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高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成榕顏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23元,該裁定 已於99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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