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戊○○○
丙○○
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丁○○、甲○○各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南國於民國91年6月18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為兩造。楊南國所遺財產包括坐落台南縣關 廟鄉○○段16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關廟鄉○○路188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順風( 下稱系爭租約),自楊南國死亡後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止,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 租金債權)。嗣原告戊○○○訴請鈞院判決分割楊南國之 遺產,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將系爭租金債 權依兩造之繼承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二)系爭建物之租金自91年7月起至98年3月之租金共1,620,00 0元,已由被告向訴外人吳順風收取完畢,訴外人吳順風 給付租金予被告之效力及於原告等人,業經鈞院98年度訴 字第726號判決確認在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分別共有租 金債權總額1,620,000元,目前由被告執有,惟被告拒絕 共有人請求分割按應繼分分配,既查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之限制,自得請求分割。被告於分割共有物時除保留 其應有5分之1數額324,000元外,應返還5分之4數額即1,2
96,000元,使原告4人各收取324,000元予以分配。(四)並聲明:(1)上開1,620,000元租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 分之1分割;(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家訴字130號、9 8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 度家訴字130號、98年訴字第726號卷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自91年7月至98年3月之租金共1,620,000元已由被 告向訴外人吳順風收取完畢,訴外人吳順風給付租金予被告 之效力及於原告等人,業如前述,上開已由被告收取之租金 1,620,000元,係可分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受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已由 被告收受之租金1,620,000元(已非租金債權),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開已由被告收取之租金1,620,000元,既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受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丙○○、丁○○、 甲○○各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13,8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