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 訴人 戊○○○○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宮淑華
黃孟婕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在前往命案現場前即先將若干份 封口膠撕下再對折,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鞘,繼又 認上訴人乙○○在案發現場2樓第5房間撕封口膠,因未戴 上米黃色橡膠手套,以致留下右手食指指紋於封口膠內側 ,及左手姆指指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故關於上訴人乙 ○○係在何處撕封口膠及製作短刀鞘原判決前後認定顯然 不一,此實攸關封口膠上乙○○指紋是否因作案而留下, 抑或大陸方面捏造?且最高法院98年12月7日98年度台上 字第7258號判決亦認此有疑點,有釐清之必要。(二)又原判決既認乙○○與丙○○、甲○○三人一起犯案,且 三人為父子關係,何以丙○○與甲○○未帶乙○○一起逃 亡,顯違常理;而甲○○稱其與友人擬至印尼投資漁貨, 而丙○○曾從事漁貨生意,對漁貨較內行,因而一同前往 云云,此有利辯解何以不採?再者,丙○○與甲○○並未 滯留印尼不歸,且未逃亡返台後仍住於台南市○○○街5號 ,實可證上訴人三人心胸坦然,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顯然不合經驗法則。
(三)證人伍建成在大陸稱其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匯回台灣 ,回台作證時又稱75萬元未匯回台灣,實際上伍建成在台 灣之銓紋公司帳戶無任何匯款紀錄,但伍建成、伍建成大
陸會計林結甜、蕭金波、鍾萬林及潘錦輝在大陸所作筆錄 卻虛構一個匯款情節,且證詞完全相同,此若非幕後有人 操縱、指導,絕難5人證述完全相同,由此可知大陸公安 筆錄不具公信力。
(四)又證人張耿榮證稱上訴人三人90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 張耿榮工廠打麻將,然證人付光選卻證稱90年7月15日下 午3時載甲○○和乙○○去買西瓜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惟原判決竟對在法院受詰問之張耿榮之證詞不予採信, 而採信未在法院具結作證之大陸公安筆錄,實屬違誤。(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 ,補稱:
(一)被告丙○○、甲○○與乙○○父子3人共犯強盜殺害被害 人葉明義乙案,業已於92年11月19日、93年11月23日、96 年5月14日、97年7月17日及98年7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93年度上更㈡ 字第291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1號、97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109號及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判決被告丙○○、 甲○○、乙○○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是堪認上訴人 3人確係共同強盜殺害被害人葉明義無誤,即渠等應連帶 清償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刑案固未確定,惟各該共 犯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所犯被害人葉明義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予以起訴,並經數次刑事訴訟法程序之交互詰 問程序亦認上訴人等有罪並為死刑宣判在案,被上訴人行 使求償權時,民事法院應逕為審理並自行判決。(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與乙○○於90年 7月16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共同基於強 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洗劫人民幣現金2,472,249元,並殺 害被害人葉明義等人,業已於92年11月19日、93年11月23 日、96 年5月14日、97年7月17日及98年7月21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93年度 上更㈡字第291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1號、97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109號及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判決被告丙 ○○、甲○○、乙○○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被害人葉明義之父葉輝法定扶養費109,121元、其母
葉馬苜莉法定扶養費135,604 元、其配偶蔡阿招殯葬費 30,500元,並於92年9月如數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戊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1年度 補審字第49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為證(本院92 年度促字第68084號卷內),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㈤字第439號殺人案件卷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害人葉明義非上訴人丙○○、甲○○與乙 ○○共同殺害,原判決判斷顯有草率云云,惟查: 1、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對於被害人葉明義及伍遠寨 、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之屍體進行檢驗及解 剖,於西元2001年7月20日作成法醫學鑑定書,其中就被 害人葉明義部分分析結果為:「死者葉明義右肩至右頸部 有一致命刀傷(右肩橫行八X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X七 .