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9年度,130號
TTDM,99,東簡,130,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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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壹疊、空白支票壹本、行動電話貳支、催收紀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張董任」 應更正為「張登永」。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計算方式」欄位所載「月息33分」應更正為「月息42分」; 編號3同欄位所載「月息30分」應更正為「月息50分」。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報章雜誌 上付費刊登小額融資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向其告 借,藉以收取重利,其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得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 甲○○竟趁人危急,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獲取重 利,其所貸本金及所得利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及借款人之個人生計程度非淺,惟念及被告並未涉及暴 力討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 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讓渡書1疊、空白支票1本,係被告所有供預備 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催 收紀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亦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所有人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二類電信業 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所有人為蔡全富,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足考(見警卷第45頁、第58頁),顯非 被告所有,即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周士筠開立 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周士筠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 告取得上開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 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 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 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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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