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熾淦
被 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8年間雙方曾訂立工程材料買賣 及其追加買賣合約書,而原告依約將高壓彩晶透水磚、環保 彩晶連鎖磚及環保洗界石等材料送至被告承攬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過埤國小96年度校舍新建工程工地,且開立統一發票2 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555,94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訂有工程材料及追加買賣合約,惟 原告依約將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後,被告尚欠555,949元貨 款,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 程材料追加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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