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者死 亡時間,距最後一餐,後約為3小時左右。陳屍處為二樓 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口膠,死者陳屍處 地板上有噴濺血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係半坐床沿姿勢 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詳現場 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㈡24頁),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 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結論:「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 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此有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 768號鑑定書、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16日佛公刑勘字 2001第45號現場勘查筆錄附於上刑事卷宗可稽(以上見刑 事更㈡卷宗之附件),上開鑑定結果,經我國刑事警察局 法醫室主任石台平在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到庭陳述:其認 同上開結論,且認被害人葉明義及及伍遠寨、田學伍、熊 玉嬋、侯國利均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開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鑑定書符合世界法醫學 之標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㈠285-289頁)。 2、證人侯賀仁在警訊中證稱:「我父親(侯國利)及葉明義 及3名大陸工人2男1女,分別陳屍在2樓房間,而另2名男 工人陳屍警衛室旁,另1女工陳屍葉明義房間等語(見刑 事警卷㈠第7頁背面);依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製現場勘 查紀綠現場圖及所附現場照片卷㈠及卷㈡所示,被害人伍 遠寨、田學伍陳屍於廠內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被害人熊 玉嬋陳屍於2樓第2房間床上、被害人侯國利及葉明義陳屍 於2樓第3房間(見佛公刑勘字2001第45號、第1046號); 又依大陸佛山市公安局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法醫學 鑑定書分析說明可知: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
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陳屍處係案發工廠 樓下,應為第1位遇害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 刀械,可見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 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第2位遇害者。熊玉 嬋陳屍處為2樓第2房間床上,由侯國利、葉明義2人陳屍 處為2樓第3房間,可認凶手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2 樓第3房間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 ,應為第三位遇害者。侯國利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床上, 死亡時頭覆棉被,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所 用。被害人葉明義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 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 覆枕頭,亦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用等情 ,綜合上開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手可從容進入廠 區,且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侯賀仁所住2樓第1房間,直接 進入2樓第2、3、5房間(當時侯賀仁睡於2樓第1房間,未 被查覺,於翌日睡醒始發覺本件命案),並知悉被害人葉 明義、侯國利所睡2樓第2房間及第3房間有保險櫃存放人 民幣,於遇星期例假日銀行休業時,常有較多未及存入銀 行款項存於保險櫃,足見行兇者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 存放地點最熟悉,應係被害人所識熟人所為,已可認定。 3、佛山市公安局於本件案發後,在上訴人丙○○租屋處約 50.6 公尺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有自製刀鞘2付 ,長、短各1付,長度各為40及16.5.釐米,錄影帶捲軸 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2個,花色短褲1件、封口膠碎片 3塊,寬度5.9釐米),上開查扣之證物均在上訴人丙○○ 租屋處附近尋獲,且與命案現場有關聯性(詳如後述), 堪認上訴人丙○○、甲○○與乙○○與本件殺人案件確有 地緣關係。