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被 告 人間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0 巷3號建物,乃被告所屬「人間清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依人間清境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之私有財產負有維 護之義務;且由上開規約第27條第5、6、10款可知,各住戶 不得加裝鐵窗及圍籬,各住戶之身家財產安全,實須仰仗被 告維護,而原告社區之水池,並無圍籬與外界阻隔,自屬被 告維護之空間;被告為履行前開維護原告私有財產之義務, 亦向原告等住戶收取管理費,聘請保全公司定時巡邏社區。 原告於住所前設有水池,容量約有5噸,其中飼有大型鯉魚 43 尾、小型鯉魚20尾,惟於98年7月1日外出時接獲通知水 池內的水遭洩光,池內鯉魚均死亡。被告既受原告委任維護 原告私有財產,卻未盡督促保全公司巡邏之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原告所有之鯉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76,000元 ,另有馬達3座(每座價值5,500元)、定時器1座(價值 2,000元)、鼓風機1座(價值4,000元)因缺水空轉燒毀, 原告因此受有598,500元之損害(計算式:576,000+5,500× 3+4,000+2,000=598,500)。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居住上開建物之水池部分,係屬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 分,不屬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例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乃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查系爭原告之水池,乃呈現L型,自其住家右側
牆壁延伸至門前庭院中,原告住家庭院除有水池外,尚有庭 園造景、植栽等,同時原告藉由植栽矮籬笆、木造小門、以 及造景矮圍籬,與社區○○○道有明顯之相隔,實可十分容 易以肉眼辨別裡外,他人並不得任意進入,非原告所謂無與 外界阻隔,原告所主張之水池乃位於其前庭院中,此乃不爭 之客觀事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系爭住戶 管理規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其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 告所有之水池既應屬專有部分,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2項及36條第2款之規定,專有部分及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此原告之水池及其中 鯉魚之管理、維護應由原告自行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由前開 規定亦清楚揭明管理委員會對此專有部分並無權責,更非其 職務所在,當非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
㈡原告就其上開建物庭院中之水池或鯉魚之照護事務,與被告 間並未曾成立委任關係。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是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由互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自治性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所在乃係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所賦予之職務,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 委任契約,是其執行職務並非處理委任事務自明。 ⒉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 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 、第3款、第9款定有明文,然管理委員會雖有委任、僱傭 及監督管理服務人之權責,然此項職務既係法定職責,則 管理委員會委任服務管理人,亦為行使法律所授權之職責 ,而非源於住戶之個別委任,更非得據以認定住戶與管理 委員會間成立委任契約。
⒊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9款之規定,管理委員 會固受區分所有人之委任就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 境維護事項之執行,並有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員 之職權等事務,惟此係就大樓整體上之公共安全之維護, 並非個別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個人之財物安全之維護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庭院中之水池或鯉魚 之照護事務,係屬個別住戶在其專有部分管領範圍之財物
安全事項,非屬社區全體之公共安全維護事項,故原告就 其庭院中之水池或鯉魚之照護事務當無與被告成立委任契 約關係之餘地。綜上,原告就其個人之財物安全與被告間 既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起訴主張以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鯉魚等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無理由。
㈢原告所主張死亡魚隻之大小,並未經會同測量,全憑原告片 面主張,且原告所主張魚隻之金額亦欠缺客觀公正市價參考 ,至馬達、鼓風機、定時器等器材亦應考量折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路30巷3號建物所有權人,並為人 間清境社區之住戶。
㈡原告居住上開建物之魚池設備部分係原告的專有部分。 ㈢原告上開建物魚池內之鯉魚於98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 係由同社區住戶告知保全人員魚池內無水,魚隻死亡。死亡 魚群中有大隻錦鯉43尾,小隻錦鯉20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
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此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 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管理委員會對外行為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 歸屬於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2項即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並規定:管 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據此,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而請求損害賠 償,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有無委 任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乃關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所負契約
責任之規定,如當事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次按「規約」之定義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可知規約性質上屬於多數住戶 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核與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與他人間對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契約行為迥然不 同,且非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外之意思表示,亦不對外 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規約對原 告私有財產之維護成立委任契約,惟觀之前揭說明,可 知規約並非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被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或於何時、何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代表區分所 有權人之被告為如何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 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 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有何委任 契約之存在。
⑵另系爭規約第1條雖約定:『為維護人間清境社區公、 私有財產及全體住戶之安全、各項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 、緊急災變之適當有效處理,以提供完善之生活環境, 確保良好之居住品質,保障全體持有及使用者之權利, 並敦促履行應盡之義務,依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修正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並 參照民法、人民團體法訂定本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 ,系爭規約第14條並約定:「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13項行使之。2.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 責,並向其報告會務。…」。惟查,系爭規約第1條之 內容僅在揭櫫訂立系爭規約之目的及依據,並非請求權 基礎。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有關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所為 之規範,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請求權,住 戶亦不得以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況且,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被 告管理維護之義務亦未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規約有維護原告私有財產之義 務,除不當解釋系爭規約之約定,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 干涉」之規定,委無可取,附此敘明。
⒉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依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自無從據以請 求損害賠償,就是就本項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 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