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林佳臻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曾王幸、曾順福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 被告曾益田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 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 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所 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 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 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 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 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③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 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 另自96年度1月起 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 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
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 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 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 被告之被繼承人 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 商場內287、288號攤位,惟目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慶華已 於88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 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曾慶華積欠原告之租金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 為93年至95年下半年度為每年35,624元;96年上半年度後 降低為每年14,540元。
⒉又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 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 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 興建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 58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 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 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 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 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 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 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 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 何能根據原告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 ,並依據記載黃石紅為代表人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 送電以營業?再者,系爭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 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 書予原告,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 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石紅確係有權代 理全體攤商一節,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 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為黃石紅等語可證。 ⒊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 機關之地位,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 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 則黃石紅豈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 開單通知被告繳納,足證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事。今被告既有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 ,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8月 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月至12月份之 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 原告亦得請求 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因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已由 每平方公尺 9,800元,調降為4,000元,今被告使用系爭287、288號攤 位面積均為35.8平方公尺,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952元 之租金。
(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之 287、288號攤位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倘法院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私 自占有、使用系爭商場287、288號之攤位,即無任何法律 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l月1日至97 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135,952元之不當得利。(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2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編號287、288號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共187,340元未繳納為由, 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87,340元及遲延利息, 經本院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791號卷 (含94年度簡上字 第126號卷,以下簡稱前案)核閱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前案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 號287、288號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共187,340元為由, 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187,340元 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 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告於本訴訟事件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訴訟事件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 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場287、288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已如上述,惟被告就有使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商場內287、288號攤位乙節,並不爭執,足證 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商場287、288號攤位所坐落系爭土地無 誤;查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徵收 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臺南市○○ 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 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 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前台灣省 政府教育廳管理之系爭土地(即文中45號預定地)予攤商 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82 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附卷可稽。 而訴外人黃石紅於83 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 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 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 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等語,此有切結書1件附卷可憑; 另原告於83 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謂: 「台端(受文者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先生)申請核發「海 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乙案,經本府派 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 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 有函1件在卷足佐,由 上所述,堪認原告因認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表全體商戶( 含被告在內)出具切結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始 以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 代替臨時建築使 用執照,然兩造間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詳如上述,則被告 使用系爭商場287、288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用, 雖原告誤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核發287 、288號攤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 惟此乃原告基於行 政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認定。據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
被告占有使用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 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 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 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93年起, 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 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 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 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 24342.1平方公尺)。 ③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 5%(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台 南市安平區觀光商圈內,臨近台南市政府,認原告請求依 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即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系爭287、288號攤位使用面 積均為35.8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35,624元【計 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 5%=17,812,17,8122=35,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 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7,812元【計算式:17,81222=17 ,812】,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 ),每期應繳納租金為7,270元【計算式:24,719.335. 824,342.1=36.35,36.354,0005%2=3,635,3, 6352=7,27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為135,952元【計算式:35,624+(17,8124
)+(7,2704)=135,952】。(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 收到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通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 應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曾王幸、 曾順福自99年6月4日起,被告曾益田自99年6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5,952元, 及被 告曾王幸、曾順福自99年6月4日起, 被告曾益田自99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攤位287號)
┌──┬───────┬────┬─────┐
│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
│ 合計 67,976 │
└─────────────────────┘
(攤位288號)
┌──┬───────┬────┬─────┐
│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
│ 合計 67,9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