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 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 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 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裁意旨)。未按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 權人提異議之訴。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指就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妨碍得標物之交付或 讓與之權利。原告為此強制執行被強制點交物之交付人, 被告為此事件中投標無效之得標人。復按強制執行法並無 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否則其投標無效之 規定。法院非不得於拍賣公告或投標須知上為有關「開標 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否則投標無效」之拍賣要 件,自得逕以開標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場,則認其投標無效
。而於本院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有下列之 一情形者,認為投標無效,其中第25點為:其他符合拍賣 公告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又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98 8號事件,於3月16日投標之拍賣公告事項中,公告事項第 十項第款規定:「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否則其投標無效。」,所以執行法官開標唱名時,亦不為 允諾者,則視為不到場,或投標人或其代理人真正不在本 院投標室㈠時,縱其出價最高,本院皆該以此規定,逕以 認其投標無效。
㈡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8日才得知有投標無效之規定,即於4 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北股遞狀聲明異議。原告於99年3月1 6 日下午本院第一投標室開標時,有委託女婿郭國川在場 ,本想若有人得標時,女兒即欲與得標者商討希望能買回 此系爭不動產事宜。開標當時,鈞長可能被些事擔誤了, 其他股都開完離開了,又等了約10分鐘,鈞長才來唱名。 開標結果,97年度執字第99988 號甲標為北股所開出之最 後一標,北股司法事務官唱名時未見有人允諾,官長還笑 問得標者名字第二字是否唸為「ㄩㄣˊ」。開完標書記官 回辦公室,郭國川也跟那些得標者及未得標者進北股書記 官辦公室,見他們領回票據,或領票去繳款換收據。書記 官一一唱名,人都散去後,又待一會兒,仍未見得標之原 告或其代理人出現,故開標之時,得標之原告或其代理人 不在現場,該可確定。因進法院不得私自錄影、錄音,更 確切之證據,該由本院提出書證並調閱99年3月16日下午3 時30分本院投標室㈠開標現場錄影帶,負舉證之責任,方 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㈢執行處北股所提買受人之代理人是「盧碧香」,且盧碧香 當時有在場的論證。此一證據實為若人處於同一處境皆有 所懷疑,而且不相信。因此執行處北股所提之言證,實難 為事證。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出面,因此於99年4 月16日請 朋友蔡鍾興到活躍法拍市場之透明房訊代標公司找代書盧 碧香,代為詢問法拍投資客是否有買受人「甲○○」此人 。當時盧碧香並不在事務所,而蔡君對事務所內小姐說明 來意,並列印該公司此案件之拍定結果。當蔡君離開事務 所回到家後,接到盧碧香回電告訴蔡君,「甲○○」的案 件由一位自稱林先生委託,剛辦完過戶不久,而她本身並 未被委任代標,所以也沒見過甲○○。因此蔡君將此訊息 回覆給聲明人女兒丙○○。隔天丙○○也以此電話000000 0000與盧碧香聯絡,答案也一致。丙○○也拜託她代為撮 合與原告,商討買回事宜,但無下文。盧碧香為法拍界透
明房訊台南法院之聯絡人,若其有被委任代理且有在開標 現場,由其所抄寫此案得標人,在透明房訊公示檔案之得 標人絕對不會寫成「李雲閣」。此明確之事證,按論理及 證據法則,足已駁回司法事務官自圓其說,為其所開之標 之異議所為裁定之論證。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投標無效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988 號(甲標),被告之投標無效 ,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撤銷。甲標之系爭 不動產,應回復未拍定前之原狀
2.被告已聲請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及終止執行。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本院97 年度執字第9998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務人為王喻樓,原 告僅為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甲標不動產之承租人,至於被告 則為該拍賣甲標之拍定人即買受人而已,此觀原告所具起訴 狀及所檢附之本院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99988 號裁定等 證據資料自明。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未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是其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 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所欠缺。爰毋庸命其補正,以原告 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況原告僅為前揭不動產之承租人而已,有如前述,是核非對 於前揭不動產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依上開說明,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亦顯無理由灼 然。從而,本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