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80、1584、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乙○○、丙○○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分別自99年1月12日、99年3月12日、99年5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乙○○、丙○○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乙○○雖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1號,然實際居住地係在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郡界75號,且其於上開犯罪時間內,多次往返臺南與臺東兩地,並有意遷移至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25號之12居住,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是被告日後是否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址而無逃亡之虞,即有可疑;另被告丙○○自承其並無固定之工作與收入,尚須獨自負起扶養年邁母親及年約2歲之年幼稚子之重擔,被告丙○○為求與其年邁之母親與年幼稚子共處,難以排除在其母親尚可自行照料身體之情形下,攜同其年邁之母親與年幼稚子潛逃他處之可能。基此,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乙○○、丙○○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被告乙○○、丙○○,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