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4號
TNDV,99,訴,404,201007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並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 車至原告居住且經營之志霖彩券行(台南縣新營市○○路73 號)前,以打火機點燃裝盛汽油之汽油瓶,朝上開志霖彩券 行鐵捲門丟擲,火勢即由鐵捲門附近燃燒,造成該門外之廣 告看板及上方雨棚嚴重燬損,火勢並由外往內延燒,導致室 內東北側角落處裝潢局部燒失,該處上方天花板掉落等損害 ,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0,700元(電腦 彩券25,000元及刮刮樂65,700元),及修復費用水電工程 80,710元、監視器材47,000元、輕鋼架41,360元、遮陽蓬 2,400元、電動門19,352元、電腦20,678元、傳真機3,699 元、帆布鐵架32,800元、壓克力招牌及電源5,000元、旗幟 海報2,030元、投射燈(含安裝)4,200元、音響22,000元等 損害;又原告遭受如此不法侵害,夜間不敢入睡,精神壓力 甚大,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0元,合計 1,368,2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23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書狀表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有三 名子女並另有負債,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至原告



居住且經營之志霖彩券行前,以打火機點燃裝盛汽油之汽 油瓶,朝志霖彩券行鐵捲門丟擲,造成該門外之廣告看板 及上方雨棚嚴重燬損,及導致室內東北側角落處裝潢局部 燒失,該處上方天花板掉落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志霖彩 卷行燬損修復前後照片39幀,並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認縱火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台南縣消防局98 年9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393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足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被告故意對原告居住之彩券行縱火,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彩券行不能營業之損失,參照前開 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縱火行 為,而受有水電工程80,710元、監視器材47,000元、輕鋼 架41,360元、遮陽蓬2,400元、電動門19,352元、電腦 20,678元、傳真機3,699元、帆布鐵架32,800元、壓克力 招牌及電源5,000元、旗幟海報2,030元、投射燈(含安裝 )4,200元、音響22,000元等財產損害,復經原告提出晉 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鐘勤企業有限公司林旭清、新營 帆布行、勝豐捲門材料廠、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華英廣告、快捷廣告便利店、立大林數位印 刷有限公司、禾欣家電有限公司等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據,以及修復前後照片共39幀為憑,而足信採 。另原告主張因遭祝融,無法營業10日,依志霖彩券行遭 燒毀及修復之情況觀之,尚屬合理;且原告電腦型彩券及 立即型彩券之佣金,分別為總銷售金額8%、10%,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出具之98年度電腦型彩券及97年度 立即行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各一紙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 各以全年總銷售金額除以全年實際營業天數312天(每月 26 日),得出每日銷售金額,再按其佣金比例計算營業 損失為電腦型彩券營業損失25,000元(0000000÷312×10 ×8%=25500,原告請求25000元)、立即型彩券營業損失 6,570元(0000000÷312×10×10%=6570),合計31,570 元部分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居住處所即營業所縱火,乃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全之人格利益,且被告於晚間11時30分許縱火,乃一般人 入眠時間,其縱火行為極可能造成該處所人員逃生不及而 死傷之情形,其情節實屬重大,是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 狀況,及原告遭受之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宜。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2,799元(80710+ 47000+41360+2400+19352+20678+3699+32800+ 5000元+2030+4200+22000+31570=312799),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合計412,799元,應予淮許,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開損害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 年11月7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
鐘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欣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