又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 金廠命案現場時,在該五金廠2樓第5號房間窗台上,查獲 封口膠1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經鑑識機關以三酮法 處理後,檢驗出指紋2枚,此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0 日佛公刑技鑑字0000000號物證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4張 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在距上訴人丙○○租 處附近50.6公尺處搜索時查獲銀色旅行袋,在其內裝短刀 鞘外纏封口膠上檢驗取得指紋1枚,此有佛山市公安局 2001 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6號現場勘查筆錄及所 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開封口 膠捲軸內檢驗所得指紋其中1枚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檢驗 取得指紋1枚,與戊○○○○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地 區被告乙○○10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乙○○右
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 年9 月21日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2號痕跡鑑定書附於刑 事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㈡第291號 卷宗附件)。參以鑑定證人翁景惠在本院刑事第一審到庭 證稱:上開鑑定書所用指紋鑑識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 鑑識時必須方法及技術,而其技術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 察局鑑識組即可進行指紋鑑識比對等語,是前開文書所為 鑑識結果堪以採信。是以上開封口膠捲軸內側與短刀鞘外 纏封口膠上,均有上訴人乙○○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 各1枚,極為明確。惟據上訴人乙○○在刑事一審審理中 迭次供稱:我已有好幾年不曾去過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14至115頁、刑事一審卷㈣第42頁 ),如上訴人乙○○所言為真,其不可能進入被害人葉明 義所在之2樓第5房間,也不會有任何機會使用或接觸封口 膠,然上開封口膠指紋所在位置,並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 可留下指紋處,而係留在內側處,依此可證上訴人乙○○ 在案發時,應在命案現場即2樓第5房間,且在撕封口膠時 ,未戴上米黃色橡膠手套,以致於留下右手食指指紋1捲 封口膠捲軸內側,且拿過在上訴人丙○○租處附近丟棄之 短刀鞘,又因上訴人乙○○在撕封口膠纏短刀鞘時,未戴 米黃色橡膠手套,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留下左手拇指指 紋。由此可知,上訴人乙○○在案發時到過命案現場,案 發後將外纏封口膠長短刀鞘各1支,破碎封口膠3段及乳膠 手套碎片等物,存於銀色旅行袋,丟棄在上訴人丙○○租 屋處附近,灼然甚明。上訴人乙○○購買上述犯罪工具後 ,先將封口膠撕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 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 之短刀鞘,惟上訴人乙○○應係在撕封口膠時如戴米黃色 橡膠手套不易撕開封口膠,始會有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 因而在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及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無 意中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情事。而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 處採得之指紋,係上訴人乙○○在現埸作案時不慎所遺留 ,與其在命案現場作案時戴上橡膠手套以免留下指紋遭查 獲等情,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4、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1塊,與上訴人丙○○租處附近 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3塊中1塊,鑑定2塊封口膠係 同條封口膠所分離;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被告 丙○○租處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40公分長 刀鞘、長16.5公分短刀鞘各1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 短褲1件、破裂封口膠3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有佛
