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字,99年度,1號
TNDV,99,簡上更,1,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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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2月5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98年5月21日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民事判
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1月21日99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元係相熟之朋友,鄭明元經常 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嗣鄭明元經營之營造公司因經營不 善倒閉,遂向上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 承攬新建鐵塔工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銘村雖同意借 牌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下簡稱公司 大小章)予鄭明元,惟上開印章僅供鄭明元製作工程進度 表及材料使用報表之用,並無授權其得用該等印章簽發本 票向他人借款,是鄭明元以伊與上訴人名義於94年3月9日 所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 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得到上訴人之授權,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乃鄭明元所盜蓋,上 訴人應不負票據責任。
(二)原審雖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按民法第 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明知鄭明元係向上訴人借牌, 卻未先向上訴人查詢即收受系爭本票,並放款予鄭明元, 且鄭明元所借金額甚鉅,被上訴人又身為銀行經理,依其 長期工作經驗,僅需向上訴人查問即可得知鄭明元是否有 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竟未加以查知,有違常情,



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明元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代 理權,本件應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 ),為確保上訴人權益,上訴乃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12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銘村(已變更為乙○○)將公 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鄭明元,足見上訴人與鄭明元間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林銘村亦稱關於工程款皆由鄭明元 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鄭明元交付系爭本票當天亦曾以電 話向林銘村詢問是否有授權,經林銘村確認有授權後才願 意借款,故鄭明元簽發系爭本票係有權代理;又縱認是無 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授權鄭明元 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只限向台電領款領料,但事實不然 ,有本院94年執寅字第29924號執行債權人執有鄭明元以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開立之本票可稽;況被上訴人非以不法 行為取得系爭本票,應可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二)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有數張之多,林銘村就 其中部分本票有於事後承認債權,上訴人不承認系爭本票 債權係有意逃避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借給鄭明元之款項 ,係用於鄭明元承包工程之支出,非鄭明元私人所用;且 借款金額龐大,卻未設定抵押擔保,顯係因有上訴人承攬 工程款可供清償。上訴人雖主張未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 支票供鄭明元使用,惟據鄭明元表示,上訴人並未在銀行 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故鄭明元並無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可使 用,且開立本票係目前商業習慣,其追索程序較為迅捷鄭明元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不違常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確定在案。(二)鄭明元於93年間因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台電公司工程,乃自 上訴人處取得其公司大小章,並由鄭明元代表至台電公司 開會,向台電公司領材料、製作工程進度表等事宜,由鄭 明元負責總籌工程事宜,嗣後又因於94年9月間無法繼續 施作台電工程,亦由鄭明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承接的廠 商及部分下包商簽立協議書、切結書。




(三)鄭明元於系爭本票上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將借款交給鄭 明元。
(四)鄭明元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⑴本票3紙(原審卷36頁 )予第三人李忠義收執。⑵本票1張(原審卷37頁)予第 三人余崇基收執。⑶300萬元本票1紙(原審卷73頁)予第 三人沈聰鴻收執(被上訴人之弟)⑷本票4紙(原審卷74 頁)予第三人陳一德收執。
(五)被上訴人目前任職銀行襄理,在銀行界有20餘年經歷。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裁定可稽,被 上訴人得據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固對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 真正並不爭執,且自認因借牌予訴外人鄭明元而將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交付鄭明元,供其製作工程進度表及材料報表 之用,惟主張並未授權鄭明元使用該等印章簽發本票向他 人借款,且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經查:
(1)上訴人自認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鄭明元,以供 其借牌承包工程使用,並對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 文之真正不爭執;且參借牌者係以他人名義承攬工程,有 關契約之訂立、履行、領料、購料、驗收、工程款之收付 等,悉以他人之名義為之,而票據又為商業上常用之交易 工具,則借牌者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付款,乃屬事理之常 ;而證人鄭明元結證陳稱:「因為我向展晟借牌後,所有 工程都是我在處理,將近有10幾件工程,經過我與林銘村 商量後,才以展晟營造之本票來支付下游廠商之費用,因 為他們都只認牌,而不認我」、「展晟有給我大小章簽發 本票以支付材料商之費用」(見原審卷60頁)、「從91年 開始伊向展晟公司借牌後,凡是公司投標、訂合約、採購 材料、發包,都是伊出面,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全部概括授 權伊使用,包括資金調度,工程款均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



,材料商只認牌,且要求伊開的票背面都要有上訴人背書 (見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39頁反面、40頁)」之情節, 復與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自承支付部分工程款(意指支付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工程款),以及只要下游廠商所 持有之本票,伊願意負責(見原審卷61、86頁,98年度簡 上字第35號卷27頁)等語相符,足稽鄭明元上開所述屬實 。上訴人既交付公司大小章供鄭明元簽立本票支付工程款 ;又擔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對於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 之本票付款,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鄭明元以其名義簽發 票據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授權鄭明元簽發票據 ,以與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相關事項為限,惟前開限制, 乃屬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行為,第三人無從得悉,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同法第107 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對鄭明元代理權之限制, 對抗被上訴人,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依 法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2)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職銀行襄理,在銀行界有20 餘年經歷,應知悉先向上訴人查詢訴外人鄭明元之代理權 限,其未查詢,顯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並未授權鄭明 元簽發票據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無 庸對之負授權人之責。然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但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有授權鄭明元簽發票據之 實,已如前述,本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縱認本件有適用 表見代理之餘地,因本票具流通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已不 得僅以被上訴人為銀行經理,驟以推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訴外人鄭明元無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權限, 遑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明知或可得而知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之前開主張,無以為據。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則按本 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執票 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其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難認有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雖 容有未洽,然依其他理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75,7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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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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