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325號
TNDV,99,補,325,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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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三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
98年度執南字第70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鎮
○段3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242 之1 號、242 之2 號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告對於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鎮○
段31地號土地,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本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⑶被告對於聲明⑴之拍賣金額無
分配執行之權利,應予剔除。其起訴之聲明雖有3 項,惟由經濟
上觀之,原告就聲明⑴、⑵、⑶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聲明⑴之範
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聲明⑴之價額為準。又坐
落臺南縣佳里鎮鎮○段3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242 之1 號、
242 之2 號建物之拍定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13,200 元
、2,090,000 元及1,588,000 元,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70033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就聲明⑴所
有之利益應為9,391,2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9,39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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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