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6號現場勘 查筆錄及所附照片6張附在刑事卷可稽。經佛山市公安局 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封口膠3塊,核與命案現場封住被害 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二塊,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 人葉明義嘴上2塊封口膠中,有1塊(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 9 月14日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53號痕跡鑑定書所附照片 標示2B部分)與上開銀色旅行袋內查獲3塊封口膠中1塊 (上揭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4B),兩者色澤相同、寬度 相同,表面溝槽間格相同,構成種類同一,且二者對應斷 口上,所反映出細節特徵型態、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 應關係均一致,構成同一認定依據,認定二者係同條封口 膠分離所形成等情,有上開痕跡鑑定書附在刑事卷可稽。 據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鑑定 二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技術,稱為物證吻合,於 技術上具有高度可信度,且檢視該份鑑定書,對於該份鑑 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鑑定方法表示認同等語(詳刑事一 審卷㈠第212頁)。是上開鑑定書所示2塊封口膠係由同條 封口膠分離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 膠,既與上訴人丙○○租屋處附近查獲,為上訴人等人所 丟棄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出由同條封口膠分離,益證命 案現場與旅行袋內物品得以聯結,配合旅行袋發現有上訴 人乙○○指紋封口膠(短刀鞘外纏封口膠)。足認本案係 上訴人乙○○將封口膠撕下貼在被害人葉明義嘴部,至可 認定。
5、本案共有5個人被分2組殺害,其中1組是在1樓大門的保全 員田學伍、伍遠寨2人被殺害,另1組則在2樓被害人葉明 義、侯國利、熊玉嬋3人被殺害,本院認兇手要控制2個保 全員,並加以殺害,以及要控制3個人在2個房間,分別加 以殺害,且5人幾近同時間遇害,顯非1人可達成,另由命 案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照片⑶血跡拖行痕可知,保全員伍遠 寨係在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先被殺害,保全員田學伍 則係在廠區偏東南方處被殺害,隨後才將該保全員田學伍 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保全員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保 全員田學伍、伍遠寨並無遭受綑綁痕跡(見命案現場勘查 筆錄卷㈠所附照片⑹⑺⑻)。由上可知,欲在短時間內, 分別控制未遭受綑綁,並限制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行動 自由,且以一刀斃命方式殺害,如兇手僅有2人,則其中1 人先將伍遠寨殺害後,田學伍在僅受有1人控制下,當有 逃脫及喊叫機會。惟由保全員田學伍身上所受抵抗傷並未 十分嚴重,且未驚動工廠內其餘人員,可知當時兇手至少
有3人,始能控制保全員田學伍行動自由。復參與行兇者 ,又能同時控制分睡2個房間之葉明義、熊玉嬋及侯國利4 人等情,益證本件命案行兇者,至少應有3人,核與上訴 人丙○○、甲○○、乙○○人數為3人相符。
6、證人即大陸人士付光選在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應訊時 證稱:「10天前那2位年輕台灣人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 ,載他們買水果,後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 說改天幫他們找,後來我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了6付米黃 色橡膠手套,再到他們住家樓下拿給他們;90年7月15日 下午3時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2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 開至大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 止痛膏,後來他們要求我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 於是我開車到大瀝菜市場附近1家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 叫店主拿把西瓜刀過來,後來以10元價錢買了1把長約40 公分、寬約4公分刀柄約10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 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房下車,他們並約我約於16日 上午6時,到該樓房下相會搭載他們去白雲機場,隔日6點 40分,搭載他們到白雲機場後,隨即駕車返家;我不知道 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講台灣話,我從他們在交談中,知 道他們姓杜,於是我叫他們杜老闆,他們也答應我;有1 個戴著眼鏡,年約30多歲,較肥,約172公分,留平頭髮 ,臉比較大。另一個年約30多歲,約172公分,較肥,留 平頭髮,臉比較大。這2個人體型比較大塊,也比較相似 」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 卷㈠第7至8頁),並證稱:「載2名杜姓台灣人到機場回 來路上,約7點多,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了以前 載過的丙○○,他叫我載他到機場,送到機場時大約7點 40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 劫案卷㈠第11至14、17至18 、20至21、27至28、30、32 至35頁)。又證人即西瓜刀店老闆王志芳應訊時證稱:「 7月13、4日(應係15日)下午3點多,付光選駕駛一輛深 藍色小轎車開到商店門口,這個男子搖下車窗說,要買一 把西瓜刀,小轎車後排坐有2個青年男子,其中靠我這邊 的比較肥大,經講價以10元人民幣賣了這把刀,由較肥大 的男子付錢給我;西瓜刀是不銹鐵造的,單刃刀,長約50 公分,寬約6公分,黑膠柄,刀頭平;我經手有印象,而 且賣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 給他們看的」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 殺人搶劫案卷㈠第4頁以下)。另證人即大瀝鎮雅瑤市場 販賣手套雜貨店老闆娘鄭海嬌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
