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戰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 (參照上開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主事務所地雖在高雄市,惟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前因業務管理系統(包括客戶瓦斯費收費、催繳 、列管、收據等)之程式設計 將因民國100年之到達(即 如同千禧年之電腦問題),原有程式無法繼續運作,而有 變更改變原有程式之需求。被告公司約於96年年底,主動 與原告公司聯繫,並答稱可以克服重新設計新的業務管理 系統,經雙方協商相關細節後,遂於97年12月10日簽訂業 務管理系統之買賣合約書。
(二)依照雙方簽立之合約書約定,總開發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被告應於98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之開發及提 供契約附件所示之軟、硬體設備。 嗣原告先於98年1月10 日依約給付簽約金44萬元, 被告則於98年6月10日向原告 宣稱程式業已設計完畢,因程式在被告公司之遠端,必須 先由原告匯入測試款44萬元才可以上網測試,原告不疑有 他,遂又給付44萬元予被告,上情有支票簽收單及存根可 參,合計原告業已給付88萬元。但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 赫然發現所謂新的業務管理系統程式根本無法運作,遑論 測試。且被告一再推託,電話亦甚難聯繫,被告先以尚須 修改為由,甚至於98年10月19日告知還在修改程式中,一 再拖延,避不見面。
(三)經原告公司多次催告後,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出面至原告 公司切結保證於98年11月27日完成合約第5條第6項之硬體 設備、架設(測試用),並具體保證相關管理程式完成時 限,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自簽立之協議書可參,足 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宣稱之程式完成可供測試等情全屬不實 。然而,被告事後收到原告公司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20日 寄發律師函催告履約後,竟於98年11月30日發函表示取消 98年11月23日協議,顯見被告根本無履約之誠意。(四)原告公司認被告上開來函內容全屬不實,其又無履約誠意 ,故亦於98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同意解除98年11月23日協議,告知被告應依兩造在97 年12月10日簽立之合約書內容履約, 於98年7月30日前完 成所有之開發及提供契約附件所示之軟、硬體設備,因被 告已給付遲延,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履行, 逾期原 告即以該函解除契約。惟被告在99年1月1日收到前開存證 信函後,並未於函到7日內履約, 依前開存證信函,因被 告逾期仍不履約,兩造之買賣合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五)迄今,原告公司從頭到尾並未看見具體程式或有具體測試 ,被告顯然無能力履行契約,而於98年11月30日竟又來函 宣稱已交付程式等情,全屬不實,令人莫名其妙,被告於 本件業已遲延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履約又未能於期限內 履行,原告亦已依法解除契約, 則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88萬元,並償還附 加自受領第1筆價金44萬元時即98年1月10日起,及受領第 2筆價金44萬元時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六)針對被告答辯狀稱「依約履行將程式原始碼光碟交置原告 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交付程式原始碼光碟,但該 光碟必須搭配特定主機、系統才得以使用。然交付光碟當
時,被告並無交付任何硬體設備,又如何測試該光碟是否 得以使用?(縱使被告事後被迫交付從其他公司調來之硬 體設備,經原告公司員工一再測試,亦無法使用該程式。 ),基於上開情形,該軟體根本無法進行基本測試,亦無 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效用,被告豈能聲稱一切依合約 履行,並無違約?且被告所附證物僅為其拍下之圖片,與 事實不符,該程式完全無法使用,被告提供該證物純粹係 混淆視聽。
(七)被告所稱「派員執行測試」實係請「原告」公司員工自行 利用遠端方式進行測試,並無被告所稱「派被告之員工」 測試之情形。且經原告員工於網址「http://128.1.1.24 9:8080/sygas/jsp/」測試後,發現該程式完全無法使用 ,有原告公司會辦單可資為證。
(八)針對被告答辯狀三部分:
⒈被告並非只剩20%工程未完成,而係「完全」未完成。亦 因上情原告不得不請律師偕同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協商 。被告因恐違約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不將由其他 電腦公司調來之硬體急忙送交於原告處,並派員至原告公 司進行測試,但程式經被告員工測試後仍無法進行。 ⒉另由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硬體架設之同時 完成軟體之安裝」等內容反面觀之,即可得知被告亦自承 於98年11月23日「前」完全未架設軟體,該合約程式亦完 全沒有給付。且更甚者,被告簽完該協議後,隨即於短短 一個星期內(即98年11月30日)馬上表示取消協議並解除 契約,顯見其根本無履約之能力履行該契約,故僅能在簽 訂協議後,藉故推託以解除契約。
