上堪認「阿東」確有在對丁○○、戊○○各拿走三萬元 後,從中拿一萬元交給被告無疑,惟被告除已提出「阿東」交一萬元給其之理由 外,被告對「仔仔」、「阿東」臨時起意之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已如前述, 是亦難單憑被告收受一萬元之行為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更就被害人丁○ ○、戊○○指訴遭「仔仔」、「阿東」強搶身上財物的部分,依被告所述,並參 酌被害人丁○○、戊○○之證詞,被害人戊○○雖就其與被害人丁○○在被告租 住處打牌之次數,及每次參與打牌之人,與被告所供,互不相符,惟可知被害人
丁○○、戊○○在案發之前至少到被告租住處打麻將二次,其中曾與「阿東」打 過麻將牌,而「仔仔」在二次中均在現場,再就每局麻將牌之輸贏紀錄,被告與 被害人戊○○之供詞差距亦大,惟依被害人戊○○所述,「阿東」曾因輸錢當價 值一萬元之項鍊給其,既然「阿東」會因輸到沒錢給付,而當了價值一萬元之項 鍊給其,則其等一次打麻將之輸贏自不可能如被害人戊○○所述,輸贏只在二、 三千元之譜,是被害人戊○○其後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打到最後胡牌至少九百元等 語,益證被告前開所言非虛。況「仔仔」、「阿東」苟係假藉打麻將牌之名義計 劃要強搶被害人丁○○、戊○○之金錢,則在被害人丁○○抵達時,「仔仔」、 「阿東」即可趁被害人丁○○一人在場時,搶走其身上之金錢,何需待被害人戊 ○○抵達後,先強搶被害人戊○○後,再搶被害人丁○○,且被告若真與「仔仔 」、「阿東」等人串通計劃強劫被害人丁○○、戊○○二人,則何需帶至房間? 準此,足見「仔仔」、「阿東」係為避免被告阻止其等之行動,才將被害人丁○ ○、戊○○帶至房間,並將房間門鎖上,此在在顯示被告並未參與。又被害人戊 ○○亦自承「仔仔」、「阿東」曾怒指其詐賭一事,而「仔仔」、「阿東」自其 身上強取三萬多元,只拿三萬元,其餘退回給其,另自被害人丁○○身上強取四 萬元,亦僅拿三萬元,將一萬元退回給被害人丁○○,且被害人丁○○當時戴有 勞力士手錶價值十多萬元,並未被取走等語,益證「仔仔」、「阿東」在強取被 害人戊○○、丁○○身上之金錢時,主觀上旨在取回其等遭被害人丁○○、戊○ ○詐賭所損失之金錢,雖在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害人丁○○、戊○○確有詐賭行為 ,惟「仔仔」、「阿東」主觀上既係要取回被詐賭之金錢,渠等主觀上自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是「仔仔」、「阿東」之行為,要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仔仔」、「阿東 」前揭索回賭款之行為。另公訴人所指傷害部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謀議及著手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