證稱:「7月6日大約中午11 時,有個約30多歲的外省男 子(指付光選)進來問有沒有手套賣,最後他就買了6對 乳白色的膠手套,付了錢他就去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 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2頁)。由此可 證,付光選先前已經搭載過上訴人丙○○、甲○○、乙○ ○多次,且有大陸偵查機關之指認報告相佐,當無誤認可 能。足證上訴人乙○○及甲○○確於90年7月15日下午3時 許,搭乘付光選所駕駛計程車,至王志芳西瓜刀店購買西 瓜刀1 把,及曾託付光選購買手術用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 ,付光選購買後將套交給上訴人甲○○、乙○○,堪可認 定。
7、證人伍建成在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及臺灣地區檢 察署偵查中證稱:「丙○○於90年7月16日早上約6時許騎 白色機車來到我樓下喊我,門口當時值班警衛大陸人蔡傳 才及溫祝華有看到,當時我還在睡覺,我下樓開門後,他 拿1白色塑膠袋內有人民幣75萬元,每1萬元用橡皮圈圈著 ,每10萬元再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總共10萬元7捆,5萬元 1捆,他對我說這筆錢是他到天津賣了5個貨櫃廢五金生意 的貨款,要拿其中6萬元還我,另外其中4萬元是馬大川要 還我的,另外65萬元寄放在我這裡,等我回臺灣後他再向 我拿新臺幣」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 殺人搶劫案卷㈡第67頁、本院檢察署偵查卷㈡第108頁、 偵查卷㈢第25頁背面以下)。並於刑事第一審及更二審時 證稱:「90年7月16日當天我睡在2樓,丙○○叫喊我,我 被叫醒就下樓。大約早上6點鐘左右,我有打開窗廉布看 一下,知道是丙○○在樓下,騎一台白色的機車。我下來 他拿壹包東西,我知道他那天回來,以為是他的衣服或是 什麼東西要寄放我這邊,結果到我樓上轉角地方,沒有進 房間,他說這些錢是我賣貨的錢總共是75萬元。75萬元是 他拿起來的,那是1萬元1小捆,然後10小捆綁成1大捆。 小捆的是橡皮圈,大捆的是紅色尼龍繩,10萬元綁成1捆 。我有點大數,小數沒有一張張點。點了7疊,其他是5萬 元。他說有欠我的錢,大約總共應該是18萬元左右的人民 幣(即欠伍健成的錢),他說6萬元要還給我,另外4萬元 是馬大川的,是替馬大川還的,共是10萬元。另外65萬元 要回來臺灣向我女兒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06頁 ),足證上訴人丙○○確於案發當日早上約6時許,有交 付75萬元人民幣給證人伍建成。另證人即擔任伍建成開設 瀝東五金廠保安員溫祝華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 時證稱:「我7月16日從深夜1點到7點在工廠正門口值班
,大約早上約5點40分左右,丙○○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 鳴喇叭要進廠,因為他是常客,我就打開鐵門讓他進去, 機車上有兩個好像是白色的塑膠袋,大約過了10多分鐘, 應該是蔡傳才幫他開門出廠的,後來過了10分多鐘約是6 點15分左右,丙○○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好 像是蘇榮泰的,我又幫他開門,過了3、4分鐘,丙○○就 一個人徒步走出廠來,我便幫他開門」等語(見大瀝公安 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115至116、 120 、122至126頁)。又證人即擔任伍建成開設瀝東五金 廠保安員蔡傳才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時證稱: 「我7月16日從深夜1點到7點在工廠正門口與溫祝華一同 值班,大約早上約5點30分許,丙○○騎著白色女裝摩托 車鳴喇叭要進廠,是溫祝華打開鐵門讓他進去的,大約過 了10多分鐘約六點鐘,我開門讓他出廠外,後來約是6點 10 分左右,丙○○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來, 到了約6點20分左右,丙○○就1個人徒步走出廠來叫溫祝 華幫他開門出去。」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 ‧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130至132、135、137至139、144 -145頁),足以證明上訴人丙○○於於案發當日早上約6 時許曾至證人伍建成開設之瀝東五金廠。再參以大陸治安 機關於90年7月18日至證人伍建成工廠查緝被告丙○○時 ,但證人伍建成挪用部分款項後,僅餘人民幣17萬餘元, 嗣經證人伍建成補足人民幣75萬元後,始交予大陸治安機 關等節,此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足憑,足認證人伍建成前開證述非虛,否則其何需 補足人幣75萬元交予大陸治安機關。據此堪認上訴人丙○ ○確曾於90年7月16日早上5時30分後進入證人伍建成之工 廠,並將人民幣75萬元交付證人伍建成。上訴人雖均抗辯 證人伍建成作偽證云云,然查,上訴人丙○○替伍建成向 馬大川索取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2萬元,經馬大川證述在 卷,雖與證人伍建成自大陸公安、本院檢察署、本院、上 訴審均證述:「伊所聽到丙○○向其當面說75萬元人民幣 ,其中之4萬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之債務」等詞不符 ,然此或係上訴人丙○○於交付款項時一時慌張致講述有 誤,或係證人伍建成在熟睡中突被叫醒,一時聽聞有誤所 致,惟證人伍建成與上訴人丙○○並無仇恨,且其屢次供 述,始終如一,證人伍建成殊無構詞故陷被告丙○○之可 能,是以上訴人丙○○替證人伍建成向馬大川索債究係4 萬元人民幣或2萬元人民幣,固有差異,惟不影響上訴人 丙○○確有於上開時地交75萬元人民幣給證人伍建成之事