(九)被告提供之軟體及硬體皆在原告公司,惟該軟、硬體完全 無法使用。被告僅任意設計一程式即欲謊騙原告為合約所 稱之程式,其詐騙之意不證自明。倘被告仍主張已履行該 契約,懇請鈞院就被告提供之軟、硬體進行勘驗。(十)原告於96年即未雨綢謀預知100年之電腦程式將無法進行 ,於是希望能變更新程式。被告輾轉得知消息後,即主動 積極與原告聯繫,並宣稱得重新設計新程式克服上情。原 告公司經營石油氣業務,攸關國人之身家安全甚鉅,若非 被告刻意不給付, 時間又已逼近100年,又豈會簽約後再 將契約解除? 本程式價值高達100萬元,價格不斐,縱使 原告承辦人更換,被告自應盡力依合約所簽定之需求設計 即可,然被告卻將本身無法給付之原因推託於上情,實乃 推卸責任之舉。
(十一)事後被告派至原告公司測試之工程師(此部分係該工程
師於測試時陳述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係被告以日薪方式 請求支援)為他公司調派,硬體設備亦係他公司臨時調 配支援。從上可知,被告根本無能力依合約給付,亦無 法給付。僅因原告公司之要求,而臨時雇用日薪之工程 師處理,或由其他公司提供硬體,企圖粉飾太平,爾後 又因原告張長江經理前往被告處發現該公司僅為一至二 坪之公司後,深怕東窗事發即推託發函解除契約,企圖 擺脫民事責任。
(十二)綜上,被告明知無法履行合約,亦無法提供具體程式或 具體測試,卻一再向原告聲稱已完成程式。經原告發現 該情後,乙○○隨即以其已離開公司、原告公司不斷更 換承辦人、無法溝通等等原因為由,發電子郵件告知原 告員工「再來就不管了」等語。並於明知已收原告88萬 元卻完全未履行合約之情況下,發函原告取消合約,可 見其企圖不履行合約之意甚明。
(十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其中44萬元自98年1月10日 起,其中44萬元自98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一)原告聲稱未收到程式及測試軟體,惟被告公司已依約履行 將程式原始碼光碟交至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管理部經 理潘彥伶收下,並收下發票報銷,一切依合約履行,並無 違約之說。
(二)在起訴書中原告公司提出需要匯款44萬被告公司方給于測 試,此為無稽之談,請原告提出書面證實其真實性。在未 交付光碟之前原告公司已經派員執行測試,並無原告公司 所說付款後才可測試。
(三)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3日前往協商,希望將剩餘20%之工 程完成。經協商後,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將硬體送至 原告公司,並派張姓工程師前往系統環境設定進行測試且 由原告公司張長江經理簽收,目前測試硬體亦在原告公司 ,98年11月23日回至公司又接到原告公司一封律師函,限 期處理,由此可看出原告公司並無希望將此合約讓其履約 完成,只想解除合約,讓狀況回復原狀,專業開發期間花 費大量的人力,先後共有三位專案人員前往需求訪談跟需 求變更,花費大批人力金錢,現只因原告公司換了承辦人
員竟然將先前的所有雙方洽談的內容,皆任意變更,被告 公司有一種被設陷的感覺,並從原告公司之信函來看,皆 想要解除合約,取回先期支付,並無想要一起解決遇到的 問題,因此被告公司認為如果要履行剩下20%的工程將是 一個無底洞,因此在經內部討論結果,即發函至原告公司 ,取消該合約,並不履行剩下之20%工程。
(四)原告公司潘宏宜副總及其高特助前往高雄市○○○路及三 多路交叉口之咖啡店與被告公司乙○○洽談,希望能協助 完成20%之工程,並口頭承諾往後窗口為潘副總,被告公 司立刻請李東穎工程師至該咖啡廳展示該軟體業務系統給 原告公司兩人觀看,展示後,經兩人確認其畫面並無原告 公司張長江經理所說無程式,隔天也派李姓工程師前往裝 機並給原告測試,目前硬體及軟體皆在原告公司。(五)被告公司皆依合約履行,並無認為違約之行為,被告在執 行此專案,原告公司一直更換專案承辦人,且想法一變再 變,讓被告公司無所適從,在更換第二位林副理時更被要 求必須將其公司之企業網站架設,被告害怕不能驗收只好 強忍,將其網站架設完成。
(六)被告公司已將原告公司程式撰寫完成,原告公司張長江經 理皆以畫面及使用者使用上不習慣,要求被告公司修改, 這些畫面皆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過,並無異議,現在 要求修改,因為該系統屬於專案開發而不是套裝軟體,如 果要改成像原告公司張長江經理之想法形同重新開發,被 告公司將無法配合,因此造成兩方各執己見,現被告公司 已交付程式並測試,並無歸還先前貨款之責。
(七)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業務管理系統之買賣合約書,並 先於98年1月10日依約給付簽約金44萬元,而於98年6月10 日匯入測試款4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 支票簽收單、支票存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亦無法提供具體程式 或具體測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載明 「付款條件:簽約40 %,測試40%,驗收20%現金……」,核與原告所述必須 匯入測試款44萬元才可上網測試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
尚非無據。而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則被告泛言辯稱已交付程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憑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並同意由原告委請被告開發系爭合約所列 之軟體程式,原告已依約繳納第1、2筆款項各44萬元,詎 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核屬有據。
(四)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已解除,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付款項88萬元,及自被告受領 日(第一筆44萬元之給付日為98年1月10日、 第二筆44萬 元之給付日為98年6月10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 ,及其中44萬元自98年1月10日起,其中44萬元自98年6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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