實認定,上訴人抗辯證人伍建成作偽證,尚嫌無據。 8、證人張文華在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丙○○經常向我借錢 ,每次都人民幣約3至5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 曾歸還,共計四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7 頁)、「於90年7月16日早上5時55五分左右,丙○○獨自 前來工廠叫門,我所僱用大陸保全人員讓他進來,丙○○ 便一直叫我外號「阿財」約5、6分鐘,我心想他可能又要 借錢,所以至6時左右才從樓上下來見他,結果他說要還 我錢,便從手上白色手提袋倒出70萬元人民幣,百元紙鈔 1萬元1捆,10萬元再1大捆,說其中4萬元人民幣要還我, 另66萬元要我幫他匯回台灣給他,但我說我沒有在匯款, 他便說先寄放在我這裡,以後再跟我拿,即匆匆離去;我 便將這70萬元及塑膠袋鎖在保險櫃裡;90年7月18日下午 5時大陸公安至工廠來查丙○○下落,我留在大陸的太太 唐植萍通知我,我隨即打電話給大陸雅瑤派出所告知丙○ ○有寄放人民幣70萬元,請公安會同我太太將該筆款項取 出。」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7、23頁背面以下、一審 卷㈡第179頁以下);復參以證人即擔任張文華開設五金 廠保安員姚軍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 在7月16日早上約5點55分左右,一個台灣人要進來,他說 有急事要回臺灣,要找我老闆,我便開門讓他進去」等語 (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 163頁),又大陸治安機關至證人張文華工廠查緝上訴人 丙○○時,因張文華在台灣,乃請大陸治安機關逕行自其 保險櫃內取出前開款項,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 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刑事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丙○○於 案發當日早上約6時許,確曾至證人張文華開設五金廠交 付70萬元人民幣予張文華。
9、證人許中飛在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丙○○常向我借錢 ,每次是人民幣2、3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2萬6千元是6 個月來的債款」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92頁背面)、 「丙○○自己一人於90年7月16日約早上6時20分,到我位 於南海市大瀝鎮○○○道168檳榔攤租屋住處很大聲敲鐵 門找我,我所僱用工人開門,他又跑到我房間敲門找我, 我當時人在睡覺,起床應門後他就到外面他所騎的摩托車 ,從座墊拿出一疊面額100元及50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2 萬5千元要還我,人民幣1萬5千元拜託我還給台商「江華 」5千元、台商「啟華」1萬元,另外並拿人民幣15萬元拜 託我匯回台灣,原本他指定的帳戶是林欣如,但他後來又 說乾脆請我一併匯到我太太黃貴美帳戶」等語(見刑事偵
查卷㈠第186頁背面、192頁以下)、「我於90年7月16日 早上10時許,將人民幣15萬元,及丙○○所還我的人民幣 2萬5千元,加上我本身5千元,共18萬人民幣,請一位陳 姓台商幫我將該筆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75萬4千2百元,匯 入我太太黃貴美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當 日下午2時我太太黃貴美打電話說丙○○兒子杜明志要來 拿錢,但是因匯款塞車尚未匯入,直到下午4點才匯入, 杜明志便與我太太黃貴美一同前往領取。我於當日9時託 人將人民幣5千元拿給江華,又於90年7月17日早上將人民 幣1萬元親自拿給啟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86頁背 面、193頁)。又證人黃貴美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 「我先生許中飛於90年7月16日約11時許左右從大陸打電 話回來,告訴我他剛剛電匯一筆錢到我大眾銀行灣裡分行 000-00-000 0000帳戶,並說其中1筆新臺幣62萬8千5百元 是「無期徒」丙○○的,而且他兒子「大胖」杜明志會來 領取;杜明志於90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到我家,說他父親 丙○○請求代匯的錢是否匯入帳戶,那時還沒有,我便與 我先生聯絡,杜明志約我當日下午3點13分在銀行見面, 因為匯款沒進來,所以我沒去,杜明志又跑來我家,直到 下午3點55分我再次向大眾銀行詢問時才告訴我有錢電匯 到帳戶內,我隨即在當日下午4點與杜明志一同至銀行領 取,因15萬人民幣當日匯率是4點19,換算新臺幣62萬8千 5百元,我便直接提領現金給杜明志」等語(見刑事警卷 ㈡第3頁、偵查卷㈠第188頁背面、193頁背面以下),並 有黃貴美所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而證人 杜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丙○○於90年7月16日下 午1、2點左右,由大陸回來後,約過半小時我回到家中, 我父親指示我前往許中飛家中,找他太太黃貴美拿錢,金 額沒跟我講,黃貴美說錢尚未匯到,3點半,銀行才通知 黃貴美錢匯到了,我便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和黃貴美 一同前往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取款,始知為新台幣62萬8千5 百元。我父親說這筆錢先放在我這,他們到印尼安頓好以 後,我再將錢匯到印尼去」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55頁 、59頁背面以下)。另證人陳江華於偵查中證稱:「90年 7月初丙○○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5千元給他,因被他 煩而借他,90年7月16 日早上許中飛打電話給我說丙○○ 拿人民幣5千元要還我,然後許中飛就叫工人來還我」等 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6頁)。足證上訴人丙○○確於90 年7月16日上午約6時20 許,將人民幣19萬元交證人許中 飛,其中4萬元人民幣返還欠款,餘15萬元人民幣,請其
代為匯回臺灣事實,應係真實。
10、證人即被害人葉明義之兄葉進丁在偵查中證稱:「經我清 點共損失人民幣約260萬元左右,其中台商葉鏞誠寄放貨 款約人民幣120萬元,另人民幣140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 ;錢放在2樓保險箱,都是固定每1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 著,然後每十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等語(見刑 事偵查卷㈡第132頁)。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我 的貨款寄放在工廠2樓葉名義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90年7 月13日寄放人民幣35萬元、14寄放49萬元、15日寄放35萬 元,另之前葉進丁幫我繳稅剩下人民幣18 萬元亦放在裡 面(按總共137萬元人民幣)被搶走。前每次都交給葉進 丁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1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10萬元 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等語(見刑事偵查卷 ㈣第31頁背面),依證人葉進丁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強盜 之人民幣係每1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10萬元以紅色塑膠 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謝 家鳳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問:這 些錢你是否包裝?)我自己的習慣是,把這些錢1萬元1疊 ,用肉色橡皮筋在4分之1處,打2個圈,如是1百元面額的 ,將1百元面額一疊疊高做10 疊,固定10萬元為1捆,用 紅色的包裝繩,在3分之1處,打橫腳2次,然後打豎腳1次 ,形成2個10字綁為1捆」;「(問:銀行提出來的錢如何 綑綁?)1萬元1疊的用銀行專用鈔紙綑綁,10萬1捆用什 麼綑綁,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 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㈣第11、17頁)。證人陳碧儀於大 瀝分局應訊時亦供稱:「(問:若給你辨別橡皮筋著的錢 ,你能否認出事你綁的手法?)一般能認得出的,因我綁 第1圈時,是比較緊的,第2圈時就相對比較鬆,但我不敢 肯定能認出」;「(問:綁錢時是否有其他特別之處?) 我數錢時,當是以1百張為1打,即1萬元1疊,50元面額的 就是5千元1疊,10元面額的就是1百元1疊,1打為1捆,最 後以10捆為1捆,用紅色塑料繩綑綁,用井字型綑綁好, 然後交給葉老闆」;「(問:那對方交來貨款有否井字型 綁錢方式?)有的,對方交來的錢都有這樣綁法的」等語 (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㈣第 39頁)。證人葉進丁在刑事第一審證稱:「(問:會計綁 鈔票方法,請再重述?)我們都是百元鈔票,用點鈔機先 點好,用黃色小橡皮圈將1百張先圈起來,全部都點好, 10小捆綁一起,用我們工廠專門買來的紅色尼龍繩綁起來 ,所以1捆10萬元,這是會計他自己處理方式,也是大陸
習慣這樣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頁以下),而在 證人張文華所有保險櫃內所取出上訴人丙○○交給張文華 贓款70萬元人民幣,與上開捆綁方式相同,亦與證人伍建 成證述上訴人丙○○所交給伍建成75萬元人民幣捆綁方式 相符,堪認上訴人丙○○所交給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 之款項,確係在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處強盜取得無誤。 上訴人抗辯證人伍建證述人民幣現金的綁法是用紅色與綠 色的橡皮圈綁一個十字,核與被害人葉明義之會計謝家鳳 與其兄葉進丁證述是用黃色橡皮圈綁2個十字,二者不符 云云,應不可採。
11、證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約5年前(即85年)丙○○因 從事煉熔業欠別人錢跑路,到大陸請我收留他,我沒有請 丙○○在我工廠內擔任任何職務,但安排丙○○在我的工 廠居住並提供食宿近兩年半的時間,大約是在88年丙○○ 才離開我工廠,田學伍及伍遠寨擔任守衛職務,任職約6 年,他們都認識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84頁、1 94-195頁);復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問:那丙○○離 開工廠4年多了,他晚上還可以跟兒子進來嗎?)保安會 讓他進來,不必經過我同意,因以他的地位,在大陸人都 稱他為老闆,又跟守衛很熟。他曾經有天半夜1、2點去找